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个案例】隐瞒已婚事实与女友恋爱致其怀孕流产,起诉“性权利”获支持
阅读提示:因男方恋爱期间存在过错,导致女方怀孕、流产、精神抑郁,2013年北京市首例“性权利”案件获赔15万元。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中并没有关于“性权利”和“贞操权”的概念,因此此类案件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确实并不多见。作者检索裁判文书网,发现以下6个支持“性权利”的案例,供大家参考。每个案例下面网址链接为判决书原文,可点击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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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廖某与廖某炜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703号
【案情】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被告廖某炜故意隐瞒已婚已育的事实,伪造假身份证和利用假名字“廖俊炜”与原告廖某玲交往,欺骗原告廖某玲的感情,期后还与原告廖某玲拍摄婚纱照,并办理了假结婚证欺骗原告,致使原告误以为已经与被告结婚,与被告廖某炜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居住,并于2012年3月25日在顺德区妇幼保健院生育儿子廖某某。原告廖某玲发现真相后,在心理上和精神上造成严重的困扰和伤害,以至于需要就医。原告认为被告廖某炜的欺骗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利,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判决】本院认为,人格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来而固有的法定权利,也是自然人具有法律人格的集中表现,故一般人格权是个人之基本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均无权侵犯他人的一般人格权。每个人均享有以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及人格安全为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从本案来看,原告廖某玲结识被告廖某炜的目的是为了构建婚姻组成家庭,可被告廖某炜却恶意隐瞒已婚已育的事实,伪造假身份证和利用假名字“廖俊炜”与原告廖某玲交往,欺骗原告的感情,期后还与原告拍摄婚纱照,并办理了假结婚证欺骗原告,致使原告误以为已经与被告结婚,与被告廖某炜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居住,并于2012年3月25日在顺德区妇幼保健院生育儿子廖某某。原告廖某玲对其性权利、婚姻自主权及生育权所作的选择,是因被告廖某炜的有意蒙蔽和恶意欺骗所致,且由此造成原告廖某玲身心的严重伤害。因此,被告廖某炜的过错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人格独立、自由、尊严及安全,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廖某炜的上述行为明显有悖于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亦有失诚实信用及道德准则,在主观上恶意欺骗,综合案情考虑,本院酌情判决被告廖某炜赔偿原告廖某玲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并向原告廖某玲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91ec1cfd-5b54-425c-83e9-248502164e57
2.江某诉彭某人格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15号
【案情】2009年,彭某、江某通过某交友网站认识,之后几年仅是维持普通朋友关系。从2013年9月开始,双方开始频繁约会,江某热烈地追求彭某,双方感情急剧升温。从同年10月开始,双方在微信联系中互称“老公”、“老婆”。2013年10月30日,彭某、江某共同到新加坡考察,期间双方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双方还多次发生性关系。2013年12月开始,双方关系开始疏远,江某表示要中断恋爱关系。2014年2月3日,彭某由于无法联系到江某而撬开江某位于金桥的住所,适遇江某及其妻子从斯里兰卡度假归来,致双方关系恶化。
现彭某以江某采取欺骗手段侵犯其贞操权和健康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江某向其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0元。
【判决】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所谓贞操是指男女性纯洁的良好品行,其主要表现为性的不可侵犯性,以使民事主体保持自己性的纯洁性。而贞操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以人的性自由、性安全、性纯洁为特定内容的人格权,应当由法律予以保护。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侵害贞操权可能会导致受害人身体、健康、自由和名誉等方面的损害,上述损害在行为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赔偿。对于是否侵犯贞操权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衡量,包括存在贞操权被侵害的事实;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等。本案中,江某隐瞒了已婚的事实,以结婚为目的与彭某交往,诱使彭某与其发生性关系,显然已侵犯彭某的贞操权。彭某要求江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彭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酌情确定为30,000元。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22159617-9fb0-4cc9-96e3-c7282ef3afd1
3.谌某与李某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
(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868号
【案情】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的合影,以及二人与原告家人的合影若干,主张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被告以原告伴侣的身份与原告共同进行社交活动,原告一度属意与被告结婚,至2015年1月原告怀孕,被告寻故离去且中断联系。至被告离开之前原告方自行发现被告系已婚,原告遂被迫进行流产手术。
2015年3月18日,原告因月经停经2月余至深圳市人民医院就医,被确诊宫内早孕,同年4月1日,原告于该院接受人流(清宫)术,同日,原告要求该院将人流(清宫)术取得的胚胎绒毛保留2个月。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胚胎绒毛与被告的DNA进行比对鉴定,以确定被告系该胚胎生物学父亲,该鉴定因被告无法联系而未得进行。
【判决】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已构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与被告曾系恋爱关系、以情侣身份共同居住并参与社会交往活动。原告主张被告隐瞒自己已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事前明知其已婚,根据原告进行流产以及因精神障碍就诊之事实,原告的主张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故意隐瞒自己已婚而骗取原告与之确立恋爱关系,致使原告与其共同居住、公开以情侣身份生活,不仅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亦属故意侵犯原告人格权,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判决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及医疗费等合计82832.67元。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a67bb861-d022-458c-8e58-d156a5c8fa6f
4. 郭某与曹某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5)朝民初字第03240号
