婴儿出生后才被确诊患有唐氏综合征
家人却以婴儿名义起诉医院
最终被法院驳回
到底发生了什么?
婴儿患唐氏综合征是谁的责任?
为什么家人会被驳回起诉?
析案 | 婴儿出生后才被确诊患有唐氏综合征!家人以婴儿名义起诉医院被驳回!
让我们带着疑问,走进案件!
案情概述
小茵今年4岁,因患有唐氏综合征,自出生后就饱受先天疾病及后遗症的痛苦,家里为此花了不少费用。
小茵及其家人认为,母亲张女士在怀孕期间主动向医院提出进行中期唐氏筛查,但由于产科医生认为没有检查的必要,导致了这种结果的发生。
于是,小茵一家以小茵的名义状告医院,要求该医院赔偿费用25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小茵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鉴定意见书虽认定医院存在告知不足的过错,但并未认定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小茵患唐氏综合征及其并发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小茵作为原告要求医院赔偿没有依据。
小茵:医生疏忽大意造成自身损害
2013年3月,小茵的母亲张女士怀孕到东莞某医院产检,后多次复查,其中孕早期唐氏综合征血清学三联筛查的报告结果提示为“低风险,建议动态观察”。2013年10月,张女士顺产产下小茵。同年11月,小茵被确诊为唐氏综合征。
小茵的代理人诉称,2013年6月,小茵母亲张女士按照产前检查的指引,怀孕18周时前往医院检查,并向产科医生主动提出进行中期唐氏筛查,但医生以早期唐氏筛查为低风险为由排除了中期唐氏筛查的必要性。
小茵的代理人认为,医生疏忽大意、不负责任及不专业,导致小茵在出生前未被检查出先天畸形。医院和医生的诊疗行为与小茵的损害存在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因此医院应当对小茵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其母亲产检及分娩住院费用、小茵后续康复治疗费用、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25万余元。
在这里小咚不禁反问一句:
难道检查了就不会患有唐氏了吗?
医院:对方先天疾病和缺陷非医院造成
医院辩称,首先小茵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小茵的损害是其自身疾病造成的,而不是医院的诊疗行为造成的,若小茵认为医院侵害了其知情权、选择权,其主体应为接受产前检查的小茵母亲,而非小茵本人。
同时,医院表示,对于赔偿产检及住院费用,医院并不存在诊疗过错。先天性心脏病的医疗费用是小茵自身疾病所致,言语治疗评估费及后续治疗费,也非医院的诊疗过错造成。至于精神损失费,该损害也不是由医院造成的,即使小茵身体有缺陷,不应因其有缺陷而贬低生命的价值和意义,并且对方的缺陷是先天性缺陷,医院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医院认为
小茵患唐氏是其自身疾病造成的
医院无需承担相关责任
▲图片来源网络
法院:诊疗行为和患病无因果关系
小茵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院在张女士孕期的唐氏综合征筛查中,未进行妊娠中期唐氏综合征筛查及对不同筛查方式的医学意义进行告知,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张女士分娩出唐氏综合征患儿的不良后果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因果关系,属于轻微因素”。
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生为小茵母亲张女士进行产检,其诊疗对象是张女士而非小茵,此时小茵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小茵是否出生,是小茵父母行使选择权进行选择的结果,小茵出生本身并非小茵本人遭受的损失。
鉴定意见书虽认定医院存在告知不足的过错,但并未认定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小茵患唐氏综合征及其并发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小茵作为原告要求医院赔偿没有依据,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小茵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方面医院存在告知不足的过错
另一方面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小茵患病无因果关系
婴儿父母的生育知情权确被侵犯
本案是典型的不当出生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医疗机构在孕检阶段存在过错导致孕妇未能及时发现胎儿存在先天性疾病,错过对胎儿是否进行孕产的选择,继而导致胎儿分娩,实际上医疗机构侵犯的是父母的生育知情权、选择权,而非子女的生命健康权,故此类纠纷应当由父母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而非以婴儿作为原告。
如果家长一开始就以父母作为诉讼主体
结果会不会不一样呢?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大家对案件都明白了吗?
生孩有风险,起诉须讲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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