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院】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用人单位又无证据证实职工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职工应属于工伤
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希高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鲁行申140号
【案情】
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没有划分责任或责任划分不清的情况下,工伤认定行政部门依职责需要有权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合理性划分,申请人认定其不属于“承担本人非主要责任”情形有理有据。2.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对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用人单位并没有掌握其下班行踪、划分其事故责任的优势,因此不能无限扩大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而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本案中工伤认定举证原则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申请人已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查明案件属于单方肇事而非第三人肇事或意外事件,法律事实非常明确,也作出了职工不属于承担该事故中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合理认定,应当由职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申请人行政裁量准确,原审判决背离生活常识,司法裁量失衡,不利于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请求:1.撤销(2016)鲁06行终449号行政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省高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事发当晚郑志云于23时30分左右下班离厂携带羊骨回家发生事故,虽然发生事故地点在其正常回家道路的另一侧,但从其携带回家的羊骨还在车上可以判定郑志云并未到家,其仍在回家的合理路径上。由于郑志云回家时已是深夜,结合当时的路段环境等特点,事发后不易被人发现亦是事实,因此不宜认定发现事故的时间为事故发生的时间。本院认为,上述规定仅排除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职工属于工伤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职工属于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郑志云在其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前提下,以郑志云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为由,认为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依据不足。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上述规定且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出发,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烟人社工伤案字(2015)第11-06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郑志云作出劳动工伤行政确认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驳回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