【案情】2013年9月底,原、被告于美国自行相识,回国后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后原、被告发生性关系导致原告于2014年4月怀孕。原告表示双方相识后,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做其女朋友,并表达要娶原告为妻的愿望的前提下,原告才与被告交往,而原告自认于2014年4月份怀孕后才得知被告已婚的事实。
【判决】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的感情纠纷,本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但如果在双方交往过程中,一方因过错侵害另一方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本院查明,被告在与原告相识之初即是已婚状态,但被告却隐瞒该重要事实而与原告确定恋爱关系。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已就婚姻状况告知过原告,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述其与原告互为微信好友,被告经常在微信上传孩子照片,原告应该知道被告有孩子之抗辩,本院认为依据此并不必然推断出被告的已婚身份,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现被告隐瞒其已婚事实,导致原告据此与其确立恋爱关系并发生性关系,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有悖社会的公序良俗,被告具有明显的过错。原告在与被告发生性关系后怀孕并流产,原告的身体受损,精神受到刺激,因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原告自述对待感情非常谨慎,但在其同被告确定恋爱关系之前对被告的婚姻状况等重大信息却未尽到基本审查的义务,从而放任自身处于有可能受损的境地,亦有一定过失,故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案情,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第一次怀孕后即已知晓被告的婚姻状况,但在第一次怀孕并流产后仍自愿与被告再次发生性关系,从而导致原告第二次怀孕。考虑到原、被告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应当认识到从事相关行为的后果,故对于原告因第二次怀孕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均摊。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考虑此次事件对原告身心健康的影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酌定为90000元。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f73bc489-1821-4973-a927-4c4ebcf744df
5.程某与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2017)鲁1312民初3686号
【案情】被告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单身名义在婚恋网站上与程某相识,后与程某以夫妻名义同居并致程某怀孕。程某在知晓王某未离婚后,于2016年9月向公安机关报案,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对王某涉嫌重婚立案侦查。侦查期间,程某先后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临沂市中医医院做引产以及清宫手术。程某流产后,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对流产的生物组织进行鉴定,结论为“王某、程某是程某流产组织的生物学父母”。2017年3月6日,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王某犯重婚罪,并依法做出判决。2017年2月14日,程某到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因流产造成的损伤进行鉴定,结论为:程某的损伤评定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为此程某支出鉴定费600元。另查明,程某怀孕前及怀孕期间在临沂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840元。
【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以及在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王某前妻已于2015年回娘家居住,程某与王某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并不知晓王某尚未离婚,因此对于因怀孕造成的程某身体损害,应由被告王某承担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婚姻关系存续的事实,与程某同居并致其怀孕,明显有悖于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应认定侵害了原告程某的性权利,存在主观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判决被告王某向原告程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及各项损失共计36743.54元。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a172dc3e-2630-4b4c-bde3-a89e00019c8a
6.覃X与李X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8)京0102民初7614号
【案情】2017年1月,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认识,在双方微信聊天交往中,被告宣称其即将离婚并表明与原告发展男女恋爱关系的意图。此外,被告还向原告宣称“咱们一起会结婚的”、“我不想恋爱太久”。2017年5月24日,原告询问被告是否办理了离婚手续称“你手续还没办吧,就说要我,你考虑过我吗”,被告回复“办完了”、“我办完了西藏回来就办完的”。2017年6月14日,原告应被告邀请来京,双方发生性关系。此后,双方在微信聊天中以“老公”、“老婆”互称并长期、多次文字、视频聊天。2017年7月12日,原告至医院妇科门诊就诊,主诉“停经4+周,要求终止妊娠”;查体显示“子宫增大孕如1个多月”;诊断“早期人工流产”。7月19日超声检查提示“宫内妊娠约6+周”;后行“人工流产术”。原告意外怀孕后通过微信聊天与被告多次协商相关处理事宜。根据医疗费及公证费相关票据记载,原告支付人工流产相关医疗费合计1872.8元,支付证据保全公证费用合计1564元。
【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以恋爱为目的与被告交往过程中,被告故意编造已经离婚的事实而与原告交往并发生婚外性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亦可证实因双方发生性关系导致原告怀孕并人工流产的事实存在高度的可能性。本院认为,“男未婚、女未嫁”系我国社会一般道德观念所能接受的成年公民间发展正常男女关系的基本前提,而本案被告在双方发展男女关系过程中故意对婚姻状况进行编造,并积极主动要求与原告发生性行为,被告的行为明显有悖于我国公序良俗,具有严重的过错。被告的上述行为确实可能会导致原告误判双方关系并由此作出与被告发生性行为的决定。在此过程中,被告未采取措施避免原告怀孕,此后亦未采取积极的态度寻求与原告建立合法的恋爱、婚姻关系,应当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对男女双方交往、发生性关系等行为的后果具备基本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但是,原告在与被告微信聊天相识之初即知晓被告尚未离婚的事实,在被告仅口头表示已离婚的情况下却未进行审慎核实,故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害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
结合上述分析意见,原告因进行人工流产发生的医疗费、为诉讼保全证据支出的公证费用应由被告部分予以承担,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案情酌定。考虑到被告的过错行为明显违背公序良俗,且造成原告未婚怀孕并进行人工流产对其身体、精神均造成严重的损害,故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主张数额畸高,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判决被告李x赔偿原告覃x医疗费1498.24元、公证费12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0749.44元。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28d1e3ee-945d-4178-b09f-a94d0011a5a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