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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律师协会对吴有水律师作出行业处分

2017-08-19 杭州市律师协会 法眼看天下

按:昨日,杭州市律协公布了17日作出的《杭州市律师协会处分决定书》(杭律处字(2017)第8号)对浙江碧剑律师事务所吴有水律师“涉嫌不当言论损害律师职业形象案”作出行业处分。(全文附后)为便于读者对处分有更好的理解,对决定书涉及的规则背景做简要介绍如下:


  1.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1999年12月18日第四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3月20日第五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大次会议修订;2017年1月8日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 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的种类有:(一)训诫;(二)警告;(三)通报批评;(四)公开谴责;(五)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六)取消会员资格。


  3. 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是指在会员权利中止期间,暂停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全部会员权利,但并不免除该会员的义务。


决定引用的依据原文(标红)如下:


第二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十六条  律师协会决定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的,可以同时责令违规会员接受专门培训或者限期整改。

专门培训可以采取集中培训、增加常规培训课时或者律师协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限期整改是指要求违规会员依据律师协会的处分决定或者整改意见书履行特定义务,包括:

(一)责令会员向委托人返还违规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及其他费用;

(二)责令会员因不尽职或者不称职服务而向委托人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

(三)责令会员返还违规占有的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材料或者实物;

(四)责令会员因利益冲突退出代理或者辞去委托;

(五)责令会员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向委托人书面致歉或者当面赔礼道歉等;

(六)责令就某类专项业务连续发生违规执业行为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进行专项整改,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另行给予单项处分;

(七)律师协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整改措施。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

(二)哄骗、唆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制造、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第三十四条  影响司法机关依法办理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的;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的;

(四)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囯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机关施加压力的;

(五)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的;

(六)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第九十一条  会员违规行为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予以立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

违规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超过上述规定期限仍需给予纪律处分,由惩戒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定。

会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后,还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的,自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刑罚处罚的司法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条第一款的处分时效。




杭州市律协第八届纪律与惩戒委员会成员名单


主  任:刘  恩(智仁所)


副主任:项坚民(诺力亚所)   王全明(金道所)


委  员:


陈  勇(钱江潮所)  李亚成(禾泰所)   胡东迁(金道所)


周仲献(金麦所)    陶旭东(乐道所)   周庆艺(五联所)     


袁永明(满江红所)  郑舒木(浙杭所)   夏德忠(天册所)    


周建平(杭天信所)  赵  毅(华盛所)   李小文(智仁所)


蒋  怡(女,南方中辰所)    阮海蕾(女,泽大所)


吕  俊(女,思源昆仑所)     徐晓明(女,华浙所)


秘  书:李小文(兼,智仁所)




附:决定书全文



杭州市律师协会处分决定书

杭律处字(2017)第8号


被处分人:吴有水,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浙江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码:13301200210275670。


2017年7月11日,本会接到投诉,反映浙江碧剑律师事务所吴有水律师在网络发表不当言论影响律师职业形象,要求予以查处。


本会纪律与惩戒委员会根据投诉线索,经初步审核认为,投诉情况符合立案条件。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处分规则(试行)》)的规定,本会决定予以立案调查,并于2017年7月17日向吴有水律师送达了书面立案通知书。本会纪律与惩戒委员会委派两名纪律与惩戒委员会委员组成调查组,对本案进行调查。


吴有水律师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会提交了书面的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完毕。

 

一、投诉与申辩

投诉人称:


吴有水律师在新浪微博等网络自媒体上发表的文章内容非常极端,恶意攻击,歪曲诋毁,煽动对党和政府、司法机关的不满,没有证据就胡言乱语,传播社会负能量。这些文章阅读量较大,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该微博公众号上还有一些其他奇谈怪论,完全不符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律师基本要求,希望律师协会按照相关规定严厉处理。


吴有水律师申辩称:


