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行政篇】执法记录仪记录内容和报警记录电话录音是否属于信息公开范围?
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记录内容和报警记录电话录音是内部管理信息还是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
丽姐说法
审理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晋01行终16号
案 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三保,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
【案情】
原告耿三保于2017年8月2日向被告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次日签收。原告申请表要求公开草坪区古城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1月12日在新村耿三保住宅前执法时执法记录仪所记录的内容;由188XXXXXXXX号分别于2017年1月8日21时27分、21时30分、21时36分、22时13分、22时14分,2017年1月9日9时8分、23时1分,2017年1月11日1时41分、3时53分、20时32分,2017年1月12日16时33分、16时34分、16时57分所拨打110报警电话录音内容。
【一审判决】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民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公开古城派出所民警2017年1月12日在原告住宅前执法时执法记录仪所记录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将该记录向原告公开。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作处理的行为不当。同时《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条规定,城市和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应当设立110报警服务台,太原市的110接处警平台是由太原市公安局负责设立并进行管理,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项内容不由本案被告制作和掌握,原告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裁定驳回该项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耿三保申请公开古城派出所民警2017年1月12日在原告住宅前执法时执法记录仪所记录的内容作出书面答复。
【上诉请求】
上诉人耿三保上诉称,其是向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依法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无论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是否掌握该信息,其都应向上诉人作出相应答复,而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未作出答复,所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是一审诉讼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判决要求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对执法记录仪所记录的内容作出书面答复的判决是错误的。鉴于执法记录仪所记录的内容的特点,其是通过视频的方式记录的,将视频内容转化为书面材料的过程中会出现信息的丢失,不能准确表达执法记录仪所记录的相关信息。此外,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表中明确提出需要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提供相关的光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以及《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一条之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因此,太原市公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应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以光盘的形式向上诉人公开执法记录仪记录的相关信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出的判决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针对耿三保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耿三保申请公开110报警录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110电话报警记录及民警出警过程中执法记录仪所记录的内容不属于依法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一审法院判决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书面答复耿三保错误。
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耿三保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曾向上诉人邮寄过挂号信,但并不能证明其向上诉人邮寄的挂号信内容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耿三保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本案的关键证据"XA23005149114"号挂号信,耿三保也只向法庭提交了信封封面的复印件和邮寄追踪单,虽然在挂号信信封的右下角写有"内件品名:耿三保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但就该证据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耿三保向上诉人提交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上诉人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也无需对收到的全部邮件进行一一回复。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耿三保的诉讼请求。
耿三保针对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上诉答辩意见,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作为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的被申请人,是本案适格被告。《公安机关警务工作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凡属警务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须在首页右上角或其他显著位置标注"内部文件"、"内部资料"或"内部"字样。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政府信息属警务工作秘密,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应当予以公开。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本案中,耿三保向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申请获取"古城派出所民警于2017年1月12日在新村耿三保住宅前执法时执法记录仪所记录的内容;由188XXXXXXXX号分别于2017年1月8日21时27分、21时30分、21时36分、22时13分、22时14分,2017年1月9日9时8分、23时1分,2017年1月11日1时41分、3时53分、20时32分,2017年1月12日16时33分、16时34分、16时57分所拨打110报警电话录音内容。"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应根据上述规定予以答复,但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已就耿三保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作出过答复。至于上诉人耿三保要求对古城派出所民警2017年1月12日在其住宅前执法时执法记录仪所记录的内容以光盘方式公开的主张,因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对其申请并未作出过答复,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审查。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耿三保申请公开古城派出所民警2017年1月12日在耿三保住宅前执法时执法记录仪所记录的内容作出书面答复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行初191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耿三保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作出答复。
【丽姐说法】110报警记录属于公安机关的内部管理信息还是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一种观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110报警记录”亦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而属于公安机关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种观点:110报警记录和处警记录系公安机关根据《人民警察法》和《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记录的信息,其载明的内容包括报警、接警、处警的基本情况以及处警经过、结果等,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公安机关认为该信息属于公安机关内部工作台帐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但“内部工作台帐”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相关法定概念,亦无法律法规规定该信息属于不得公开范畴。且110报警记录和处警记录记载于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110警务平台表格之中,是一种格式化的登记表,属于公安机关履职过程一项独立的已经确定的信息内容。此种观点在目前的判决中很少见。
本案不仅涉及报警电话录音,还有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内容,一审判决是支持信息公开,但二审改判,要求公安机关对原告的申请限期作出答复。至于后续,网上检索不到了。
到底属于内部管理信息还是可以公开信息?你同意哪种观点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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