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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邦:是否存在一种不可替代的“规范逻辑”?——凯尔森纯粹法理论的基础性反思




作者

吴国邦



奥地利维也纳大学博士研究生

《人大法律评论》

微信平台赐稿邮箱:rdflpl@163.com

正式论文投稿邮箱:ruclawrev@gmail.com


本文来源:《人大法律评论》2019年卷第1辑(总第29辑)。因字数限制,原文注释省略,如有需要请知网下载全文浏览。


   内容摘要   


众所周知,汉斯·凯尔森在其晚年著作《规范的一般理论》中放弃了关于“规范逻辑”有效性的主张,甚至指出,“根本不存在一种特殊的法律逻辑”。许多学者认为,纯粹法律体系因此面临崩毁的风险。那么,“规范逻辑”的失效到底会否引致纯粹法律体系的失据?换言之,对于纯粹法律体系而言,是否存在一种不可替代的“规范逻辑”?这便是我们所要解答的问题。首先需要明确,在纯粹法律体系的范畴内,“规范逻辑”的英文译名应当是“logic of norms”,而非“normative logic”,它仅在“关于法律的规范逻辑”的意义上与我们通常所说的“道义逻辑”保持同一。为了否定“关于法律的规范逻辑”的有效性,凯尔森首先将“规范逻辑”的两个基本命题——矛盾律与逻辑推断法则——定性为一般形式逻辑在规范中的迁移适用,继而指出这种适用难以为继。但通过解读发现,凯尔森解构掉的实际是“关于‘静态法’的规范逻辑”,它的替代性方案——“效力通信”——与依旧有效的“关于‘动态法’的规范逻辑”相配合,可以实现“规范逻辑”的预期功能。由此可知,对于维护纯粹法律体系的自足性而言,“规范逻辑”并不具有排他性的地位。

   关键词   


规范逻辑  汉斯·凯尔森  

纯粹法学  《规范的一般理论》

可以说,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是20世纪最伟大的西方法哲学家之一。他的研究兴趣广泛、著述浩繁,在宪法、国际法与法律理论三方面造诣颇深,也在政治哲学领域作出过相应的贡献。他的“纯粹法理论”(pure theory of law)对法学成为一门科学所面临的几乎全部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解答。然而,凯尔森却在晚年否定或抛弃了自己的一些重要观点:一方面,他放弃了“基础规范学说”;另一方面,他认为“根本不存在一种特殊的法律逻辑”,即放弃了“规范逻辑理论”。大多数人闻悉后者的反应多半是:纯粹法律体系的自足性会因此被打破?也即,他们认为,规范逻辑的无效可能导致纯粹法学的解构。那么,“规范逻辑”的失效会否引发纯粹法律体系的崩毁?或者说,对于纯粹法学与纯粹法律体系而言,是否存在一种不可替代的“规范逻辑”呢?本文将尝试回答这一问题。为了解决它,本文将首先为凯尔森语境中的“规范逻辑”正名。接着,循着纯粹法理论的建构和发展脉络,逐步揭示“规范逻辑”的基本内容与机能。最后,通过说明“规范逻辑”的替代方案不会导致纯粹法律体系自足性的丧失,得出“‘规范逻辑’可能并非是重要的”这一结论。


一、

什么是“规范逻辑”?

1

“规范逻辑”与道义逻辑

我们通常所讲的“规范逻辑”(Normative Logic)基本等同于“道义逻辑”(Deontic Logic),它可以被定义为“适用于规范的逻辑”。凯尔森文本中的“规范逻辑”(logic of norms)包括但不限于这个含义,它应该被定性为“关于规范效力的逻辑”,它解决的是“规范为何有效”以及“规范效力如何传递”的问题。换句话说,凯尔森的规范逻辑理论就是以“逻辑能否应用于规范”这一问题为原点展开的,《规范的一般理论》(General Theory of Norms)一书同样也是以这个问题为线索而被串联起来的。

凯尔森在该书末尾发问,“是否存在一种特殊的法律逻辑?”(Is There a Specifically ‘Juristic’ Logic?)回溯他的论证思路,即通过反驳“矛盾律”(principle of contradiction)与“逻辑推断法则”(rules of inference)的特殊适用,来说明“根本不存在一种特殊的法律逻辑”。质言之,凯尔森语境中的“规范逻辑”包含有两个子命题:一是矛盾律在规范领域中的适用,二是逻辑推断法则在规范领域中的适用。对这两个子命题的具体解析将在本文第二部分完成,此时关注的重点是,“Normative Logic”如何同“logic of norms”发生关联。

2

“关于道德的规范逻辑”

与“关于法律的规范逻辑”

凯尔森讨论规范理论的两个范畴是道德和法律。在凯尔森看来,道德规范间的效力联结方式是“意义派生”(derive),譬如,我们完全可以从“不要伤害”这一道德规范中推导出来“不要诽谤”的道德要求。在这里,逻辑推断法则似乎是有效的,但矛盾律却只能在本体论上做功,而无法对我们认识和理解道德规范的工作有任何助益。因此,对于道德规范体系而言,凯尔森所言的“规范逻辑”仅在第二子命题的意义上与通常所说的“规范逻辑”(或者说“道义逻辑”“义务逻辑”)保持同一。


