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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ICC在广州市作出的裁决为涉外仲裁裁决

环中争端解决团队 环中商事仲裁 2022-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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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言

2015年至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1]、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2]、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3]先后发布了相关文件,允许知名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构入驻并设立代表机构,《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也明确要“积极建立与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他相关组织的合作机制”。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开展仲裁业务,与我国仲裁机构进行合作,不仅是我国仲裁事业进一步接轨国际的新机遇,也使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的相关问题再次成为了各界关注的焦点。
对于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从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的合法性争议,到境外仲裁机构是否属于我国《仲裁法》项下“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讨论,再到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籍属确定,我国学术、实务界经历了持续的讨论、探索。
2020年,广州中院在布兰特伍德案的裁定中明确依据“仲裁地”标准将ICC在广州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为我国涉外仲裁裁决,不仅与国际潮流接轨,确定了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执行机制,也将成为我国构建更具有吸引力的仲裁地的重大助力。

案例索引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2020年8月6日

申请人:布兰特伍德工业有限公司[BrentwoodIndustries,Inc.(U.S.A)]

被申请人:广东阀安龙机械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正启贸易有限公司,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


申请人的主张


布兰特伍德公司申请称:


布兰特伍德公司与阀安龙公司和正启公司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一份《合同》(合同号:LD4QGNJ-1)及《补充协议》,约定阀安龙公司及正启公司向布兰特伍德公司购买链板式刮泥机及随机备品备件共24套,合同总价CIF1319670美元,阀安龙公司及正启公司应于2010年4月25日前以电汇方式向布兰特伍德公司支付100%的合同价款。阀安龙公司系受环境工程设备公司委托与布兰特伍德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第16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根据国际惯例在项目所在地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除仲裁委员会另有裁定外,仲裁费用由败诉一方负担。仲裁语言为中、英双语”。第17条适用法律约定:“本合同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项目所在地为广州市。


2011年5月9日,布兰特伍德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案涉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法院作出裁定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鉴此,布兰特伍德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处提交了仲裁请求和相关证据,提起仲裁申请。环境工程装备公司的代理律师在庭审时明确向仲裁员提出,其是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一方。2014年3月17日,在充分考虑各方意见后,仲裁员作出最终裁决,认定阀安龙公司和环境工程装备公司应当向布兰特无得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仓储费用、保险费、叉车租赁费、利息、信用证相关费用等。


布兰特伍德公司申请请承认与执行案涉《终极裁决》。根据中国法院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裁决国籍地的司法实践,应当认定总部设在法国巴黎的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作出的《终极裁决》是法国仲裁裁决,应按照中国与法国均为缔约国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得到中国的承认与执行。如果法院认为案涉《终极裁决》是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香港的分支机构作出的,该裁决系香港仲裁裁决,也应根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认可并执行该裁决。


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针对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及理由,阀安龙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案涉《终极裁决》不应得到承认与执行。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时作出的互惠保留声明,中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排除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国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对公约的适用。案涉《终极裁决》不属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排除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而被拒绝承认和执行,其次,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中国广州市进行的仲裁不具有合法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在“领域标准”之外还规定了“非内国裁决(或非本国裁决)标准”,但目前中国立法对“非内国裁决(或非本国裁决)标准”没有明确规定,没有采取以仲裁程序准据法来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模式,故也不应以“非内国裁决(或非本国裁决)标准”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请求驳回布兰特伍德公司的申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意见

法院查明



2010年4月13日,正启公司为买方,布兰特伍德公司为卖方,阀安龙公司为委托方,在中国广州签订合同号为LD4QGNJ-1的《合同》,其中第16条仲裁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根据国际惯例在项目所在地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除仲裁委员会另有裁定外,仲裁费用由败诉一方负担。仲裁语言为中、英文双语”;第17条适用法律约定:“本合同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正启公司、布兰特伍德公司、阀安龙公司签订的作为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第3条载明,本合同项下的货物用于下述项目中:项目名称“广州猎德污水处理厂四期工程”,最终用户名称“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临江大道**”。


布兰特伍德公司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确认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1)穗中法仲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确认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


布兰特伍德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处对三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3月17日,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独任仲裁员JaneWillems作出案件编号18929/CYK《终极裁决》。仲裁地:中国广州。


