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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仲裁:以Halliburton v. Chubb案为视角一窥仲裁员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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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1日,Joe Rich 在Kluwer Arbitration Blog上发表了 “U.K. Supreme Court Rules on Arbitrator Bias in Halliburton v. Chubb”一文对Halliburton Company v. Chubb Bermuda Insurance Ltd(以下简称“Halliburton案”)一案进行了介绍、评析。该案仲裁员因未能披露其在多个相关仲裁中被同一当事方重复指定的情形,公正性遭遇质疑,从而导致仲裁员资格遭受挑战。本案的审理也接受了来自ICC、LCIA等国际仲裁机构的意见,十分具有参考价值。环中争端解决团队编译此文,并基于此就“仲裁员披露义务”进行了延展分析,以飨读者。
仲裁案件1:该争议发生于提供与深水地平线有关的固井和监控服务的Halliburton公司和 Chubb Bermuda Insurance公司(“Chubb公司”)之间。本案始于2015年早期,关于Chubb公司拒绝基于双方所认同的百慕大形式保险政策(Bermuda Form insurance policy)向Halliburton公司支付赔偿金。Rokison先生于2015年6月(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员选择方式)被英国高等法院指定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仲裁案件2:该争议发生于Chubb公司与作为深水地平线钻油机所有者的Transocean Holdings LLC (“Transocean公司”)之间。争议涉及Transocean公司根据Bermuda Form条款所提出的一项超过赔偿责任的索赔。Rokison先生被Chubb公司一方指派为仲裁员。
在被指派为前述两案的仲裁员之前,Rokiso先生披露了相关情况。然而,在最高法院审理时,Rokison先生没有向Halliburton公司披露Chubb公司在上述第二个仲裁案件中提议对其的指派,这一疏忽成为了案件的核心争议。
仲裁案件3:之后,Transocean公司对另一家保险公司基于深水地平线事件提起了索赔,Rokison先生也接受了的共同指派。这一事实同样未向Halliburton公司披露,但并未成为上诉的焦点问题。
在2016年11月,Halliburton公司发现Rokison先生在两个涉及Transocean公司的仲裁中所受的指定,并对此表示了关切。Rokison先生解释说未能进行必要的披露是其疏忽,从而为此道歉。他表示其并不知晓仲裁案件2、3中关于案件事实部分尚未公开,如果就仲裁案件的组庭情况当事人未能很快地达成一致意见,他将为考虑从仲裁案件2、3中卸任。之后他提出如果在2017年1月的仲裁庭审之前,当事人双方可以就替代的首席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他将从第一个仲裁案件中卸任。
2019年11月,本案最终诉至最高法院。因为这一问题的重要性,最高法院允许并接受来自ICC和LCIA的书面和口头的意见,以及来自CIArb(英国特许仲裁员学会),LMAA(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和GAFTA(谷物及饲料贸易协会)的书面意见。
为判断是否存在导致仲裁员应予罢免的表面偏见,英国法应当采取客观判断的方式,即对于一个明智且公正的旁观者来说,是否确实存在偏见的可能。 一位假设明智且公正的旁观者应考虑到案件的相关背景,并考虑到国际仲裁的特殊性,例如:对于当事人所指派仲裁员地位的争论(尽管英国法并不认可首席仲裁员和其他仲裁员公正性义务的差别);一位仲裁员的声誉或经历(在承认各方对仲裁员的声誉或经验的了解会根据情况而有所不同的情况下);以及策略性地挑战仲裁员资格的可能性。 基于相同或者重叠标的提起的仲裁,并且只有一方共同的当事人的情况下,仲裁员接受指定可能会使客观的旁观者认为确实存在偏见的可能。这取决于特定案件的事实,以及仲裁相关领域的习惯和实践。 除非仲裁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员应当根据英国法下可能对其公正性造成合理怀疑的事实或情况履行披露的义务。这一义务(之前并未在英国法中明确建立)来源于1997年仲裁法案(以下简称“1997法案”)仲裁员的强制义务,这一规定也产生了一项当事人与仲裁员的合同中的默示义务,对此仲裁员应当公正地履行。但是,若仲裁员自身知晓未经披露的,使其根据1996法案第24条应予以罢免的情况,则该仲裁员就未遵守此项默示义务。 披露与仲裁员的隐私和保密义务有关。当该义务适用时,披露需要当事人明确的或推定的同意。ICC 规则(第11条第2项)、LCIA 规则(第5条第4项)和ICSID规则(第6条第2项)都为推定同意提供了依据,同意的推定应当依据仲裁协议本身,结合相关领域的实践进行。 仲裁员未能披露信息是公正且明智的旁观者在评价是否确实存在偏见的可能性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该假设的评估应当根据义务产生之日起及之后的事实和情况,在审理仲裁员是否应予罢免的开庭之日进行。
