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研究20年回首 | 赖川信久:关于人格权的地位
编者按
2017年《民法总则》颁行后,立法机关正式启动民法典分则的编纂工作,包括人格权编、物权编、合同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等。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进行了审议。会议决定将民法典草案提请2020年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
编纂民法典,首先在于“编”,即以现实主义的编纂思路为指导,坚持立足国情和实际,总结现行立法经验、司法实践以及学理研究,对现行民事单行法进行深度整合,以法典化方式巩固、确认和发展民事法治建设成果。民法典的编纂也非“闭门造车”,而是要借鉴比较法中合理的、适应我国社会发展需要的规则并对其进行合理的创新,实现本土实际与国际视野的有机结合。与此同时,民法典的编纂需要折射时代特征,顺应社会演进,即充分意识到法治现代化面临的各种挑战和问题,为科技时代的新问题新情况提供具有针对性的制度供给。
民法典编纂的研究历经二十余年,2020年,我们将正式迈入民法典的时代。值此民法典即将通过之际,本公众号推送《人大法律评论》2003年卷关于中国民法典体系研究的主题研讨,以回顾专家学者对民法典编纂的思考,回望法律人的初心。
本次推送日本学者赖川信久教授的《中国民法典的体系和债权》一文。该文围绕中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的人格权问题,结合比较法的视角,梳理了人格权的现代内涵,扼要分析了人格权在民法典中可能的体系地位。
后续将继续推送日本学者国谷知史教授、藤冈康宏教授、小口彦太教授的文章。这些论文亦各有侧重,分别就民法典编纂的物权、债权、人格权中的相关重大问题进行了理论探讨和比较法观察。
往期回顾
关于人格权的地位
作者
[日] 赖川信久
北海道大学法学部教授
译者
丁相顺
现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人大法律评论》
微信平台赐稿邮箱:rdflpl@163.com
正式论文投稿邮箱:ruclawrev@gmail.com
本文来源:《人大法律评论》2003年卷(总第5辑)。因字数限制,原文注释省略,如有需要请知网下载全文浏览。
中国民法典起草中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是人格权的地位问题。换言之,是否应该在民法典中规定人格权?如果规定的话,应该在民法典的何处加以规定?
关于这一问题有以下三种方案:第一,在不法行为法中规定;第二,在总则编中规定;第三,将人格编独立,与债权、物权编并列。因为日本没有对人格权进行单独立法的考虑,所以也没有什么讨论。下面在对过去的立法例加以简单观察的基础上,探讨人格权的内容和性质。
一、
立法例的观察
观察一下19世纪后半期到现在的民法草案的话,有关人格权的内容散见于民法典的各处。可整理为以下形式,有:A.规定在不法行为法中;B.规定在总则编中(潘德克顿方式)或者人法编(罗马式)中。虽然有将人格权规定在总则编中的人法,在不法行为法中规定其(人格权)侵害的效果的事例,但可以说这是B的变通而已。从历史来看,过去A的情况比较多,但今天看来,可以说B(或者说A+B)的情况比较多。而没有采用C(即独立成编)的情况。
二、
人格权的内涵
关于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因国家和议论者不同,而多少有所差异,一般的来说,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个人的人格权:身体的人格权(具体的法益为身体、健康、生命、身体的自由);中性的人格权(具体法益为贞操、肖像);内在的人格权(具体法益为精神的自由、名誉感情、自尊心、隐私权、宗教的清净)。
第二,社会性的人格权(具体法益为交际、名誉与社会评价、信用)。
第三,环境性人格权(具体法益为日照、通风、安静、眺望等,道路交通权)。
第四,财产性人格权(具体法益为公共性的肖像、姓名等,著作权)。
与物权、债权相比,这些人格权的特质又是什么呢?
在日本,按照20世纪初以前的法国、德国学说,将人格权、身份权与财产权(物权加上债权)加以对比进行判断的话,一般认为其与财产权具有金钱上的价值相对,人格权作为非财产权具有非金钱上的精神价值。但是,物权、债权也具有非金钱上的价值,人格权也具有金钱上的价值。例如,知识产权包括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两个方面。即使在当代法国、德国,物权、债权等权利也可以从权利主体的人格中剥离出来,权利人只不过是在行使这些权利关系才存在。与这种观点相对,人格权被认为具有与权利主体密切联系的特质。即使在20世纪50年代的苏联民法理论中,人格权也被认为是“与人身密不可分的非财产权”。
所谓“密切的关系”、“不可分关系”并不是意味着人格权是“生来的权利”,具有与法的主体性不可分离的条件等,而是指如下内容:物权、债权是:(1)根据契约等意思行为而取得;(2)权利人在被侵害以前就意识到权利的存在;(3)可以考虑到权利的转让、放弃、免除、抵销等广泛的权利处分形式。与此相对,人格权被认为是:(1)不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而是在某种情况时自动予以承认的,例如身体、健康、生命的人格权在出生后立刻就得到承认,精神性的自由、名誉感情等人格权是在达到一定的年龄之后才得到承认,作为社会评价的名誉是在具有一定的社会地位才发生的;(2)法益遭到侵害,当这种侵害受到法律保护的时候才开始意识到权利的其存在;(3)权利人的权利处分受到是否得到承认的巨大限制。对于第(3)点略加说明,即虽然有人考虑像著作权、肖像权那样,把人格权从权利主体中分离出来,但是,几乎所有的人格权都不能这样分离。当日照权、安静权(静谧权)等被认为不是土地所有权的效果,而是环境权效果的时候,也不能从权利主体中分离出去。
三、
简单的结论
基于这样的叙述,重新回到人格权规定的各种问题的话,将人格权规定在不法行为法中,这是从人格权上述特质的第(2)、 (3)(权利不是权利人的处分对象,其存在是在受到侵害时才会发生的)两点着眼的。另一方面,将人格权规定在总则中的“人法”部分,是着眼于人格权的(1)、 (3)(人格权在发生之点依存于权利主体,在处分之点不能从权利主体分离)点特质。
考虑到人格权与权利主体的密切联系,就会推导出将人格权规定在总则编的人法中的观点(B或者A+ B)。只是规定在不法行为法中的A并不能揭示出人格权的特质。另一方面,与债权、物权并立的C,给人以人格权与债权、物权一样可以与主体分离处分的印象。进一步来说,将其作为独立一编的话,至少在形式上人格权可以适用总则编中的“法律行为”和“消灭时效”的规定(总则编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后面的各编,这是一个个别判断的问题,但是实际上是不能对人格权考虑“法律行为”、“消灭时效”问题的)。
而对于将其规定在总则编“人法”中的B,有人批评这是将人格权看做比财产权还轻,但实际上并非一定如此。进一步来说,即使将人格权规定在不法行为法中,也可能被认为是将人格权看得比财产权还轻。不过,规定在总则编人法中,有可能发生将法的主体性(权利能力)与人格权的问题相混同的后果。法的主体性(权利能力)是“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资格”,这就在理论上说明(权利能力)是先于人格权而享有的。如果重视这一点的话,就会得出将人格法规定在侵权行为法中的结论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