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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继承篇】夫妻共同遗嘱如何认定?

丽姐说法 2021-05-17
丽姐说法 2019.1.18

我国《继承法》虽未明确规定共同遗嘱,但也未排除共同遗嘱的有效性。

丽姐说法

【案情】原告吕某1与被继承人宋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原告吕2、被告吕3、吕4三名子女。2009年3月26日,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宋某及两原告三人。2010年2月10日,原告吕某1书写一份遗嘱,主要内容为“经多次(即吕某1、宋某)商量拟定,认为我们两人是体弱多病的老年人,百年之后,谁先过世者,就把过世者享受的一部分房子面积移交给生存者(即吕某1或宋某)所有”,原告吕某1及宋某均在该遗嘱上签名盖私章。2016年1月3日,宋某死亡,宋某的父母已先于宋某死亡。现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宋某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吕某1继承,继承后原告吕某1占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原告吕2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被告吕3辩称,原告提供的遗嘱不符合法定要件,且对遗嘱中宋某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争房屋是原告吕某1和宋某原单位的福利分房,原告吕2没有贡献,房屋产权份额原告吕某1和宋某应当适当多些。原告吕某1和宋某平时生病住院均是被告吕3及丈夫照顾,对父母的赡养被告吕3付出最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4辩称,尊重老人意愿,不参与财产继承,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而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或遗嘱无效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遗嘱系夫妻共同遗嘱,尽管《继承法》未对夫妻共同遗嘱作出特别规定,但亦未禁止夫妻共同遗嘱形式。被告吕3虽对遗嘱中宋某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后仍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于被告吕3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该自书遗嘱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吕3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原告吕某1及宋某应当多得,因系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宋某及两原告三人共有,原则上三人应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且房屋权利人及遗嘱继承人原告吕某1对此并无异议,故被告吕3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子女对于年老体弱父母的照顾赡养是应尽的义务,是作为子女对于父母养育之恩的回报,该义务不应当与获得父母财产的多少相关联,更不应当以获得父母的财产为前提。同时,父母对于子女也应当争取做到一视同仁,但对于其财产的处分是其自身的权利,相信也会有其自身的考虑,作为子女理应多一份尊重和理解。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共同遗嘱

 


作者:房绍坤,范李瑛,张洪波

来源:婚姻家庭与继承法(第四版)     引用0214页


  (一)共同遗嘱的概念

  共同遗嘱也称合立遗嘱,是指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设立的,同时处分共同遗嘱人各自或共同的财产的遗嘱。

  共同遗嘱可以分为形式意义的共同遗嘱和实质意义的共同遗嘱。形式意义的共同遗嘱又称单纯的共同遗嘱,是指内容各自独立的两个以上的遗嘱记载于同一遗嘱书中。这种共同遗嘱只保持着某种形式上的同一,而在内容上是各遗嘱人独立进行意思表示,并根据各自意思表示产生独立的法律效果,相互不存在制约和牵连。实质意义的共同遗嘱是指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将其共同一致的意思通过一个遗嘱表示出来,形成一个内容共同或相互关联的整体遗嘱。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通常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二是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产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其遗产以共同财产居多;三是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约定后死者将遗产留给指定的第三人。

  从本质上看,形式意义的共同遗嘱应属于单独遗嘱,因此,真正的共同遗嘱应仅指实质意义的共同遗嘱,这里也是在这个意义上讨论共同遗嘱的。

  (二)共同遗嘱的特点

  1.共同遗嘱是两个以上遗嘱人的共同民事行为

  共同遗嘱不同于单独遗嘱,前者至少有两个以上意思表示,而后者只是一个意思表示。共同遗嘱又不同于契约,前者的意思表示的方向是一致的,即追求同一目标,与合伙合同的性质相近;后者的意思表示的方向是相对的,是追求各自利益的意思表示的一致。

  2.共同遗嘱的内容具有相互制约性

  共同遗嘱人虽然是处分自己的财产,但自己财产的处分与其他共同遗嘱人的处分互相关联、互相制约。在共同遗嘱人生存期间,一方变更、撤销遗嘱的内容或对财产进行处分,将导致他方的遗嘱也会失去效力,因而,共同遗嘱签订后,除共同遗嘱人一致同意变更或者撤销遗嘱外,一方欲变更和撤销遗嘱应告知另一方。在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后,生存方原则上不得变更、撤销遗嘱或进行与遗嘱内容相违背的财产处分。

