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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重点 I 担保人如何行使追偿权
Original
幻景
法海奔奔
2024-11-16
一、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仍然可以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指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请求返还的权利。
也就是说,无论是担保合同有效,还是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后都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这样规定的正当性依据在于,担保人的履行行为终究为代偿责任,债务人才是终局的责任承担者,所以法律有必要构建对债务人的追偿制度,以保障担保人在承担相应责任后所受损失的弥补机制,以维系担保制度的正常运行。
从立法溯源来看,担保人的损失弥补机制具有较强的连贯性。担保法第31条规定了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条进一步肯定了担保人担保合同无效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这个规定首开了过错责任仍可追偿的先河。民法典第392条规定了混合共同担保中,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8条进一步解释了民法典第392条和第700条,规定了无论是担保合同无效,还是担保合同有效,承担了相应责任的担保人都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二、双重保障:担保人不仅享有追偿权,还享有法定代位权
关于追偿权和法定代位权的关系,理论争议一直较大。相关公众号文章:
担保人受让债权后不享有代位权
民法典第700条明确规定了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后,不仅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还享有对债务人的法定代位权。至此,追偿权和法定代位权明确为两种不同的权利。实际上,两者的权利基础确实存在明显的差异。追偿权是基于担保原因关系中的委托或者无因管理,其制度设置在于担保人的损失弥补。法定代位权源于合同法领域债权转让在担保领域的体现,其制度设置是为了防范债权人获得不当利益。追偿权的逻辑结构中,因为担保人的履行行为而导致债务人的债务消灭,而法定代位权的逻辑结构中,债务人的债务本身并未消灭,只是在不同主体之间发生了转移。
实际上,民法典之前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担保人的法定代位权,民法典第700条第一次明确规定担保人的法定代位权。核心目的在于增强对担保人追偿权的保障,因为一直以来,担保人的追偿权仅仅是一种普通债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2条第2款明确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而如果赋予担保人法定代位权,其就可以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担保物权。
因此,两者的关系如下:追偿权是法定代位权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决定了后者是否成立。换言之,法定代位权从属于追偿权,其目的是强化追偿权,追偿权不存在,则法定代位权也不产生;追偿权实现后,被移转的债权也告消灭。这也是比较法上往往先规定追偿权,后规定法定代位权的原因。因此,在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700条规定约定排除追偿权时,则相应的法定代位权也应该不产生。
与此同时,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很显然,担保人法定代位权的成立以担保人已经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且存在债务人物保为要件。同时,民法典第700条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8条明确规定,担保人的法定代位权,仅仅限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而非全面代位债权人的权利(其核心在于排除了担保人享有债权人对其他担保人的权利),以此和整个民法典全面禁止没有意思联络共同担保人之间相互进行追偿相呼应。
三、有捷径:担保人追偿权的实现程序
担保合同有效时,能否依据对保证合同的判决,直接行使追偿权的问题。 严格的说,追偿权只有在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方产生,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但鉴于此时的保证责任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判决的确认,关系较为简单化,在此判决中将保证人的追偿权预先一并以判决的形式固定化。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在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即可根据承担责任的情况,依据生效判决,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而不必再经过复杂的诉讼程序。对此,尽管民法典及其相关解释,并未直接吸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2条的规定,但其精神应该继续适用。
担保合同无效时,能否依据对保证合同的判决,直接行使追偿权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但由于最高法院权威解读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条的精神应该继续适用,所以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这一点,区别于担保合同有效时,保证人的追偿权预先一并以判决固定的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2条)。
笔者认为,担保责任的追偿和赔偿责任的追偿,尽管担保合同的效力有所差异,但核心都在于追偿,两者坚持同样的处理规则或许更为恰当,因此需要后续司法解释继续作出规定。
四、要谨慎:担保人追偿权的陷阱
首先,民法典第700条明确规定,追偿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指的是债权人的债权未全部受偿之前,担保人尚无法主张与原债权人的剩余债权平等受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应当优先用于清楚其债务,而非满足担保人的追偿权。
其次,担保人追偿权的行使要受担保从属性的影响。以担保范围从属性为例,尽管民法典第389条和第691条明确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范围,但这种约定是受从属性限制的。通俗而言,担保范围的约定可以小于法定担保范围,但不可以大于法定担保范围。遵循加强担保人权利保护的价值考量,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条,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3条以及九民会纪要第55条的基础上,赋予了担保人在超出担保责任范围时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以及对债权人的返还请求权。也就是说,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相关公众号文章:第一篇:
第3条I从合同无效到不当得利:担保责任范围从属性规则的重构
;第二篇:
民法典担保范围及其从属性
。
再次,追偿权的行使,也受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影响。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5条,对已罹于诉讼时效的主债务提供保证进行明确了规定。其后半句明确,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实际上,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主债务人已经取得时效经过抗辩权。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明显存在过错,不符合保证人追偿权的发生要件,否则等于承认保证人可以代替主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追偿的,主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但主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五、保证是一般规则
论述过程中,有部分内容的法律依据是人保的规定,其也可以适用于物保。因为,在民法典担保规则中,保证是担保的一般性规则,除非是涉及到人保的特殊性规则,一般是可以适用于物保的。相关公众号文章:
第20条I 向左看,向右看,向保证看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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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海奔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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