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可以执行配偶名下的财产吗?
丽姐说法
2018.12.20
审理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豫0105民初11470号
案 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2018年07月03日
【案情】原告吕某诉称,宋某学诉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贵院开庭审理,作出(2015)金民三初字第1901号民事调解书,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并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了(2016)豫0105执8601号裁定书,对原告吕某名下位于郑州市××路××城市花园××单元××号的房屋采取了查封了措施,原告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贵院于2017年8月26日作出了(2017)豫0105执异36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具体理由如下:一、对外担保之债乃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之债,不应执行配偶名下财产。被告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源于被告与张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马某承担的是担保责任,马某并非借款使用人,乃出于朋友情面出面担保,此笔借款并非用于马某与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中,且签订之时原告并不知情,是马某因担保所产生的个人债务。二、在涉及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的个人执行中,执行机构首先应就债务性质作出判断,再根据债务性质区分确定可予执行的财产范围。对于个人债务的案件,应当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则男女双方均是被执行人,可以执行其夫妻共同财产和各自的个人财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中止对位于郑州市××路××城市花园××单元××号(产权证号:04××05)原告名下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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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涉案被执行房产系其个人所有,且称其与马某已经于2016年7月1日离婚,但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工资、奖金、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院查封的位于郑州市××路××城市花园××单元××号(产权证号:04××05)的房产系原告吕某与第三人马某夫妻共同财产。(2017)豫0105执异36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案执行过程中,马某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可以执行吕某、马某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马某的一半份额。因房屋系不可分割财产,故本院裁定查封并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马某配偶吕某名下位于郑州市××路××城市花园××单元××号(产权证号:04××05)房屋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调解书等,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因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而改变共有性质。故对夫妻一方享有债权的,可要求强制执行配偶名下的共有财产,但强制执行不能损害配偶方的财产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本案中对苑某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对胡某、苑某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胡某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苑某的财产份额。本案中,本院冻结的案外人苑某的股权不是不可分物,可对其中属于被执行人胡某所有部分进行冻结和处分,案外人苑某异议申请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龙口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1执39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冻结案外人苑某在龙口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378.2712万元中的二分之一即189.1356万元。
本院认为,工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一方享有债权的人,可要求强制执行配偶方名下的共有财产,但强制执行不能损害配偶方的财产份额。案外人凌忠祥提出的不应该执行他的工资的理由不成立,但不应该执行他的工资中的他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执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案外人凌忠祥的工资份额。
二、中止执行离婚后的案外人凌忠祥的工资。
本院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因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而改变共有性质。对夫妻一方享有债权的人,可以要求强制执行配偶名下的共有财产。不可分割的共同财产被强制执行时,配偶方不能要求先析产再执行,但执行不能损害配偶方的财产份额。马红与段全进于1995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北京路××(××)-1购买商品房住宅一套,该房产系双方共同财产,申请执行人付茹对段全进享有债权,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马红与段全进于2018年5月30日登记离婚,登记离婚时间在(2017)鄂0325民初51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及申请执行人付茹向本院申请执行之后,申请执行人付茹有权要求执行该房产,本院查封、评估、拍卖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执行时应当预留马红享有的财产份额。马红与段全进于2018年5月30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十堰市××箭区北京××单元××号住房归马红所有,该协议不能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对抗本案执行,马红可在本案执行后向段全进主张权利。故对案外人马红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马红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的法律证明是依法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的归属应当是所登记的组织或自然人。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因为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而改变共有性质。故对夫妻一方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可要求强制执行配偶方名下的共有财产。一般情况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夫妻共同财产被强制执行时,配偶方不能要求先析产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对程伟名下的位于甘泉县XX大厦XX号房屋的查封符合规定。故,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郭锐的异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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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姐说法】:很多人咨询这个问题,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但是房子财产均在另一方名下,如何执行?因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所以在执行过程中,不得追加夫妻未负债一方为被执行人。很多人认为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就意味着不能执行夫妻一方的财产。如果不能执行,又会有很多老赖把财产转移到另一方名下来抗拒执行。对此实践中有争议,最高院的意见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夫妻一方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并不按照份额享有权利,所以严格依照法律逻辑,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应当先按照《物权法》第99条的规定对共同财产分割,然后再执行分割后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但是由于实践中涉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案件数量众多,全部以此程序处理,会导致债权人诉累与司法成本的大量增加。借鉴地方法院的经验,我们认为,执行程序中可以先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配偶对此有异议的,赋予其通过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救济的权利,以平衡执行效率与权利救济。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可对未负债一方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但在对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被执行一方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另一方的财产份额。如拍卖后所得款项的一半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剩余一半为另一方个人财产不得执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仍然可以执行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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