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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仲裁案件中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

环中争端解决团队 环中商事仲裁 2022-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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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言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或“CISG”)于1980年在维也纳举行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并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CISG协调了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合同制度方面的差异,旨在为国际社会提供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指引,以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截止到2020年8月1日,CISG缔约国已达93个,包括贸易总量在全球贸易总量中占据重要比例的中国、美国、日本、新加坡、法国、德国、澳大利亚、韩国等。


近年来,CISG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被愈加频繁的适用。但一直以来,因CISG在商事仲裁中的适用性缺乏明确规定,关于仲裁庭在何种情形下必须适用CISG的问题,学者和仲裁从业人员莫衷一是。著名学者Marco Torsello主张,根据CISG第1条第(1)款(b)项规定,若国际私法规则导致某一CISG缔约国的法律被适用时,那么,CISG应当在仲裁中进行适用。与Marco Torsello的前述观点相反,Vitória Zanotto Farina则认为,在商事仲裁中,仲裁员应当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来决定CISG的适用与否。2020年10月10日,Vitória Zanotto Farina将CISG在商事仲裁中的适用情况进行了总结和分析,并将其研究成果发布在Kluwer Arbitration Blog上。为学习交流之目的,我们对此进行了编译,以飨读者。如有侵权,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1学术观点:主流观点和少数派观点


大多数学者认为,CISG对仲裁庭没有拘束力。Ulrich Magnus认为,关于CISG的适用范围,应当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来解释。Ulrich Magnus的上述观点反映了学术界的主流观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Every treaty in force is binding upon the parties to it and must be performed by them in good faith”)。”根据上述规定,CISG仅对各缔约国及其机关具有拘束力。由于仲裁员并不隶属于国家机关,因此,除非当事人各方已有明确的合意要求适用CISG,否则仲裁庭并不受CISG以及CISG第一条的约束。


尽管大多数学者均认同这一观点,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鉴于CISG第1条第(1)款(b)项的规定,仲裁庭必须主动适用CISG。CISG第1条第(1)款(b)项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这些学者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视为国际私法冲突规则,并强调,如果当事人选择了某一CISG缔约国的法律(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of a Contracting State)作为准据法,那么仲裁庭应当将CISG作为该缔约国法律的一部分来进行适用。事实上,只有在当事人明确排除CISG的情形下,仲裁庭才能够在仲裁中不予适用CISG。然而,这些少数派学者并未明确释明仲裁庭应当根据CISG第1条第(1)款(b)项的规定主动适用CISG的原因。




2对仲裁裁决的分析:仲裁庭采取了三种不同的方法来决定CISG的适用

对仲裁裁决的分析显示,仲裁庭基于不同的依据在仲裁中适用CISG。这些仲裁裁决基本可以分为以下三大类:第一类,仲裁庭基于CISG第一条的规定主动适用CISG;第二类是一种混合方式,在这种方式中,仲裁庭基于当事人的默示意思表示(an implicit choice of the CISG)以及CISG第一条的规定而决定适用CISG;第三类,仲裁庭基于CISG第一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正当理由在仲裁中适用CISG。


在第一类方式中,仲裁庭基于CISG第1条第(1)款(b)项的规定,采取与国内法院一样的方式,主动适用CISG。在ICC作出的第8128号化学肥料纠纷一案的裁决中以及第7197号开立信用证纠纷一案的裁决中,当事人并未选择争议所适用的实体法,为解决法律冲突问题,仲裁庭直接援引了CISG第一条,主动适用了CISG,但仲裁庭并未就主动适用CISG的原因进行论证。


在当事人明确选择CISG缔约国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时,仲裁庭采取的方式又稍有不同。在ICC第8324号案(镁纠纷)、2002年的ICC第10377号案(纺织机器纠纷)和ICC第6653号案(钢筋纠纷)中,仲裁庭认为,当事人选择缔约国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必然将导致CISG的适用,因为当事人选择适用缔约国法律构成了对CISG的默示选择。ICC的上述裁决显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party autonomy)是国际仲裁的一个连接点(a connecting factor),这符合CISG第1条第(1)款(b)项对CISG适用条件的要求,即根据国际私法规则(the applicable rul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指向某一CISG缔约国法律而导致CISG的适用。


例如,在ICC于2002年作出的第11333号案的裁决中,双方当事人选择法国法作为合同的准据法。仲裁庭认为,由于CISG是处理国际货物买卖问题的法国合同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CISG应当适用。仲裁庭进一步解释说,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当事人的合意,本案将适用法国法,从而满足了CISG第1条第(1)款(b)项的要求,据此,CISG应当适用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毫无疑问,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准据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属于CISG第1条第(1)款(b)项中规定的“国际私法规则”。鉴于CISG自1988年1月1日起既构成法国国际货物销售法的一部分,因此,除非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排除CISG的适用,否则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法国法为适用法的约定将导致CISG的适用。”