1.本案程序上存在错误,不属于律师协会可以立案的范围,也不具备立案的要件。其在微博、博客等网络自媒体上公开发表的言论,与执业行为无关,是我国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律师的言论,只要公安机关不对其进行立案侦查,就不属于律师协会的立案范围。自己不存在被立案调查的违规或违法行为,没有立案的前提条件。


2.在事实上,自己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


针对调查员对其进行调查的八篇微博或博客文章,吴有水律师认为:首先,其微博和博客讲的基本都是真话,说的基本都是事实;其次,评论都是以批评为主的;第三,鼓励百姓依法维权。


3.自己没有损害律师的职业形象,也没有违反宪法法律。



二、调查事实与听证

经调查查明:


1.吴有水律师是浙江碧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和负责人,律师执业证号为13301200210275670,系杭州市律师协会个人会员。


2.根据《调查笔录》以及吴有水律师的书面申辩意见,吴有水律师确认,在新浪微博、新浪博客上实名认证的“吴有水律师(浙江碧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的微博号和博客号,在腾讯微博实名认证的“吴有水律师”,申请注册腾讯微信公众号“吴言乱语”(该微信公众号有浙江碧剑律师事务所及吴有水律师简介、法律咨询等链接内容),为吴有水律师申请注册并使用的微博、博客、微信公众号,该等微博、博客、微信公众号截至本会调查期间一直在使用中。


3.吴有水律师在其申请注册的微博、博客、微信公众号上发表了大量的文章与言论,部分内容涉及律师行业、司法制度、国家治理等内容。吴有水律师确认以下六篇微博或博客文章为其本人于2014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在其微博或博客、微信公众号上发表(按倒序方式排列):


《拆迁户,如何做到合法快乐维权》、《郑某(原文指名道姓,此处省略,下同)究竟是什么东西》、《突然都装死了,迟律师的维权路走到头了?》、《司法行政部门就是要杀光所有优秀的律师,留下一帮子听他们话的走狗》、《懂规矩、守规矩,其实就是肮脏的潜规则》、《我认为,中国有两‘邪’,堪称宝贝一对:一个是‘足邪’,一个是‘律邪’》。


4.在本案立案及调查期间,吴有水律师在其上述微博、博客和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律师协会,拜托你别这么搞笑好不好》、《致律协:律师,当坚守宪法法律的底线(之一至之七)》等多篇文章。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如下:


1.吴有水律师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证号:13301200210275670。


2.新浪微博、新浪博客上实名认证“吴有水律师(浙江碧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碧剑律师”的微博号和博客号,在腾讯微博实名认证“吴有水律师”,申请注册腾讯微信公众号“吴言乱语”等网页截图。


3.《拆迁户,如何做到合法快乐维权》、《郑某究竟是什么东西》、《突然都装死了,迟律师的维权路走到头了?》、《司法行政部门就是要杀光所有优秀的律师,留下一帮子听他们话的走狗》、《懂规矩、守规矩,其实就是肮脏的潜规则》、《我认为,中国有两‘邪’,堪称宝贝一对:一个是‘足邪’,一个是‘律邪’》等六篇微博或博客文章的网页截图。


 4.微信公众号“吴言乱语”2017年7月17日发表的《律师协会,拜托你别这么搞笑好不好》、2017年7月27日发表的《致律协:律师,当坚守宪法法律的底线(之一至之七)》等文章的网页截图。


5.2017年7月25日,调查员袁永明、李亚成对吴有水律师所做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


6.2017年7月28日,吴有水律师的书面申辩意见原件1份。


2017年8月3日,本会纪律与惩戒委员会告知吴有水律师有要求听证的权利。2017年8月3日,吴有水律师向本会申请听证。2017年8月15日,本会依据《杭州市律师协会听证程序操作规程》举行了听证。听证庭由本会纪律与惩戒委员会委员周庆艺、陶旭东和赵毅组成。听证期间,因吴有水律师不遵守听证庭纪律,违反听证程序规定,经听证主持人多次警告后,仍不改正,听证主持人作出责令其退场的决定。听证程序终止。