将这些原则适用于本案的事实,法院驳回了上诉。法院作出该决定的依据是,关于Rokison先生是否应予罢免事宜,一个公正且明智的旁观者是否会在2017年1月,审理罢免事项之日,认为Rokison先生确实存在无意识偏见的可能性。法院认为,旁观者可能不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审理罢免事项时,Rokison先生对于他未能披露指派的事实(疏忽)作出了解释,Halliburton公司对此也未表示反对。
一个客观的旁观者不会从此疏忽中推断出确实存在无意识偏见的可能性,原因包括以下几方面:(1)英国法中对于是否存在披露义务以及是否需要披露未作明确规定;(2)三个仲裁案件的时间序列(后两起案件晚于第一起仲裁案件)为Rokison先生未能发现披露的需要提供了理由;(3)在仲裁案件2、3中,并不会出现与第一个仲裁案件在证据或法律意见上的重叠,所以Chubb公司不可能因争议事项的重叠而获得任何优势;(4)不存在Rokison先生仅由于受指派而获得秘密的经济利益的问题;(5)认为仲裁员根据Halliburton公司所做出的有力的反对,而产生的潜意识的恶意,并推断出无意识偏见是毫无根据的。(详见判决第149段)
并且,法院分析了涉及该话题、但未进行充分讨论的问题,即仲裁员的隐私和保密义务与披露义务(法院非常感兴趣的议题,并为此在庭审之后要求再提交意见)。在《IBA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中仅提及“职业保密准则或其他执业准则或职业行为守则”有阻止披露的风险(参见对一般标准3(c)的解释)。法院对于推定同意的结论是具有现实意义的,如果这一问题在其他案件中出现,该结论有可能被广泛适用。判决本身也具有现实意义,法院在附带评论提出,在涉及共同方和相同标的的仲裁中,对于进一步任命的提议,应考虑披露潜在的利益冲突,仲裁员应当在这一基础上推进仲裁。但是,判决也强调了评价以下内容时,整体性和相关背景的重要性:(1)是否必须披露;(2)未能披露相关信息是否将导致偏见的出现。事实上,任何不披露都须根据情况进行评价。在特定领域中,不披露多个指派和/或由相同标的产生的指派是普遍情况(正如GAFTA和LMAA中所述),最高法院可能会同意,在该领域实践的机构和/或当事人应当在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载明对此种情况的披露是不必要的。这也会帮助明确区分在哪些仲裁中此种情况应当被披露,而在哪些中不需要。
最后,还需注意的是,尽管最高法院支持了高等法院驳回要求罢免Rokison先生的裁定,并将英国法下对于仲裁员披露义务的不确定性作为评价Rokison先生未能披露这一行为相关因素。由于这种不确定性现已被解决,在未来,英国法院可能不会在类似的情形下得出相同的结论。这进一步说明了及时披露的重要性。
2. 虽然仲裁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应保持公正性、独立性是现代仲裁的基本共识,但国际上少有仲裁法或仲裁规则对“公正性、独立性”作出具体、清晰的定义,而是间接地通过对“披露制度、回避制度”的规定,来体现对仲裁员“公正、独立”的要求。我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即具体规定了“回避制度”,强制性地要求一切与当事人或案件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仲裁员必须回避。国际上,UNCITRAL《仲裁示范法》第12.1条规定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要求仲裁员主动披露一切可能对其公正性、独立性造成合理怀疑的情形,而当事人可基于上述情形对仲裁员资格提出挑战。
3. 从制度层面而言,各国法律对于披露义务的态度有所不同,德国、法国、瑞典等国家于国内法项下明确规定了仲裁员负有披露义务;美国《联邦仲裁法》、瑞士法对此虽未有明确规定,但通过判例法可以轻松推定他们对于披露义务的认可;其中较为独特的是,1996年英国《仲裁法案》以避免不必要的负担与拖延之理由,而未就仲裁员的披露义务进行规定。本案中,英国最高院第一次明确了英国法下存在披露义务,这不仅进一步强调了仲裁员及时披露的重要性,与此同时该做法也与国际仲裁实践相贴近。在Gary Born教授看来,关于“披露制度”的未来趋势是:即便当事人选择的国内法或仲裁规则未规定披露义务,基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合同,仍然存在默示的仲裁员披露义务。
4. 虽然,并非所有国家仲裁法项下都规定了仲裁员披露义务,但目前世界上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于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均有所规定。并且,尽管措辞上有所不同,各仲裁机构所确立的披露标准基本上大同小异,均要求“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give rise to justifiable doubts as to his impartiality or independence)”。值得一提的是,《仲裁示范法》采取的是以第三人视角的客观标准,而LCIA, ICC,ICSID仲裁规则适用的则是主观标准,即以当事人的立场来看(in the eyes of the parties)相关情形是否可能导致对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正当怀疑。
