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指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从事劳动法律服务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宗旨】
为指导律师提供劳动法律服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防范律师执业风险,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律师办理劳动法律事务的质量和效率,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特制定本指引。
第2条 【依据】
本指引根据劳动法律、法规、政策和劳动关系的一般特点以及律师执业中的通常做法制定,不具有强制性。
第3条 【劳动法律服务范围】
3.1 本指引所指的劳动法律服务包括咨询服务、劳动争议案件的代理服务、劳动刑事案件的辩护服务,以及担任劳动法律事务顾问等非诉服务。
3.2 本指引所称的劳动争议案件包括以下类型:
3.2.1 因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3.2.2 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2.3 因除名、辞职和辞退、离职发生的争议;
3.2.4 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服务期、竞业限制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3.2.5 因劳动报酬、工伤待遇、非因工伤亡或患病待遇、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3.2.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争议。
3.3 律师应当注意,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与劳动权利义务有关的争议,以及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的用工争议,均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3.4 对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赔偿,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4条 【引导和解】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注重引导当事人协商、和解与调解工作。
第5条 【执业原则】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尤其是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严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避免激化社会矛盾,不得教唆、策划、挑动当事人采取上访、示威或者其他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秩序的过激行为,努力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
第6条 【规范执业】
律师办理劳动法律事务,应严格按照执业规范提供服务,遵守法定程序和执业纪律要求,并注意加强自我保护,尽量降低执业风险。
第7条 【劳动法律事务的复杂性和特殊性】
律师办理劳动法律事务,必须充分认识到劳动法律事务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应当特别注意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变化和特定劳动政策的规定,注意到不同层级的规定之间的冲突、新旧法律之间的衔接,注意到劳动法律政策的地域差异、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注意劳动争议案件中对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合并简称“用人单位”,下同)以及劳动者的不同要求,并结合个案的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
第8条 【客观分析】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在了解案情的前提下结合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定性,客观分析案件可能涉及的事实及法律风险,对可能出现的仲裁或诉讼风险应对当事人进行提示,不得做出不实承诺。
第9条 【利益冲突】
9.1 律师办理劳动法律事务,在接受当事人咨询或者委托之前,应当查明争议各方当事人的主体状况,根据关于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的规则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对于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并说明原因和理由。
9.2 律师应注意,同一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在同一劳动法律事务中同时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担任代理人,不得在劳动仲裁或诉讼案件中接受本所单位客户的员工的委托。
第二章 提供法律咨询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0条 【接待咨询的一般要求】
律师接待当事人咨询,应当进行登记,了解案情概况,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书面材料。需要收取咨询费用的,应提前告知收费标准。
第11条 【群体性和敏感性劳动争议】
11.1 律师接待咨询案件中涉及群体性和敏感性劳动争议的,应慎重对待、正确引导,并应对咨询过程制作谈话笔录。
11.2 群体性劳动案件是指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众多(十人以上)、基于同一或类似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而提起的代表人仲裁、诉讼或共同诉讼,或者分案处理的系列仲裁、诉讼或非诉讼案件。
11.3 敏感性劳动案件是指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安全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劳动案件。包括:
11.3.1 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
11.3.2 群众反映强烈、影响大的案件;
11.3.3 涉及政治、经济体制变革、影响深远的案件;
11.3.4 因企业关停并转、职工下岗安置、军转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再就业、拖欠工程款等而引发的易于造成党群、干群关系纠纷的案件;
11.3.5 领导机关执办的重大案件。
11.4 律师对带有社会不稳定因素的群体性劳动纠纷案件及有可能出现过激行为的当事人应提示过激行为可能带来法律风险,做好疏导工作,并通报有关部门以便取得协助。如代理群体性案件、重大敏感性案件,应当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的规定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第12条 【了解案情】
12.1 律师提供劳动争议案件的咨询时,可结合当事人的请求事项,注意了解与案件有关的下列情况:
12.1.1 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用人单位性质、法定代表人、住所地、联系方式、规模、员工人数、所属行业、社会保险登记和缴交情况);
12.1.2 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身份情况、联系方式、工作地点、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社会保限缴交情况);
12.1.3 发生劳动争议的具体内容及请求事项;
12.1.4 劳动争议发生的背景、起因、经过及目前的状况;
12.1.5 劳动争议已经过的程序(包括但不限于行政程序、调解程序、仲裁程序及诉讼程序);
12.1.6 与劳动争议请求事项有关的证据情况;
12.1.7 其它与当事人请求事项有关的情况。
12.2 当事人所咨询的劳动争议事项已经过行政处理、调解程序或仲裁诉讼程序的,律师应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行政或司法文书,以便详细了解争议事项有关内容。
第13条 【涉外劳动关系的认定】
13.1 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一般不会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13.2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第14条 【区分经济补偿和赔偿金】
当事人咨询事项涉及经济补偿和赔偿金问题,律师应当严格区分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差异。对于法律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的赔偿金,律师可以建议当事人在申请仲裁之前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并保留相关证据。
第15条 【区分合法用工与非法用工】