2017年8月16日,本会纪律与惩戒委员会通知吴有水律师提交新的书面申辩意见,以供纪律与惩戒委员会在作出决定时综合评判,吴有水律师拒绝提交。

 


三、本会立场观点与处分理由


本会经分析上述事实及吴有水律师的书面申辩意见后认为:


1.吴有水律师在网络上以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身份注册微博、博客、微信公众号,发表的言论有部分内容与法律、司法制度和国家社会管理有关。自2014年1月至2017年7月,吴有水律师其以律师身份注册的微博、博额、微信公众号等互联网自媒体上陆续发表了《拆迁户,如何做到合法快乐维权?》、《郑某究竟是什么东西》、《突然都装死了,迟律师的维权路走到头了?》、《司法行政部门就是要杀光所有的优秀律师,留下一帮子听他们话的走狗》、《懂规矩、守规矩,其实就是肮脏的潜规则》、《我认为,中国有两“邪”,堪称宝贝一对:一个是“足邪”,一个是“律邪”》等言论与文章。在上述言论与文章中吴有水律师采用“什么东西”、“走狗”、“肮脏的潜规则”、“足邪”、“律邪”等字眼,以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方式发表言论,攻击辱骂、诽谤他人。上述六篇文章一直持续保存在吴有水律师的微博、博客和微信公众号中,至本案调查立案日可以被公众阅读,吴有水律师一直未予以删除。


2.2017年7月12日16:54:18,吴有水律师在新浪微博上发表《拆迁户,如何做到合法快乐维权?》一文。该文中有如下内容:“要想天平向你倾斜,必须依靠大家众人的力量。所以,诉讼还是最好的办法。而且,还不能只诉讼一次,为了让拆你房子的部门多当被告,你得想着法子,找各种理由去起诉。现在法院要求一事一诉,正好,你可以把政府拆迁的各个环节都理一遍,然后把所有的环节都挨个儿起诉。一起强制拆迁,至少可以找出十个八个起诉的事由!想想,你一个人起诉十个八个,如果有十户几十户人家起诉。这个地方拆迁十几户起诉,那个地方拆迁几十户起诉 ——如果法院都立案审理的话,估计你会把那些尽给政府拆迁出坑爹的瘦点子的御用律师和专门应付诉讼的工作人员忙得直吐血!”


 “法院判输了怎么办?这个好办呀,一审输了可以上诉再来二审,二审输了还可以申请再审。如果起诉被驳回了,还可以换个理由或者根据驳回的理由调整再诉!只要你找准起诉的理由,不要滥用诉权,耐性地来玩诉讼的游戏。大家团结一致,让那些不依法拆迁你房屋的人,陷入到被人民群众起诉的汪洋大海中去,看着他们在诉讼的海洋中,被淹得上气不接下气,死去活来。你干嘛还不开心呢?”     


“如何通过上访来引起可能潜在的某位大领导的注意?这就需要多次、反复上访了。这就是问题一日不解决,上访一日不停止。套用别人的老话说:生命不息,上访不止。许多老上访户就是这样炼成的。”


“这种猫捉老鼠的游戏,天天逗着那些截访的人像只瞎眼猫一样乱转,好不好玩?玩起来开心不开心?所以,你得换个思维角度去玩上访,把上访当成一种游戏,别整天苦哈哈的让自己郁闷不开心。”


从上述言论中,可以看出吴有水律师错误地鼓励滥用诉讼和上访权,故意挑起民众与司法机关和政府的对立,这与一位执业律师寻求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出发点背道而驰。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吴有水律师在文章中提供了多种被其形容为“快乐”的方法,实质是激化社会矛盾,挑起利益冲突,这是一种以律师身份严重误导公众的行为。


吴有水律师在文章中称“从当前的实际来说,法院只是政府的一个肢体”。这是在向社会散布有悖于法律基本常识的错误言论。


吴有水律师的上述文章在本案调查立案时被阅读3700余次、转发28次,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3.2017年7月8日08:54:48,吴有水律师在其“吴有水律师”的新浪微博上发表《郑某究竟是什么东西》的文章。