至于法律规范,意义派生的方式无法满足“确定性”的要求,更无法避免“明希豪森困境”(Münchhausen Dilemma)。我们需要一种更加稳健、明确的方式来构造法律体系,即便上、下位法之间确实存在、也应该存在理念上的内部通信,我们也只能将其纳入到立法技术的范畴加以考量,而不应以其为法律规范“生效”与否的准据。凯尔森将“基础规范”(basic norm)设为原点,通过由高位法向低位法的“效力递导”(reference)完成了法律体系“阶层结构”(stufenbau)的搭建。然而,这种基于意志行为(act of will)的创制活动无法保证法律规范间不产生内容上的冲突,我们不得不在有效性判断中安排冲突规范的阻断机制。于是,凯尔森引入矛盾律,试图解决法律规范“一致性”(consistency)的问题。从论证质量的角度考虑,矛盾律在保证前提为真的同时,又与逻辑推断法则一同维护了推理的有效性;逻辑推断法则的主要功能是为法律推理提供“标准形式”(standard form),它更多地在形式有效性上“加功”。因此,对于法律规范体系——或者说纯粹法律体系——而言,凯尔森所证立或否定的“规范逻辑”大致可以被等同为惯常意义上的“规范逻辑”(或者说“道义逻辑”“义务逻辑”)视之。

3

重要的道义逻辑≠重要的“规范逻辑”

凯尔森并未接受过现代形式逻辑的专业训练,他的普通逻辑知识大多来自于亚里士多德。因此,凯尔森在思考规范逻辑问题时,所援引的著述主要集中于西格沃特(Sigwart)、德鲁斯(Drews)、贝格曼(Bergmann)、优倍沃格(Überweg)等人。只是这些人的教科书大多晦涩难懂,无法为凯尔森的规范逻辑理论提供时新的支持。但实际上,在凯尔森45岁时,奥地利著名逻辑学家恩斯特·马利(Ernst Mally)已经开始了建立道义逻辑形式系统的初步尝试;凯尔森70岁时,芬兰著名哲学家、逻辑学家冯·赖特(Gerog Henrik von Wright)便已创立了现代道义逻辑系统;7年之后,二元道义逻辑系统又从美国美国著名哲学家尼古拉斯·雷谢尔(Nicholas Rescher)的笔下生出;其后一段时间,在亚科·辛提卡(Jaakko Hintikka)、斯蒂格·康格尔(Stig. Kanger)、A·R·安德森(A. R. Anderson)A·N·普赖尔(A. N. Prior)、范·爱克(van Eck)、索尔·克里普克(Saul Aaron Kripke)等人的努力下,道义逻辑系统更是不断丰富、完善。


而凯尔森的工作却始终囿于传统逻辑的范畴,即便他已经开始了同乌尔里希·克卢格(Ulrich Klug)的通信,却也没能抓住这根“救命稻草”,以致最终陷入悲观主义的重围。因此,凯尔森“崩溃命题”中所蕴含的“道义逻辑”是一种“有问题的”道义逻辑,它仍停留在传统逻辑的阈限中,无法成为纯粹法律体系的效力理据。也即,我们无法将它的失灵归咎于道义逻辑本身,更无法从中获取任何关于“规范逻辑”重要性的有效信息。如果想要得出“规范逻辑是不重要的”这一结论,必须要从凯尔森维护纯粹法律体系的替代性方案入手。


二、

“规范逻辑”的两个基本命题

通过上面的论述,我们知道,凯尔森语境中的“规范逻辑”包含道德与法律两个界域,它不能被简单地等同于“道义逻辑”或“义务逻辑”来进行理解。“关于道德的规范逻辑”侧重意义的推导规律,而“关于法律的规范逻辑”则更贴合道义逻辑的意涵。而且,由于凯尔森集中讨论了纯粹法律体系的效力理据问题,将焦点集中在“法律逻辑”一维,更容易揭示“规范逻辑”两个基本命题的内在关系和重要机能。因此,下文的讨论将以法律规范为主要例示;也将以法律逻辑为切入点,回归本文伊始提出的“规范逻辑失效会否导致纯粹法律体系失据”——规范逻辑到底是否重要——的问题。

1

定理一:矛盾律可以应用于规范

凯尔森在《纯粹法理论(第一版)》(Pure Theory of Law)中明确表示,矛盾律可以由“实然”领域迁移进入“应然”领域中使用。“逻辑矛盾只能发生于两个‘实然’命题或两个‘应然’命题之间,这两类不同的命题之间是不会出现逻辑矛盾的——两个规范之间可能矛盾,一个规范与一个事实之间却不至于矛盾。若用公式表达则为:‘甲为甲且非甲’就是矛盾,而‘甲应为甲却非为甲’却不至于矛盾。”我们可以析取出如下的八种情况。(详见表1)