5. 而对于何种情形可能导致对仲裁员公正性、独立性的正当怀疑,实务中并未形成统一意见,但总体而言包括以下两类:其一,对仲裁结果存在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或私人利益关系;其二,与当事人或其律师现在或过去一段时间存在关系。《IBA国际仲裁利益冲突规则指引》(以下简称“《IBA利益冲突指引》”)对于可能导致对仲裁员公正性、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以“红色清单(Red List)、橙色清单(Orange List)、绿色清单(Green List)”的方式进行了明确列举,在实践中具有广泛指导意义。本案中,Rokiso先生在多起相关的仲裁案件中担任仲裁员,而作为知名仲裁员,如果其在两起相关案件中作出了相互冲突的仲裁裁决,其名誉和公信力都可能遭受影响,尽管本案中,英国最高院认为仲裁员Rokison先生不存在“无意识的偏见”。但也有观点认为,此类情况下,仲裁员对于相关案件的仲裁裁决结果享有职业利益,属于应当予以披露的情形。最新ICC《参与仲裁程序指引》第27条对于此类“在相关案件中但任仲裁员,或在过往案件中曾被当事人一方指定为仲裁员”的情形进行了明确列举,认为其属于在判断是否对仲裁员公正性、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之时应当予以考虑的情况。
6. 在确认了披露义务后,随之而来的另一个问题是,违反披露义务本身是否可以直接推导出仲裁员的不公正?对此,实践中存在三派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尽管未披露的事实不足以造成仲裁员的不公正,但未披露这一行为本身可能导致不公正。1987年《IBA国际仲裁员道德规范》即遵循了这一观点,根据其项下第4条第1款之规定,未能进行披露可能将构成偏见,尽管未披露的事实或情形本身不足以导致仲裁员失去资格,但未能披露本身可能成为罢免仲裁员资格的理由。(Failure to make such disclosure creates an appearance of bias, and may of itself be a ground for disqualification even though the non-disclosed facts or circumstances would not of themselves justify disqualification.)这一观点显然过于绝对,因此在2014年《IBA利益冲突指引》对一般标准3的解释中,即说明“根据对一般标准实际适用的评论5,未能披露某些在当事人看来可能对仲裁员的公正和独立产生怀疑的事实和情形,并不必然意味着存在利益冲突,或随即罢免仲裁员资格。” 也有一部分学者,如Karel Daele,认为未披露的信息本身应当成为考量仲裁员是否缺乏公正性的决定性因素。而大多数学者所持的观点是,未能披露的行为本身可与其他事实一同作为考量仲裁员是否存在不公正的因素。本案即采取了第三种观点。虽然在本案中,由于仲裁案件2的指派发生在本仲裁案件之后,最终判决驳回要求裁员回避的请求,但法院援引了Cockerill法官在PAO Tatneft v Ukrain的观点,认为违反披露义务本身可作为考量仲裁员是否存在偏见的因素。法官还假设,若在Rokison先生接受了仲裁案件2的指派后考虑这一问题,则仲裁员未能披露其在多重案件并且只有一方共同当事人的案件中受指派的行为本身构成了不公正。(详见判决第147段)因此,披露义务的标准低于认定仲裁员不公正的标准,但违反披露义务本身可能促成认定仲裁员存在不公正。
7. 尽管如上所述,我国《仲裁法》项下对于“仲裁员披露义务”未作规定,但我国主要的仲裁机构几乎都遵循国际上的做法,要求仲裁员在被选定或指定之时签署声明书,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这也意味着,仲裁员在考虑接受选定或指定之时应当进行审慎自查,就此《IBA利益冲突指引》具有良好的参考意义。而Halliburton v. Chubb案给仲裁员带来的警示在于,在多起相关的案件中担任仲裁员,或者在多起案件中被相同一方当事人指定的情况,也可能被认定构成“利益冲突”,这便要求仲裁员在考虑披露情况下,不应拘泥于个案,而应对所参与的案件,及他们之间的联系有基本的了解,以对相关情况进行及时披露,避免公正性遭受质疑。与此同时,如上所述,尽管披露并不必然导致仲裁员资格遭遇挑战,甚至可以避免今后不必要的猜疑、担忧、延误。实践中,仲裁员对一些情况主动进行披露仍可能存在一些弊端,在案件中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一方很可能基于仲裁员所披露的情况大作文章,请求罢免该仲裁员或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从这一角度而言,过分小心似乎也并不恰当。总而言之,基于“仲裁员披露义务”衍生而来的一系列问题似乎都没有标准答案,因个案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这也要求仲裁员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各类价值,作出理性抉择,以尽量达成公正、圆满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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