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办法(修订)
浙江省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建筑工匠管理,提高农村建筑工匠技能水平和职业道德,保障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根据《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省农房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建筑工匠从事农村住房施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建筑工匠,是指具备农村住房建设技能,能够独立或者合伙承接低层农村住房(三层以及三层以下且不设地下室的农村住房)施工的个体工匠。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建筑工匠的监督管理,指导各地开展农村建筑工匠培训。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建筑工匠的培训组织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农村建筑工匠免费提供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建筑识图、施工技术、施工安全与劳动保护、政策法规等知识。
农村建筑工匠按照自愿原则参加培训,参加培训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达到初级以上建筑工人的职业技能水平;
(三)具有两年以上施工经验,期间未发生过质量、安全责任事故。
第五条 农村建筑工匠参加首次培训的时间不少于16学时。经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浙江省农村建筑工匠培训证书》(以下简称培训证书)。
培训证书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统一监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农村建筑工匠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培训证书,发生遗失的,及时向培训证书颁发部门申请补发。
第六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取得培训证书的农村建筑工匠,免费提供继续教育培训。继续教育培训定期组织,每三年为一个周期;农村住房建设有关法律、政策、标准发生变化的,可以根据需要临时组织培训。
农村建筑工匠在一个继续教育周期中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时间累计超过24学时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培训证书中加盖继续教育审验合格章;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时间累计不足24学时的,培训证书失效,需要取得培训证书的,应当按照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参加首次培训。
第七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行业协会、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社会机构承担培训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不得向参加培训的农村建筑工匠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农村建筑工匠应当遵守省农房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承接低层农村住房施工业务,与建房村民签订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和省农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农村住房建设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浙江省低层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推荐建房村民和农村建筑工匠参考使用。
第九条 鼓励农村建筑工匠购买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以及有关工程保险,防范施工风险。
第十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建筑工匠施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农村建筑工匠违法行为,并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的规定作为不良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依法予以惩戒。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办法》(浙建〔2017〕8号)同时废止。
《公司法律业务操作指引》更新至611页,54万余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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