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前妻到单位反映婚内出轨等情况引发纠纷,是否侵犯了出轨方的人格权?
案情
相某与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净身出户”,房产等财产归女方及女儿。2015年6月8日、8月5日徐某及其父母、朋友到相某单位反映相某婚内出轨、家庭暴力以及工作中廉政问题。2015年8月5日的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反馈单中反馈内容载明:2015年8月5日16时56分出警,17时04分到场,报警人:杨某报称徐某称其前夫…纠纷,民警到场,将双方带所。2015年8月6日的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的反馈单中反馈内容载明:2015年8月6日7时42分出警,7时53分到达盘古路宝钢八村门口,报警人相某与前妻因琐事产生纠纷,当场调解。相某于2015年10月底向原单位申请辞职,现在上海绿都乡音实业有限公司就职。一审审理中,相某自认在相某、徐某婚姻存续期间有出轨行为,为了家庭经济纠纷都有动过手。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某停止侵犯其名誉的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纠纷是因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虽然徐某在向相某原单位反映问题以及在相某女友居住处因为琐事发生争执过程中可能存在言语过激情形,但徐某有此行为亦是由相某在婚姻期间违反夫妻之间忠实义务的行为所引发。徐某在离婚后的上述行为确实欠妥,但相某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徐某用侮辱、诽谤等方式向公众散布相某所述的生活作风及经济问题,故不能认定徐某的行为构成对相某名誉权的侵害。相某主张因为徐某写举报信使得相某被迫离职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徐某对写举报信予以否认,根据相某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相某认为徐某诽谤相斌,使相某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权受损,缺乏依据,故对于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相某的名誉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名誉是否受到损害,不以被害人主观感受为准,应就社会一般人的评价予以客观判断。本案中,徐某确有向相某原工作单位反映问题、在相某女友居住处发生争执等行为,但相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徐某的上述行为造成了较大范围的恶劣影响,导致其社会评价显著降低的损害后果。因此,本院难以认定徐某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相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郑重提醒但是,二审法院在此郑重提醒徐某,应注意自身的言词表达和行为方式,采取理性、恰当的方式表达诉求、解决矛盾,以免再行增加不必要的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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