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有一千多万的外来人口,这其中,农民工占很大一部分。这个庞大群体中的每一个人,都默默奉献在城市的最前线。在上海中心大厦窗外吊篮里擦玻璃的蜘蛛人;凌晨四点外滩星星点点,南京东路上打扫街道的清洁工;川流不息的浦东行政中心边的马路上,一个个来去匆忙的外卖骑手;还有前滩繁忙的工地上,一名普通的被公诉寻衅滋事罪的建筑工人。前些年,我有幸参与了一次驻点调研,在河南北部的盐碱地里待了两个月,调研了农村合作社的合作模式,对农村土地问题有了深入了解。我理解,为什么那么多农民背井离乡,即便格格不入,也要奔赴最繁华的城市。我的当事人是其中怀揣希望、奔赴城市的一员。他姓牛,身上有着牛的很多特质,以下称他为N。N像很多年轻农民一样,三十出头没能成家,偶然的机会,会操作吊车的他经介绍来到了上海,在前滩某建筑工地开吊车,打一个月短工。他很兴奋,如果干得好,能拿八千块钱,可以为讨媳妇再攒一些本钱。谁能想到,这是噩梦的开始。一个月的活很快干完,到了结工资的时候,工地老板却告知N,工钱应该由吊车公司支付。N找到吊车公司,公司经理又说由工地老板付。来回折腾,过了一两个星期,N几乎已身无分文。找不到工作,工资又迟迟不给结算,N在上海已经坚持不下去了。他不敢回老家,他知道,如果一旦回去,这钱就再也拿不到了。无奈之下,N报了警。工地附近派出所的民警出了警,民警找到了工地老板,要求他们自行调解,没有给N报案回执,只是告知N,有问题去申请劳动仲裁。N得知仲裁要好几个月才能处理完毕,感到无比绝望。N询问自己的工友,怎么样老板才会给钱。一工友给N出主意,工地旁边是幼儿园,有一次施工不小心碰坏了幼儿园的墙壁,被幼儿园投诉,老板当时怕死了,赔了很多钱。N心里有了主意。N不敢搞什么破坏,只想引起工地老板的注意。N上了吊车,把吊车开到了幼儿园门口,把悬臂放下,等待幼儿园的工作人员报警。当时恰好幼儿园放学,校车被堵着出不来,来接孩子的家长发现这种情况,立即报了警。
依然是工地附近派出所的民警出警,看到是N,问清楚情况后,叫来了工地老板。工地老板当场给N结算了工资,吊车被挪走。这期间,幼儿园校车被耽误了40分钟。N从吊车上下来后被带到派出所,次日被刑事拘留。我见到N是在三个月后。因为疫情管控,会见时我们都穿着防护服,我只能看到他的一双眼睛,是一双质朴的眼睛。他先说,谢谢你能来看我,我做错了事情,我脑子不好,都怪我脑子不好。后来才了解,因为年少时遭遇车祸,N患了重度抑郁,后发展成精神分裂症,一直在吃药。会见之前,办案机关已经给N做了鉴定,N在堵幼儿园门时处于缓解期,也就是说,N不因精神分裂症而免责。N交代我说,让他的二哥去一趟工地宿舍,帮忙把东西都收拾好,尤其床下有一双鞋,记得收好。那是在垃圾堆里捡到的,他说,是一双好鞋,出去了会穿。会见后,我联系了检察院,检察官已经找了值班律师做了认罪认罚的见证,建议量刑九个月。
刑法是最后的手段,这件事的处理其实可以有更好的选择。通过行政处罚如拘留、罚款等可以达到教育、惩戒当事人的目的,N也讨回了农民工工资。这样就可以以最小的司法成本,最不至于加深社会矛盾的方式解决问题。我争取为N做无罪辩护,但我要先解决司法人员的顾虑。一是寻事滋事罪是一个口袋犯罪,法律没有特别明确的犯罪情节,只要是破坏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都可以往这个口袋里装。这种类型的案件,缺少论证依据,几乎没有辩护空间可言。
二是司法实践往往采取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N行为造成的结果超出了N的预期,客观危害一旦较大,就容易主观归罪,得出有罪的结论。众所周知,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对犯罪构造采取的主流观点是四要件说。司法实践中普遍采取该理论,认为犯罪成立包括: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和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主客观相统一,即构成犯罪。四要件说同时认为,犯罪包含三个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处罚性。四要件归罪原则并非完全不考虑国情,相反它在很长一段内为中国的法制建设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只是方法论总有其局限性,四要件归罪原则并非完美无缺。四要件归罪原则不区分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违法性”和“有责性”。