表1 矛盾律在事实界与规范界的适用情况

在上表中,情形一属于事实界,情形二、三属于事实界与规范界的混合,情形四至八则均属于规范界。凯尔森认为矛盾律适用于法律规范的现实解释在于规范冲突的存在,他实际并没有在《纯粹法理论(第一版)》中考虑到情形六。基于模态的复杂性,“应当”“允许”“禁止”三种状态的混合使得矛盾律迁移适用后面临着普适性危机;或者说,由于存在这样的风险,不矛盾的迁移适用本身就面临障碍:逻辑应用于规范的目标在于构建起能够涵盖所有规范逻辑特征与推理活动规律的解释体系,这是逻辑学作为一门科学的“立身之本”;如果将其应用仅限制在规范项下的某一领域,即便这一领域的范围无限趋近于全部,这种迁移也是毫无意义的。

2

定理二:逻辑推断法则可以应用于规范

逻辑推断法则应用于法律规范的最大障碍就是“约根森困境”(Jürgensen’s Dilemma),这也正是凯尔森所面临的由“规范”到“规范”的效力递导难题。但实际上,约根森已经提出了一种可能的解决方案。约根森认为,所有的祈使句似乎都可以被解构为两个部分:“命令成分”(imperative factor)与“陈述成分”(indicative factor)。前者表明“某事被‘命令或被希望去做’”,而后者则用来说明“‘什么’被命令或希望去做”。约根森指出:“我们很难将这两个因素同彼此剥离开,原因在于,任何一个因素的离散都会导致命令语句存在性的消解。但是陈述成分在有些情况下可以同命令成分相隔离并被安置在陈述命题中用以描述某种被命令或被希望的行为、状态变化或情势变更。例如,命令句‘关门!’所表达的使动状态是要求某人把门关上,但这也恰好能够说明‘门在被关上之前是开着的’这一状态的存续。于是,这样一种句法规则摆在了我们面前:形式为‘这是X和X’的陈述语句可以从形式为‘去做X和X’的祈使句中推导而出。”


这种成分区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主要基于两点原因。一方面,由于析取出的陈述语句能够进行真假值判断,它便可以在消解命令语句的逻辑适用性难题上进行有意义的运作,命令语句也因此在它的陈述成分中获得可以被“真”“假”值描述的意涵。通过这一析取命题的真假值判断,我们同样可以获知命令本身的执行情况:它是否为使动对象所正确地理解?它是否在被正确理解的基础上被有效地执行?另一方面,陈述成分同普通的陈述命题一样,也可以适用无法应用于祈使句的一般逻辑规则进行逻辑推断。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将‘非’(negations)、‘析取’(disjunctions)、‘且’(conjunctions)、‘蕴含’(implications)、‘等价’(equivalences)和其他的逻辑运算法则应用于这一析取出的陈述命题,从而使得逻辑规则间接应用于祈使句的愿望得以实现。”

凯尔森似乎是受到了这种解决方案的启发,他在《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tate)中模仿约根森“陈述成分”的析取,就“法律规范”(Legal Norms)与“描述意义上的法律规则”(Rules of Law in a Descriptive Sense)进行了区分。“法律科学的任务就是以这些陈述的形式,即‘如果如此这般条件具备时,如此这般的制裁就应当随之而来’,来表达一个共同体的法律,也即法律权威在创建法律程序中所产生的材料。法律科学用以表达法律的这些陈述,一定不能与创建法律权威所创制的规范相混淆。我们最好不把这些陈述称为规范而称其为法律规则。法律创制权威所制定的法律规范是规定性的,法律科学所陈述的法律规则却是描述性的,‘法律规则’或‘法律的规则’这些用语在这里是在陈述的意义上说的,这一点很重要。”


不难发现,凯尔森实际是将“法律规范”虚化为了一种观念上的应然体系,他认为,“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最为明显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由法律权威所创制的,无法进行真假值判断”,而后者则是“由法律科学所表达的,可以进行真假值判断”。我们此时再来看用于法律规范效力递导的权威结构——如果A为了行为B,则公权力C会将制裁D施加于A——便能明晰,法律权威将表述“条件前设(情景)”和“行为模式”的“法律质料”同“制裁”(sanction)相联结,在规范意义上赋予了它强制效力。也即,“如果我们为了行为B,就应当受到来自于C的D制裁”。这种应然语句显然没有真假可言。我们也可以把它解构成为一个所谓的“规范三段论”,来验证其是否确实符合“约根森困境”的情形。


大前提:如果A为了行为B,就应当受到来自于C的D制裁。(Imperative Sentence)

小前提:A为了B行为。

结  论:A应当受到来自于C的D制裁。(Imperative Sentence)


这种“推理结构”很是符合日常经验,我们可以将一些具体的场景嵌套进入再来看。


大前提:如果李明杀了人,就应当被法院判处刑罚。(Imperative Sentence)

小前提:李明杀了人。

结  论:李明应当受到法院判处的刑罚。(Imperative Sentence)


经过置换,约根森所描述的存在于人们关于规范运作方式的直觉和一般的逻辑推断法则之间的张力显露无余。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考量,凯尔森才进行了“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间的界分。然而,当“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被区分开来后,上述权威结构便成为了“被法律科学所表达的”描述意义上的法律命题,我们已然无法再用前面的形式对其进行解读,而要回到它被提出时的语形本身。


