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礼的义务: 洛克式爱国主义的构成与展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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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璇,中国政法大学政治学系副教授
洛克的爱国主义思想主要是通过“尊礼的义务”体现出来的。从尊礼家长到尊礼君王、再到尊礼国家,构成洛克式爱国主义的脉络。在洛克的语境中,尊礼家长的义务不是一项政治义务,但它具有与同意、自愿、职责、共同福祉相关的政治特质,这是洛克式爱国主义的根源。在政治社会中,不可取消的、永恒的、尊礼家长的非政治义务转变为可取消的、有条件的、尊礼君王的政治义务,以平衡尊礼政治权威与规训君王权力之间的张力。而当人民反抗君王的权利与人民尊礼君王的义务之间的矛盾需要调解时,尊礼的对象则落定为君王所代表的政治共同体——国家,以便与可反抗的君王自然之身区别开来,由此呈现出洛克式爱国主义的主旨——捍卫共同福祉。英国光荣革命后,有效协调个体与集体、人民与君王、人民及其代表之间的有限君主制,不仅成为洛克尊礼的对象,也成为洛克式爱国主义的具体范例。
把洛克与爱国主义联系起来,实在是一场大胆的冒险。世人眼中的洛克重视个人甚于国家:国家的创建基于人们的同意,国家的目的在于保护每一位成员的权利。言下之意似乎是,若人们不同意,可以不加入国家; 若国家无法保护其成员的权利,人们可以退出甚至重建国家。极为重视个人自由的洛克似乎与“爱国”背道而驰。而洛克最重要的政治哲学著作《政府论》,一直被认为是为英国光荣革命提供了最有力的正名。这场不流血的革命并没有颠覆秩序、瓦解国家为代价,反而最大限度地延续了英国的政治传统,保留了作为国家元首的君王。洛克自己也强调“一切知识都建立在经验上的”,革命的知识当然也不例外。从这个角度看,稍带保守色彩的、为英国革命辩护的洛克政治思想,事实上也是在为一种经验中的特定政治共同体 ( the Commonwealth) 辩护———这一共同体凝聚了英格兰人民“对自己正当的天赋权利的热爱,以及他们维护这些权利的决心”; 这样的决心使英国人“把国家从奴役和毁灭的边缘拯救出来”。这与爱国主义强调的“对祖国的热爱”“对共和国和共同自由的热爱”,乃至个人对国家的忠诚与奉献,都具有一致性。而这被大多数洛克研究者所忽略。相应地,洛克以“尊礼的义务”(the Duty of Honour)所表达的对特定政治共同及其秩序和权威的尊敬与捍卫,也未得到应有的重视,总被其思想的革命性一面所掩盖。“尊礼的义务”正是贯穿洛克式爱国主义的重要脉络。
一、根源:尊礼家长
从洛克关于父权(即家长权,paternal power)、家长、家庭的论述中,将尊礼家长的义务确立为洛克式爱国主义的根源,这看上去似乎违背了洛克的本意。毕竟洛克曾直白地表示: “政治权力和父权是截然不同而有区别的,是建立在不同的基础上而又各有其不同的目标的”。拉斯莱特正是基于洛克对菲尔默的批判,认为洛克“未能认识到父权传统的全部力量、古老性与重要性”。其实,洛克彰显家庭与政治社会、父权(及权威)与政治权力(及权威)之间的不可类比性,并非要否认家庭与父权的合理性,而是为了论证不能由父权确立主权(君权)这一中心论点,“旨在批驳父权君主制(patriarchal kingship)”。洛克语境中父权与主权性质的迥异决定了二者并不具备互为因果的正当性。然而,类型学上的相异却不能否定二者在发生学意义上的相通。作为共同体的家庭与作为共同体的国家,在起源与功能上的可类比性也是显而易见的。不仅“从家庭到政治生活是一场自然的转变”,而且“洛克式的自由主义暗示了家庭在维系政治体方面扮演着特定角色”。洛克自己也承认,如果在历史的脉络中追溯,政府通常起源于父亲,一个家族逐渐成长为一个国家。同样,人们对共同体的情感也能在家庭与国家中找到交叠。可见,从尊礼家长的义务中确立洛克爱国主义思想的根基,绝非无中生有,而是有源可溯。
洛克对“尊礼的义务”最直接的界定是: “包括用一切形之于外的表情来表达内心的尊崇和敬爱,因此就约束儿女不得从事任何可以损害、冒犯、扰乱或危害其生身父母的快乐或生命的事情,使他们对于给他们以生命和生活快乐的父母,尽一切保护、解救、援助和安慰的责任。” 至于尊礼的原因,洛克提供了递进式的两种解释。首先,“……享有这种‘孝敬’的资格是由自然赋予父母的,是一种基于他们曾生育儿女而归他们享有的权利。”其次,“尊礼和赡养,作为儿女应该报答他们所得的好处的感恩表示,是儿女必要的责任(duty)和父母应享的特殊待遇。”