举个例子,刑事责任年龄和特殊身份都属于犯罪主体范围内的构成要件要素,但刑事责任年龄是讨论如果一个人把别人打伤,侵犯了法益,即“违法”,但因为年龄小不具备“有责”的条件,不可谴责,因此不被判处刑罚;而特殊身份则是讨论如果一个普通群众收受了一笔钱款替人办事,而非国家工作人员,那就根本谈不上“违法”,并没有侵害到法益,就不会被判处刑罚。不对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进行“违法”和“有责”的划分,四要件归罪原则就只能是简单相加得出够罪的结论。主客观相统一的论证方法,也容易导致主观归罪。主观恶性不足,客观危害可以来凑,客观危害不足,主观恶性来凑。甚至,根据某一行为的犯罪特征,认定具有社会危害性,来反推符合四要件。刑法学经常讨论的一个案例:一个人在荒山野岭远远看到自己的仇人,于是开枪射击,打中后发现实际上是稻草人。如果按照四要件归罪原则,此人主观上想杀人,客观上此人也实施了杀人行为,主观恶性太强,虽然未遂,不影响故意杀人罪成立。但实际上,此人不具备杀害任何人的条件和机会,故意杀人当然是不成立的。这个案例讨论的问题实则是,如果主观恶性足够强,即便造成的客观危害不高,也可以定论:有足够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判决有罪。
回归到本案,检察官坚定地认为,N把吊车停放在幼儿园门口,造成了公共秩序的严重破坏,一是引起了家长和其他群众的围观,造成交通堵塞;二是大量儿童被困校车,心理上产生巨大恐慌。儿童是特殊群体,应该受特殊保护,伤害到儿童的行为更要严肃对待。本案客观危害也体现在网络层面,据悉有家长拍摄了现场视频,在微信群等网络空间转发传播,可以合理推测的是,幼儿园形象也遭受了破坏。N主观上存在故意,即使是为了讨回工资,但法律不允许采用这种极端方法维权,尤其侵害到了与拖欠工资无关方的权益,因此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检察官确定了一年的起刑点,鉴于N认罪认罚,量刑九个月。
能不能从N不具备可谴责性这个角度去做无罪辩护呢?比如期待可能性。
N在讨工资这件事情上有作出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吗?还是别无他法,只能采取堵门这样的行为?期待可能性最早被提出,是基于一百多年前的“癖马案”。
德国一车夫发现拉马车的马匹中,有一匹生性顽劣的马,不是很温顺,主人也知道这匹马野性十足。车夫跟主人提出过换马,但主人并不同意。一天车夫赶马车出门,这匹有恶癖的烈马脱缰,撞伤了行人,后车夫被检察机关以过失伤害罪公诉到了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无罪。检察院抗诉,帝国法院驳回了抗诉,理由是:不能仅仅以车夫能够意识到烈马可能伤人,就断定其有罪,还要考虑车夫能不能冒着丢掉自己职业的风险,违反主人的命令换掉烈马。在“癖马案”中,法官认为车夫是不具备期待可能性的,车夫无法作出“换马”这种理想的合法行为。我国刑法同样考虑到了人性的弱点,在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最近的热门案例,一位妈妈为了给女儿以及其他病友治病,代购特效药,但该特效药含有某种成分,该成分根据法律规定被认定是毒品,这位母亲以贩卖毒品罪被提起公诉。同样的道理,如果以给女儿治病为前提,并非为了自己吸食或给他人吸食,虽然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特征,依然难以对其科处刑罚。
回到N最开始的选择,除了堵门以外,N有其他合理的选择吗?N去堵门有没有不可抗拒的理由?面对着生存压力,N没办法长期呆在上海。因为维权成本太高,尤其时间成本,可能无法期待他选择合法的维权流程。他选择维权的方式,也并非充满恶意、不堪、或极端,意识层面,他也并非刻意制造足以严重破坏公共秩序的社会危害,行政处罚足以对其行为进行有效惩戒。最终,法院采纳部分律师意见,判决N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一月初,N已经被刑满释放,回到了家乡。
律师在办案一线,一个个看似平凡的案件,是一个个当事人鲜活的人生。我们也许某一刻陷入沉默,也许某一刻大声疾呼。无论何时,人性的光亮,司法的原则,这个世界得以运行的自然公理,时刻在宇宙的最深处有回响,有人在见证着。刘源涌律师更多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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