大前提:如果A为了B行为,则公权力C会将制裁D施加于A。(Indicative Sentence)

小前提:A为了B行为。(Indicative Sentence)

结  论:公权力C会将制裁D施加于A。(Indicative Sentence)


此时,三段论的前提、结论均是陈述命题,大小前提也具有了相同的性质,结论的真理也被蕴含在了大前提中,典型权威结构被成功地改写为了“陈述意义上的法律规则”。由此进行推展,所有法律规范间的联结都可以依照这种方式成功地借求逻辑推断法则完成,尤其是一般法律规范(general legal norm)到(以司法判决等为表现的)个别法律规范(individual legal norm)间的效力递导。就这样,以“描述意义上的法律规则”为基础的新型规范逻辑方案被建构起来。


然而,当我们回视“法律规范”的位置,便会发现,它同“法律规则”之间其实已经建立起了一种潜在的对应关系。正如凯尔森所说,“法律规范”只能被“创制”,而无法被“表达”、被写就,当法律权威创制出一套法律规范,我们便需要用物质实体的方式将其固定下来,且这种固定过程中的语用行为都将表现为陈述的态势;如此一来,法律规范实际已经被虚化为了一种观念形态,我们所能够看得见摸得着、能够据以进行效力递导的对象都只是“被法律科学表述出来”的“法律规则”而已。


三、

“规范逻辑”的功能

通过对“规范逻辑”两个基本命题的分析,我们发现,似乎并不存在一种特殊的法律逻辑,也即,它仅是一般形式逻辑(formal logic)在法律推理中的运用,而非自有规则、自成体系的论证系统。更为重要的是,凯尔森对这种迁移适用也未报有任何希望。一方面,他指出,矛盾律无法应用于规范;另一方面,他在《规范的一般理论》一书中以大篇幅否定了跨越“约根森困境”的种种方案,“法律规范的逻辑推断难题”几成定局。即便从当下回视,凯尔森已经初步建构起一套包含基本道义词的简单逻辑系统,并揭示了意志行为及其决断性在之中的转介(transformation)作用,却也无力回天。但核心问题在于,这是否意味着纯粹法律体系的崩塌,又是否会导致纯粹法律科学自足性的丧失?我们仍需从“规范逻辑”的原本机能入手求得答案。

1

“规范逻辑”与纯粹法律科学的缘起

凯尔森建构纯粹法学的主要目的是打造一种“法律科学”的研究范式,他“继承了19世纪德国实证主义法学,并彻底排除一切外在于法律的因素,试图建立起关于法律的‘纯粹’之学即不依赖法律以外任何因素的法的独立性理论”。“在纯粹法学的概念体系中,所有针对既定法权领域下的法的描述都被转换为‘科学范式’;某种程度上甚至可说,凯尔森在《纯粹法理论(第一版)》中解读康德的目的即在于实现‘未来法律科学之序言’的宏伟愿景。”这种抱负得到了认同,纯粹法学理论也因此被冠以“二十世纪法律理论的起点”之名。


具体来看,纯粹法学建立在凯尔森对传统法理学两个向度的批判之上。一是同形而上学与自然法学的决裂。“纯粹法理论之旨趣在于认知其研究对象。换言之,其试图回答‘何谓法律’或‘法律从何而来’,而无意于对‘法律应当如何’或‘法律应如何制定’等问题强作解人。本理论乃是法律科学,而非法律政策之学。”《规范的一般理论》的英译者迈克尔·哈特尼(Micheal Hartney)将凯尔森对形而上学和自然法的态度归结为“传统法理学‘羞于启齿的隐痛’与‘难以言喻的隐忧’”。凯尔森反对法律沦为政治的“奴仆”,更不甘心法学成为社会学等的“从属”;因此,在他看来,如果想要建立起法律学的科学范式,就必须清除“当然正义”(absolute justice)等绝对价值因素的影响。也即,所谓“纯粹”,便是剔除法律理论中一切同政治意识形态与自然科学相关的因素。


二是重塑法律体系的结构。在凯尔森看来,传统法理学下的法律体系结构与内容都只不过是分散元素的简单拼接而已。传统法理学通常会做这些类型的二元划分:公法与私法,法律创制(源于立法者)与法律适用(源于法庭),国内法与国际法。凯尔森的想法是,在显见的普遍性之下实际还潜藏着一种基础性的联结,而这种存在于上述二元对立中的联结并不具有“类型”上的差异、仅具有程度上的区别;如传统法理学所构造的公私法二分实际并非是不同的法律类型,只不过它们在对某些概念的表达方式、某些利益的保护程度上存有差异罢了。相似地,传统法理学所欲守卫的法律概念(如“公民”“国家”)也仅能够从法律系统内部汲取资源、获得支持,而此时,存在于上述类型中的二元张力也便随之消解了。这也正是凯尔森提出“法与国家一元论”的根本动议。