法院认为



正启公司为买方,布兰特伍德公司为卖方,阀安龙公司为委托方,在中国广州市签订的案涉《合同》第16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根据国际惯例在项目所在地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除仲裁委员会另有裁定外,仲裁费用由败诉一方负担。仲裁语言为中、英文双语”。该条款所载的“项目”为“广州猎德污水处理厂四期工程”,地点在中国广州市。本院作出的(2011)穗中法仲异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上述仲裁条款有效。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根据布兰特伍德公司的申请,由独任仲裁员Jane Willems女士组成的仲裁庭在仲裁地中国广州作出涉案仲裁裁决。根据该事实,案涉仲裁裁决系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视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案涉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布兰特伍德公司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布兰特伍德公司现主张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申请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其提起本案申请的法律依据显属错误,经本院多次释明后又拒不纠正,其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相应法律后果。鉴此,本案不应作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依法应予终结审查。本案终结审查后,布兰特伍德公司可依法另行提起执行申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审查。布兰特伍德工业有限公司预交的申请费人民币500元予以退还。


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伦敦大学玛丽皇后学院发布的《2021国际仲裁调查报告》指出:“当地法院和司法系统对于仲裁的更大支持”、“当地司法系统的中立性和公正性”、“执行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方面的记录体系”(‘better track record in enforcing agreements to arbitrate and arbitral awards’)是使得仲裁地更具吸引力的关键因素。[4]该等因素不仅是当事人选择仲裁地的依据,也是各国竞争更具吸引力的仲裁地时的关注重点.[5]


上述布兰特伍德案的裁定中,广州中院明确认定:“案涉仲裁裁决系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视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并认定当事人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仲裁裁决的相关规定[6]申请执行案涉裁决,该裁定不仅明确以仲裁地(而非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认定仲裁裁决籍属的标准,还为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作出的裁决确定了司法审查的依据和相关执行机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是我国着力构建更受欢迎的仲裁地的体现之一。


在我国引起长期讨论和争议的“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作出的仲裁裁决”主要是指外国、台湾、香港、澳门等地的仲裁机构以中国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其在我国主要面临三方面问题:(1)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的合法性;(2)约定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3)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作出的裁决籍属如何认定?


01


合法性



针对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的合法性问题,早期学术界的争议主要集中于中国的仲裁市场是否开放的问题,曾有观点认为中国仲裁市场并未对境外仲裁机构开放,因此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不可行。[7]司法实践中,未见最高院以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违法为由认定案涉仲裁协议无效或拒绝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案例。近年来,上海自贸区、北京自贸区等相继发文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区设立代表机构,这一事实可以证明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的合法性至少得到了有限的承认。

02


仲裁协议效力



针对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最高院的裁判观点经过了一定的变化,但在2013年之后逐步统一,地方人民法院的观点并未与最高院保持完全一致,但也已基本认可境外仲裁机构属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8]


我国法院对约定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的主要裁判观点整理详见下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地方人民法院裁定顺序排列):


 时间

审理法院

裁判内容

1996/5/16

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78号

案涉仲裁条款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进行友好协商解决或以国际商会仲裁为准”,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提交国际商会仲裁时,则应视为事实上接受本规则。”国际商会仲裁院是执行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唯一仲裁机构。故双方当事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实际约定了由国际商会仲裁院依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对本案当事人之合同纠纷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有效,当事人应按仲裁条款进行仲裁,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2004/7/8

最高人民法院
[2003]民四他字第23号

案涉仲裁条款约定:“Arbitration:ICC Rules,Shanghai shall apply”。根据我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有效的仲裁条款应当同时具备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的事项和明确的仲裁机构三个方面的内容。本案所涉仲裁条款从字面上看,虽然有明确的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规则和仲裁地点,但并没有明确指出仲裁机构。因此,应当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

2013/3/25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他字第13号

案涉仲裁条款约定:因合同而发生的纠纷由国际商会仲裁院进行仲裁,同时还约定“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 (PLACE OF JURISDICTION SHALL BE SHANGHAI,CHINA)。涉案仲裁协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应认定有效。同意你院关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多数意见。

2013/12/5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他字第74号

案涉仲裁条款约定:“任何各方之间所产生的或有关的建设、意义和操作或违反本合同效力的所有争议或分歧应通过仲裁在北京解决,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ICC)和依据其所作的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应以华语进行。……”2012年1月1日生效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同意按照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即接受由仲裁院对该仲裁进行管理”,故国际商会仲裁院对仅约定适用其规则但未同时约定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合同争议具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但未同时约定其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应当认为当事人的约定属于“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情形…..。

