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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案例】闪送员与闪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丽姐说法 2021-05-17



【北京案例】闪送员与闪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闪送员李某在送货中与常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常某受伤,后常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立案,北京西城区人民发院一审认为闪送员系行为,闪送公司应承担责任。闪送公司上诉,北京市二中院发回重审。北京西城人民发院重审认为,闪送员与闪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闪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闪送员不服上诉,后于2018年9月3日撤诉。


01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2民初2128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某,女。

被告李某,男,北京闪送科技有限公司闪送员。

被告北京闪送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

原告常某诉称,2017年5月26日,在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天意市场西侧,被告李某由东向西骑行,原告常某由北向南走人行横道过马路,李某电动车右前部与行人常某左腿在人行横道相撞,造成常某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3958元。

被告李某辩称,当时我负责给闪送公司送餐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未履行注意义务,其应该自负一定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都过高,合理合法的费用可以赔偿。

【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李某是在送餐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即闪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闪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闪送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常艳医疗费十二万五千一百五十七元一角四分、器具费七百八十六元六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护理费六千一百元、交通费三百四十元。

二、驳回原告常艳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闪送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0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2民终1198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闪送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北京闪送科技有限公司闪送员。

【二审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对闪送公司进行传唤之时虽依相关查询地址发出司法专递,但该地址未经闪送公司确认,该开庭传票亦并未为闪送公司签收,即传唤手续等法律文件未能有效送达,属违反法定程序。其次,在本院审理中,李某称与闪送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关于闪送公司与李红斌之法律关系一节,经询,李红斌提供了其手机APP上的合作协议之内容为证,经查,该协议相对方为“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城必应公司)”。经本院当庭与各方核实确认,闪送公司与同城必应公司并非同一法人主体。根据本案目前证据所对应的事实,闪送公司是否系本案中的适格被告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亦成为本案中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主体所需要查明的关键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虽就闪送公司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但对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相应法律关系等足以影响本案程序和裁判结果的重要事实未能审查清楚,根据现有的一审证据情况尚不足以作出最终裁判。

鉴于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违反法定程序,导致闪送公司未能在一审开庭时充分发表诉讼意见,且本案的基本事实尚未查清。为厘清各诉讼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之情况,对责任主体予以完整界定,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追加同城必应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审理后确定真正适格的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212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03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2民初821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某,女。

被告:李某,男,闪送员。

被告:北京闪送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

原告常某诉称,2017年5月26日,在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天意市场西侧,被告李某由东向西骑行,原告常某由北向南走人行横道过马路,李某电动车右前部与行人常某左腿在人行横道相撞,造成常某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3958元。

被告李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住院押金23000余元。事故是我造成的,我同意对常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我的个人赔偿能力有限。我是同城必应公司闪送员,本次事故发生在我工作期间。我在平台上与同城必应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协议的另一方就是同城必应公司,APP也是闪送公司的,因此此次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与闪送公司和同城必应公司脱不了关系。常某的合理损失应由我与闪送公司、同城必应公司共同赔偿。

闪送公司辩称:闪送平台及相关业务全部由同城必应公司运营,与闪送公司没有关系。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显示,闪送公司官网及商标的所有权全部属于同城必应公司,相关业务也由同城必应公司负责运营。闪送公司作为技术外包商,只负责向同城必应公司提供技术开发及维护服务,除此以外不涉及任何闪送平台相关业务。李某与闪送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闪送公司对本案事故不存在过错。根据常某及李某、同城必应公司提供的证据,李某系与同城必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在其运营的闪送平台上注册接单,整个过程中与闪送科技不发生联系。同时,闪送公司也没有对李某提供闪送服务的过程和结果进行任何形式的管理、监控,不提出任何要求,因此对事故的发生也没有任何过错。综上所述,李某所引发的交通事故与闪送公司无关,闪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城必应公司辩称:李某是在同城必应公司设立的闪送平台注册的闪送员,其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同城必应公司没有指派李某进行闪送服务,是李某自行抢单进行闪送服务,与我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李某与我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具有明确的合作分成约定,且合作协议之外,我公司不对李某做任何的约定和管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也不对李某,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并非劳动或劳务关系。李某作为闪送员不打卡、不考勤、不限定工作时间和地点、不到单位报到,我公司不强制指派其进行闪送服务,由其自行决定是否进行闪送服务,不符合提供劳动关系的必然性和从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要件。李某不接单,我公司也不会给其发放任何费用。李某自备劳动工具,由其按照客户要求进行闪送,李某如何实现客户要求由其自身决定,在我公司闪送平台注册的闪送员已经超过了37万人,我公司向李某支付的是按单结算的收益分成,并非劳动报酬,李某的收入是来自于闪送客户,而非来自于我公司。客户支付费用后80%是支付给李某,20%是我公司收取的服务费。我公司不再另行支付李某其他报酬。李某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同意承担法律责任,常某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重审判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李某驾驶电动车与行人常某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李某负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李某依法应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常某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查明,李某通过在手机客户端上下载了闪送应用程序后,申请成为同城必应公司闪送员。根据闪送公司和同城必应公司关于快递业务流程及快递费用分配的相关陈述,闪送公司是闪送应用平台的开发单位,同城必应公司是该平台的经营单位。李某与同城必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其在快递业务选择、工作时间和报酬分配等均不受闪送公司和同城必应公司管理和支配,且劳动工具亦非由同城必应公司提供,因此李某与同城必应公司和闪送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同城必应公司和闪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常某要求闪送公司和同城必应公司与李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红斌赔偿原告常艳医疗费125157.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100元、交通费340元。

二、驳回原告常艳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04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02民终622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闪送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某、北京闪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8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某于2018年9月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李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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