于是,实定法成为了纯粹法律科学系统内唯一的实存。但凯尔森打掉了超验观念赋予法律效力的可能,为了使新的、不受自然法观念沾染的法律秩序能够通畅地运行,他必须重新建构或者发现一种可以证成于法律体系内部的规范效力路径,而“规范逻辑”恰能够满足这一要求。

2

作为法律规范效力理据的“规范逻辑”

我们需要从凯尔森对法律规范的定义谈起。“法律秩序是以强制为特征的,尽管并非这个秩序中所有的规范都规定强制行为;因为不规定强制行为(因而不作出命令,而是授权创造规范或积极地允许一个特定的行为)的规范是依赖性规范,这些依赖性规范只有在与规定了强制行为的规范相关时,才具有效力。”哈特尼在《规范的一般理论》导言中评介《纯粹法理论(第一版)》时也作过类似的说明,他认为,“法律科学并非是被动的,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说,法律科学是主动‘创造’出了它的研究对象。……法律是由一系列规则组成的、具有强制力的系统,法律科学将这些强制性规则吸纳进来,并通过如下形式将其嵌入一系列条列中:一项关于人类行为的附条件的法律条款(例如,如果A为了B行为),能够藉由使动动词‘应当’的含义同由强制性规则保障实施的法律后果(公权力C将会促使应然秩序的实现:强制性规则D将会被加诸A)相联结。所有的法律质料(legal materials)都能够通过上述方式被重新表述,并被叠加为诸多的条列,当如此的重置发生时,作为‘法律命题’的‘法律规范’便产生了。”因此,在纯粹法学意义上,我们可说,“法律是规定制裁的主要规范”。


既然法律规范的核心是制裁的施加,则它的典型结构“如果A为了行为B,则公权力C会将制裁D施加于A”便应当作为“效力标尺”发挥功用。“一个法律规则禁止偷窃,它规定法官必须惩罚每一个偷窃者。这一规则对所有的人、对从而被禁止从事偷窃的人、对必须服从该规则的人,即‘国民’,都是‘有效力的’。这一法律规则尤其对那些实际上已进行偷窃并因而‘违反’规则的人,更是‘有效力的’。”这种描述能够很好地同确认“主要规范”效力的典型权威结构相契合,但如果出现了阻却制裁实效的因素,则仿似不再具有解释力。


为解决上述问题,凯尔森开辟出了纯粹法学的三个论域:事实界、规范界与价值界。他认为,规范既不是事实、也不是价值,因此传统的“事实”与“价值”分野无法满足规范探讨的空间需求,法律科学的运作应当诉诸一种第三世界的逻辑论域,而这个论域便是“规范界”的存在。“‘是’与‘应当’是两种本质上不同的方式,它们有着特定的内容。在‘某事是怎样的’与‘某事是应当的’这些陈述中,两种不同的成分必须区分开来:‘某事是怎样的’中的‘是’与‘某事是应当的’中的‘应当’”。更为重要的是,凯尔森认为,三个界域的探讨是不可通约的,即我们无法通过从属于“事实界”的“陈述”的真假值来断定某一项“规范”是否有效。“‘是’与‘应当’之间是不可通约的:‘应当’无法成为‘是’的判定依据,‘是’也不能充当‘应当’与否的评判准则。因此,一个‘是’不能从一个‘应当’中推导而来,相应地,一个‘应当’也不能从一个‘是’中推导而出,‘应当’与‘是’具有完全不同的意义系统,也因此具有完全不同的意义内容。”


当事实界对规范的有效性评判先天不足,当价值界根本无法干预规范的效力获取,我们只有诉诸规范界本身来寻找它们的效力理据。这种自我圆融的状态是凯尔森建立纯粹法学体系的最初构想,他愿意将纯粹法下的法律体系描述为一种“秩序”:所有的规范创制力量都被吸纳在内、所有的规范都能够找到妥恰的位置,且不同层级、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间互无侵扰、平稳运使。在凯尔森早期看来,这一切的实现只得诉诸“规范逻辑”。


四、

“规范逻辑”的替代方案是有效的吗?

在前面的论述中我们提到,凯尔森区分了“关于道德的规范逻辑”与“关于法律的规范逻辑”,且他的主要问题意识聚焦于后者,即通过反驳矛盾律和逻辑推断法则的适用,来说明一般形式逻辑无法应用于法律规范;接着,他指明,如是的法律逻辑正是一般形式逻辑在法律规范中的运用,即“根本不存在一种特殊的法律逻辑”,从而得出关于“规范逻辑”无效的结论。同时,笔者指出,即便凯尔森已经初步建构起了包含基本道义命题的简单逻辑系统,但由于他还未形成自为的认识,现代道义逻辑对走出“约根森困境”的贡献无法为“‘规范逻辑’是重要的”这一命题的证成提供任何有效的帮助;也即,我们必须从凯尔森理论的内部视角入手:其一,考察“规范逻辑”的失效会否导致纯粹法律体系的失据,通过本文第三部分的论述,这一问题的答案已然明晰;其二,既然“规范逻辑”的失效可能引致纯粹法律体系的崩毁,我们便需要进一步考察凯尔森提出的替代性方案——“效力通信” (correspondence)——是否真的可行;如果可行,则可无法导出“‘规范逻辑’是重要的”这一结论;如果不可行,或者说无法拟合“规范逻辑”所能达致的原初效果,则我们可以认为,“规范逻辑”的确是重要的,只不过需要引入现代道义逻辑的新观点、新方法对其加以改造罢了。然而,有趣的是,我们通过研究发现,将“政治意识形态与自然科学相关因素”剔除出法的凯尔森却类比道德规范等“静态规范体系”的效力递导方式,在法律规范体系内部开辟出了一种类似的理念型——“动态法”(dynamic respect of law),它与“静态法”(static respect of law)相互配合方能完成纯粹法律体系的建构。于是,我们又需要面对“关于‘动态法’的规范逻辑”与“关于‘静态法’的规范逻辑”的区分,问题也随之而来:矛盾律与逻辑推断法则的失效会否作用于动态法?如果不会,则仍有效的“关于‘动态法’的规范逻辑”能否同“效力通信”手段相配合,达到维稳纯粹法律体系自足性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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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态规范(static norm)体系