当事人咨询事项涉及用工伤亡赔偿的,律师应当对合法用工与否作出分析确定,注意区分工伤保险待遇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赔偿的差别。
第16条 【和解协议的效力】
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协议的,如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该协议有效。但前述协议如果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可以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17条 【口头变更劳动合同的效力】
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的,当事人不能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
第二节 为劳动者提供法律咨询
第18条 【要求劳动者提供证据】
律师为劳动者提供咨询时,应当要求劳动者尽可能提供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如劳动合同、工作证、工资支付凭证、社保缴交记录、考勤表、其他劳动者证言等。
第19条 【注意仲裁时效和起诉期限】
律师为劳动者提供咨询时,应当审查劳动者的仲裁或起诉请求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或者提起诉讼的期限。对于超过时效的案件,应当进行风险提示,并建议通过劳动监察等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第20条 【权利救济途径】
对于用人单位存在的违法行为,律师可以建议劳动者通过仲裁、诉讼的法律途径解决,也可以建议劳动者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的途径解决或寻求工会的帮助。涉嫌刑事犯罪的,可以建议劳动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21条 【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
21.1 律师应当注意辨别争议事项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
21.2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律师应建议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21.2.1 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争议,建议其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寻求救济;
21.2.2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租赁或者转让争议,建议其向主管部门反映;
21.2.3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缴交问题的争议,建议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21.2.4 涉及工伤认定的,建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对于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建议劳动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1.2.5 劳动者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争议,提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21.2.6 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争议,建议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21.2.7 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争议,建议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21.2.8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建议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21.2.9 其他不属于劳动争议的情形,建议当事人向有权机构寻求救济。
21.3 律师应当注意不同类别的社会保险争议的救济方式:
21.3.1 劳动者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21.3.2 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的,劳动者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21.3.3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纠纷的,属于劳动争议;
21.3.4 社会保限缴费问题不同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市、地区存在处理差异:有的地方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有的地方则受理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的案件,但是对缴费数额不足的不予受理。对于不予受理的争议,建议当事人申请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处理。
第22条 【工作年限的合并计算】
22.1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在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22.2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22.2.1 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22.2.2 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22.2.3 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22.2.4 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22.2.5 其他合理情形。
第23条 【经营期限终止的经济补偿】
《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24条 【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按月支付经济补偿。前述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25条 【竞业限制约定的实际履行】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第26条 【竞业限制约定的解除】
26.1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有权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
26.2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有权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但是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第27条 【竞业限制约定的继续履行】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第28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未通知工会的后果】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有权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第29条 【因工会活动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特殊保护】
29.1 劳动者和工会工作人员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29.2 在上述情况下,劳动者和工会工作人员请求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赔偿的,是否还有权请求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目前尚有较大争议。
第30条 【劳动者权益的多重保护】
律师应当注意特殊情况下劳动者权益的多重保护。患职业病或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
第三节 为用人单位提供法律咨询
第31条 【全面了解用工的合法性】
31.1 律师为用人单位提供法律咨询,应当全面了解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向用人单位充分提示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31.2 在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律师可以建议用人单位以和解方式解决纠纷,以避免仲裁、诉讼所带来的法律风险。同时应当建议用人单位完善规章制度,纠正违法行为,依法用工。
第32条 【提供建议和意见】