第一种解释确立了血缘关系使父母享有子女尊礼的权利(rights) 。西蒙斯强调,这并不是一种暗含支配性的“创造者的权利”(Makers Rights) 也许在某种程度上,洛克在论述财产权时确实承认劳动使创造成为可能,也因此确立了人们对自己付诸劳动的对象的支配权与从属关系。但西蒙斯指出,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洛克承认创造者的权利适用于人类。洛克反而非常努力地将人的劳动(act,behave)与上帝的创造(make,Create)区分开来———“上帝之所以为主,在于他的确是我们一切人的创造者,而所有的父母却不能以儿女的创造者自居” 换言之,“创造者的权利”专属于上帝,而不适用于任何人类。包括生儿育女在内的所有人类劳动也只不过是“在万物之母的自然所已完成的作业上面加上一些东西”,而儿女又不同于其他“东西”,他们是“生而自由的、也是生而具有理性的”,只不过并不是“实际上就能运用此两者”。可见,家长与子女基于血缘的自然关系并不具备上帝与人类之间自然关系所形成的支配性。此外,家长享受子女尊礼的权利,是因自然的缘故而具有的权利,但它不是洛克所界定的自然权利,似乎更多的是基于忠诚(fidelity)原则的、具有道德与伦理性质的权利。它并不赋予家长随意处置子女生命、自由与财产的支配权,也不意味着家长就有理由要求子女同意与服从。这就将享受尊礼的权利排除出法律权利(法律规定的)与政治权利(双方约定的)的范畴。在这种意义上,尊礼家长不是一种政治义务(political obligation)。
第二种解释在双方的责任关系中确立了子女对家长尊礼的终身义务(duty)。这一责任关系体现在: 一方面,父母“承担养育、保护和教育他们儿女的义务(obligation)”,另一方面,子女“承担永久尊礼他们父母的义务(obligation)”。洛克的解释涉及三个关键词: 职责(duty)、报答(return)与感恩(gratitude)。
先看职责。由于养育职责赋予家长对子女临时的支配权,这似乎使家长与子女的责任关系变得政治化。亚里士多德就曾援引荷马“每个人给自己的妻儿立法”来凸显家庭的政治特质,并通过家庭及其成员的职能与职责来界定德性。这也是菲尔默在《父权制》中论证“基于父亲身份的权利对子女具有的主权以及子女的服从是一切君权的渊源”的重要论据。就连洛克也不得不承认这一责任关系具有的政治特质,但他尝试以尊礼义务抵销这样的政治特质———“作为父母职责的教育似乎具有特别大的权力,因为孩童时期的无知和缺陷需要加以约束和纠正,这是一种看得见的统治权的形式,是一种统辖权。而尊礼一词所包含的责任并不要求那么多的服从,但是这种义务对成年的儿女要求得比年幼的儿女高些。”他进一步站稳立场、批判亚里士多德与菲尔默: “纵然父亲的命令权只在他儿女的未成年期间行使,而且只以适合于那个期间的管束教训为限; 纵然儿女在他们的一生中和在一切情况下,对于他们的父母必须尽到尊敬、孝顺和拉丁人所谓‘孝道’以及对他们应尽的一切保护和赡养,而并不给予父亲以统治的权力———即制定法律和处罚他的儿女”。所以,无论是从家长养育职责的角度,还是从子女尊礼家长义务的角度,洛克都力图澄清,家长子女之间的责任关系是一种非政治关系,这属于他彰显家庭与政治社会之不可类比性的论证范畴。但如果把家庭视为一种源于自然的特殊建制,那么家长与子女在特定时期内就处于这一建制中的特定岗位上,分别承担着维系家庭共同体的、不同于纯粹自然责任的、西蒙斯所说的“岗位职责”(positional duties) 。此时,处于这一责任关系中的尊礼家长义务似乎不再纯粹是“伦理的”或“道德的”,而带有与特定建制背景中的规则要求相关的“政治的”特质。而且,这一责任关系意味着家长与子女在家庭这一特定共同体中开始考虑“为了……的利益而对其负责”的问题,这不仅是一个关涉道德回应性(moral accountability)的问题,也是责任政治的起点———“统治者相信自己应对治下的民众负责,应将民众利益置于自身利益之上”——如果把家长看作家庭的统治者的话(即便对于子女而言是临时的统治者)。这便进一步确认了尊礼家长的义务具有政治特质。承认这一政治特质决不是要替菲尔默的“以父权确立主权”辩护,而是要为洛克以尊礼义务为核心的爱国主义思想找到根源。
