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法定债权转让理论以及担保人利益保护的强化,民法典第700条对担保人的追偿权规定的更加精细,开创性、保障性、增加规定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时,“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这种法定代位权(代债权人),最重要的功能是使追偿权人取得债权上的从权利,以扩张追偿权的效力。尽管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于合同编的保证合同,但上述追偿代位权规则,当然亦适用于物上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理由如下:首先,准用条款适用的必然结果。保证规则在担保制度中扮演着一般性规则的作用,基于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法律地位相同(物的担保责任和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p1019),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0条明确规定,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案件可以准用民法典保证合同一章的相关条款。(推荐公众号文章:第20条I 向左看,向右看,向保证看齐)其次,法律有明确规定。为了解决司法实务中,第三人担保人放弃民法典第392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以及免责抗辩权的困境,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向债务人追偿权时,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担保物权(法定代位权)。担保人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是否享有债权人对其他担保人的权利的保障,现有立法以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担保人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应该享有法定代位权的保障。理由如下:1.担保追偿权规则一体化的必然要求。立法不可能面面俱到,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应该参照对债务人追偿权的相关规则。两种追偿权尽管对象不一致,但其基本规则具有一致性,此即担保追偿权规则一体化的当然之意。这也符合民法典精简法律规范,大量出现适用参照条款的立法技术。2.法定代位权制度设置的必然结果。从现有法律规则的性质来看,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来源于当事人约定,法定代位权来源于法律规定。追偿权是基础性的权利,决定了法定代位权的成立及其范围。法定代位权最重要的功能是使追偿权人取得债权上的从权利,以扩张追偿权的效力。脱离追偿权单独讨论法定代位权是“耍流氓”,脱离法定代位权而单独讨论追偿权是“违法行为”。因此,只要担保人可以相互追偿,就自然享有法定代位权。这也与比较法上先有追偿权,再有代位权的立法趋势具有一致性。3.民法典第519条完全承认连带债务人的清偿代位权。民法典第519条规定的是连带债务人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问题,其明确规定担保人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可以享有法定代位权的保障。这一点,与共同保证人之间具有约定追偿权的情形完全相似,此时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以及法定代位权问题,完全可以参照民法典第519条的规定处理。4.担保人权利保障的必然要求。如果说民法典强化担保从属性是为了保护担保人的利益,那么另一个保护担保人的重要制度就是担保人的追偿权。对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民法典第700条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8条和第20条明确了对债务人的法定代位权,扩张追偿权的效力到从权利,这种方式符合担保人权利保障强化的立法趋势。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明确了担保人之间只有约定追偿权,没有法定追偿权,这一点不可否认了与担保法时期相比,降低了对担保人利益的保障,只有同时赋予法定代位权才算是对担保人利益的强化。1.这是一个共同担保领域的问题。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当事人在同一债上设立多个主体提供的多个担保是普遍现象。基于担保方式的差异,共同担保的形式也是多种多样,其中最为常见的三种共同担保形式:共同保证、共同抵押以及混合共同担保。对于共同担保问题的讨论,应该避免与民法典第409条抵押权顺位的问题混淆,因为抵押权顺位的问题,是指抵押人就同一财产设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之间优先受偿的先后次序。2.这是一个担保规则一体化的过程。民法典立法之初,专家学者就尝试提取担保的共通性规则,但无奈限于物债二分立法体例等原因,未能达到设想目标。为此,退而求其次,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0条将保证作为一般性规则进行了规定。本文的讨论,将跳出共同保证、共同抵押等情形,适用于共同担保的各种情形,是担保规则一体化的尝试和实践。3.这是一个以担保人相互之间有追偿权为前提的讨论。民法典担保制度变化最大的一点,莫过于取消了担保人之间相互的法定追偿权,仅仅规定在三种情况下,担保人之间具有约定追偿权。而我们本次所讨论的核心,就是以担保人之间有约定追偿权为前提。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的三种具有约定追偿权的情形:担保人之间明确约定可以相互追偿、担保人之间明确是连带共同担保(民法典第519条)、推定担保人之间是连带关系规则(在同一份合同中签字等)。4.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是补充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担保人有权相互追偿的范围仅仅限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这种责任形式明显属于补充责任。