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2020年修正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四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2020年修正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
【条文】
第一百九十五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法律适用规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
诉讼时效中断是诉讼时效制度的重要内容,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甚巨。《民法通则》对于诉讼时效中断作了规定,其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于这一规定较为原则,我院根据审判实践需要,在总结各地经验做法的基础上,并参考域外立法体例,在《诉讼时效规定》中对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作了系统完毕的细化规定,比如其第10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民法总则》在总结我国理论研究成果和吸收先进实务经验的基础上,对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作了科学规定。较《民法通则》的规定,其主要修改有:其一,明确了申请仲裁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这是吸收司法解释的经验做法的结果;其二,新增了“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以更符合当前及今后审判实际;其三,对于权利人主张权利及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作了进一步明确,在表述上更加科学严谨;其四,针对诉讼时效中断后的时效起算问题,明确了对于通过诉讼、仲裁等程序的情形,时效起算点为“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民法典》总则编对《民法总则》的规定予以沿用。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导致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消灭,待该法定事由终止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维护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乃至社会秩序,鼓励和推动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因此,对于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或者类似情形,比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诉讼时效的期间就不应再计算,这时就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依据本条的规定并结合《诉讼时效规定》的相关内容,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表明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这当然属于合法阻却诉讼时效完成的诉讼时效中断法定事由。上述《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的情形即是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具体细化规定。我们认为,由于本条对这一情形的规定仍然较为原则,故上述司法解释与本条规定不冲突的仍然要继续适用。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具有相对性和特定性,但是对于有权代理或者代表权利人行使权利、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人之间作的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情形也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这同样适用于表见代理和表见代表的情形。
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通常是指义务人承认并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义务人向权利人同意履行义务,可以使权利人无需再通过其他方式明确和维持权利,这时该权利人没有行使权利,不应理解为其怠于行使权利,故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中断。依据《诉讼时效规定》第16条的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这里的义务人同意履行债务也包括其代理人、监护人、财产保管人等履行债务的情形。
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是其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应该说这也是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这些事由当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这里的提起诉讼,并不限于民事诉讼,也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4.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对此,依据《诉讼时效规定》第13条的规定,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主张抵销,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这些内容应当都属于这一情形。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诉讼时效中断后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时间点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140条中仅规定:“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这一规定过于笼统,不能涵盖实践中的复杂情形。尤其是在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之后,在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权利人仍然在主张权利,该过程应作为诉讼时效持续中断期间。因此,在上述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起算点应从上述程序终结时重新计算。正因如此,《民法总则》规定:“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民法典》总则编对这一规定予以保留。
二、有关法律和本条规定对于诉讼时效中断适用的关系问题
一方面,对于《民法通则》的规定,由于《民法总则》规定已经改变了《民法通则》的规定,故《民法通则》第140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不再适用,《民法典》施行以后当然也就不再适用,但其他法律的规定与本条规定不冲突的可以继续适用。
另一方面,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有关规定,在与本条规定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适用。比如《诉讼时效规定》第1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第15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第17条第1款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18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19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这些规定与本条规定并不冲突,可以继续适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上)
第一百九十五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条文释义
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过程中,出现了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等法定事由,从而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消灭,重新计算期间的制度。
一、诉讼时效中断的特征
权利人不行使权利是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事实基础,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出现了与这一基础事实相反的事实,就必须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否则就背离了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宗旨。诉讼时效中断的特征表现为:一是发生于诉讼时效的进行中,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或者已经届满的情况下排除其适用。二是发生了一定的法定事由导致诉讼时效存在的基础被推翻。三是它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以前经过的期间归于消灭。
民法通则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这一规定比较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13条至第19条分别对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在立法过程中,对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设计,既继承了民法通则,又借鉴了境外立法例,还吸收了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根据本条规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主要有:
一是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提出履行请求本身就意味着权利人在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应当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结果。请求有诉讼请求和诉外请求两种,诉讼请求主要是起诉,诉外请求是权利人对其义务人在诉外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表现为催促义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表现为权利人主动抵消债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等情形。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作为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符合我国社会避讼的法律文化传统,契合我国熟人社会的社会实践,能够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和人民法院的压力。
二是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这是权利人在诉讼外行使权利的一种形式。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表明义务人知道权利人权利的存在,并且主观上承认该权利,很多情况下是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义务人作出一种承诺。这种承诺是权利人积极履行权利才能取得的结果,使得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明确、稳定下来,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引起权利人的信赖,权利人往往给义务人必要的时间开始准备履行义务。总之,是权利人没有怠于行使权利,法律才规定该情形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不少境外立法例规定了权利人诉外行使权利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同意履行义务。”该司法解释对实践中如何掌握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作了明确规定。
三是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起诉是权利人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民商事仲裁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请求仲裁机构裁决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劳动仲裁是当事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处理劳动争议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是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是权利人行使权利最有效、最强烈的方法,足以表明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均把提起诉讼作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进行规定。
关于在“提起诉讼”的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中断,目前存在争议。经研究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权利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的,由于其请求保护权利的对象为人民法院,故只要提交起诉材料或者口头起诉,就应认定其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权利主张,诉讼时效即时中断,而无须等待人民法院受理才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这一规定符合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目的。
四是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实践是复杂的、发展的,法律无法穷尽规定所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除了本法第195条第3项规定的情形,权利人如果实施了在法律上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样效力的其他行为,能够表明在积极行使权利而非怠于行使权利,也应当引起时效中止的效力。例如,调解是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典型情形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该条司法解释也认可了调解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再如,控告也是一种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情形,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该司法解释第15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此外,该司法解释第10条第1款、第13条规定的申请仲裁,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主张抵销等,都属于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情形,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三、诉讼时效期间如何重新起算
民法通则规定,“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对于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等情况,民法通则的规定是可以的。但是对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该规定有些简单。诉讼或者仲裁需要较长的时间,有些诉讼从起诉之日至终审判决作出需要数年之久。究竟是从起诉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还是终审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建议法律明确规定,以便于实践操作。
经研究认为,在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上,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处理。以本条第1项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第2项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等方式中断诉讼时效的,一旦履行请求到达义务人,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到达权利人,即可以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在这两款规定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以本条第3项规定的“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第4项规定的“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等方式中断诉讼时效的,权利人处于依据法律程序主张权利的状态。如果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起诉之日或者提起仲裁之日起重新计算,可能会因法律程序烦琐、所耗费的时日过长,出现法律程序尚未终结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况,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这一情况有违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目的,为了避免制度上的缺陷,对这两项规定的情形,法律规定从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