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附审议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8年10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六、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七、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八、将第一百零六条改为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九、将第一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十、将第一百四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十一、将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十三、将第一百六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十四、将第一百七十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十六、将第一百七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七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十七、将第一百七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十八、第二编第三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根据前款规定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十九、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或者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二十、将第一百八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九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二十二、第三编第二章增加一节,作为第四节:
“第四节 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第二百二十五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三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二十三、将第二百五十条改为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十四、将第二百六十条改为第二百七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十五、第五编增加一章,作为第三章:
“第三章 缺席审判程序
“第二百九十一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前款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二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第二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九十五条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第二百九十六条 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九十七条 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二十六、将第二百九十条改为第三百零八条,修改为:“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的有关章节及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2018年4月2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沈春耀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一、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必要性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在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反腐败追逃追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取得了重大成果和进展。从刑事诉讼制度来看,应当及时调整跟进。一是为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顺利进行,需要完善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二是为加强境外追逃工作力度和手段,需要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三是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经验,需要将可复制、可推广的行之有效做法上升为法律规范,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从上述三个方面,有针对性地对刑事诉讼法作出适当的修改补充,是必要的。
二、草案起草的工作过程和指导思想
刑事诉讼法(修改)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全国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认真学习贯彻中央有关决策部署精神,明确了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思路和时间表。2015年以来,法制工作委员会密切关注有关司法改革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总结试点经验;深入研究有关诉讼理论,借鉴国外法律规定和有益做法;广泛开展调研,深入听取各方面对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意见;加强沟通协调,会同中央纪委、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公安部、司法部有关方面在工作层面反复共同研究,并多次听取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在各方面基本形成共识的基础上,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经委员长会议讨论,决定将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起草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紧紧围绕推进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起草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坚持法治思维,维护司法公正,遵循诉讼规律。二是,坚持问题导向,总结实践经验,以立法形式巩固和推广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改革成果。三是,注意处理好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刑法、律师法、公证法等法律的衔接,维护法律体系内部协调统一。四是,坚持立足国情和实际,合理借鉴国外相关制度有益经验。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
草案共24条,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完善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调整人民检察院侦查职权
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6年12月、2017年11月先后作出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的有关规定。2018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和监察法。为落实宪法有关规定,做好与监察法的衔接,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顺利进行,拟对刑事诉讼法作以下修改补充:
1.删去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等案件行使侦查权的规定,保留人民检察院在诉讼活动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的侦查权。
2.相应修改有关程序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经许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中,删去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内容,并完善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定义的表述。
3.对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之间的衔接机制作出规定。明确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
(二)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党中央高度重视反腐败和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及相关法律制度建设。党的十八大以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取得重大进展,得到人民群众的广泛拥护。根据中央统一部署,2016年7月,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了关于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研究报告。中央纪委建议在配合监察体制改革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作出规定。拟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设缺席审判程序一章,主要规定以下内容:
1.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缺席审判程序,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监察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缺席审判的具体程序。一是,明确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必要时仍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管辖)。二是,规定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协助方式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三是,规定被告人未按要求归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3.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一是,对委托辩护和提供法律援助作出规定。二是,赋予被告人的近亲属上诉权。三是,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这样规定,不违反刑事诉讼的公正审判和程序参与原则,也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司法准则的要求。
4.根据司法实践情况和需求,增加对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中止审理和被告人死亡案件可以缺席审判的规定。
对刑事缺席审判适用的案件范围,将在下一步工作中继续深入研究。
(三)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增加速裁程序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2016年9月,又作出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速裁程序试点纳入新的试点继续进行。总结试点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做法,拟对刑事诉讼法作以下修改补充:
1.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一章中明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
2.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规定。包括侦查机关告知诉讼权利和将认罪情况记录在案;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案件处理听取意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和人民法院如何采纳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具结书真实性合法性等。并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以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
3.增加速裁程序。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解决的案件。规定速裁程序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应当当庭宣判。同时,对办案期限和不宜适用速裁的程序转化作出规定。
4.加强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对诉讼权利告知、建立值班律师制度、明确将认罪认罚作为采取强制措施时判断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等作出规定。
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对有关刑罚制度和刑罚执行程序作了修改;根据建立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制度的要求,对律师法、公证法等法律作了修改;并即将审议通过人民陪审员法。为与这些法律相衔接,拟对刑事诉讼法关于死缓执行、罚金执行、不得担任辩护人的情形、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修改。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报告。刑事诉讼法属于基本法律,于1979年制定,后分别于1996年和2012年作了两次较大的修改,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经研究,这次修改,指向明确、内容特定、幅度有限,不涉及对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修改,根据宪法和立法法有关规定,拟参照以往修改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做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事诉讼法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不需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分较大的市人大常委会、中央有关部门及部分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一些地方进行调研,听取意见;并就草案的有关问题与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中央政法委、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各方面认为,草案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党中央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反腐败追逃追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等重大决策部署,体现了宪法修正案的精神,对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总体上赞同草案。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7月26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中央政法委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8月20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草案第四条中规定,值班律师的职责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辩护。有的常委委员、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值班律师的职责与辩护人不同,主要应是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这样定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及有关部门关于开展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要求,试点情况表明也较为可行。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值班律师提供“辩护”修改为提供“法律帮助”并删去“代理申诉、控告”的内容,同时在相关条文中对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值班律师在场作出规定。
