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仲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如何弥补准据法的缺失(法国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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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在当事人未就合同准据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如何明确合同准据法,成为一项长久受到讨论和争议的问题。《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PICC”)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制定一般规则,但其“软法”性质为其在实践中的多种适用方式提供了广泛的可能性。
Antoine Cottin和Florian Renaux先生于2020年5月9日在Kluwer Arbitration Blog上发表了一篇文章,介绍了近期ICC在合同当事人未就合同准据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适用PICC解决合同争议,并获得法国法院支持的案例,就PICC的适用方式问题提供了法国视野。为学习交流之目的,我们对此文进行了编译,以飨读者。如有侵权,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PICC适用的法国视野
法国巴黎上诉法院(The Paris Court of Appeal)最近维持了一项ICC国际仲裁院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以下简称 “ICC”)的裁决,在该仲裁裁决中,仲裁庭在合同双方未就准据法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排他性地适用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PICC”)作为合同准据法(lex contractus)。
这一做法值得玩味。它不仅证实了法国法院在国际仲裁案件中适用PICC的倾向性态度,也在合同中未约定准据法时提供了良好的示范。
PICC适用范围的演变
在1994年的最初版本中,PICC前言部分规定PICC仅适用于如下情形:(i)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PICC作为合同准据法(PICC(1994)序言,第2段);(ii)双方同意适用习惯法或一般法律原则,因而间接适用PICC(同前注,第3段);(iii)双方选择的准据法未对争议问题作出规定(同前注,第4段),或(iv)需对国际规范文件进行解释(同前注,第5段)。
十年后,PICC的起草者们修改了序言第4段,将PICC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双方因未就合同准据法进行磋商或磋商后未达成一致而导致合同准据法不明的情形。(PICC(2004)序言,第4段)。此后,该序言在2010年和2016年两个版本的PICC文本中都保持不变。
PICC在法国仲裁和司法中的实践
在大多数涉及PICC的案件中,ICC都选择适用PICC作为解释和补充国内法(例如,ICC案例15956、16314、19272)和包括CISG(例如,ICC案例14633、16369)与1964年海牙公约(ICC案例8547)在内的国际法规则的依据。
如缔约双方未就合同准据法达成协议,且仲裁地在巴黎,则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the French Code of Civil Procedure)(以下简称“CCP”)第1511条和ICC规则第21第(1)款的规定,则ICC仲裁庭可以自由确定合同的准据法。
在合同双方未选择准据法,或未能就准据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虽然没有任何既定的规则明确规定仲裁庭可以适用PICC,仲裁庭裁定适用PICC的理由也不尽相同,例如,无符合要求的连接点(ICC案例13012、15089),案涉合同本身具有国际性质(ICC案例9875),或合同中曾援引INCOTERMS(ICC案例8502)。在某些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拒绝适用对方的国内法,此时仲裁庭就得以排除国内法的适用,进而适用PICC。在涉及国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的案件中尤其如此(例如,ICC供货或建筑案案例7110、7375、10385)。当然,PICC的适用并不仅限于此类案件(ICC案例15089)。当合同是在“经济胁迫”(economic duress)下签订的(ICC案例13009),仲裁庭甚至可以依职权直接适用(ex officio) PICC(ICC案例12698)。
在法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国法院必须适用该国国内法中的冲突法规范,因此PICC的适用范围较为有限。在与仲裁无关的案件中,不管一方是否主张适用PICC(一方主张适用PICC的相关案例:Reims上诉法院,2012年9月6日,第11/02698号案;最高法院,2015年2月17日,第12-29.550号案。当事人未主张适用PICC的相关案例:Grenoble上诉法院,1996年1月24日,Harpert Robinson; 1996年10月23日,GAEC v. Teso Ten Elsen),法院都极少将PICC作为国际条约的解释依据。在对一次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中,巴黎上诉法院裁定,仲裁庭适用PICC作为双方选择适用的国内法的补充并未超越CCP第 1520条第(3)款项下仲裁庭的权限。(1998年3月5日,Forasol v. CISTM)
最新发展:ICC案例20731(2017)
在ICC案例20731(2017)的仲裁裁决中,仲裁庭援引了广受争议的PICC序言第4段,以解决在合同未做明确约定且当事双方在庭审过程中未能就准据法达成一致时,合同准据法的选择问题。