再看报答与感恩。洛克在对尊礼义务的第二种解释中,未将二者严格区分,认为子女报答家长的养育职责,是感恩的表现。而西蒙斯却指出,感恩原则与回报原则不是一回事。回报原则意味着偿还。一个人可以较为轻易地为另一个人制造偿还的条件,使之负有报答的义务。据西蒙斯概括,要证明某人对另一个人、一些人甚至团体、共同体具有感恩义务,必须满足一些必要条件。按照上述区分,洛克语境中的尊礼家长若是一种回报,反映的便是子女与家长之间的付出——偿还关系。结合布兰特界定“义务”多用于协议关系与报答关系( retributive——relations),哈特对“义务基于自愿”的理解以及洛克对同意的政治的界定,如果把尊礼家长理解为偿还、报答时,它便具备了同意、自愿甚至是在对等关系中达成协议(形成共识)的涵义。而且一般来说,子女只有在成年期才能更好地实现偿还与回报。此时履行尊礼义务也能满足“基于同意达成协议是自主运用理性的结果”这一条件。这些都是证明尊礼家长的义务具有政治特质的依据。而若把尊礼家长理解为感恩的义务,则需要首先满足西蒙斯申明的必要条件。即便如此,还不一定足以构成感恩的义务,因为“不能确定家长以某种方式感受来做出满足其职责的行为,所以无法确信他们是值得感恩的”。西蒙斯还拒绝将感恩原则政治化处理。这一点似乎呼应了洛克将家庭与政治社会区别开来的做法。但西蒙斯在援引哈特的分析时又松口——当绝对君主制中君主因其美德(包括行为与动机)而使臣民感恩于他时,我们“可能愿意”将这样的“感恩义务称为‘政治义务’”。加上洛克指出,在特定情况下,“一家的父亲成为家庭中的君主是极为容易的和很自然的。可见,因感恩而尊礼父亲与因感恩而尊礼君王必定有其相似性和相通性。正如子女在未成年时期需要家长替他们的福利和安全考虑而使家长具有临时统治权一样,“如果没有这种保姆式的父亲关心和审慎安排公共福利,一切政府都会因为他们幼年时代的孱弱而消亡,而君主和人民不久就同归于尽”。这就使尊礼家长尽管不是一种完全的政治义务,但因此具有了政治的特质。更重要的是,洛克强调,即便当父亲被给予君主的权力时,也是基于他的儿女的“默认或难以避免的同意”,而不是那种临时统治权的延伸。据此,尊礼家长与尊礼君王之间得以衔接的理据与正当性,是由“职责”“自愿”“同意”“福利与安全”这样的共同点提供的。
二、转变:尊礼君王
洛克从未否认父权与上帝的合理性。他由始至终反对的只是借由父的身份与上帝之名建立政治权威、获得并维持政治权力的论断与做法。人们通常把目光集中于洛克所批判与反对的方面,却没能把足够的关注放在他所承认与肯定的方面。作为自然法传统最有力的倡导者之一,洛克为尊礼家长找到了充分的自然理据,也为人们在自然法的框架中理解其政治涵义提供了线索。但是洛克在“论父权”中似乎留下了一个悬而未决的难题: 若家长在子女成年后仍以幼年时的临时统治权来约束、管控子女,甚至滥用权力以侵犯子女的身家财产,子女还对其负有“终身的”尊礼义务吗? 洛克只强调尊礼家长的义务与服从家长不是一回事,家长享有被尊礼的权利与家长命令、统治子女不是一回事,但并没有直接解释若上述四种情况交错发生引起冲突该如何处置。其实洛克心中已有解答: 一切依据自然法则。只不过洛克以不那么直接的方式把这一问题留到论述政治社会中的君权时来解决。
至此,洛克的意图非常明显: 他需要调解从自然状态过渡到政治社会的一对张力——基于自然保留对父权的认可,同时基于自然排斥以父权作为主权的理由的可。他所能想到的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在政治社会中保持对政治权威的尊礼义务,尤其保持对政治共同体之元首——君王的尊礼义务(如尊礼家长一样),但需设置严格的条件,以限制或避免君王未经同意便获得政治上的主权,从而占有对共同体的支配权与统治权。关于认可父权和以父权作为主权的理由,洛克以“不能等同”来诠释二者的关系,似乎显得不够坚定有力。尊礼家长的义务由于受到血缘关系、自然给定的因素影响而不可取消,因此洛克对该义务与同意、服从之间关系的解读不够清晰。但论及尊礼君王的义务时,洛克的态度则是比较明确的: 一旦不同意、不服从乃至反抗,那么君权便不能得到认可,尊礼君王的义务则不复存在。换言之,在某种程度上,家庭中不同意、不服从乃至反抗家长与尊礼家长的义务可以共存,而政治社会中不同意、不服从乃至反抗君王与尊礼君王的义务则相互排斥。这显示了洛克语境中尊礼义务的承担者及其对象之间由自然关系向政治关系的转变,也是尊礼义务因其对象从家长到君王而发生的由非政治义务向政治义务的转变。
尊礼君王的义务从此变得可取消了,似乎不再是永恒的、终身的义务。洛克为尊礼君王设定了以下条件:
