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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拒绝探望,孩子是否有权起诉?

丽姐说法 2021-05-17


裁判要旨

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方基于父母子女身份关系而派生的一种法定权利。对于不直接抚养方而言,既是一种权利,也应是一种义务,当其不履行探望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鼓少民初字第31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朱某。

法定代理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朱甲。

委托代理人方某。

 诉讼记录


    原告朱某与被告朱甲抚养费、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傅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李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朱某诉称,被告朱甲与原告的母亲陆某于2012年3月协议离婚后,至今未支付过抚养费,也未探望过原告。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而被告未能履行父亲应尽的职责。现原告就读于南京××学校,每学期学费高达8万元,一学年共3学期,每年总计学费24万元,仅以母亲的收入己难以支撑。现要求被告每月给付20000元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时止;并要求被告每周探望原告一次。

被告朱甲辩称,关于抚养费问题,被告与陆某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放弃江宁别墅的产权份额后无需再支付抚养费。关于探望问题,并不是不愿探望女儿,而是由于被告右半身偏瘫,还患有其它严重疾病,现在长期居住在北京治病,生活己无法自理,故目前无法探望女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过程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系被告朱甲、陆某的婚生女,于2002年6月13日出生。2012年3月2日,被告朱甲与陆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江宁区秣陵街道××大道2号××花园1-12幢(丘权号:1120××××-VI××,总层数3,建筑面积363.74平方米)原房屋产权人为朱甲、陆某、朱某,现房屋产权人变更为陆某、朱某;陆某负责抚养朱某至18周岁,并在朱某成年之前不得擅自处置该房产中朱某的份额;据前款约定,朱甲无需再支付抚养费。

还查明,被告朱甲现暂居北京。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16日,被告朱甲在卫生部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身患脑梗塞、高血压等7种疾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离婚协议书、户口簿、江宁区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朱甲的房产《放弃声明》、朱某在北京的暂住证(有效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卫生部中日友好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抚养费的问题。被告朱甲与陆某在协议离婚时,达成被告自愿放弃别墅产权应占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的合意,现己实际履行。被告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一次性支付了女儿的抚养费,应视为己经完成了其相应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双方对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增加抚养费的合理要求。但本案中,被告用别墅产权应占份额折抵女儿抚养费价值明显较高,足以满足原告实际生活、学习需求,且仅过一年多,原告的生活需要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探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方基于父母子女身份关系而派生的一种法定权利。对于不直接抚养方而言,既是一种权利,也应是一种义务,当其不履行探望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尚未成年,希望得到父亲的关爱和教诲,实属法理情理之中。被告通过探望,可更好地了解原告的学习、生活情况,满足原告的精神需求,有利于弥合因家庭解体带给父女间的感情伤害,有利于原告身心健康成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探望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相关法律规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从有利于子女生活、学习等因素合理确定,但不可忽视的是,本案的被告己是六十多岁的老人,身患多种疾病,平时生活不能自理,行动不便,现长期居住在北京,要求被告经常来南京探望女儿,有诸多不便。故本院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两个角度考虑,应合理确定被告探视女儿的次数及方式,目前以被告每年来宁探望女儿两次,原告每年两次由母亲陪同到北京(被告住处)让被告探望为宜。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朱某要求被告朱甲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朱甲在每年五月和十月第一个星期日,到江宁区秣陵街道××大道2号××花园1-12幢探望原告朱某;原告在每年寒假第一个星期日和暑假第一个星期日,由母亲陆某送至被告的住处让被告探望原告;如原、被告双方更换住址,应当及时告知对方。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此费用原告己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傅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陈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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