二、草案第十二条中规定,对于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并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限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人民检察院采取先行拘留措施是在案件移送前还是移送后,表述不清楚。为进一步做好与监察法的衔接,规范和保障强制措施的采取,建议明确是在监察机关将案件移送后,人民检察院即应当采取先行拘留措施。有的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建议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对草案作出相应修改。
三、草案第十六条对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作了规定,第二十条对人民法院采纳量刑建议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为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量刑建议,并适当限制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和人民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权力。对于其他案件,人民检察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需要提出量刑建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相关条文作出以下修改:一是明确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量刑建议。二是明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辩护人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四、草案第二十一条中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送达期限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有的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为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和速裁程序的公正有效进行,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宣判前还是要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对草案作出相应修改。
五、草案第二十四条中规定,缺席审判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有的常委委员、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建议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扩大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认真研究认为,建立缺席审判制度是从反腐败追逃追赃角度提出的,但可不仅限于贪污贿赂案件,其他重大案件确有必要及时追究的,在充分保障诉讼权利的前提下,也可以进行缺席审判。但考虑到这是一项新制度,尚缺乏实践经验,且有的缺席审判案件,文书送达和判决执行可能需要外国协助,在制度设计上需考虑到国际影响和外国通行做法,对贪污贿赂犯罪之外的其他案件,还是应当严格限制范围并规定严格的核准程序,根据国内国际大局和个案实际情况灵活掌握,稳妥实施。据此,建议将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修改为“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
在常委会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常委委员、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还提出了其他一些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的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对这些意见都认真进行了研究。考虑到这次修改主要是落实中央有关决策部署,指向明确、内容特定;对于这些意见,有的属于具体执行中的问题,可通过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处理;有的可继续探索研究,总结经验。这次暂不作修改。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18年8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座谈会,征求有关部门和部分专家学者的意见,在中国人大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各方面认为,草案贯彻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充分吸收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关切,与监察法的衔接更加紧密,对境外追逃追赃更具有推动力,更好地体现了惩治犯罪与尊重保障人权相结合,更加成熟。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9月25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中央政法委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16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为贯彻中央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反腐败追逃追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等方面的决策部署,有针对性地对刑事诉讼法作出适当的修改补充,是必要的。草案经过两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中规定了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和专家学者提出,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践中通常采用有利于关护帮教未成年人的审判方式,并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庭教育,速裁程序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且一般采取集中审理、集中宣判的形式,不利于开展关护帮教和法庭教育,难以充分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建议增加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不适用速裁程序。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增加相应规定。
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普通程序的规定重新审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形。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作出相应修改。
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中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要求缺席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学者提出,缺席审判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法院在案件入口审查上应严格把关。除了审查起诉书是否具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外,还应当对是否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进行审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缺席审判的条件中增加相应规定。
四、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中对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就缺席判决提出上诉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建议增加人民检察院对缺席判决提出抗诉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增加相应规定。
五、今年6月,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海警局行使海上维权执法职权的决定》,规定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执行打击海上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海上治安和安全保卫等任务,行使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相应执法职权;同时要求在条件成熟时修改有关法律。中央军委法制局和有的社会公众提出,为做好与《决定》的衔接,保障依法打击海上犯罪活动,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相应规定,明确中国海警局的侦查主体地位。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与中央军委法制局、武警部队、中国海警局共同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在刑事诉讼法附则中增加规定,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中国海警局办理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10月11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部分地方纪检监察、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律师、专家学者等方面的代表,就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总的评价是:草案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党中央相关重大决策部署,充分体现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果和经验,内容特定,指向明确,有利于完善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加大反腐败追逃追赃工作力度,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规范坚持法治思维,遵循诉讼规律,符合司法实践需求,科学合理,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是可行的,已基本成熟,应尽早出台。有的与会人员还对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有的意见已经予以采纳。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草案)。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修改决定草案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18年10月2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10月23日上午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10月23日下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中央政法委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一条中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辩护人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人民检察院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仍然存在明显不当的,在被告人、辩护人未对该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作出相应修改。
二、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缺席审判的案件,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适应对缺席审判案件的审理需要,除了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外,必要时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增加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规定。
在审议过程中,有的常委委员还提出其他一些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的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对这些意见都认真进行了研究。考虑到这次修改主要是落实中央有关决策部署,指向明确、内容特定,这些意见有的属于具体执行中的问题,可通过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处理;有的可继续探索研究,总结经验。这次暂不作修改。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还对修改决定草案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修改决定草案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18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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