律师为用人单位提供咨询时,应当结合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劳动争议或不合法的内部规定对用人单位可能产生的整体性、连锁性反应,向用人单位提出合法、合理、具有操作性的咨询意见及解决方案。
第33条 【劳动案件特殊事项的提示】
33.1 律师应提示用人单位注意劳动争议处理存在的先裁后审、有条件的一裁终局、一审终审等特殊规定。
33.2 律师应当提示用人单位积极参与劳动调解、仲裁和诉讼的意义。
33.3 律师应当注意,有的地区对一裁终局案件的范围有更详细或变通的规定。
第三章 接受案件委托
第34条 【接受委托的审查事项】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劳动争议案件委托时,应当审查以下事项:
34.1 委托人是否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律师应当特别注意:
34.1.1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不论劳动仲裁或者民事诉讼,均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34.1.2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34.2 审查劳动仲裁或诉讼参加人是否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一般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认定的劳动仲裁或诉讼参加人包括:
34.2.1 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和劳动者;
34.2.2 自行申请或被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通知参加仲裁或诉讼的,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34.2.3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
34.2.4 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为其指定代理人;
34.2.5 劳动者死亡的,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
34.2.6 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
34.2.7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的工会或劳动者代表;
34.2.8 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人;
34.2.9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其清算组、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
34.2.10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或者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34.2.11 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34.2.12 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申请劳动仲裁或者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申请人或被告;争议内容涉及用工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被申请人或共同被告;
34.2.13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以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为当事人;
34.2.14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以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为当事人;
34.2.15 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仲裁或诉讼参加人。
34.3 审查委托事项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范围。
34.4 审查委托人的各项仲裁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需注意的是:
34.4.1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不受一年限制;审查时效时需要注意是否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34.4.2 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1)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
(2)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
(3)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34.5 审查委托人是否能够提供支持其仲裁或者诉讼请求以及陈述事实的基本证据。
34.6 确定委托人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34.7 委托人为劳动者时,应了解其在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中是否需要为其申请先予执行、财产保全,或是否需要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等,如需要,应当告知委托人。
34.8 委托人要求支付工伤待遇的,应审查确定是否持有已生效的工伤认定结论。律师应当注意,有的地区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其工伤待遇,却不能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将裁决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将裁定驳回起诉。但下列情形除外:
34.8.1 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并无异议的;
34.8.2 非法用工单位与非法用工中的伤亡人员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
第35条 【办理委托手续】
35.1 律师事务所决定接受劳动争议案件委托的,委托人为劳动者的,应在律师的面前签署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代理律师应告知相关风险。
35.2 属于集体劳动争议仲裁的,应当要求全体委托人在授权委托书上分别签名确认,并对授权权限进行明确的约定,而不应仅由劳动者代表在授权委托书上代表全体委托人签名。
第36条 【告知委托人事项】
律师事务所决定接受当事人委托时,应当向委托人告知如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36.1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的受理和审理程序、审理期限及仲裁诉讼过程中可能发生收费的情况;
36.2 当事人先前提起过劳动仲裁申请,但在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被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当事人重新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可能会不予受理;
36.3 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6.4 对于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用人单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劳动者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者接受裁决结果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非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任何一方均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36.5 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若需要对被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措施的,可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自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申请人要提供相应的担保,如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提供财产担保的,也可以提供保证人担保,但担保方式应当经过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当事人应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将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36.6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特别是对涉及委托人重大利益的事项,应要求其签收风险告知书;
