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有到无:主张保证责任的涉他性分析
011
铺垫:关于涉他性的背景交代
02
前民法典时代:具有涉他性
具有涉他性的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依据上述(法释[2002]37号)规定,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无需向全部保证人逐一主张权利,可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而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也就是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法律效力均应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连带共同保证人。
最高法院在论及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涉他性时,对比进行了明确规定,具体内容截图如下:
03
民法典时期:不具有涉他性
不具有涉他性的理由:
其次,民法典第520条封闭式列举的涉他性事项,并不包括主张保证责任的涉他性。
最后,在民法典框架下,涉他性问题已经独立化,不再于与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挂钩,法律上也并未将其与追偿权混合论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9条对此明确规定,坚决不具有涉他性。实际上,保证人之间的连带与否,仅仅与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挂钩。(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保证人之间具有追偿权的三种情形)
04
立法变迁以及司法适用的分析
从溯及力的角度来看, 除非法律法规有例外规定,司法审判法律依据的选择应该以行为发生时为准。个别案例中,选择以民法典及其精神作为法律依据,审理前民法典时期发生的担保行为,甚为不妥。
从立法价值来看,从具有涉他性到不具有涉他性的变迁,体现了注重保证人利益保护。这种倾向,是制度假设之保证人纯负担,责任应当减轻的自然延伸。
从法理基础来看,前民法典时期共同保证人之间属于连带共同保证(担保法第12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9条),债权人向部分连带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具有涉他性,符合连带债务涉他性的基本规则。
民法典时期,涉他性问题已经独立,且绝对不具有涉他性,不论保证人之间是否连带关系,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行为都不具有涉他性。
从法律后果来看,债权人更应该谨慎行使权利,一并起诉所有保证人,是最优选择。
由于不具有涉他性,债权人未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部分保证人因保证期间经过而免除保证债务,此时其他保证人将无法向部分保证人追偿。因为债权人未积极行使权利,侵害了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其他保证人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也免除保证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9条)。而更重要的是,是否损害了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债权人可能难以全面掌握,毕竟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更多的来自于约定,而不在来源于法律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9条)。换言之,保证人之间是否具有以意思联络为基础的追偿权,对债权人来说,是一个难题,也是一个谜。
05
2002年最高法院关于涉他性的批复
06
保证关系中的其他涉他性问题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涉他性
讨论假设前提: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所有的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期间的作用消灭,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从另一个角度,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及于债务人。这个问题,笔者已经有过专门文章论述,具体参见公众号文章: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涉他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