首先,从尊礼义务承担者(臣民/公民)的政治态度来看,要实现这项义务,需要基于同意。洛克谈及政治社会的历史起源时说道: “由于进行共同生活而没有统治权有其困难,于是很可能当儿女长成的时候,基于他们明白或默认的同意,将统治权归于父亲……这并非基于任何父权,而只是基于他的儿女的同意”。 他旨在阐明,任何主权者的政治权力都是由被统治者的同意赋予的。这一点甚至适用于绝对君主制——“一切小的君主国,即几乎一切君主国,在接近它们的起源时,通常——至少有时——是选任的”。“同意”即赋权发生的时刻,亦即“政治义务发生的时刻”。虽然洛克强调赋权不基于尊礼而基于同意,但是赋权必定反映了某种程度的尊礼。洛克即便没有像对待尊礼家长那样在表述上明示尊礼君王的义务,但他实际上已经透露了人们在政治社会中履行这一政治义务的具体表现形式: 除了必要的敬礼之外,授予君王特权(prerogative) ,并服从君王这一权力。这与此前尊礼家长的义务很不一样,不再是仅仅注重强调尊崇敬爱的情感表达与幸福快乐的保障责任,也不再是一种“不包含服从意味”的义务。
但注意,在政治社会中,基于同意的服从并不是无条件的服从,这也意味着以服从君王特权为内容的尊礼君王义务也不是无条件的。赋权并不是一劳永逸的。由此引申出尊礼君王义务的第二个重要条件,君王需要审慎(prudence)与明智(wisdom)地运用特权。“并无法律规定、有时甚至违反法律而依照自由裁处来为公众谋福利的行动的权力”是洛克对君王特权的界定。可见它并不是一个凸显阶级不平等的贬义词,而是一种能够实现公共善,但需要诸多因素加以规范的必要而特殊的权力。
洛克呈现了授予并服从君王特权能够成为人们尊礼君王之表征的重要理由: 第一,特权以公共福利为基本导向,是君主“凭他的智慧专门用于正当的方面,即用于为人民谋福利的方面”。第二,它重视君主的美德与能力。“最贤明善良的君主享有的特权最大……这种君主是具有上帝的智慧和善良品德的”。第三,它虽然是“无法律规定、有时甚至违反法律”的特权,却也是基于法律原则建立起来的权力,符合宪制惯例与自然法传统,因而具有自然正当性(legitimacy)。如尊礼家长一样,洛克也试图为尊礼君王寻求自然的根基。他申明,君王特权体现了“自然和政府的根本法”,“即应当尽可能地保护社会的一切成员”。帕斯基诺对此展开进一步的解读,强调君王的特权是一种“自然给定的权威”,它“引起父亲的权威,也指向社会的起源,这一起源是与分析的和神学的自然状态概念区分开来的历史现实”。它所具有的权威甚至足以使它与法律、与合法的政府相互制衡。帕斯基诺赋予君王特权足够多的“自然”分量,但也导致他对君王特权及其权威的误判。这源自他忽视了洛克语境中君王得以运用特权的前提——人们基于同意的授权——“特权就只能是人民之许可他们的统治者们,在法律没有规定的场合,按照他们的自由抉择来办理一些事情,甚至有时与法律的明文相抵触,来为公众谋福利; 以及人民之默认这种做法。”可见,自然正当性与基于同意的政治正当性相结合,才构成君王特权的全部正当性内容。由此可窥见洛克所倾心的政治共同体既不同于传统的绝对君主制,也不是建立在激进民主的原则之上,这便是洛克式爱国主义的基调。
至此,我们发现,尽管规范意义上的君王运用特权成为尊礼君王政治义务的条件,但这只是必要而非充分的条件。在洛克看来,君王审慎而明智地运用特权不能全凭君王的美德与能力。也许,在绝对君主制中,特权的运用尤为依赖于君王的个人素质,但既然绝对君主制是洛克批判的对象,那么他就需要找到君王个人素质之外的因素,来保证君王特权在有限君主制(立宪君主制) 中得以规范运行。这就要回到洛克为尊礼君王义务设置的第一个条件——同意中去,以发掘基于同意的政治体制包含了哪些君王个人素质之外的规训力量。
同意有两层涵义。第一层是认可,即人民认可君王的某种权威,因而愿意承担相应的尊礼义务。第二层是自愿,即尊礼君王的政治义务是“建立在个人自愿行为——这种行为就是审慎思虑后对义务的担当——之上”。同意的第一层涵义体现了洛克的保守面向。对此,戴维斯从实践伦理学的角度以阐释历史的方法来理解洛克。他认为,洛克的《政府论》重在解决当时英国内战及其政制安排落定的现实问题。由同意引发的政治义务则涉及特定情况下君王与人民之间的两种誓约(oaths)。一种是君王在其加冕典礼上的宣誓,借此表示同意遵循与自然法则相符的王国“古老的宪制”,它规定了君王的义务。另一种是人民对君王的拥护誓约(an oath of allegiance) ,它规定了人民对君王尊礼的义务。戴维斯颇有见地地指出,若把两种誓约及其引发的义务理解为相互独立的,那么尊礼君王与君王是否信守誓约无关。阿什克拉夫特与西蒙斯显然不会同意这种观点。阿什克拉夫特也是结合了英国排斥危机期间的历史情况来反映特定语境中的洛克政治思想。