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本条是对担保法第十条关于企业法人职能部门担任保证人问题的解释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本条是对担保法第十条关于企业法人职能部门担任保证人问题的解释。
问题的提出:担保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对于职能部门从事的保证活动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没有做出规定。
理解与适用:法人的职能部门是法人为实现自己的目的,履行自己的职能所设立的内部机构,其一般不具有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因此,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反过来,其含义即为,如果经过法人同意,则可以作为保证人,其所订立的保证合同则应当认定为有效。那么,此条规定是否仍然有效?由于担保法第十条已经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并且没有向对待分支机构那样做出特殊规定,因此无论是否经过企业法人的特殊授权,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均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保证活动,其所订立的保证合同均认定为无效。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对外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保证人(即该职能部门)自然不能承担有效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但并不等于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由设立该职能部门的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职能部门与分支机构不同,职能部门虽然拥有自己的公章印鉴,但是并不象分支机构那样经过有关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自己独立的营业执照,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是比较容易区分对方是否属于职能部门的。如果债权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的性质属于职能部门,而仍然与之订立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作为保证人的职能部门及设立其的法人,不仅不承担有效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而且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债权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