经查,2017年7月7日,人民日报刊载中国人权研究会理事、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郑某的文章《保护律师权利,促进人权事业发展》。


吴有水律师在其文章中,罔顾近年来我国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取得成效的事实,歪曲事实真相,用污辱性的语言,指责“郑某,你是从外星球来的吧?闭着眼睛说瞎话,睁着眼睛说瞎话,你究竟是什么东西?”。后在其提交的申辩材料中,又称“我说郑某不是东西、是人,杭州市律师协会的大佬们居然认为该‘言论不当’,那么拜托你们告诉我,郑某如果是东西的话,那么他究竟是什么东西? ”在中文语境下,对一个人称为“东西”或“不是东西”均是具有污辱性的,是对一个公民的谩骂诽谤。吴有水律师的该篇文章发表后阅读量超过八千次,引发了诸如“狗粮吃多了、真不是东西”“一篇文章引起一伙律师的漫骂,可以想象这一伙人都是什么货色了”等恶意评论。吴有水律师的上述言论不符合律师职业道德,严重损害律师的职业形象。


4.2017年5月21日09:32:21,吴有水律师在“吴有水律师”“碧剑律师”上发布了《突然都装死了,迟律师的维权路走到头了?》文章。 44 36980 44 16455 0 0 7565 0 0:00:04 0:00:02 0:00:02 7568


吴有水律师的该篇文章是针对2017年5月9日发生在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的迟夙生律师事件所作出的判断与评论性文章。吴有水律师在相关部门正在调查、尚未公布事件调查结论前,就主观地推定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协、辽宁省委政法委、抚顺市望花区法院等部门都在“装死”,并认为:“于是,迟律师的维权之路,算是走到头了!那些所谓的‘正常渠道’、‘合法手段’都使了个遍,但一路上遇到的有关人员和部门都在装死。只有一群五毛们如疯狗般地乱咬!”吴有水律师在该篇文章的结尾处,以反问的方式提出“他们在装死,但中国的法治之梦,会不会因此而真的死去呢?”。


吴有水律师发表上述文章的时间是2017年5月21日09:32:21,该文章表明,其在2017年5月9日迟夙生律师事件发生后,已经了解到全国律师协会当天要求辽宁省律师协会调查,辽宁省委政法委5月12日已牵头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此后,仅9天时间,吴有水律师发表这一网络文章。文章中的“装死”一词通常的理解是一种故意的不作为。吴有水律师在文章中以“10多天的没有声音”就断定有关部门故意不作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吴有水律师用反问的方式夸大地推定“中国的法治之梦,会不会因此而真的死去?”这种推论明显缺少事实依据与逻辑关系。吴有水律师通过这种不断推进强化的方法,放大事件的影响力,明显缺乏律师对公众事件的分析应保持的基本严谨性,误导社会公众。


吴有水律师在该篇文章中,特意配上插图(一头倒在地上的驴)并说明“驴不想干活,就开始装死了”。这种配图与文字结合的方式,明显是一种贬损和羞辱性的表达方式。吴有水律师在该篇文章中,使用“装死”“五毛”“疯狗般乱咬”等具有明显贬损性含义的词汇。


吴有水律师的该篇文章明显地属于利用网络媒体平台制造舆论压力,诋毁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故意误导公众,挑动不满情绪。在本案调查立案时,该篇文章阅读量已达15万次以上、转发量800次以上、同类性质评论量300次以上,社会影响恶劣,不符合律师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严重损害了律师的职业形象。