他认为《政府论》有明显的辉格主义色彩,与当时大部分辉格党人的政治诉求契合——尽管因循宪制惯例,但已经到了要在“选举与同意”的政治和“暴君与篡夺”的政治之间抉择的关键时刻,以至于要开始认真考虑“拿起武器”了。西蒙斯虽然承认人们有可能通过同意的协商行为将自己与一个不公正的体制捆绑,但是“支持一个不公正的体制所造成的伤害以及人们反抗不公正的责任,其分量已经超过了我们基于同意而尊重权威的义务”。如果君王无法履行信守誓约的义务而造就了一个不公正的体制,人民尊礼君王的义务就需要重新评估了。戴维斯其实也意识到这一点,因此他提供了另一个不同于人民与君王之间义务相互独立的解释——若要以同意来联结两种誓约及其引发的义务,则存在着“交换誓约”(an exchange of oaths)的情况。这样的交换便是基于同意产生的契约。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君王未能信守遵循宪制的誓约,人们则不会立下拥护君王的誓约。这意味着,尊礼君王的义务取决于君王遵循法治的义务。法治是限定与规范君王特权的关键因素。
以同意作为政治社会开端的洛克,显然不满足于只强调法治原则的自然约束力。结合同意的第二层涵义——自愿——来理解,洛克尤为重视法治原则所体现的人的自主性。因此,他在解释要以法治限定君王特权时一反其保守面貌,强调要以刚性的成文法来规训权力——“当君主由于过错或为谄谀所迷惑,为他们私人的目的而不是为公共福利而利用这种权力的时候,人民就不得不以明文的法律就他们认为不利于他们的各个方面对特权加以规定”。在洛克看来,尽管特权为君王所专有,但君王与人民之间的信任—委托关系(trusteeship)决定了人民在以法治规训君王特权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也决定了君王特权“并不是一种随心所欲的专断权力,而是负有这一委托,即必须根据当时情势和事态变迁的要求,只是为了公共福利来行使这一权力”。英国历史上君王特权的变迁也印证了人的自主性在法治原则中的重要作用。虽然英国的君王特权(royal preroga-tive)一般是由习惯法创制并支配的,但在特定情况下则由成文的法规来规制。像著名的1215年《大宪章》、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89年的《权利法案》以及1700年的《王位继承法》等,便是君主特权被明文界定与限制多次的历史证据。
至此,政治共同体成员的同意、君王审慎而明智地运用经由同意授予的特权、该特权得到法律的规训与限定,这些条件,保障了人们履行尊礼君王的政治义务不会以造成君王绝对而专断的权力为代价。另一方面,尊礼君王的政治义务也限定了义务承担者的权利——政治共同体成员不能借“同意”之名滥用反抗的权利。尽管洛克驳斥巴克莱“反抗必须具有敬意”“反抗时必须不带报复或惩罚”的观点,认为带有敬意的反抗不仅毫无用处,还会带来更大的伤害,而只要反抗发生,就“取消了原先的崇敬、尊重和上级的关系”。但他申明反抗也是有条件的: 即“国王已使自己不再成为国王,并使自己与人民处于战争状态”。具体体现在君王的权力是“不义的和非法的强力”、君王“在任何地方丧失他的权威”等方面,一言以蔽之,君王成为超越法律、违背公共意志、在缺乏权威的情况下使用武力的暴君。反过来说,只要君王未把自己与人民置于战争状态,君王仍保有权威,就不构成反抗的理由; 甚至即便是反抗,反抗的也只是已经成为暴君的君王,而不是一般意义上君王的政治角色。这样看来,尊礼君王总是正当且合理的。这也许就是洛克强调“君主的人身基于法律是神圣的,所以无论他命令什么或做什么,他的人身都免受责问或侵犯,不受任何强制、任何法律的制裁或责罚……没有比这更明智的制度”的缘由。在此,洛克似乎陷入了由他自己制造的理论矛盾当中: 政治社会中尊礼君王的义务是可取消的、有条件的; 但尊礼君王又总是正当合理的。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在法律上具有神圣性的“君主的人身”指的不是作为自然人的君王肉身,而是与国家结合在一起、代表政治体( Body Politick)的“大写的国王”,是一个康托洛维茨所说的“永远不死的”、作为尊荣工具的“拟制人”(persona ficta)。
所以,当洛克表明他要为基于人民同意的君王及其权威正名时,实际上就是在表明要履行对这个君王所代表的特定政治共同体——国家的尊礼义务。
三、落定:尊礼国家