同样地,意大利米兰仲裁院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的第5706号案的仲裁裁决、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第13209号案的仲裁裁决以及ICC作出的第7660号案的仲裁裁决均采取了上述方法,适用了CISG。


在第三类方式中,仲裁庭并未援引CISG第一条的规定来认定适用CISG的正当性。这些仲裁庭认为,相较于不统一的国内法(non-harmonized domestic law)而言,CISG应当优先适用。


在2005年5月于俄罗斯进行的第95/2004号仲裁程序中,仲裁庭适用了CISG而非不统一的俄罗斯国内法。仲裁庭认为,CISG为俄罗斯法律的构成部分,应当得以优先适用(be applied with priority)。俄罗斯法将根据CISG第7条第(2)款的规定补充适用(apply in a subsidiary manner)。(注:该条规定:“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


同样地,在ICC第9187号案中,仲裁庭优先适用了CISG而非缔约国不统一的国内法,并认为,CISG是当事人选择适用的缔约国法律的组成部分:


众所周知,瑞士法包括瑞士缔结的所有国际公约。鉴于瑞士是CISG的缔约国, CISG属于瑞士法的一部分。因此,若当事人希望排除CISG的适用,那么必须明确声明CISG不适用于案涉合同,或者,案涉合同仅适用瑞士国内法。




3作者观点:仲裁庭应根据当事人的合意适用CISG


在作者看来,CISG的正确适用方式为,仲裁庭必须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适用CISG。因此,在当事人选择某个CISG缔约国的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时,仲裁庭应当基于当事人对CISG的默示选择来适用CISG,而不应当像许多学者和一些仲裁裁决中所认为那样,基于CISG第一条的规定来适用CISG。


因为,CISG是旨在规范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缔约国国内法的组成部分。由于CISG主要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因此,在当事人选择适用CISG缔约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时,应当视为当事人默示选择适用CISG。


仲裁庭必须适用当事人基于合意而选择适用的法律,否则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将可能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d)项的规定被认为超出仲裁协议的权限或仲裁程序与仲裁协议不符,从而导致仲裁裁决面临被不予被承认或不予执行的风险。因此,在当事人选择缔约国的法律来作为实体适用法时,仲裁庭必须遵照当事人的合意,适用CISG。否则,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可能被认为违反正当程序从而被拒绝执行。因此,仲裁庭在适用CISG时,也没有必要以CISG第一条的规定为依据。




环中评析——我国法院和仲裁机构对CISG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但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已经转化或者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CISG优先于国内法进行适用。


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21批指导案例,其中第107号案例 “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体现了CISG在我国司法裁判中的具体理解和适用。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各方所在国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应优先适用公约的规定,公约没有规定的内容,适用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明确排除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则不应适用该公约。


在第107号指导案例发布前,中国法院对CISG适用标准并不统一,一些法院在当事人双方均为CISG缔约国的情形下,仍适用中国法进行审理,也未就不予适用CISG说明理由。第107号指导案例颁布后,这一状况有望得到改善,事实也得到了改善。[i]关于法院对CISG的适用,在我们于2020年8月6日发布的《案例评析|从深圳法院的判决看CISG在中国的适用》一文中,也有详细介绍,在此不再赘述。感兴趣的读者可前往“环中商事仲裁”微信公众号,了解文章内容。


因仲裁不公开进行,关于CISG在中国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情况,我们仅能基于公开渠道所获知的有限信息进行评论。经了解,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在1988-2008年间有大量的适用CISG的仲裁裁决书被美国佩思大学法学院的数据库收录。[ii]国际社会也对CISG在中国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情况予以了关注和研究。[iii]在贸仲作出的这些涉及CISG适用的裁决中,仲裁庭在绝大多数的情形下均自动适用了CISG。[iv]在环中团队处理过的几起国际货物买卖纠纷仲裁案件中,除有一例案件因双方当事人明确排除CISG的适用而未适用CISG外,仲裁庭均主动适用了CISG。


由上述可见,相较于司法裁判,CISG在中国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更为统一也更符合国际趋势。当下,不管是我国法院还是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庭,在CISG的适用性问题方面,都趋向于优先主动适用CISG。 




[i] 参见赵惠媛:《论CISG在中国法院的直接适用》

[ii] 参见韩世远:《CISG在中国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

[iii] Andrea Vincze, Conformity of the Goods in the UN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ISG)-Overview of CIETAC's Practice

[iv] 参见韩世远:《CISG在中国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






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3年,是中国司法部最早批准设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一。自成立以来,一代又一代的环中人立足于专业,谦慎朴诚,精益求精,在国际贸易、国内外商事诉讼与仲裁、国际投资仲裁等领域为客户提供了优质法律服务,赢得了业界高度赞誉,屡次荣登国际权威法律评级机构顶尖律所排行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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