2004/12/14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厦民认字第81号

案涉仲裁条款约定:“与本合同相关或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应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并由依据可从网址www.iccwbo.org获得的上述规则指定的一名或多名仲裁员进行最终裁决。仲裁地点为中国北京”。双方当事人采用了国际商会推荐的标准仲裁条款作为本案争议的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的文字表达清楚,不会让人产生任何歧义,无须当事人补充约定就能推导出对双方之间的仲裁案有管辖权的惟一仲裁机构是国际商会仲裁院。本院应认定讼争仲裁条款有效。

2020/6/29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沪01民特83号

对于被申请人有关我国仲裁法并未允许外国仲裁机构在国内仲裁的观点,首先,仲裁是当事人自愿解决争议的方法之一,就当事人自愿解决争议的实质而言,它不涉及我国仲裁市场是否开放的问题……其次,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中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在(2013)民四他字第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 Agnati 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仲裁条款符合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有效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复函确认了涉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外国仲裁机构在国内仲裁如其约定符合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则为有效。第三,被申请人有关外国仲裁机构不得管理仲裁地点在国内的仲裁的观点,欠缺我国明令禁止性法律规定,且与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相悖。第四,对于具体案件,司法不能以立法不明为由拒绝裁判。我国仲裁法在立法之初欠缺国际化视野,可以将之理解为在规范国内仲裁的同时附带对涉外仲裁作了部分特别规定。显然,当时我国的仲裁立法并不全面,且与国际商事仲裁存在着脱节。然立法与司法应系相辅相成关系,被申请人有关我国仲裁法所指“仲裁委员会"的理解问题系立法层面有待解决和完善的问题。



从上表可以看出,2013年以后,最高院和各地人民法院基本认可了约定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的仲裁协议具备《仲裁法》第十六条要求的“选定的仲裁机构”。


值得注意的是,在(2013)民四他字第4号复函中,最高院认定“仲裁法第二十条[9]所指的仲裁委员会系依据仲裁法第十条和第六十六条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并不包括外国仲裁机构。故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10]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外国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认定的情形”,尽管该案并非认定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但最高院的上述认定仍然对境外仲裁机构与我国法项下的仲裁委员会的“概念冲突”增添了一层迷思。因此,境外仲裁机构与我国《仲裁法》项下“仲裁委员会”之间的关系仍然有待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明确。


03


仲裁裁决籍属判断



明确仲裁裁决的籍属是仲裁裁决获得执行的前提。关于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籍属判断问题,我国法院的认定曾采取“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非内国裁决”标准,以及“仲裁地”标准。[11]


我国法院对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的仲裁裁决籍属判断的主要观点整理详见下表(按照裁定出具的年份顺序排列)


时间

审理法院

裁判内容

2006/7/19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锡民三仲字第1号

由于我国是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国际仲裁院在我国领域内适用国际仲裁规则作出的仲裁裁决,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一条规定……可以被认定为“非内国裁决”适用公约。

2019/4/22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角仲监字第4号

《1958年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的适用范围有两种情形:一是“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中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做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另一情形是“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这里所指的是“非内国裁决”是相对“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而言的。本案并非我国国内裁决,应当适用《1958年纽约公约》

2014/7/14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苏中商外初字第00031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规定,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申请人布拉木公司的认可仲裁裁决申请,符合相关规定。

2016/3/22

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他8号

涉案国际商会仲裁院第18295/CYK号仲裁裁决系该院指定的独任仲裁员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Wicor Hold-ing AG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9] 415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

2016/12/13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苏01认港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贸仲香港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2015]中国贸仲港裁字第0003号仲裁裁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规定……本案中,富力公司对涉案仲裁裁决并无异议,并已经履行裁决所确定的设计费本金部分,仅对仲裁裁决主文第3项逾期利息部分未予支付。本院经审查,涉案裁决亦不存在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情形……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2015]中国贸仲港裁字第0003号仲裁裁决第3项。