与动态规范(dynamic norm)体系

在凯尔森看来,“根据基础规范的性质,我们可以区分两种不同类型的秩序或规范体系——静态体系和动态体系。在第一类的秩序内,规范之所以‘有效力’,是因为我们假定,那些其行为为规范所调整的人‘应当’像规范所规定那样行为……它们的内容具有一种保证它们效力的直接明显的特征;或换句话说,这些规范是由于它们的固有魅力而有效力。”对于静态体系而言,内部诸规范均采用一种意义派生的方式获取己身效力,如“你不应当杀害你的邻居”可以从“你不应当伤害你的邻居”中推导而来。如果我们继续追问,为何“你不应当伤害你的邻居”,则可进行意义回溯至“你应当爱你的邻居”;如果再继续追问,则可得到“你应当爱所有人”。这种架屋迭床式层层情感伸展(或道德延伸)的顶点便是静态规范体系的“基础规范”:在“你不应当杀害你的邻居”这一问题上,我们最终能够回溯至一种类似于“人必须同所有人和谐相处”——甚至“人必须同宇宙和谐相处”——的“一般规范”(general norm),如果这种“一般规范”可以为大多数人所信服,则它能够成为这个规范问题的“最终理由”(ultimate reason);而后,我们可以再向上回溯,得到更为一般、更具容括力的规范,并将其作为整个静态规范体系的“最终规范”(ultimate norm)。我们能够发现,静态规范体系中基础规范的意义系统完全可以容纳其他所有的个别规范(individual norm),当基础规范被宣称时,静态规范体系中的所有规范都已然蕴含其中。


动态体系的基础规范及其功能则表现为一种最高权威的集中。“我们称为法律秩序的规范体系是动态类体系。”如果将静态体系的效力推导方案嵌入法律秩序,则会存在两点风险。一是法律理念的作用很有可能导向政治意识形态的复辟。如果我们纯粹依赖法律理念的意义派生创制新规范并赋予其效力,则很有可能导致新规范因与自然法原则或某些政治要领相冲突而丧失效力,因为我们无法保证法律理念中不会混杂自然法或政治的意义,或者说法律理念是否本就委身于这些范畴仍待商榷,即便它表面上是从实定法规则中抽离而出的。二是法律理念的供给很有可能无法满足社会关系对法律规范的需求。从本质上看,静态体系内部的规范是零散的功利直觉或者道德判断,按照道德主题的划分,它们可以集结成片,共同服务于某一道德领域的冲突调处与道德裁判;可以说,无论何种事项,只要保证基础规范的存在,加之调处者智力作用的发散,都能够得到静态体系的解决。但法律秩序要求的却是体系化的庞大控制工程,要求规则明确、在适度范围内具有可操作性与个案指向性,而不能仅仅停留在对基础规范普遍蕴含的盲目追求中;一旦出现某项法律规范无法由在先法律理念中推导而出的情况,这种秩序品格就难以得到实现。因此,在凯尔森看来,作为动态规范体系的法律需要建立起一套属于自己的效力获取方案。凯尔森在阐释纯粹法学三个论域不可通约时曾经举出过这样一个例子:孩子问母亲,我为什么要去上学;妈妈回答,因为你父亲要求你去上学。表面看去,事实命题“你父亲要求你去上学”赋予了规范命题“你应当去上学”以使动的强制特性,但其中却隐藏着一个“由于认为理所当然而被默认地预定了的”规范——“你应当听从你父亲的要求”。正是这个规范隔断了事实界与规范界通信的可能。凯尔森认为,就法律规范而言,我们也需要这样一种由“规范”到“规范”的权威授予方式。“一个规范效力的理据始终是一个规范,而不是一个事实。所以,规范效力的理据,不能到现实中去找,而应当到原规范所赖以产生的另一个规范中去寻找。”

2

“关于‘动态法’的规范逻辑”

与“关于‘静态法’的规范逻辑”

