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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全盘点:美洲与中国判决互认,案例虽少,可行性或超出预期 | 虹桥正瀚

吴明波 | 刘丰畅 虹桥正瀚律师
2024-08-25

继全面梳理美国、亚洲、欧洲国家与我国之间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历史案例后(参见《案例全盘点:承认美国判决,“互惠关系”或因“州”而论》;《案例全盘点:承认亚洲国家判决,有一国僵局难破》;《案例全盘点:中欧法院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现状》),本期我们将走进大洋彼岸的美洲,盘点除美国之外的北美洲、南美洲国家与我国就外国法院判决¹的承认与执行实践。
一、已签署相关条约的美洲国家
与我国已签署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的美洲国家共4个,即古巴(1992)、阿根廷(2001)、秘鲁(2008)和巴西(2009),条约中均就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判决达成约定,综合分析相关条文,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承认与执行的范围:法院对民(商)事案件作出的裁判(或调解书)、刑事附带的民事损害赔偿裁判、法院对诉讼费用的裁判等。其中,《中秘条约》特别排除了遗嘱或继承、破产清算或者类似程序、关于社会保障的裁判、除涉及生活费的保全措施或临时措施等裁判的承认与执行。
2.承认与执行的申请要求、程序及其法律效力等;就承认与执行申请的所需文件,通常包括:

(1) 经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

(2) 证明裁判是终局且可以执行的文件,除非裁判已予以明确说明;

(3) 证明已经向败诉当事人送达裁判的文件;

(4) 证明根据裁判国法律,败诉当事人已得到合法传唤以及在法庭中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除非裁判已予以明确说明(《中国巴西条约》中仅特别明确若缺席裁判需证明合法传唤当事人出庭的文件;《中国古巴条约》中对适当代理仅明确针对没有诉讼能力的当事人);

(5) 前述文件附有东道国文字的译文或者英文译文。

3.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一般可归纳为:

(1) 裁判尚未生效(非终局)或不能执行;

(2) 根据东道国法律,作出裁判的法院无管辖权;

(3) 根据裁判国法律,未出庭的当事人(或败诉的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

(4) 东道国法院对于同一案件正在审理(《中国巴西条约》还要求该诉讼较先提起)或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判,或东道国已承认了在第三国对该案所作的生效裁判;

(5) 承认与执行所需文件要求未得到满足。

二、加拿大:已率先承认我国法院判决
加拿大各省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略有不同。但整体而言,加拿大主要依据各省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普通法原则(Common Law Principles)确定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魁北克则主要依据《魁北克民法典》和《魁北克民事诉讼法》)。此外,2000年,加拿大统一法协会(The Uniform Law Conference of Canada)制定了《统一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法》(Uniform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Act),对采取该法的省,如萨斯喀彻温省,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时适用相应规则。
就普通法来看,在Morguard Investments, Ltd. v. DeSavoye, [1990],Beals v. Saldanha, [2003]等案件中,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硬性要求包括:
(1) 外国法院对外国判决的作出具有管辖权(现一般采取国际礼让原则和实际联系标准(Real and Substantial Connection)² );
(2) 外国法院判决系终局和结论性的;
(3) 外国法院判决不涉及罚款、税收或执行外国公法 ;
(4) 外国法院判决并非因欺诈(Fraud)取得,或违反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或违背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
(5) 在加拿大并无在先判决与外国法院判决相冲突。
此外,虽然部分省仅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金钱判决,但是在Pro Swing Inc v. Elta Golf Inc, [2006]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认为亦可执行非金钱判决。
根据我们从公开渠道的查询,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最高法院已承认并执行我国法院的裁判文书: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中的裁判文书系法院调解书,虽然法院对调解书的利率问题已进行一定调整和干预,但并未妨碍调解书的承认与执行。
尽管如此,为了便于法律文书的跨境执行,在涉外案件中,我们仍然建议当事人争取获得判决书而非调解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0条,“涉外民事诉讼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应当制发调解书。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
我们从公开渠道尚未查询到我国承认与执行加拿大法院判决的先例,与美国类似,加拿大各省对于外国判决的承认规则可能存在不同,我们预估中国法院在判断与加拿大是否存在互惠关系时,亦有可能对该等判决作出法院所属的省是否有承认中国判决先例进行判断。而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前述案件或已能促成相应的互惠关系,我们理解该省法院的判决于我国得以承认与执行的可能性将更高。
三、BVI:已率先承认我国法院判决
“离岸天堂”英属维京群岛(BVI)也同样有着体系化的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对于英格兰和威尔士的高等法院、苏格兰最高民事法院及北爱尔兰、新南威尔士(澳)、牙买加、巴哈马等部分英联邦成员国的法院判决,适用《判决互惠执行法(1922)》等相关规定。对于其他国家的法院判决,需根据BVI的普通法制度判断是否承认与执行。
在BVI普通法项下,申请人需以法院裁判作为基础提起一个新的诉讼,该裁判文书即被BVI高等法院视为一种“合同之债”(a contract containing an implied promise to pay the judgment debt),法院将审理原判决的判决理由是否符合BVI普通法原则;此外,一般还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 判决系有关金钱债务的履行(必须载明确定的金额或可经计算清楚确定的)⁴;