在该案中,一家印度公司(供应商)和一家罗马尼亚公司(买方)(以下统称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不锈钢管供货协议产生了争议。双方的仲裁协议仅约定定“仲裁:巴黎仲裁法(Arbitrage: cour d’arbitrage de Paris)”,当事方并未约定准据法。
进入仲裁程序后,仲裁庭在一号程序令中就先要求双方“仔细考虑(examine)”争议解决的准据法,准据法的选择范围包括国际法。双方当事人都主张适用本国法律,但双方都同意使用所谓的“直接选择方法”(direct method)。仲裁庭依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及仲裁庭对准据法选择的裁量权,作出三号程序令裁定PICC为案涉合同的准据法。
有趣的是,仲裁庭适用PICC的理由并非双方排除国内法进而导致PICC适用,而是明确地根据(i)仲裁庭具有确定“最适当”(most appropriate)的准据法的权力,(ii)合同很大程度上具有国际性(largely international),以及(iii)双方同意采用直接选择法(voie directe)确定准据法的合意。该裁决理由之所以是令人信服的,是因为它既维护了双方的意思自治,且并未偏私,进而维护了裁决的合法性。
CCP第1520条第(3)款项下的有效裁决
巴黎上诉法院在2020年2月25日对裁决进行审查后,裁定维持上述裁决(第17/18001号)。
上诉法院根据CCP第1520条第(3)款驳回了供应商关于仲裁庭“超越其权限”作出裁决的主张。上诉法院认定:双方“未能就在该争议中适用印度法律达成一致,在此情形下,仲裁员并非依据衡平法作出裁决(rule in equity),而是适用PICC(2010)作出裁决”。
根据法国法律,在双方没有选择准据法的情况下,仲裁庭有决定准据法的充分裁量权。仲裁庭应当“适用其认为适当的准据法(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of law it considers appropriate)”解决争端(CCP第1511条)。仲裁员选择准据法的方式并无限制,且为避免法院再次对仲裁案件的实体部分进行审查,仲裁庭对于法律适用的选择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法国最高法院,1991年10月22日,第89-21.528号案;巴黎上诉法院,2005年11月24日,BVBA v. Cat and Co)。
因此,仲裁庭依据PICC的序言第4段选择PICC作为准据法,并不能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当事方仅在证明仲裁庭未适用双方合意选择的法律的情况下,才可能以此为由成功撤销仲裁裁决。这也正是该案的印度供应商所提出的主张,即仲裁庭应遵守相关规定,适用“双方选择的”印度法律。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完全可以认定,由于双方对合同准据法显然无法达成一致,供应商一方的主张应当被驳回。
因此,法院仅需对当事双方是否的确无法就准据法的选择上达成一致进行分析。法院对仲裁庭确定准据法的程序步骤进行了审查。在法院审查过程中,由于仲裁庭已在程序令中明确裁定本案因双方未就准据法达成任何协议,因此法院仅需判断该裁决“与该程序令一致”即可。法院认为,该案中,仲裁庭在仲裁程序启动时就要求双方就法律适用问题提交具体意见,双方当事人就适用法问题存在的分歧已经非常明显地体现在了双方提交的意见中,因此仲裁庭的裁决并未违法。
结语
法国法院在该案中认可该仲裁裁决带来了以下两方面影响:
(i)首先,巴黎法院的裁定明确了,如果合同未作规定且双方事后未能就适用法律达成协议,则仲裁庭有权选择排他适用PICC。
巴黎法院作出的此项裁定符合ICC规则第21条第(1)款和CCP第1511条的规定。这两条中都提及仲裁员可以使用的广泛的“法律规则(the rules of law)”,而不仅仅是“法律”(“law”)。与此相反,《英国仲裁法》第46条,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51条第(2)款,以及《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8条中就仲裁庭关于适用法的裁量权的对象都是“法律(law)”。因为“法律”一词一般特指国内立法,所以“法律”一词很可能阻断了上述立法项下仲裁庭对适用非国内法规则的选择权。该裁定也完全符合其先前的判例。先前判例显示,仲裁庭在没有任何法律选择协议的情况下适用商事惯例的做法,并未超出其权限。(巴黎上诉法院,1989年7月13日,第 88-18887号案,Valenciana v. Primary Coal)。
这一裁定明确了PICC与商事习惯法都是CCP第1511条项下“法律规则”的应有之义。因而在法国法下,当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法律选择协议时,仲裁员可以选择适用PICC。
(ii)其次,根据这一裁定,法院还明确了,适用PICC的仲裁庭并不是在依据衡平法作出判决。根据法国法律,如果仲裁庭未经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授权而以友好仲裁员(amiable compositeur)[1]的身份作出裁决,则该裁决或可能因违反CCP第1512条而被撤销。因此,法院在PICC和友好仲裁员条款(amiable composition)的适用之间作出了明确区分,强调前者是一组特定的法律规则(“一套既受到现行国家法律体系的广泛承认,也普遍适用于国际商事交易的合同法原则和规则体系。”(PICC,序言评论第4条第(a)项)),而后者是衡平法意义上的概念。法院的区分标准与法国最高法院先前的裁定完全一致——适用商事习惯法作出的裁决不应当被认为是依据衡平法作出的(法国最高法院,1991年10月22日,第89-21.528号案)。
ICC依据PICC序言第四段裁定适用PICC,并受到法国法院支持,形成了一个很好的仲裁先例,其不仅将有助于促进PICC的广泛适用,也为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法时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提供了解决方案。唯一存在的矛盾是,尽管仲裁庭裁定排他适用PICC,但PICC本身却并不具有强制适用性质(the only limit to the Principles’ exclusive application being their non-exhaustive character.)
