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的性质及其对司法实务的影响
保证期间, 又称"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是指在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约定,或者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此期限内才承担保证责任,超过该期限,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关于保证期间,担保法仅仅从保证期间经过的法律效果角度进行了阐述,民法典第一次正面的明确了保证期间的概念。即民法典第692条第1款明确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第一,“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指的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保证人要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但民法典第693条使用的立法语言,是“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是一种结果状态,其原因可能是由于保证人享有特定抗辩权,比如诉讼时效抗辩权,也可能是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如此立法语言,无法体现保证期间经过未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免除的效果,不具有科学性。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4条和第29条,弥补了民法典第693条的缺陷,直接使用“免除保证责任”的立法语言。
第二,"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应当来源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31 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这种立法语言,沿袭了民法典关于除斥期间的立法语言,使得保证期间更像一种除斥期间。民法典第199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二、保证期间的性质:特殊期间
保证期间既不是除斥期间,也不是诉讼时效,而是《民法典》规定的一种特殊期间,这一点是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区别于担保法司法解释之处,改变较为明显。毕竟,一直以来,《担保法司法解释》起草者认为,保证期间的性质属于除斥期间。
之所以将保证期间定性为一种特殊期间,是因为按照现有的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区分标准,保证期间无法归入诉讼时效,更无法归入除斥期间。比如,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且无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但保证期间不能自由约定,故保证期间无法归入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作为法定期间,不允许当事人约定,且除斥期间届满后消灭的是形成权,而保证期间不仅仅可以约定长度,更可以约定起算点,故保证期间无法归入除斥期间。因此,民法上的期间要么是诉讼时效,要么是除斥期间的传统思维,已经无法满足细分领域的特殊诉求。因此,应该正视民法上的特殊期间,保证期间作为典型。
不可否认的是,保证期间是一种在法律效果上,更接近于除斥期间的制度。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发生保证责任消灭的后果。在具体的制度适用时,更应该强调保证期间的法律效果类似于除斥期间,避免陷入保证期间诉讼时效化的陷阱。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职权审查保证期间的相关事实。尽管保证期间不属于除斥期间,但保证期间经过的法律效果与除斥期间一致。出于各方面的考虑,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4条第1款)
为此,最高法院明确要求,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查明与保证期间有关的案件基本事实,可以采取列明争点的方式进行。例如,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列为案件争点之一,将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列为案件争点之一,而不必采取直接向保证人释明的方式进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330-331页)
2.保证期间经过,产生保证责任消灭的效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4条第2款)
这条规定,核心在于否成立新的保证关系,此条规定继受于最高法院早期的相关规定,并非新增。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3.保证期间更像除斥期间,保证期间万万不是诉讼时效。这句话的理解,可以通过保证期间经过和诉讼时效经过的对比分析,得出明确的结论。保证期间经过,保证责任消灭,在上一部分已经论述,此处仅论述诉讼时效经过的问题。
首先,诉讼时效经过,仅丧失胜诉权,不丧失实体权利,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审查,只能诉诸当事人的抗辩。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其次,宽松掌握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 〔1999〕 7 号)明确指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的,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9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再次,担保人不可以事前放弃诉讼时效,但可以事后放弃诉讼时效。由于诉讼时效的法定性,民法典第19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如果允许预先放弃诉讼时效,无异于排除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如果允许当事人预先抛弃时效利益,则可能会出现权利人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迫义务人放弃其诉讼时效利益、损害义务人权利问题的发生。
与此同时,立法允许事后放弃诉讼时效,因为诉讼时效经过,丧失的仅仅是胜诉权,而非实体权利。诉讼时效抗辩权作为一种权利,当事人自愿放弃的,应予尊重。一般而言,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以书面方式承诺履行债务是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两种形式。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5条消化吸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5条,对担保人放弃诉讼时效进行了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5条:“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5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保证期间性质变化的个人评述
尽管理论上存在保证期间性质的争议,但担保法司法解释起草者认为,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这种定性倒也未给司法实践造成困扰。只是,将保证期间定性为除斥期间,无法解释保证期间为什么可以约定长度,甚至可以约定起算节点,这一点与除斥期间的严格法定性格格不入。
为此,民法典跳出传统民法要么是除斥期间、要么是诉讼时效的限制,重新设置了一种独立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特殊期间,并将保证期间界定为新的特殊期间,如此,一劳永逸的避免了,理论上的争议。
但在保证期间制度具体适用的过程中,仍然要参照除斥期间的相关规则,甚至比担保法时期认定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有过之而不及。比如,在保证责任重生规则上,沿用了旧规则,即保证期间届满未主张权利发生保证责任消灭的后果时,担保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的签字不能认定为承担保证责任,除非有成立新的担保的意思。比如,新设了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审查保证期间的内容,此所谓有过之而不及之处。
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尽管明确承认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立法却未明确职权审查保证期间。反而,在保证期间不是除斥期间,而是一种新的特殊期间阶段,规定人民法院应该依职权审查。这是一种比除斥期间,更除斥期间的制度设置规则。
试想,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不新设保证期间为一种特殊期间,而是继续认可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我们不再要求,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区别,要满足适用对象、适用效果、期间是否可变以及期间的起算四个方面全部匹配,反而认为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区分的几个要素中,法律效果为核心要素,其他要素为辅助要素,只要核心要素是免除权利,则可以认定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如此,仍然可以解决问题。
总之,这种性质的改变,仅仅是一种技术路线的差异,在本质上并未影响保证期间及其具体适用。
四、关于保证期间的相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