5.2016年9月26日19:28,吴有水律师在“吴有水律师”的新浪微博中发表微博称“司法行政部门就是要杀光所有的优秀律师,留下一帮子听他们话的走狗”。本会注意到,吴有水律师的该新浪微博言论是对“徐某”微博“关于山东省司法厅拟对李某某律师进行行政处罚”的言论而发表的意见。经了解,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某因扰乱法庭秩序、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被济南市司法局立案调查。2016年12月28日,济南市司法局对李某某律师作出停止执业一年的行政处罚。吴有水律师的上述微博言论是在济南市司法局对李某某案立案后发表的言论。吴有水律师的上述微博言论内容,是表达其不认同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李某某律师,使用“杀光所有优秀律师”的极端性词汇属于故意曲解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立案决定,故意贬损司法行政机关的形象。同时,吴有水律师在上述微博中的“留下一帮子听他们话的走狗”,属于谩骂、贬损遵守法律、法规的律师。作为一名执业的律师,吴有水律师的上述言论显然与其律师身份不符,不顾职业操守,不尊重同行,严重损害律师职业的公众形象。


6.2015年8月24日,吴有水律师在其新浪微博账号 “吴言乱语”中发表《“懂规矩、守规矩”,其实就是肮脏的潜规则》的文章。在文章中,吴有水律师称“全国律协副会长张某某(此处省略,原文指名道姓,下同)教导我们说,律师要‘懂规矩,守规矩’”。然后,用大段反映“吃拿卡要”的非经证实的事例把“懂规矩、守规矩”曲解成不正之风、非法手段,进而用反问的方式得出如下结论“‘懂规矩,守规矩’,也许正是张某某之所以能做到全国律协副会长的原因吧?”明显违背基本的逻辑原理,偷换概念,混淆是非,属于故意曲解他人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地诽谤他人的行为。


经了解,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召开全国律师工作会议。在分组讨论时,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张某某律师表示,在当前大好形势下,律师群体要树立规矩意识、规则意识,只有做到“懂规矩、守规矩”才能在依法治国中发挥作用,以此保障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吴有水律师的该篇文章是针对张某某律师的上述言论而发表的。2015年8月26日,吴有水律师又发表相关《声明》,承认自己“毫无证据”。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使用贬损性的言论,属于恶意贬低、诋毁、损害律师同行声誉的行为。


7.2014年1月20日21:23,吴有水律师利用其“吴有水律师”的新浪微博发表“我认为,中国有两‘邪’,堪称宝贝一对:一个是‘足邪’,一个是‘律邪’”的言论。根据吴有水律师微博所称的内容,公众可以根据谐音理解为,其是在用“邪”暗指“协”。作为一个执业律师,吴有水律师的上述言论污损律师行业的公众形象。


8.吴有水律师在本会对其调查立案后,继续利用互联网自媒体,发表歪曲事实、曲解规则,故意向社会公众传播误导性和含有羞辱性的言论,该等言论与其作为律师的身份不相符合。


9.吴有水律师在其申辩意见中称,本会无权对吴有水律师进行立案调查。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处分规则(试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于会员的违规行为,律师协会可以依投诉人的投诉立案调查或主动调查”的规定,本会在接到举报之后,初步审查后发现,被投诉人吴有水律师涉嫌发表不当言论有损律师形象的违规行为客观存在,且不属于《处分规则(试行)》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予立案的情形,进而受理投诉并立案调查,符合《处分规则(试行)》的规定。


吴有水律师在新浪微博、新浪博客、腾讯博客、腾讯微信公众号中以“吴有水律师”、“碧剑律师”、“吴言乱语(该微信公众号有浙江碧剑律师事务所及吴有水律师简介、法律咨询等链接内容)”等名义发表言论与文章。公众可以清晰地识别出该等言论与文章为一个执业律师的言论与观点。一个律师通过自媒体向社会传播以法律、司法制度、国家社会管理为内容的言论的行为,属于律师的执业宣传行为,属于律师的执业行为的范畴。本会认为,吴有水律师以律师身份发表的与法律、司法制度、国家社会管理内容有关的言论,属于律师执业行为。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作为杭州市律师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本会对个人会员吴有水律师的以不当言论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有管理的权力。