尊礼君王义务的有条件性和可取消性以及尊礼君王义务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是洛克的政治理论面临的一对张力。实际上它可以转化为保持人民对君王的反抗权利与保持人民尊礼君王的义务之间的张力。如上所述,洛克只通过阐明“君王人身的神圣性”提供了一条模糊的解决思路: 区分君王的自然之身与政治之身。君王的自然之身可以被反抗,而君王的政治之身应当被尊礼。但是二者在现实中不可避免的结合增加了区分的难度。以1308年英格兰金雀花王朝为例,贵族为了驱逐爱德华二世的宠臣并限制国王,提出了把国王本人与国王的职位区分开来的宣言——“臣服礼和效忠宣誓,更多是因着王冠的理由,而非以国王个人为理由,并且,更多与王冠相连接,而不是个人”。康托洛维茨分析道: “男爵们可能想表达作为大写国王(King)的国王与作为私人国王之间的区别; 但是,他们实际上所做的,是把作为大写国王(King)的国王——不仅是其私人的人身——与集合性的王国对立了起来”,而这是一种危险。这意味着如果在现实中强行把君王职位与君王本人分开,极有可能陷入把君王本人及职位与政治共同体割离开来以致共同体失去统领与象征一切的“头”而分崩离析的危险。男爵们将君主职位(principate)与君主对立起来,使二者成为两个实体而不再围绕同一个中心。用康托洛维茨的话说: “将大写的国王与王冠——政治共同体的象征分割开”,而不是仅仅将私人与他的职位分开,这样“极大地贬损了个人效忠的重要性,导致侵蚀作为大写国王的国王(the king as King)的权威”。连男爵们后来也把自己的这种状况定为“叛逆”。
这同样是洛克遇到的棘手问题。如果因为君王的自然之身与政治之身难以分离而不作处理,反抗暴君不仅等同于反抗政治共同体,还等同于违背了为赋权提供正当性的自然法。若此时贸然推崇反抗的权利,就会像许多人指责的那样“成为激发叛乱的根苗”。这是洛克不愿见到的。同理,此时若一味强调尊礼君王的义务,又极有可能等同于无视君王滥用权力以满足私欲的暴政行径,尊礼义务将成为君王获得不受限制的特权的口实。为了兼顾事实上的有限条件与规范上的正当诉求,洛克在其理论阐述中采取了以下做法: 在论及反抗权利时,对反抗的对象——作为自然之身的君王抑或作为政治之身的君王——进行模糊化处理,着重强调反抗行为本身的正当性、必要性与合理性,从而为同意的政治正名。而在关涉尊礼君王的义务时,洛克其实是将尊礼的对象指向大写君王所代表的政治共同体——国家(政治社会),以同君王的自然之身区分开来。据此明确衰朽的、徇私的、作为自然人的君王已然不能享有被尊礼的权利,而大写君王所具有的不朽性代表着国家的不朽性,尊礼君王的义务也因此得以不朽。这样,反抗与尊礼便可兼得。
由于洛克以更显白的方式和更大的力度着墨于反抗的权利,甚过对尊礼君王及尊礼国家义务的阐述,以至于后人在理解洛克时容易把他归类为激进主义者,指责他重视个人而忽略国家。西蒙斯在《无政府的边缘: 洛克、同意与社会的限度》中就认为,洛克交替使用政治社会、政治体、共同体(the Commonwealth)、社会、人民这些词,都只是为了概括人与人之间具有道德蕴涵的政治关系。他同时暗示洛克并没有用专门的术语来界定国家,因此断定不重视任何政府形式的洛克已经走到了“无政府的边缘”。然而,尽管西蒙斯注意到洛克的联合体(the Commonwealth)指的是独立的社会而不是任何政府形式,但他没有给予准确的理解。虽然洛克没有明确倾向于哪种政治权力组织形式,但是却借助共同体传递了这样的信息——无论哪种政治权力组织形式,都应当努力实现人们结成政治社会的目的: 保护个人权利以实现共同的福祉。这样,我们便可以理解,洛克为了呈现尊礼国家的义务自政治社会起源时就具备的持续性,并不着急将尊礼的对象限于特定的政府形式,而是指向包含了任何一种为了共同福祉而组织和运作的政府形式的国家。可见,无论是在历史发展中还是在规范理论中,无论是在起源上不可避免的家长制、绝对君主制还是洛克的理论规范上应当实现且业已实现的立宪君主制,尊礼国家的义务都获得了存在的理由。同样,依照西蒙斯的思路,人与人之间能够组成各种形式的政治关系,无论是哪一种,只要它具有道德蕴涵,就意味着这种政治关系有向善的诉求。再加上对洛克阐述的人们结合成政治社会就是为了保障共同福祉这一目的的理解,各种向善的政治关系就能够找到捍卫公共善这一准心。即便没有出现任何“国”字,保障共同福祉、捍卫公共善也绝不是反对国家的无政府主义诉求,而是洛克心中理想国家、理想政府的宗旨,也是洛克式爱国主义的宗旨。
