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有某一建筑物专有部分情况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在业主大会行使表决权的行为合法有效
夫妻共有某一建筑物专有部分情况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在业主大会行使表决权的行为合法有效
在夫妻共有某一专有部分场合,如果推举出一人行使表决权,固无问题。但是,如果夫妻一方参加业主大会行使表决权后,另一方以该表决权的行使未经其同意为由请求该表决权的行使无效的,如何处理?
首先,对于此种案件的处理不应当类推适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认定其表决权的行使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其原因在于,第一,《合同法》第51条中的“处分行为”在我国法的背景下,宜解释为债权行为即合同行为。而业主的投票权的行使虽然是一种意思表示,但显然不是一种债权行为。第二,《合同法》第51条的规范目的在于对合同的效力作出判断,从而间接涉及物权变动的问题,而业主表决权的行使以及因此而通过的决议往往并不涉及物权的变动,更多的是关于共有部分的使用和共同关系的处理等问题。第三,从两者所规范的事项来看,合同仅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问题,因此有效、无效或者效力待定的影响主要在于双方当事人,有时也会涉及第三人。但是表决权的行使以及由此而来的决议是否通过的判断则涉及整个小区内全体业主的利益,牵涉利益广泛。从纠纷处理的妥当性、便捷性考量,也不应当轻易从效力上进行判断。
其次,应当看到,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夫妻财产赋予了夫妻双方平等的权利。《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种“处理权”,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场合,当然包括成员权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所谓平等权的处理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是指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我国的司法解释在夫妻任何一方处理共有财产的对外方面,采纳了夫妻任何一方都是另一方的当然代理人这样一种家事代理的原则,着重点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由于这里的处理应当包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成员权的行使,所以,我们认为,在遇到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参加业主大会行使表决权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该行使表决权的行为是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其表决权的行使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44~145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 第427页 观点编号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