那么,法律规范之间的效力到底是如何相互联结、传递的呢?根据凯尔森的界域理论,一个规范的效力来源只能是另一个规范,它既不能是一个价值、更不能是一个事实。于是,我们可以清晰地梳理出一个线索:如果说合同法是有效的,则它的效力来源于债法;如果说债法是有效的,则它的效力来源于民法;如果说民法是有效的,则它的效力可能来源于宪法;再向上追溯就会回到“基础规范”。每一个部门的法律规范都可以通过这种上溯操作被妥善安排在各自的“金字塔”结构中。这正是凯尔森提出的第一种关于法律规范的理念型——“静态法”。


不过,若要保证上述层次结构(hierarchy)的稳定性,仅依靠“静态法”是不够的。譬如,为什么合同法的效力来自于民法,而非刑法?再如,矛盾律的适用更倾向于事后裁决,我们应当如何在创制过程中避免规范冲突?解决这些问题便需要借助凯尔森所提出的第二种法律规范理念型——“动态法”——的帮助。“在动态法理论(dynamic theory of law)的语境中,静态法理论(static theory of law)同政府管理发生直接关联,这意味着,国家必须肯定立法机关(legislature)的立法能动性。与此同时,在法庭判决中所蕴含的法律精神(standing law)的不断影响下,法律适用者对于法律的理解也逐渐被吸收成为纯粹法律体系的一部分。”更为重要的是,凯尔森还考虑到,由于立法活动本身便可能是一场政治或道德的论辩,因此,在立法者发现的法律被转换为“静态法”之前,我们无法否定它与价值有涉。质言之,静态法表现的是创制法律的权力,动态法展示的发现法律的过程。在纯粹法律体系内部,法律规范处于哪个位置,它的效力由谁授予,它又可以授予谁效力可被归结为静态法的性质;而效力来源和递导方向的实质定位,则需要诉诸动态法背后的价值论证。可以说,动态法是静态法的依据,静态法是动态法的表象和规范结果,二者相互配合方能建构、维续纯粹法律体系。


那么,“规范逻辑”在纯粹法律体系的“动”与“静”中又是如何运作的呢?通过上面的论述,我们知道,法律规范成为它应该成为的样子,并不是一个关于有效性的期待;也即,合同法的精神、原则、内容承袭自民法还是刑法与它的效力并无必然关系。在得到创制法律规范的意志行为承认并被基础法律规范“转换”前,立法过程中的正当性论证无甚重要。只不过静态法理论有“同政府管理发生直接关联”的需求,法律规范的效力递导才得以在合理、正确的轨道中进行下去。因此,“关于‘动态法’的规范逻辑”实际就是隐藏在法律规范形式有效性背后的价值论证,它类似于“静态规范体系”的意义派生方式,凯尔森认为“约根森困境”无法跨越的观点不会对这种“知其一便知其二”的蕴含实态产生丝毫影响。由是,我们需要重点关注的是“关于‘静态法’的规范逻辑”。


仍以合同法为例,它与债法的效力递导关系可以被化约为如下的三段论:

大前提:如果债法赋予了合同法有效性,则合同法是有效的。

小前提:债法赋予了合同法有效性。

结  论:合同法是有效的。


“关于‘静态法’的规范逻辑”便是由诸多类似的重言式所构成的。它不包含对为何由债法赋予合同法有效性的论证,仅包含债法赋予了合同法有效性的这一事实。但在凯尔森晚年看来,上述三段论实际经过了语形的变造,它的原型是:


大前提:如果债法赋予了合同法有效性,则合同法应当有效。

小前提:债法赋予了合同法有效性。

结  论:合同法应当有效。


由凯氏对法律规范有效性(validity)与实效(efficiency)的区分可知,法律规范是否有效是一个规范评价,而非事实描述。只不过,表述为“合同法应当有效”或者“合同法应当是有效的”不太符合日常的语用习惯,还有可能造成歧义(譬如,将“应当”解释为表推测或可能性的情态动词),故而写为“合同法是有效的”。基于此,这一三段论同样面临“约根森困境”的责难。

我们再来看一般规范与个别规范的效力递导模式,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司法三段论:


大前提:如果A杀了人,他应当被判处死刑。(一般规范)

小前提:A杀了人。

结  论:他应当被判处死刑。(个别规范)


个别规范无法从作为陈述语句的小前提中得出,作为陈述语句的小前提也无法充当一般规范与个别规范的效力媒介。如果凯尔森对跨越“约根森困境”的种种方案的否定确实成立,那么,“关于‘静态法’的规范逻辑”确实面临失效的风险。


三、

“关于‘静态法’的规范逻辑”的替代方案是有效的吗?

