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家暴侵权案例】在自己居住的家中被前夫刺伤,小区保安是否有责任?
【案情】2015年12月28日早上约7点钟,租住在州财政局大院宿舍的朱玉香被其已离婚的前夫陶汤兴用剪刀刺杀,后被送到吉首市人民医院抢救,头部取出剪刀尖两根,全身多处受伤,因伤势太重,于2017年1月6日转入州人民医院抢救,原告前后治疗一年多,共住院6次,动了4次手术,花去医疗费112188元,交通费2686元。原告已在永顺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报销了医疗费55271元。原告的损伤程度经吉首市公安局鉴定为重伤二级,三级伤残。陶汤兴已于2015年12月30日跳河自尽。被告远山保安公司与被告州财政局签订有《保安守护协议》和《保安服务合同》,由远山保安公司负责州财政局老办公大楼、住宅楼、其他公共区域的小区安全守护。双方约定,保安员在执勤时,必须提高警惕,积极主动防止盗窃、抢劫、爆炸,群体闹事打架斗殴等案件事故发生。一是对可疑人员进行盘查,对不能排除安全可疑性的来访人员均不准进入办公大楼以及宿舍区住宅楼,确保执勤区安全;二是注意预防和及时制止外来不法之徒进行抢劫、盗窃、爆炸、侵害、纵火、治安以及事故案件发生;三是对现场抓获的违法犯罪人员应当即扭送至当地派出所处理并及时报告甲方(州财政局)。……州财政局按约定支付给远山保安公司服务费。保安职责中没有要求对所有进入州财政局院内的人员进行登记。原告朱玉香与陶汤兴于2008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2010年12月,陶汤兴与原告租房居住在州财政局宿舍。因原告遭受家庭暴力,原告于2014年7月7日诉至吉首市人民法院,2014年8月12日,经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决二人离婚。朱玉香生育一女一子,长女瞿芳,1999年11月28日出生,次子瞿章嵩,2004年6月19日出生。案发当天的早上6点47分45秒、7点4分69秒,陶汤兴两次进入州财政局,第二次进入财政局后,在原告宿舍行凶致原告重伤。原告的儿子第一次跑出来向保安求救,保安打了120电话,第二次原告的儿子跑到保安处再次求救,保安拨打了110电话。
朱玉香的一审诉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493855万元。
【一审判决】本案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是承担保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以及是否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损害的事实与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作为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责任人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远山保安公司与州财政局不属于《侵权法》中界定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原告是在自己居住的家中被其前夫重伤,而不是在公共场所。作为安全保卫工作的被告远山保安公司其职责是保障机关大院的安全守护工作,而原告在家中被重伤,不是被告所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因此,二被告不具备安全保障责任义务的主体资格。且二被告之间安保服务协议中,并不要求对于进入院内的人员全部进行登记入内。犯罪嫌疑人曾经居住在该院内,被告并不知道原告与其已经离婚,即使发现该犯罪嫌疑人,也没有理由禁止其入内。案发前远山保安公司的保安也无法预料到可能发生的凶杀案。视频中虽有凶手与保安先后出大门的镜头,但不能证明保安明知或确定其是犯罪嫌疑人而放任其逃走,且当时伤害事件已经发生。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保安人员未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损害的事实与二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玉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5元,鉴于原告属于低保户,又系精准扶贫建档立卡户,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准予免交的情形,根据原告的申请,予以免交。
【二审判决】本院认证意见,证词《我看到和求救的过程》,因无身份证明,未出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出诊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因是州医院120急救中心、吉首市公安局红旗门派出所出具,盖有公章,其真实性应予采信,根据《出诊证明》和《报警案件登记表》记录的电话号码,可以证明保安公司仅拔打110报警电话,未拔打120急救电话,且从记录的发案时间和报警时间上看,保安公司存在迟延报警5分钟的情形。对于一审中采信的由上诉人提供的案发前后的视频资料以及截图,虽无声音,但从图像上明显可看出值班保安未对进出的凶犯采取任何措施,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保安公司存在失职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
同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案发前,上诉人的家属曾经告知保安公司的当值保安,因涉案凶手陶汤兴多次对上诉人实施家暴力,已经法院判决离婚,要求保安不要让其进入大院,若来了要报案抓人,但保安以未接到派出所和财政局的通知为由,予以拒绝。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否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州财政局与保安公司签订的《保安守护协议》、《州财政局老办公区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保安公司属于州财政局办公楼、住宅楼大院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负有维护机关大院内正常生活秩序,严防各类案件和火灾等事故的发生,确保大院内国家和私人财产不受损失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上诉人朱玉香被刺一案发生前,朱玉香家属已经向当值保安提出要求,禁止对朱玉香多次实施家暴并已经离婚的前夫陶汤兴进入大院,以防止其再次对朱玉香实施伤害行为。然而保安公司对此未引起足够重视,未采取相应的合理措施予以防范。案发当天陶汤兴两次进入机关大院,当值保安未履行盘查、制止进入的职责,也未及时通知朱玉香予以防范。在发现陶汤兴实施伤害行为后,任其离开犯罪现场,未履行现场抓获的职责,也未及时呼叫急救中心和报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朱玉香的实际损失,以及被上诉人保安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决定由保安公司赔偿朱玉香未报销的医疗费56917元以及交通费2686元,即59603元。
州财政局与朱玉香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本案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相反,州财政局为确保机关大院内国家和私人财产不受损失,已经与保安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按月支付了服务费,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防范职责,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且州财政局与保安公司属于服务与被服务的合同关系而非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也不应与保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陶汤兴已经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已经丧失,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对上诉人主张追加陶汤兴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朱玉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7)湘3101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远山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朱玉香经济损失59603元;
三、驳回上诉人朱玉香对被上诉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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