吴有水律师在答辩意见中称,自己有“言论自由”,不应受到律师行业规范的限制。“言论自由”是指公民依照宪法法律规定享有的通过语言文字方式表达自己的思想见解或者其他意思的自由。但“言论自由”不是绝对的,是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的自由。任何人在互联网平台上发布信息,都应当遵循法律规定和道德底线,不得侮辱他人或损害行业和他人的名誉。律师是一个特殊的职业,承担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法定职责,律师的职业特点决定其在社会中某种程度上担当着 “法律代言人”的角色,社会公众也把律师作为“用事实说话,以证据服人”的理性代言人,律师的言论对社会是非标准的确定有着很大的影响力。出于律师这一特殊的社会法制角色和公众信任,律师言论就应当比普通公民言论更加严谨与审慎。在网络自媒体发达的当下,律师的言论更应当是基于客观事实、法律规定审慎地发表意见。律师需要向社会公众传达文明、正确、理性的信息,而不应当仅凭主观臆断、夸大其词、故意歪曲事实,误导社会公众,更不应该在公众网络上故意发表缺少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含有谩骂诽谤和侮辱性的言论。这会导致公众对律师行业失去信任,损害律师行业的整体形象。律师作为一个公民,同时作为法律人,有权对公众事件、社会现象发表自己的观点、建议和批评,但决不能不真实、不客观,采用不符合法律和职业道德的语言文字,辱骂、贬损、诋毁,甚至用恶俗的语言嘲讽或者诽谤,行使所谓的言论自由权。


只要是以律师身份,或者公众有理由相信其是作为一位律师发表言论时,就会对律师行业的社会形象产生正面或负面的影响。因此,律师协会有义务和责任对故意发表不当言论、有损律师职业形象的会员,给予必要的限制与处分,以保障律师行业的社会形象不被污损。


吴有水律师在申辩意见中认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违规行为前提是“影响司法机关依法办理案件”,而其发表的言论并未影响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印发对山东省律师协会有关请示的<复函>的通知》(律发通(2017)43号)文件,“《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四条所列的违规行为,不以是否影响司法机关依法办理案件为前提。律师在执业期间有本条规定的违规行为的,可以依据本条例作出行业处分。”该复函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根据《处分规则(试行)》作出的有效解释,本会应遵照执行。因此吴有水律师以其违规行为未影响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申辩不能成立。


10.本会认为,吴有水律师利用互联网传递信息快、传播范围广、社会影响大、公众关注度高的特点,长期在微博、博客和微信公众号等网络平台上以律师身份撰写并发表的部分言论与文章,明显故意使用臆断的事实、错误的逻辑,发表恶意诽谤他人、误导公众、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公众形象的言论,主观故意明显。


本会认为,吴有水律师的行为明显已超出了言论自由的范畴,已严重损害杭州律师职业形象,其行为违背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处分规则(试行)》等有关律师行业规范和律师职业道德的规定,应当予以处分。


11.吴有水律师在网络发表大量不当言论后,本会曾经多次进行善意提醒教育,但吴有水律师不予理会。本会对吴有水律师进行调查立案后,吴有水律师对自己的违规行为没有任何反省和自觉改正的行为,反而继续在网络平台上发表文章,歪曲事实、混淆是非,对本会的调查立案工作进行嘲讽和攻击。本会认为,吴有水律师的违规行为没有从轻处分的情形。


四、处分决定


综上,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本会的立场观点,按照《处分规则(试行)》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四)、(六)项、第九十一条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印发对山东省律师协会有关请示的<复函>的通知》(律发通(2017)43号)的规定,经过本会纪律与惩戒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讨论并表决,本会决定对吴有水律师发表不当言论、损害律师形象的行为作出如下处分:


1.中止吴有水律师会员权利九个月,自本处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责令吴有水律师自本处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删除并改正其在微博、博客及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中的不当言论。


吴有水律师如不服本会纪律与惩戒委员会作出的上述处分决定,可在接到本处分决定书次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浙江省律师协会书面申请复查。


杭州市律师协会

2017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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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问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又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的,申请执行期限应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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