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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摘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的理解与适用

2017-01-24 法眼看天下

本文摘录自《商事审判指导》第41集刊发的张雪楳法官《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疑难问题分析》一文,有删节,全璧请阅读原文。转发该摘录旨在向读者介绍最新实务观点,不代表本号对其观点的赞同或反对。


一、法〔2002〕144号通知中规定的“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解

这里,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指主债务因存在中断、中止等事由一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原则上不包括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主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导致诉讼时效再生的情形。理由在于:如前所述,保证人可以主张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主债务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可以以此进行抗辩。主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不代表保证人也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故在保证人未放弃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情形下,保证人可以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放弃该抗辩权的情形除外。

二、 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合同债务人“主张权利”方式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作出的(2002)民二他字第32号答复载明,本院下发的144号通知第一条“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及第二条中“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其主张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其中,“送达”既可由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公告送达(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清收债权公告)

三、法〔2002〕144号通知中规定的关于“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的理解

有观点认为,既然该通知中写明“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可以在6个月期间内主张权利,那么,适用该通知的前提条件是主债务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主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情形不适用。我们认为,通知之所以作此规定,是因为在起草该通知之时,面对的问题是主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权利的情形,但并不意味着主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权利的情形不适用。举重以明轻,在主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情形下,主债权人具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且实施相关行为,其相较主债权人从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不积极主张权利的主观心理状态为轻,故当然应适用法〔2002〕144号通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他字第40号对甘肃高院的答复即针对该问题,该答复载明,“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的”一语,系对当时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等四家资产管理公司所受让债务的状态描述,并非是适用该通知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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