凯尔森在《规范的一般理论》一书的第59章提出了“规范逻辑”替代性方案,即不同位阶法律规范之间的“效力通信”。凯尔森将“效力通信”定义为:“当低位阶规范的效力建立在高位阶规范的效力之上时,便意味着低位阶规范同高位阶规范之间建立起了‘效力通信’关系。”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某一规范通过“效力通信”建立了同另一规范的联系,而是某一规范通过某一手段同另一规范建立了“效力通信”,也即,“效力通信”是对规范效力联结方式的一种状态描述,而非规范效力递导方式本身。凯尔森指出,“效力通信允许不同方式的效力位阶递导”,一种是由高位阶规范授予某一特殊机构以定位(positing)低位阶规范的权力,笔者将其称为“转介式效力通信;另一种则是由高位阶规范直接就低位阶规范的具体内容作出规定,笔者将其称为“汲取式效力通信”。

“转介式效力通信”同作为效力递导工具的“规范逻辑”的差别在于,权威机构及其意志行为是否是规范效力的直接来源。在“规范逻辑”的语境中,为避免“约根森困境”,规范效力的直接来源是规范:我们只能说民法赋予合同法以效力(工具是“规范逻辑”的演绎推断法则),却不能说民法授予了某一权威机构创制合同法的权力。况且,如果承认合同法的效力来自于A权威,便不得不承认民法的效力也来源于之,而此时再说民法授予A权威创制、定位低位规范的权力显然是不可想象,也无法实现的。所以,权威机构和立法过程只不过是规范效力来源的“代言人”和规范创制命令的“执行者”,意志行为的基础是高位规范,而非权威机构本身的意志内容。


对于效力通信而言,如凯尔森所说,高位规范可以授予某一特殊机构以定位低位规范的权力,则它必然以一种“以一及终”的方式进行。否则,“效力循环”的困境依旧无法避免。也就是说,由“基础规范”授予某一特殊机构以定位所有低位规范的权力,规范位阶的具体形态正是该机构意志行为的体现:合同法之所以是民法的下位法,并不是因为它的效力来源于民法,而是因为该机构将它定位在了民法之下。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不应将意志行为武断地定性为一个事实或一个规范,凯尔森此时的探讨集中在规范的本体论层面——此时的规范是一个实存(entity),而非一个命题(proposition)——而不再考虑逻辑问题;也即,我们不能将“意志行为创制或定位规范”解释为“规范效力来源于事实”,否则便曲解了凯尔森的本意。


当然,我们也不得不考虑抽象意志行为和具态的“特殊机构”(particular organ)间的差异及这种差异所可能具备的指示性意义。在“效力通信”的语境中,如果同时存在多个具有位阶差异的权威机构,则它们定位规范的权力也必然存在位阶差异,由它们创制、定位的规范之间的位阶差异便获得了理据。以我国的纵向法律体系为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国务院、地方人大常委会、地方政府便是相间有级别差异的权威机构,由它们所创制的规范自然带有上下位的区别。而且,“效力循环”的困扰此时亦不复存在。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显然可以授予各省人大常委会制定适用于本省的环保法实施细则(地方性法规),由此印证凯尔森关于动态规范体系的“任何一个层级的规范都能够同其相邻下层的规范创制机构产生连通,并赋予其创制新规范的权力”的设想。


“汲取式效力通信”则应该结合一般规范与个别规范的效力通信加以理解。譬如,我们很难想象民法将合同法的规范内容详尽囊括,否则,便可能进入到动态法范畴或类比于静态规范体系的效力递导方式而偏离讨论的焦点。合理的解释只能从法律解释与适用的环节中找寻,这也为我们理解法律决定的有效性提供了新的思路:作为个别规范的法庭判决,它实际是对相应一般规范的内容再现或重述,它之所以有效是因为它的上位规范有效,这之间并不存在什么效力递导或逻辑推断,而是因为,它本身便是其上位规范的一个片段。


于是,我们发现,“关于‘静态法’的规范逻辑”的替代方案——“效力通信”——能够有效地实现从“基础规范”到作为“个别规范”的法律决定之间的层级性效力关联,且无需借助事实性因素和价值性因素的辅助论证;此外,我们还发现,借助“效力通信”方式建构的纯粹法律体系层次化结构对于成文法领域的法律体系实态也具有比较强的解释力。综合这两点,我们有理由相信,“关于‘动态法’的规范逻辑”同“效力通信”的结合完全能够拟合“规范逻辑”的原初机能,保持纯粹法律体系的自足性不被打破。


五、

结论

如果从正面来看,“规范逻辑”显然是重要的。它与“基础规范”相配合,共同搭建起纯粹法律体系的结构,并维持这一体系的有效性和自足性。但是,如果确像凯尔森所说,“规范逻辑”只是一种虚妄的想法、“约根森困境”根本无法跨越,则纯粹法律体系的自足性会否被打破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效力通信”的替代方案与实际未被解构掉的“关于‘动态法’的规范逻辑”相互关联、配合,仍然能够维续从“基础规范”到“个别规范”的“stufenbau”结构并拟合“规范逻辑”的原初机能。由此,我们认为,“规范逻辑”在维护纯粹法律体系自足性的理论语境中,并不具有排他性地位。


不过,“效力通信”不得不回避规范的逻辑推断问题,它无法为法律规范在语形、语法领域的有效性证明提供任何帮助,也即,它有可能成为一种非理性的或者缺乏哲学根基的“假理论”。在笔者看来,挖掘、援引现代道义逻辑的最新理论资源为凯氏所用,使其成为纯粹法律体系有效性的核心理据,方是志全之策。当然,这需要另辟专文论述,也需要学界同仁——尤其是法学界与逻辑学界的沟通——一道建力献策。

往期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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