值得注意的是,部分地方法院也曾作出非内国裁决[12]的认定,将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为非内国裁决也一度受到较多学者的支持。但我国法本身并未对“非内国裁决”作出任何界定,且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意味着我国仅有义务依据该公约执行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而对于非内国裁决并无执行义务。[13]因此,非内国裁决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可能是各级法院在无法对仲裁裁决籍属给出明确答案时的无奈选择,其对于促进我国仲裁裁决籍属认定标准、裁决执行机制的完善并无太大助益。


实际上,我国法已经在认定仲裁裁决籍属方面进行了引入仲裁地标准的尝试。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香港裁决。[14]布兰特伍德案实际上是延续了以仲裁地作为仲裁裁决籍属认定标准的思路。


相信自布兰特伍德案之后,各地法院将会逐渐形成统一思路,以仲裁地作为明确仲裁裁决籍属的标准。同时,境外仲裁机构向我国法院转递保全申请的方式有可能需要进一步明确,以便于约定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的当事人在仲裁前、仲裁中申请保全。[15]


04


境外仲裁机构入驻情况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先后发布了相关文件,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该等自贸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涉外仲裁业务。值得一提的是,2019年10月21日发布的《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境外仲裁机构可开展的业务范围包括:“(一)案件受理、庭审、听证、裁决;(二)案件管理和服务;(三)业务咨询、指引、培训、研讨。”(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境外仲裁机构可在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进行案件管理和服务、受理案件并组织庭审等工作。
关于仲裁中的临时措施,《国务院关于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的批复》(国函〔2020〕123号)规定:“允许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及争议解决机构经北京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司法部备案后,在北京市特定区域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提供仲裁服务,依法支持和保障中外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
在相关政策文件发布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16]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17]国际商会仲裁院[18]等国际仲裁机构等均逐步入驻上海自贸区。中国首座国际仲裁大厦也在深圳前海落成,未来深圳国际仲裁院拟以国际仲裁大厦为场所,以合作形式邀请国际组织及境外知名仲裁机构进驻,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世界银行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海牙国际私法会议(HCCH)、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ICA)、瑞士商会仲裁院(SCAI)、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SIMC)等已经表达了入驻前海的意愿。[19]
我国有序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入驻是顺应时代潮流的做法,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也将助力我国仲裁法律服务水平进一步提升。相信我国各级法院对于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的司法审查经验将进一步丰富,此类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执行依据也将得到进一步统一。


参考文献
[1] 《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的通知》第二点第11条规定:“推动权益保护制度创新中规定:“进一步对接国际商事争议解决规则,优化自贸试验区仲裁规则,支持国际知名商事争议解决机构入驻,提高商事纠纷仲裁国际化程度。”
[2]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第二条规定:“允许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在新片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仲裁业务,依法支持和保障中外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
[3]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业务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境外仲裁机构经登记可以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投资等领域民商事争议开展涉外仲裁业务。”
[4] http://www.arbitration.qmul.ac.uk/media/arbitration/docs/LON0320037-QMUL-International-Arbitration-Survey-2021_19_WEB.pdf#:~:text=The%202021%20International%20Arbitration%20Survey%2C%20titled%20%E2%80%98Adapting%20arbitration,for%20international%20arbitration%20to%20adapt%20more%20and%20better。
[5] 刘晓红,冯硕:《制度型开放背景下境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的改革因应》,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3期。
[6]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7] 李健:《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不可行》,载《法学》2008 年第 12 期,第 135 页。
[8]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9] 《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1] 高晓力:《司法应依仲裁地而非仲裁机构所在地确定仲裁裁决籍属》,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20期。
[12] 非内国裁决的概念源于《纽约公约》第一条关于 “It shall also apply to arbitral awards not considered as domestic awards in the State where their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are sought.”(“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的规定。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法(经)发(1987)5 号,第 1 条规定:“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该公约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有不同规定的,按该公约的规定办理。对于在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办理。”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不存在《安排》第七条规定的情形的,该仲裁裁决可以在内地得到执行。”
[15]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16] 人民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驻上海自贸区”,http://hm.people.com.cn/n/2015/1120/c42272-27839201.html。
[17] 浦东时报:“首家国外仲裁机构落户上海自贸区”,http://epaper.routeryun.com/Article/index/aid/637245.html。
[18] 搜狐:“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落户上海自贸区(组图)”,http://roll.sohu.com/20160608/n453621785.shtml。
[19] https://xw.qq.com/cmsid/20210723A0EWGO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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