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版权的法律保护
众所周知,体育赛事版权购买方需支付巨额版权费|图源Dr. Serhat Yilmaz
关于体育赛事版权纠纷案件中,大致分为以下几类:
1、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
2、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3、不正当竞争纠纷
4、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著作权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体育赛事:客观上发生的、没有版本的事先设计、结果亦不可确定,其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故不属于著作权客体的范畴。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展示的主要是运动力量和技巧,不属于以展示文学艺术或科学美感为目标,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并不构成上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体育赛事节目:通常会融入解说、字幕、采访、回放镜头或特写等,其可以被复制固定在载体上,故根据独创性的高低可能构成作品或制品,从而能够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方式公开广播或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转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通常情况下,在体育赛事从主办到赛事直播的整个过程中,会涉及到赛事主办者、现场拍摄者、广播组织者等多类主体,涉及到基于体育赛事组织章程或相关协议约定产生所谓的“商业权利”,基于现场拍摄、编辑和制作体育赛事节目可能产生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或音像制品的权利,基于播出载有体育赛事节目的广播信号产生的广播组织者权等多项权利。目前的司法实践领域中,有些法院会认为体育赛事节目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类电作品亦或是录音录像制品。
相关案件:
案件一【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认为,“涉案电视节目系通过摄制者在比赛现场的拍摄,并通过技术手段融入解说、字幕、镜头回放或特写、配乐等内容,且经过信号传播至电视等终端设备上所展现的有伴音连续相关图像,可以被复制固定在载体上;同时,摄制者在拍摄过程中并非处于主导地位,其对于比赛进程的控制、拍摄内容的选择、解说内容的编排以及在机位设置、镜头选择、编导参与等方面,能够按照其意志做出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因此由国际足联拍摄、经央视制作播出的‘2014巴西世界杯’赛事电视节目所体现的独创性,尚不足以达到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高度,但是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录像制品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录像制品。
案件二【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就苏宁体育诉三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2020年7月9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就苏宁体育诉三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进行了一审宣判,法院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既符合“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即固定性的要求,同时达到类电作品要求的独创性标准。最终判定三公司赔偿苏宁体育50万元。
案件三【PP体育诉深圳新感易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云图TV)未经许可直播三场西甲联赛案】
2020年7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PP体育诉深圳新感易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云图TV)未经许可直播三场西甲联赛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云图TV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判决赔偿PP体育100万元。
案件四【PP体育诉深圳行云跃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A8体育)未经许可直播中超联赛案】
2020年7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PP体育诉深圳行云跃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A8体育)未经许可直播中超联赛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A8体育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判决赔偿PP体育150万元。
PP体育、体奥动力联合发布“2020中超权利联合声明,
将对新赛季中超赛事版权侵权行为加大打击力度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兜底条款:将网络赛事转播的权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予以保护。
1、独家媒体权
2、公共展示权
3、许可传播权
4、赞助权
(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此处结合前述第一步及被告的行为进行综合认定。
(2)原告的转播权是否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物权法定?】法院认为:无相关法律规定独家播放权是一项权利,无相关法律规定此项权利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
【原告主张转播权属于动产?】法院认为:动产是有体物,其具有一定的有形载体,从涉案视频的性质和形态来看,其应属于电子文件而非有体物。故权利人主张涉案视频为动产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转播权属于具有财产属性的民事权益?】法院认为:依现有证据尚不能明确体奥动力从WSG公司处获得的实况播放权、因特网传播权等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权利人以此权利系“具有财产属性的民事权益”为由主张被控侵权网站侵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3)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权利?
有观点认为,体育赛事节目本质上是连续很多连续摄影作品的连续展现,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没有任何认定体育记者拍摄的体育赛事照片的著作权人是该赛事组织者。体育赛事的组织者不等于体育赛事的制作者。因此将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人认定为体育赛事组织者是不符合逻辑的,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权益应当按照其他法律来保护。但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体育赛事组织者享有哪些权利。
法院认为:被告侵权应该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损害赔偿以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第三步所述侵权行为都不成立,法院有可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判定被告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
比如,法院认为:被告在搜索链接技术方面的探索,不能成为其不公平利用他人商业资源的合法外衣。“搭便车”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恶化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原告经济利益,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反不正当竞争法》)
来源:新华网
2020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件)》中也提到:
要有效加强新兴领域的权利保护、适应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高新领域的技术发展,积极回应司法保护新需求,处理好著作权客体的相对封闭性与权利的相对开放性的关系。依法妥善审理体育赛事网络直播,网络游戏直播等相关的新类型案件,促进新兴业态规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