(2) 外国法院必须对案件有管辖权;

(3) 外国判决的取得不存在欺诈、违反BVI公共政策(如赌债)、不能违背自然正义,包括程序正义(对被告的合法传唤、被告得到适当代理等)和实质正义;

(4) 外国法院判决系终局和结论性的。

与加拿大相同,BVI法院并不以互惠关系作为承认与执行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BVI高等法院已承认并执行我国法院的裁判文书:
本案作为BVI法院首次承认我国法院判决的第一案,为我国法院判决项下的债权人追索债务人在BVI的境外资产提供了经验借鉴。对于BVI法院的判决,我们理解中国法院也可能基于BVI法院的上述判决认可中国和BVI之间存在互惠关系。
四、其他“一带一路”合作协议签署国
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下称“《一带一路司法意见》”),我国法院对于严格的“事实互惠”标准有所放宽,即使不存在外国承认与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先例,我国法院也可以根据国际司法合作交流意向、对方国家承诺将给予我国司法互惠等情况,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以积极促成形成互惠关系。
虽然美洲国家并非“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但是已有部分国家签署“一带一路”合作文件、谅解备忘录等,如智利、圭亚那、委内瑞拉、玻利维亚、哥斯达尼加、巴拿马、厄瓜多尔等⁵。根据《一带一路司法意见》的精神,就与该等国家的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我国法院或也会对促成互惠关系保持积极态度。
值得一提的是,迄今为止,危地马拉、伯利兹、洪都拉斯、尼加拉瓜、海地、圣卢西亚、圣基茨和尼维斯、圣文森特和格林纳、巴拉圭尚未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⁶,故我国与该等国家之间基于互惠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应较难实现。
通过上述梳理,美洲国家除了美国外,仅加拿大与BVI与我国就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有案例可循;古巴、阿根廷、秘鲁和巴西虽然签订了司法协助条约但尚未在公开渠道发现相关案例;我国法院对于“一带一路”合作协议的签署国或许会基于先行互惠,但对于未建交的几个国家应该难以存在互惠适用发展基础。为一目了然地记忆,笔者总结口诀如下:
古阿秘巴有条约,照着约定来执行;
加拿大和 B V I,率先作出了先例;
一带一路签协议,先行协助有可能;
还有9个未建交,承认执行恐没戏。

注:
[1]本文所述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不包括单纯离婚判决。
[2]如在Yaiguaje v.Chevron Corporation[2013]案中,安大略高等法院认为原告只需要证明在国外程序中与外国法院与标的和/或被告之间有真实、实质性的联系。
[3]内在欺诈涉及案情和诉请,外在欺诈涉及法院管辖。参见Wei v. Mei, 2018 BCSC 157 [Reasons for Judgment] Para.63: "Courts in Canada have drawn a distinction between 'intrinsic fraud' and 'extrinsicfraud'. Intrinsic fraud goes to the merits of the case and the existence of acause of action. Extrinsic fraud goes to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issuing court, including fraud which misled the issuing court into mistakenly believing that it had jurisdiction over the cause of action."
[4]就是否可以突破金钱给付判决的限制,虽然BVI法院并没有相关判例予以明确,但同为英联邦的英国(Pattni v. Ali [2007] 2 AC 85(Isle of Man))、加拿大(Pro Swing Inc v. Elta Golf Inc [2006] 2 SCR)和开曼群岛(Miller v. Gianne and Redwood Hotel Investment Corporation [2007] CILR18)都确认了非金钱判决的可执行性。
[5]《独家:“一带一路”与拉美十国调研报告》,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47802367345768544&wfr=spider&for=pc

[6]中国领事服务网:《未建交国代管馆名单》,http://cs.mfa.gov.cn/zlbg/bgzl/qtzl/t109425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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