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案例】抢走孩子后再起诉变更抚养关系,法院判决驳回!
李某甲与殷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422民初1213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晶,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殷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到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9月30日经宁津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殷某自行抚养,原告李某甲每月可探视孩子三次。由于孩子从小是由原告的母亲照看长大,孩子在被告的娘家生活期间极不适应,而被告又拒绝原告及其母亲探视孩子,以致孩子总是哭闹。2015年11月,孩子由原告接回,至今已经半年多了,孩子的生活已恢复平静,为使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和良好的教育,特请求变更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殷某辩称,孩子是原告抢走的,不是接走的。在2015年12月4日下午开车带领四个人在时集镇中学将孩子强行带走,孩子从一出生是由我来抚养的,孩子跟我在一起,是很好的,孩子是很××和快乐的。孩子有××,我每天晚上都给孩子进行抚摸,不然孩子都睡不着觉。孩子和原告一家人都不亲,看见原告一家人就哭闹。所以,孩子不可能愿意跟着原告生活,在原告抢走孩子当天下午我去看孩子,原告不让我看,我就立即去时集镇派出所报案了,但是没有解决,来到法院也没有得到解决。我又来到宁津县公安局、信访局、妇联,也没有解决,又找到时集镇周集村的支书都没有解决,导致孩子一直呆在原告家里。要是有人管的话,当天我就能把孩子给接回来。所以,我不同意变更孩子由原告抚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殷某提交一份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抢孩子当天我已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殷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由宁津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殷某抚养。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甲提供的(2015)宁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本案中原告申请法律援助,可以说明家庭生活并不算富裕;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原告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将婚生女李某乙接走,且被告在庭审中始终坚持原告将孩子抢走而非友好协商接走的主张,说明了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这一基本事实。鉴于以上情形,不符合有利于子女××成长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主张,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晴岭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路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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