接着,洛克便要考虑哪种政府形式才能最好地实现并捍卫共同福祉。对这一问题的解答,不仅刻画出洛克心中理想的政府形态与国家形态,也确定了洛克式爱国主义的对象。值得注意的是,洛克对专制君王及其正当化理据的大力批判,人们容易将绝对君主制与家长制(父权制)混为一谈,以至于认为洛克“彻底地拒绝家长制”。无疑,家长制包含了专断权力因素,它也常被用作正当化绝对君主制的理由,但洛克基于自然法则与尊礼义务给予家长制必要的认可,而这是绝对君主制不可能有的待遇。于洛克而言,绝对君主制刻画的已经不只是如家长般严厉而专断的君王,而是手握“可以随意夺取另一个人生命”的专断权力的暴君。这种权力既“不是自然授予的”,也不是“契约所能让予的”。而家长制(patriarchy)包含了“上帝使父母具有对儿女的天生慈爱”,本不应是一种严峻而专断的统治,更多地蕴含着“以一个父亲(及母亲)对待他的孩子那样的方式尝试满足一个国家或共同体的需要或者规范其生活”的意味。马克斯·韦伯总结出家长制的关键特征,使其与绝对君主制明显区别开来: 家长制中的成员们具有这样的信念——“尽管支配乃是主宰者固有的传统权利,但必须是为了全体成员的利益而作为一种共同权利进行支配,因而任职者不能自由占用这种权利……主宰者在很大程度上仍然要依赖于各成员听从其命令的意愿”。换言之,“家长制政府大体上是指一种良性的安排”,它不仅与责任相关,也关系到成员的同意。更何况洛克只是批判以家长权作为主权的正当化理由,却不否认家长制在历史起源上的合理性。
但家长制并不是洛克心中的理想政府形式。即便如此,对家长制内涵的正确理解以及家长制在洛克思想中的恰当定位,却有助于明晰洛克选择理想政府形式的基本原则与基本态度。有意思的是,家长制(patriarchy)与爱国主义(patriotism)有着共同的拉丁词根“祖国(patria)”,而祖国的词源又是拉丁语中的“父亲(pater)”。家长制中的父亲“是权威、尊敬、财产和世袭特权的承载者”。政治史上以此为词根的一些专有名词也包含着相近的核心意思。像“Patrician”,早期罗马掌握执政官、祭司职位的特权阶层公民,到了共和国末期权力被平民限制,已经不具有政治上的特权,但仍保持着世袭的荣誉。与此类似,无论是家长制还是爱国主义,随着政治结构的变迁和政治理论的规训,其内在的权力蕴涵会发生变化,但权威、尊荣、敬礼因素一直保存下来。洛克对家长制某种程度上的接受与肯定不仅是基于尊礼家长的义务,也与爱国主义强调尊礼国家的义务相契合。当把洛克的爱国主义放置在选择政府形式的层面来考量,必然包含了对家长制因素的重视,但决不意味着洛克就此选择家长制作为理想的政府形式,作为尊礼的政治对象。
历史上的合理性未必能满足现实的规范需求。在洛克眼中,尽管家长制的出现基于自然,且大多数情况下源于同意,但若政府形式以它为依据发展为绝对君主制,专制权力必定会逐渐压制同意并削弱其包含的自主性与自由价值,以至于侵害个人权利并无法实现共同福祉。所以尽管家长制所包含的权威、尊礼等因素能为洛克式的爱国主义提供理由,但只有从历史源头到发展进程都基于同意、能对权力实现持续有效规训的有限君主制,才能成为洛克所认可的政府形式,才能成为洛克式爱国主义的对象。
有限君主制最主要的特征是结合了对君主的尊礼与对权力的限定。前者体现了捍卫秩序、尊重传统的保守取向,后者反映了重视个人权利、实现自主自愿的自由取向。用科恩的话说,这是“宪制国家”( constitutional state) 与“财产所有者国家”( property owner’s state) 的结合,也是法治原则、权力分立、司法独立、对税收的立法控制与基于财产所有制的特权和任职资格的结合。总之,洛克的国家理论阐明了自由平等理性的个体同意加入一个基于财产权而呈现出不平等的国家。这意味着洛克努力糅合尊重个人权利与价值、尊礼权威与秩序两种诉求,并将二者统归于遵循自然法则的范畴。为基于自然的有限君主制正名,即是洛克爱国主义思想中尊礼国家义务的体现。
以有限君主制作为尊礼的对象,反映出洛克式爱国主义对三重张力的调和。第一重是个体与集体的张力。它在洛克论述国家建构的目的中得以调和——“国家是由人们组成的一个社会,人们组成这个社会仅仅是为了谋求、维护和增进公民们自己的利益。所谓公民利益,我指的是生命、自由、健康和疾病以及对诸如金钱、土地、房屋、家俱等外在物的占有权”。即国家(集体)的存在以捍卫公民(个体)的权利为目的。履行尊礼国家的义务,归根到底就是要尊重个体及其权利。而“当联合起来的关系使我们获得内在价值时,我们把它们认作是我们的,因此我们也将发展出忠诚的纽带”。这意味着,当个体联合成集体能够满足个体的内在情感需求、增强个体的尊严与价值,个体对集体稳固的政治情感便得以形成,从而为履行尊礼国家的义务埋下自然的情感根基。可见,洛克在其爱国主义思想中调和个体与集体的张力仍以个体为核心。但这并不是与集体对立的个体,而是需要集体加以强化和保障的个体。由此将爱国与爱每一位公民统一起来。