36.7 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6.8 根据案情需要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37条 【注意劳动争议案件的地区差异】
律师在接受委托过程中,应结合各地区立法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法规、规章等分析是否属于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并向当事人提示因各地区政策的差异,存在案件不被受理以及仲裁裁决和人民法院裁判结果不一致的可能性。
第38条 【档案争议的处理】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因档案全部灭失、部分灭失或档案迟延转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律师应当向其提示,该种请求可能不被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但仍应建议其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39条 【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收费规定】
39.1 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遵守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
39.2 律师代理劳动者承办以下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得实行风险收费:
39.2.1 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9.2.2 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39.2.3 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39.2.4 群体性案件;
39.2.5 其他按规定不得采取风险收费的劳动争议案件。
39.3 律师代理用人单位承办群体性案件,不得实行风险收费。
39.4 律师办理除上述类型之外的劳动争议案件时,在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四章 参与劳动仲裁
第一节 立案
第40条 【熟悉办案规则】
律师办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应当熟悉当地有关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受理范围、管辖规定、办案规则、庭审程序等劳动争议仲裁规则。
第41条 【促成和解】
律师在代理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前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向对方提出和解的意向和方案,积极参与并促成和解。
第42条 【有争议的纠纷应先申请仲裁】
对于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是否需要经过先裁后审程序,存在法律上的争议或不确定性时,律师应提示当事人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劳动仲裁。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43条 【起草仲裁申请书】
43.1 律师接受仲裁申请人委托代理提起仲裁申请的,应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协助委托人起草仲裁申请书,并在仲裁时效内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
43.2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第44条 【以死亡职工的继承人作为申请人】
因劳动者死亡而引起的工伤待遇、非因工死亡抚恤等劳动争议案中,死亡职工的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作为申请人提起仲裁的,律师应当提示委托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可能要求以死亡职工的继承人作为申请人。
第45条 【集体争议案件的代表人】
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律师可以指导劳动者推举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46条 【仲裁申请书内容】
46.1 律师代理劳动者或用人单位申请劳动仲裁,应当依法提交仲裁申请书。
46.2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46.2.1 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联系方式、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46.2.2 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46.2.3 证据和证据来源,如有证人的应载明证人姓名和住所。
46.3 律师应当注意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仲裁申请书的副本和证据。
46.4 根据地方性规定,对于劳动者因委托律师代理所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用可由用人单位承担,律师代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应当将合理的律师费用列入仲裁请求的内容。
第47条 【仲裁请求应附计算清单】
律师代理劳动者提出仲裁申请,涉及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劳动报酬、医疗费用、死亡抚恤、工伤待遇等请求事项的,应当列出计算清单并注明其计算的依据、标准等,以便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审理。
第48条 【仲裁申请书的签署】
48.1 律师代为起草仲裁申请书后应当交由委托人签字或盖章后再递交给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立案。
48.2 授权委托书必须由委托人亲自签署。
48.3 律师应避免代替委托人签署仲裁申请书、起诉状、上诉状等法律文书。
第49条 【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第三人】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50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做出决定案件的直接起诉】
50.1 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做出决定的,律师可代理委托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0.2 对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确有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委托人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律师应当提示委托人,人民法院一般要求当事人等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决定或裁决。
第51条 【仲裁阶段的财产保全】
如果用人单位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其他行为,可能影响到将来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律师应当提示委托人及时向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
第52条 【先予执行】
52.1 律师代理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应当提示委托人及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
52.1.1 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52.1.2 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劳动者的生活。
52.2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二节 答辩和举证
第53条 【书面答辩】
律师代理被申请人,应当准备书面答辩意见。
第54条 【反申请】
54.1 律师可以在授权范围内代理被申请人在答辩期内提出反申请。
54.2 逾期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提出仲裁申请。不过有的地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仍会受理逾期提出的反申请,建议律师在这种情况下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沟通。
第55条 【管辖异议】
律师可以代理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管辖异议。
第56条 【举证要求】
律师代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应全面搜集、整理与该案有关并对委托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列好证据清单,注明证明内容,并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交。