担保人向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一并提起诉讼时,其诉讼程序可以参照一般保证的诉讼程序规则处理,也就是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在作出判决时,除了有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担保人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责任。民法典第545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全部转让的,原债的关系消灭,产生一个新的债的关系,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理论上,承担担保责任的性质是债权转让并无争议。但立法上,在民法典之前,我国一直未正式承认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性质是法定债权转让。民法典第700条第一次以法定债权转让为基础,赋予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以法定代位权的保障。鉴于保证在担保制度中的一般规则属性,这种规则具有普遍适用性,应该贯彻整个担保领域,不仅包括物保领域,更应该包括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领域,这是担保规则一体化的必然要求。总而言之,担保追偿权之所以可以获得法定代位权的保障,根本原因在于承担担保责任行为的本质是法定债权转让。按照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则,作为新债权人的担保人,自然享有转让人对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权利及其从权利。
既然,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是否享有法定代位权的保障,无法找到直接的法律依据。那么,去上位法寻找,就成为必然选择。实际上,民法典第519条规定的连带债务人的份额确定以及追偿权规则,就成为肯定法定代位权的直接法律依据。从逻辑上来讲,既然追偿权是代位权的基础和前提, 对于代位权的认识,应该先认定追偿权。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相对于担保法来讲,最大的变化就是取消了担保人之间法定追偿权规则。根据《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连带责任要么由法律规定,要么由当事人约定的规则,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最终应该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约定追偿权的三种情形,分别是约定追偿权、约定连带债务、在同一合同签字。上述三种情形,较为简单便利,有利于司法操作。上述三种情形,本质上具有一致性,都是约定担保人之间连带责任的表现形式。具体而言,约定追偿权的,实际上就是约定连带债务,社会生活中的民众或许不能准确适用连带表述,但是约定追偿就视为约定担保人之间连带。在同一合同上签字,是典型的民事诉讼上的推定规则,这里不讨论担保人之间是否知晓有其他担保人的存在。因此,但凡具有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的有约定追偿权的情形,就可以认定担保人之间是连带责任关系,自然可以适用作为具有总则属性的民法典第519条规定,从而推导出担保人之间具有追偿权时,可以得到法定代位权的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第700条理解与适用中明确,追偿权是代位权的基础和前提,追偿权决定代位权的成立。(p1391-1392)
四、如何理解本条规定的"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该权利学理上称为"法定代位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同时,被清偿的债权本应归于消灭,但法律拟制债权继续存在,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取得法定代位权,其唯一的目的在于保障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这种权利虽被称为"法定代位权",但其实质是债权的法定转移,是依据清偿代位而获得的。因此,追偿权是法定代位权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决定了后者是否成立。换言之,法定代位权从属于追偿权,其目的是强化追偿权,追偿权不存在,则法定代位权也不产生;追偿权实现后,被移转的债权也告消灭。这也是比较法上往往先规定追偿权,后规定法定代位权的原因。可见,正因为两者的目的相同。故其构成要件完全一致。这些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抵押权、支付本息请求权、支付违约金请求权。
从目前搜集的权威资料来看,支持具有法定代位权的观点略占多数,现分别整理如下。
全国人大在民法典第519条的理解与适用部分,明确肯定了连带债务人相互追偿,享有法定代位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的理解与适用部分(p189),明确肯定了连带债务人相互追偿,享有法定代位权。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8条的理解与适用部分(p215),反向解释可以的得出连带债务人相互追偿,享有法定代位权。比较法研究上发表的权威文章,明确否定了担保人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可以享有法定代位权的保障。但是笔者认为,每一个法条都有其适用的范围,民法典第700条解决的仅仅是对债务人追偿权的问题,其并未涉及共同担保。而正是为了避免与共同担保法定相互追偿权取消形成直接立法冲突,民法典第700条才采用了区别于民法典第519条的立法语言,第700条使用的语言范围更窄。个人认为,民法典第700条,也没有否定担保人代位追偿权。或者说,第700条,根本不解决对其他担保人追偿代位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