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醒单位:与劳动者签署的“自愿放弃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他权利”的约定无效
案情
宋某于2004年9月1日到某水泥公司工作,2013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最后一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0月20日因被告原因,原告开始待岗,双方签订员工待岗协议书。2016年12月3日因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12月3日起解除,某水泥公司支付宋某经济补偿金、病假工资补差等共计51197.00元。且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再无任何纠纷等内容。上述51197.00元某水泥公司已支付给宋某。
仲裁
宋某于2017年11月23日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某水泥公司支付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67282.00元,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7)第563号仲裁裁决:一、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宋某2016年11月13日至2016年12月3日期间待岗生活费825.52元;二、驳回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
宋某不服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在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根据当时的客观事实情形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故双方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但因某水泥公司对淄劳人仲案字(2017)第563号仲裁裁决其支付宋某基本生活费数额825.52元未提出异议,对宋军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基本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水泥公司支付原告宋某基本生活费825.52元。
二审
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待岗期间生活费以及支付数额。
首先,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宋某自2010年11月至2016年12月处于待岗状态,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这期间宋某在其他单位工作,有其他收入来源,应根据上述规定向宋某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只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做出了约定,未对于待岗期间生活费用做出任何约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及相关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工资待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双方协议中关于“上诉人自愿放弃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权利”的约定排除了宋某的法定权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约定,被上诉人应根据根据法律规定向宋某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用。
其次,关于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待岗期间生活费数额问题。2010年11月至2016年12月待岗期间生活费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应为71764.00元,被上诉人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该费用已经全部支付,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双方协议第三条中“如乙方另行要求支付除第一条之外的补偿和其他费用,甲方有权收回第二条给付乙方的经济补偿金24264.00元或等额冲减乙方要求的其他费用”约定有效,该部分补偿金应自总额中予以扣减,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已支付4482.00元,且已经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综上,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共计43018.00元。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某水泥公司支付宋某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430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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