环中评析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94年编撰,经历了2004、2010、2016年三次修订。[2]作为国际商事合同统一化进程中最引人注目的非约束法律文件,PICC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制定一般规则,系统表述国际商事合同法的原则和规则体系。[3]
在UNILEX数据库中,适用PICC的案件中,涉及中国(包括涉及中国籍当事人的案件,以及中国法院审理的案件)的共有34起案件,其中包括9起涉及中方当事人的国际仲裁案件,14起由中国法院审理的案件,11起由俄罗斯法院审理的案件。以PICC作为合同准据法适用的案例的有4件(斯德哥尔摩国际商会仲裁院在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法的情况下决定适用PICC,[4]当事人明示选择适用PICC,[5]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在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法的情况下决定适用PICC;[6]当事人约定新加坡法作为合同适用法,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法举证新加坡法就案涉争议问题有相关规定,贸仲仲裁庭遂援引PICC作为解决实体争议的准据法)。[7]
在14起由中国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与PICC的适用直接相关的有两起案件。1个案件中,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援引了PICC关于“艰难情势”的规定,当事人以:(1)PICC在中国并无约束力;(2)案涉纠纷为纯国内纠纷;(3)当事人并未选择适用PICC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确认合同解除,但未就PICC的适用问题作出回应。[8]另一起案件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当事人约定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为CISG,在CISG无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PICC,若CISG和PICC均无约定,则适用国际习惯和卖方所在地法。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法院驳回了该申请,并确认了该仲裁协议有效。[9]除此之外的12个案例,法官仅在撰写案件的评论意见时援引了PICC的相关规定,并未将其作为适用法,或直接在判决书中援引PICC。
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涉中案件中,大部分案例援引PICC作为补充适用(包括作为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或解释国内法的工具,仅1个案例中,仲裁庭明确将PICC作为准据法予以援引。[10]
从上述统计来看,PICC在涉中案件中,直接作为合同准据法予以适用的情况较为有限,但我国法院、仲裁庭对于PICC作为获得普遍承认的国际商事规则的地位是基本认可的,因而PICC往往被援引作为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补充,或被我国法官援引作为说理或支撑其观点的依据。PICC在实践中甚至起到了填补漏洞(fill the gap)的作用,例如,2008年,Zhengzhou Jinshui District Jicheng Town v. Bank of China[11]一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测试原告生产的电视机组件的质量合格后,双方再签署正式协议。一年后,被告拟用原告供应的组件生产的电视机市场价格遭遇大幅下跌,双方同意调整组件价格。被告确认原告生产的组件质量合格,但此时电视机的价格又下跌了50-60%,被告因此要求进一步降价,该要求被原告拒绝,被告因此中断了谈判。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有权中断谈判,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在我国法院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最高院法官在撰写该案的评析意见时,援引了PICC(2004)第2.1.15条关于“恶意磋商”(negotiation in bad faith)的规定,作为支持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的依据。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我国的适用方式显然与上文所描述的“排他适用”不同。这可能与PICC本身不具有强制力有关。PICC的“软法”性质导致其很难如CISG等国际公约一般,在当事方为缔约国国民时直接得到适用。[12]但这并不代表PICC对于我国合同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没有助益。在我国《合同法》尚无规定的情况下,PICC在艰难情势、先履行抗辩,以及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均为我国立法、法院/仲裁庭的裁判思路之发展提供了借鉴和指引。[13]在实践中,随着PICC适用范围的日益广泛,国际商事合同当事人为实现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降低争议解决成本,合同起草的便利性等目的,也很可能以将PICC部分或全部地并入合同条款,或约定在适用法无约定的情况下适用PICC。当前,随着国际软法适用范围的不断拓展,国际社会在国际贸易、国际金融、国际环保等领域均在探索国际软法的适用方式,或许不久的将来,面对PICC等“国际软法”的适用,中国也将交出值得广泛参考的中国答卷.
参考文献
[1]《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8条第3款规定:“仲裁庭只有在各方当事人明示授权的情况下,才应当依照公平善意原则或作为友好仲裁员作出决定。”
[2] http://www.unilex.info/principles/modelclauses。
[3]刘瑛,杜蕾:《论国际民事诉讼中<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明示选择适用》,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17年第4期。
[4]UNILEX案例编号Arbitral Award 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the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 00-00-2001。
[5]UNILEX案例编号:China Shaoguan Interm. People’s Court 05-09-2014。
[6]UNILEX案例编号:Arbitral Award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ourt of the Chamber of Commerce and Industry of the Russian Federation 06-02-2013。
[7]UNILEX案例编号:Arbitral Award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CIETAC) 31-10-2016。
[8]UNILEX案例编号:China Shaoguan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28-04-2005。
[9]UNILEX案例编号:China Xiamen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14-12-2004。
[10]UNILEX案例编号:Arbitral Award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CIETAC) 31-10-2016。
[11]UNILEX案例编号:China Supreme People’s Court 00-00-0000。
[12]http://www.unilex.info/principles/modelclauses。
[13]韩世远:《<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与中国合同法的发展》,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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