第二重是人民与君王的张力。尽管洛克强调人民保留反抗君王的权利,但洛克信任人民的判断力以及传统与惯例对人民的约束力,因此他并不过分担心反抗权利被滥用的问题——“人民并不像有些人倾向于暗示的那样很容易就摆脱他们的旧的组织形式……在这个王国现在与过去发生的多次革命中,人民迟迟不愿放弃他们的旧宪制,以至于经过几番无结果的尝试之后仍旧使我们保留或者把我们带回由国王、上议院和下议院所组成的立法机构。尽管 在义愤的面前王冠(the Crown)被迫从君王头颅上取下,但这样的义愤却从未把人民带偏至要把王冠放置在另一体系中。”同样,洛克认可君王的特权,并不意味着国家就会回到他所反对的绝对权力体制中。因为“如果现代君主的审慎特权不是一种法律权力而是一种法外权力,那么它既不是一种专断的也不是一种不可抗拒的权力”。这表明洛克认可君王特权只是为了满足实现共同福祉所必需的权力的灵活性与自由度。他不仅没有赋予君王特权如法律般至高无上的地位,而且对特权的本质以及君王行使特权的方式、目的进行诸多限定。在洛克的爱国主义中,尊礼国家不仅意味着同时尊重人民反抗的权利与君王的特权,而且意味着二者相互尊重各自的边界——特权能够容纳反抗,反抗不必然针对特权。但“有了特权与反抗,宪政体制对例外情况保持开放; 可以确定的是,它离任何‘绝对主义的/决定论的’政治理论非常远,同样离‘理性主义的’假设非常远。”可见,洛克绝不是一个无政府主义者,反而是一个重视经验、甚至可以说有些保守的爱国者。
第三重是人民及其代表的张力。洛克在阐述国家权力的统属时,论及两种最高权力——立法权与共同体的权力。前者是人民委托代表组成立法机构而行使的权力,后者则是人民自己的权力。洛克强调,两种最高权力的行使背景不同: 只要政府存在,立法权便是最高权力;一旦政府解体,人民重新获得最高权力。立法权受到保留的人民权力的监督与规训,同时,人民的权力也不能随时随地随意行使。洛克试图通过区分政府的状态来安顿两种最高权力并缓解二者之间的张力,不仅旨在划清权力的边界与范畴,也反映了洛克独特的爱国主义思路。无论政府形式如何变化,共同体始终保留最高权力。但这一归属于人民的权力并不是强势统领与支配共同体的单一主权,而是万不得已才明示的共同体自我维护的“武器”。它具有的最高权威是基于尊礼国家义务而获得的。共同体最高权力的隐形存在与政府良好组织和运作时人们宣誓效忠于最高立法权的执行者并不矛盾。此时的“效忠”并不意味着服从具体的立法者与执行者,而因为他们是国家的象征或代表,是被赋予法律权力的公仆。所以人们宣誓忠服从的其实是共同体的法律。
四、结语: 洛克式爱国主义的英国范例
作为一名经验主义者,洛克探讨规范国家建构与理想政府的形式显然不会沿循柏拉图的进路,而更多地是以亚里士多德的方式展开论证的。无论是洛克思想中的尊礼义务还是爱国主义,所关涉的必定不是遥不可及的超验的政治共同体、政治秩序与政制安排,而是经验上可实现的甚至是现实中业已存在的具体范例。既然洛克申明要为基于人民同意的英王威廉三世的权威正名,那么他所要求尊礼的、所忠诚的便是光荣革命后的英国及其宪制。当时的英国,仍处于人们对君主政体的权威及法律“充满敬意”的期望,与使革命和人民抵抗国王的权利合法化诉求的论争之中。如邓恩所言,洛克无疑是尝试“提供一种意识形态上的平衡,这种平衡能阐明排他主义立场的理据,使其牢牢地同化为英国政体的稳固而连续的历史秩序,并保护其免受家长制的尖锐嘲讽”。
洛克的政治理念强有力的驱动了大洋彼岸的北美独立运动,洛克的爱国主义也超越个案的囿限形成洛克式爱国主义,对现代政治产生深远的影响。洛克式爱国主义不仅为洛克所明示的英国政制辩护,而且站在洛克的立、秉持洛克的原则、遵循洛克的方式来审视包括英国政制在内的现实,从更规范的层面确定以尊礼义务为核心的爱国主义的内涵、性质、对象与方式。在这种意义上,尊礼的义务就不只是强调单方面情感付出的“爱的义务”,而是重视权利与权力有效互动的情感纽带; 就不只是对既有秩序与权威的捍卫,同时也指向立足现实的政治规划与政治理想; 就不只是体现为公民的公共责任与政治美德,更包含着对共同体之自由的期待与向往。
责任编辑:金子淳
文章来源:《学海》2019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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