  3.依共同遗嘱发生的遗嘱继承在开始时间有一定的特殊性

  依单独遗嘱发生的遗嘱继承,在遗嘱人死亡时就发生效力。而依共同遗嘱发生的遗嘱继承通常并不因一方遗嘱人死亡而开始,只有在全部遗嘱人死亡后,共同遗嘱继承才真正开始。

  (三)共同遗嘱的立法例

  现今世界各国对共同遗嘱持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立法例。一种是承认共同遗嘱的有效性,如德国、奥地利、韩国等;另一种是禁止设立共同遗嘱,否认共同遗嘱的效力,如法国、日本、瑞士等国。此外,还有些国家或地区的继承法既未明确规定允许订立共同遗嘱,也未明确禁止订立共同遗嘱,而是交由司法实践来决定。

  我国《继承法》对共同遗嘱的效力没有明文规定,理论上有肯定说、限制肯定说、否定说三种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我国立法上虽未明确规定共同遗嘱,但也并未排除共同遗嘱的有效性,基于我国夫妻和家庭成员拥有共同共有财产的国情,应当确立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限制肯定说认为,法律只应承认夫妻共同遗嘱,对其他共同遗嘱不能承认;否定说认为,法律上不应承认共同遗嘱,因为共同遗嘱否定了遗嘱自由,在实现过程中容易引发纠纷,且违反了继承法的形式要求。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否定与肯定共同遗嘱的判决都不在少数。我们认为,只要继承法没有明文否定共同遗嘱,不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是不合适的。从立法精神上看,只要遗嘱符合形式要求,内容是真实的,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都应当认定是有效的遗嘱。至于说共同遗嘱违反《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也过于牵强。遗嘱形式是指遗嘱究竟采用书面(自书、代书)、口头(录音)还是公证形式。共同遗嘱也可以采用口头、录音、自书、代书、公证的遗嘱形式。共同遗嘱与单独遗嘱相对应,二者的差别不在于形式而在于内容。前者是多个人的意思表示,后者是一个人的意思表示。

  当然,也应当看到,之所以对共同遗嘱有着这么大的争议,是因为共同遗嘱确实有着一些弊端。这些弊端虽然不足以作为否认我国民间广为采用的共同遗嘱的理由,但是在《继承法》修订时,也应当尽量通过立法技术克服这些难题。我们建议,立法上应在以下两方面对共同遗嘱作出限制:一是限制共同遗嘱的形式。共同遗嘱只允许采用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三种形式。二是在变更和撤销上,双方都没有死亡时,允许一方可以自由撤销所立遗嘱。一方死亡后,符合法定条件时,另一方当事人也可以撤销、变更遗嘱。

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


主编:卓冬青

来源:婚姻家庭继承法     引用287-288页


  关于共同遗嘱,我国《继承法》未作规定,对于共同遗嘱的效力,学者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立法上虽未明确规定共同遗嘱,但也未排除共同遗嘱的有效性,承认和提倡共同遗嘱有利于妥善解决家庭共有财产的处理问题。第二种观点主张承认夫妻共同遗嘱,而对其他的共同遗嘱不能承认。第三种观点认为:不应当承认共同遗嘱。因为共同遗嘱不仅成立时受他人意思的约束,而且其变更、撤销也要各遗嘱人共同进行,这容易导致违反遗嘱人意思的后果,并且共同遗嘱在执行时也容易发生纠纷。
  在实务中,我国还是有条件地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我国公证机关结合我国的国情,在遗嘱公证的实践中,对共同遗嘱的公证灵活处理。我国《遗嘱公证细则》第15条规定:“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

共同遗嘱的特征

 


主编:沈志先

来源:婚姻家庭案件审判精要/法官智库丛书     引用312页 


  1.共同遗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遗嘱人的共同法律行为。共同遗嘱的设立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个人,但它又与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不同,后者系指双方意思表示相一致,而前者则是“两个以上的有着同一内容、同一目的并行的意思表示的一致”,属于共同行为。
  2.共同遗嘱所分割的财产一般是共同遗嘱人的共同财产。一般而言,共同遗嘱人之间存在夫妻等家庭关系,而它所分割的财产一般也是共同遗嘱人的共同财产。共同遗嘱的存在目的,即在于让共同遗嘱人在分割其共同财产时更加便利。

  3.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有一定的特殊性。在仅涉及一位遗嘱人的遗嘱继承中,当该继承人死亡时,遗嘱发生效力。而在共同遗嘱情况下,由于遗嘱人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其死亡时间也有先后,因此,当只有一位遗嘱人死亡时,该共同遗嘱仅发生部分效力,只有共同遗嘱人均死亡时,该共同遗嘱才发生全部的效力。


共同遗嘱能否认定有效?在世一方能否单方撤销、变更共同遗嘱?

 

单位作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当事人仅以遗嘱内容为一方书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相关形式要件为由请求认定遗嘱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先死亡的,在世一方有权撤销、变更遗嘱中涉及其财产部分的内容;但该共同遗嘱中存在不可分割的共同意思表示,上述撤销、变更遗嘱行为违背该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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