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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监护篇】峯戨的纠结:变更监护人案件审理适用什么程序?

徐文丽律师 丽姐说法 2021-05-17
丽姐说法 2019.1.4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适用特别程序,但变更监护人的案件审理用什么程序?查看《民事诉讼法》,确无相应的具体法条及程序性规定。监护权案件为何适用特别程序?能否提管辖权异议?如果判决确有错误,如何救济?

丽姐说法

【案例一】


审理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鲁04民终1998号

案  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裁判日期: 2018年11月12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申请确定监护人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2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本案中宋某某没有配偶,其父母均有监护能力,应共同承担监护责任。现宋某某的母亲秦某要求指定其为宋某某的监护人,此类案件应比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原判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纠纷,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2民初4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审。


【案例二】


审理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甘12民终480号

案  由: 申请变更监护人

裁判日期: 2018年07月24日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韩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韩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韩某3。

上诉人韩某1与被上诉人韩某3、韩某2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一案,成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甘1221民特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韩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县人民法院(2018)甘1221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成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韩某2、韩某3未答辩。

韩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韩某2、韩某3的监护资格,变更申请人韩某1为韩某4的监护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在审查申请人韩某1提供的证据后,发现本案未经韩某4住所地的村民委会同意由申请人韩某1担任其监护人,故本院对申请人韩某1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韩某1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1在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韩某4无近亲属关系和法律上的监护关系的情况下,善意照顾韩某4多年,其行为值得表扬。但对如何担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该法条明确规定对担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是有顺序要求的,即按照(一)至(四)的顺序担任监护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是韩某2、韩某3是韩某4的近亲属,而上诉人与韩某4无法律上的近亲属关系,因此按照第二十八条关于顺序的规定,第(三)项近亲属担任监护人的优于第(四)项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有争议只能发生在同顺序的监护人之间,本案在监护人的确定上并无争议。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二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即使韩某1愿意当监护人,也必须先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才能取得监护人资格,韩某1未取得村委会、民政部门同意,就未取得监护人资格。因此,上诉人不是韩某4的合法监护人,被上诉人才是法律上规定的韩某4的合法监护人。被上诉人作为韩某4的近亲属,应本着有利于照顾韩某4生活的角度出发,积极履行监护人的责任,如不积极履行监护职责,将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韩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三】


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湘11民辖终90号

案  由: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裁判日期: 2018年12月03日


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彭某,男

上诉人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3民特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成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存在直接利害冲突,由其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会损害上诉人利益;2、本案与彭某以彭某铁名义起诉的离婚案件存在关联,故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法院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案应移送至异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是法律规定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而本案系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应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故当事人不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一审法院针对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予以受理不当,应予纠正。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8)湘1033民特13号民事裁定;

二、对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支持。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丽姐说法】:昨天在劳动群有朋友提出一个问题: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适用特别程序,但变更监护人的案件审理用什么程序?查看《民事诉讼法》,确无相应的具体法条及程序性规定。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的不同之处就是在于:特别程序案件人民法院审理的对象不是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是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确认某种权利的实际状态。从被指定为监护人的公民提出异议的性质看,异议人并非要求解决其与他人就监护权发生的争执,而只是请求确认自己不适宜或者适宜担任监护人的事实,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特别程序不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规定,应当比照特别程序审理。如果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监护人履行职责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特别程序审理;请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普通诉讼程序审理。

      上面三个案例,第一个案例是申请确定监护人,一审错误适用普通程序,二审予以纠正,发回重审;第三个案例是撤销监护人资格,而被申请人在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受理。管辖权异议是法律规定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而本案系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应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故当事人不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第二个案例是申请变更监护人,一审适用了特别程序。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审级不同,特别程序适用一审终审制度。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审理所作的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有关人员不得提起上诉。案例中二审法院受理并裁定维持,程序上是错误的。

     如果特别程序的判决确实有错误,也有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本文案例均来自于裁判文书网公开法律文书,只为学习研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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