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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作为格式条款的仲裁条款,并未加重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北京案例)

环中仲裁团队 环中商事仲裁 2022-03-20

案例评析 | 作为格式条款的仲裁条款,并未加重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北京案例)


作者:环中仲裁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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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实践中,申请人经常主张仲裁协议系格式条款,加重了申请人的责任或排除了申请人的主要权利,仲裁条款无效。实际上,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就争议解决本身而言,其并不存在加重一方责任或排除一方主要权利的情形。这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京04民特44号

裁判日期:2019.07.05

当 事 人:申请人王子安;被申请人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

 

二、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系被申请人“ofo共享单车”业务的用户,被申请人在其开发的“ofo共享单车”应用软件的用户注册页面,以黄色小字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了《用户注册协议》格式合同的入口,《用户注册协议》中约定:“管辖。您因使用OFO共享单车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OFO共享单车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OFO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在北京可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结果具有终局性,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申请人认为上述仲裁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所提供格式条款的早期版本未进行任何提请用户注意的措施。在此后的更正版本中虽然被申请人对这一条款采取了加粗、加下划线的所谓的“提请注意”的措施,但整体处于用户不易发现并阅读的位置,亦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显著”程度,应认定该条款无效。在条款的具体内容方面,用户对这一条款的接受即意味着诉讼权利的放弃,关系到消费者对自身权益的重大处分,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描述的“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

 

2.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为了争取相关租赁费用权益或押金权益,却需要先行支付高达数千元的仲裁费用,所需成本过高,显然有悖于一般社会生活经验,直接致使一般消费者放弃维护自身权益,显然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因此该条款在实质上是不公平的。

 

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仲裁条款无效。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一、《用户注册协议》《ofo小黄车用户服务协议》第15条不是无效格式条款。该条款不违反公平原则,即依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同时适用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均平等适用;该条款未免除或限制申请人的责任,仲裁条款约定事项涉及的仅为争议解决的程序范畴,并不会限制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或加重其责任,也不会免除被申请人的义务;被申请人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拟注册的用户注意“争议解决条款”;申请人在注册成为“ofo共享单车”APP用户时,有充分的时间了解《用户注册协议》的全部内容,对于是否继续操作成为被申请人的用户有充分的自由与自主决定权;虽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费起征点较高,但仲裁费用最终由败诉方承担,并不会增加当事人的维权成本。本案中的仲裁协议不存在违反仲裁法的无效情形,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应被认定为无效。

 

二、申请人明显有故意制造累诉之嫌。申请人于2016年3月10日,以在校大学生身份注册成为ofo共享单车用户,基于对学生用户的特别关怀,申请人无需交纳押金即可免费或优惠使用ofo共享单车。申请人在使用ofo共享单车一年后,于2017年3月18日向被申请人支付了99元押金,并于2017年6月3日申请退押金成功,后又于2017年6月15日再次交纳了99元押金。期间,申请人持续使用ofo共享单车,且与被申请人无争议。本案发生前,申请人在持续使用ofo共享单车的过程中,多次注册使用、交纳押金、退回押金的操作,均未对仲裁条款提出异议,不存在不了解协议内容的情况,且其两次交纳押金的行为事实上确认接受了仲裁条款。故申请人以其被强制接受仲裁条款、不理解协议内容为由主张仲裁条款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事项。

 

四、北京四中院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3月18日,王子安以188XXXXXXXX手机号注册成为ofo共享单车用户,以支付宝方式向被申请人拜克洛克公司支付押金99元。同年6月3日,王子安申请退押金成功。2017年6月15日王子安再次通过支付宝方式向拜克洛克公司交纳押金99元成为ofo共享单车用户。在ofo共享单车手机APP中,被申请人拜克洛克公司提供的《ofo小黄车用户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用户服务协议》)第14.2条约定:“【管辖】。您因使用OFO共享单车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OFO共享单车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OFO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在北京可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结果具有终局性,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19年1月14日,王子安提起本案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再查,拜克洛克公司自述,其公司成立至2018年3月,该公司使用的《用户服务协议》为同一版本。该版本《用户服务协议》提示条款[审慎阅读]条款约定,“您在申请注册流程中点击同意本协议之前,应当认真阅读本协议。请您务必审慎阅读、充分理解各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条款。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将以粗体下划线标识,您应重点阅读。”其中[审慎阅读]条款中“请您务必审慎阅读……重点阅读”的文字下方标有下划线。

 

本院认为:

 

申请人王子安提出的撤裁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被申请人拜克洛克公司并未对涉案仲裁条款进行显著标明,仲裁条款应无效;二是涉案仲裁条款加重了申请人的维权成本,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应为无效条款。

 

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针对申请人王子安提出的上述撤裁理由,本院作如下评述:

 

第一,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所涉的《用户服务协议》中第14.2条约定的仲裁条款为网络仲裁条款。经本院审查,申请人王子安于20173月曾注册过ofo共享单车用户,作为一名长期使用ofo共享单车的消费者,其有充分的时间了解《用户服务协议》的全部内容。现申请人选择再次成为ofo小黄车的注册用户,并向被申请人支付租车押金,足以证明其对《用户服务协议》的内容无异议。根据《用户服务协议》第14.2管辖中的仲裁条款的约定,双方约定仲裁事项为上述协议引起的或与上述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因被申请人住所地在北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亦是唯一确定的,故《用户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根据仲裁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以及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申请人王子安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仲裁条款系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仲裁条款应属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因该仲裁条款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符合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无效的情形,故对王子安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被申请人是否对涉案仲裁条款进行了显著提示的问题。申请人王子安提出被申请人拜克洛克公司并未对涉案仲裁条款进行显著标明,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申请人注意,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审慎地提示义务,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佐证,故申请人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涉案仲裁条款是否为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本院认为,诉讼与仲裁是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各有优劣。与诉讼方式相比,仲裁解决纠纷具有高效快捷,一裁终局的特点,且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最终仲裁费用的分担,也有权要求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对合同各方主体均是平等的,不能认为是对一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排除。另申请人提出仲裁费用明显高于诉讼费用及维权成本高于商品本身价值的问题,并非约定仲裁管辖所导致的结果。故申请人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涉案仲裁条款加重了申请人的维权成本,阻却了消费者的合理诉求,应为无效条款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子安的申请。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格式条款及其规制。格式条款广泛存在于我们的日常生活。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在提高缔约效率的同时,也存在格式条款提供方滥用优势地位的可能。法律主要从内容及其解释两个角度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在个别特别结合关系中,可能存在特殊规定。以本案中的消费者—经营者关系为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启动仲裁程序所需成本过高,直接致使一般消费者放弃维护自身权益,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法院审理认为,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最终仲裁费用的分担,也有权要求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未加重申请人的维权成本。

 

2、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依据。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主要依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如在“戴政与天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2019)京04民特250号】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其是否具有效力决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人民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在格式条款情形下,情况较为特别,人民法院不仅要依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通常还需要审查是否存在有关规制格式条款的内容。本案即是例证。再如,在“刘伟等与北京元沣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中【(2019)京04民特277号】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有关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只是选择北京仲裁委员会作为争议解决机构,就该争议解决条款而言,北京元沣公司并不存在免除自己责任、加重申请人一方的责任、排除三申请人主要权利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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