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廊坊中院】子女出资买房登记在父母名下,是赠予还是借名买房?
审理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冀10民终1930号
案 由: 所有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4月24日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顺志,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素芬,女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民科,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节,女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
原告张节与被告吴顺志原系夫妻,被告刘素芬系吴顺志母亲。张节与吴顺志于2016年11月7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对子女抚养与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登记在被告刘素芬名下的位于三河燕郊开发区房屋,购买于2013年6月23日,同年8月7日下发产权证书,产权证号为房权证燕字第××号。2015年11月30日办理丢失补证,现产权证号为燕字第××号。该涉案房屋购买时价格为41万元,原告主张购房款来源系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吴顺志、刘素芬认可购房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其中包含刘素芬出资的4万元。对该4万元款项,双方均认可系吴顺志转业时向刘素芬所借,但原告主张已在买房前偿清,具体偿还时间、方式及款项来源并不知情;被告吴顺志主张因母子关系故未及时偿还,而是用于购房。张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为原告与被告吴顺志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的,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系涉案房屋是否系对刘素芬的赠与以及购房款中是否包含被告刘素芬的4万元出资。关于是否赠与行为,原告不认可系对刘素芬的赠与,刘素芬亦无证据证明赠与的成立,且房屋价值较大,赠与不符合常理,故对刘素芬主张的赠与事实,不予采信。关于购房款的构成是否包含刘素芬的4万元,因双方均认可吴顺志转业时向刘素芬借款4万元,虽然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已经偿清,但其对偿还时间、方式及款项来源均不知情,另考虑刘素芬与吴顺志母子关系的事实,可以推定购房款中包含刘素芬的4万元。鉴于涉案房屋系张节、吴顺志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又因出资款中包括刘素芬的4万元,吴顺志与刘素芬系母子关系的事实,吴顺志对涉案房屋应享有大于50%的份额。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作出判决,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房权证号:三河市房权证燕字第××号)为张节、吴顺志的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吴顺志负担。
【上诉请求】
刘素芬、吴顺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节的诉讼请求,确认涉诉房产为刘素芬的个人财产;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诉争房产系上诉人吴顺志考虑母亲刘素芬为其带孩子,为家庭无私奉献,经张节同意,二人为刘素芬出资所购买,且房屋买卖合同由刘素芬签订,房产亦登记在刘素芬名下,故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应是刘素芬。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依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吴顺志与被上诉人张节婚后出资购买,登记在吴顺志母亲刘素芬名下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刘素芬,出资性质为赠与。三、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借名买房必须有双方借名的合意,且应有协议或合同,还应举证其对房产的实际占有、使用情况等。本案诉争房屋一直由刘素芬居住使用,房产证、契税发票等也一直由刘素芬保管。另外,购买涉案房屋时,还没有出台限购政策,借名买房没有任何理由。被上诉人张节应就其主张是借名买房,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不应由上诉人刘素芬举证证明系赠与行为。四、涉诉房屋的购房款中包含吴顺志与张节借刘素芬的4万元借款,该借款并未偿还。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涉诉房产为吴顺志和张节的共同财产错误。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由上诉人吴顺志与被上诉人张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登记在上诉人吴顺志母亲刘素芬名下。上诉人吴顺志主张涉案房屋登记在刘素芬名下,是吴顺志夫妇将房屋赠与给母亲刘素芬,因为当时刘素芬为吴顺志夫妇照看孩子,出于感激之情夫妻出资购房赠与母亲。被上诉人张节不认可登记在刘素芬名下的房屋系赠与,主张实际是借名买房。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购买诉争房屋所涉资金较大,上诉人吴顺志没有证据证明夫妻协商一致将出资赠与刘素芬购买诉争房屋。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规定明确了婚姻期间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子女名下,可以视为对子女赠与这种情况,该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婚姻期间子女出资登记在父母名下可以视为对父母赠与,而且也不能从已有的规定中推定出该结论。故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为吴顺志与张节的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因购买诉争房屋购房款中包含吴顺志、张节向刘素芬的借款4万元,一审认定吴顺志占有诉争房屋50%以上的份额,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素芬、吴顺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素芬、吴顺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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