第57条 【常见证据】
在办理劳动争议案件中,通常涉及的证据包括以下各方面,律师应当注意收集并制作证据清单并由委托人签字确认,一般情况下证据原件应由委托人持有:
57.1 劳动者的身份证明和用人单位的注册登记文件,若劳动者系外国人、无国籍人、港澳台人员的,还应当提供就业许可证明、居留证明;
57.2 劳动合同或聘(录)用协议;
57.3 争议发生前十二个月经劳动者签收的工资单或银行转账、进账凭证;
57.4 劳动手册及入职材料;
57.5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送达证明;
57.6 辞职申请或辞职信;
57.7 违纪处分通知书或处罚公告及送达证明;
57.8 退(辞)工单、人事档案转移证明;
57.9 医院诊断证明;
57.10 医院病假休息建议书;
57.11 工伤认定书;
57.12 劳动能力鉴定材料;
57.13 调岗或转岗通知;
57.14 员工手册或者劳动纪律、规章制度以及履行民主程序及公示告知的证明材料;
57.15 考勤记录资料;
57.16 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资料;
57.17 涉及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等事实的材料;
57.18 与劳动争议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58条 【举证责任】
58.1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8.2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其他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58.3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律师应当注意,现在多数地区对这类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两年以内考勤及加班事实由用人单位举证,超过两年的部分由劳动者举证。
第59条 【申请延期举证】
确有客观原因不能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的,律师应当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
第60条 【申请收集证据】
对于可能因证据灭失等情况而影响案件审理的,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法调取的案件相关证据,律师应当及时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交收集证据申请书。
第61条 【申请证人作证】
如需要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律师应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以书面申请形式,将证人的姓名、身份、工作单位或住所、联系电话以及与本案的关系等情况告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并于庭前安排证人出庭如实作证,具体包括:告知证人的庭审规则、伪证或故意虚假陈述之法律责任、明确要作证的内容、告知开庭时间和场所、提示携带身份证件等。
第62条 【审查证人证言】
律师代理劳动者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于劳动者提供的其他劳动者证言,应当注意审查证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63条 【客观分析证人证言效力】
律师代理用人单位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在将用人单位所属员工的证言用作对用人单位有利的证据时,应客观看待其效力,并提示用人单位提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注意该类证人证言因证人与用人单位存在从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而存在不被采信的风险。
第64条 【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
64.1 律师代理申请人的,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在此期限后提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一般要求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但有的地区允许在开庭前或者庭审调查结束前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建议律师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就此进行确认。
64.2 律师代理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的,律师有权代表委托人要求另行给予答辩期。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65条 【庭前准备】
律师代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在开庭前做好充分准备,熟悉仲裁申请书和证据内容,准备答辩意见或者熟悉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状,仔细研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研究庭审的辩论焦点,查找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案例和论著等。
第66条 【征求调解意向】
66.1 律师在开庭前应征求委托人是否愿意调解,如愿意调解应商讨可以接受的调解方案和调解策略。调解方案应经过委托人确认。
66.2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不得反悔,不得提起诉讼。
第67条 【证人不得旁听庭审】
律师应提示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庭审活动。
第68条 【一裁终局事项的告知】
律师代理用人单位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该案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等是否属于一裁终局的案件及一裁终局案件中的裁决书的生效、撤销、执行等规定。
第69条 【一裁终局案件的适用情形】
下列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做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但劳动者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提起诉讼。劳动者不起诉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69.1 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需要注意的是,前述仲裁请求涉及数项,以仲裁裁决数额为依据,分项计算。
69.2 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70条 【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71条 【对部分事项不服起诉的裁决效力】
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全部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72条 【部分劳动者不服裁决起诉的裁决效力】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做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对提出起诉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出起诉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73条 【依法履行裁决义务】
律师应当提示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仲裁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74条 【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
74.1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74.2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74.3 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74.4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75条 【一裁终局裁决劳动者申请强制执行与用人单位申请撤销并存时的处理】
75.1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75.2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75.3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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