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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行政篇】全家出动抢孩子,医院里抢孩子,抢孩子大战何时止?

丽姐说法 2021-05-17
丽姐说法 2019.1.19

抢孩子大战,依然愈演愈烈!

丽姐说法

【案例一】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鲁01行终681号

案  由: 其他(公安)

裁判日期: 2018年11月26日

    【案例二】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京0105行初615号

      案  由: 行政处罚

      裁判日期: 2018年06月28日

【案例一】

【案情】2017年10月21日11时许,许某、许某某、张某三人至历下区假日丽景小区,11时45分,许某、许某某二人因前期纠纷,许某某在该小区7号楼4单元电梯间内用脚踹孟某身体,随后在小区门口处与孟某的撕扯过程中,将孟某手指弄伤,并把孩子抢走。孟某报警。

许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问:讲一下详细经过?答:2017年10月21日9点左右,我自己开车从奥体到历下区假日丽景……我父亲和母亲就上我的车等着孟某和孩子回来抢孩子,大约11点40分左右我就看见孟某带着孩子在假日丽景小区7号楼4单元门口,我就先下车过去找孟某,……,我就上去抱着孟某,在抱着的过程中我打到了孟某的面部一拳,没看见孟某的鼻子是否出血,随后我就一直在抱着孟某,同时我喊我父亲过来帮忙抢孩子……在抢孩子期间,我父亲在抢孩子的时候踹了孟某一脚……随后我父亲就从孟某手中把孩子抢过来了……在我开车走的时候,我通过车玻璃后头看的时候,看到我父亲在拦着孟某,我父亲在小区门口外挡着在小区门里面的孟某,随后我就开着车回家了……”。

许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问:知道为什么叫你来派出所吗?答:知道,因为今天抢孩子的事情把孟某打了。问:什么时间?在什么地点发生的?答:2017年10月21日中午11点左右,在济南市历下区假日丽景小区东区从7号楼4单元电梯口,一直到小区的那个小铁门那个地方……问:讲一下详细经过?答:2017年10月21日10点左右,我从济南市天桥区边庄1号楼4单元301室家中离开……之后我走到了假日丽景小区东区,这是我孙子和他妈孟某住的地方……我就跟我儿子一起争抢孩子,在抢夺的过程中,孟某被我弄到了地下,还咬了我手指头一口,我就踹了她一脚,踹到了她的下半身,具体是腿还是腰或者是屁股,我记不清楚了……我儿子的车在门口停着,之后我就打开后排车门,把孩子交到我对象手里……许某在大门外拉着大门不让孟某出来,孟某想开门出去,我看到之后我就过去了,我也拉着大门不让孟某出来,之后我儿子许某就趁着我拦着孟某的空,趁机跑回到车上开着车走了。之后我就松开手往南走,孟某追过来,她追上我之后就打我……之后我们两个就互相撕扯在一起了,撕扯过程中,我也不知道是怎么把孟某的右手小手指给弄破了,是怎么弄的,我记不清楚了,但我肯定承认是我给她弄破的,并且好像看到也出血了,具体什么样我没有细看……”。

历下公安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许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许某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原告许某某的违法行为地在本市历下区辖区内,被告历下公安分局作为治安管理机关,对上述案件依法享有管辖依据和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被告历下公安分局自2017年10月21日受理后至2017年10月22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并未超过规定的办案期限,其作出的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本案中,根据被告历下公安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证实:2017年10月21日上午11时40分许,原告许某某与许某、张某共同到第三人孟某处将许小某抢走,期间原告许某某及许某与第三人孟某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认定在此过程中原告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原告许某某采取抢夺孩子的手段并非正确处理问题的方式,且与第三人孟某发生肢体冲突,将对孩子的幼小心灵及社会风气产生恶劣影响。故被告历下公安分局作出历公(智)行罚决字[2017]109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上诉人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并未殴打一审第三人,其伤系自己造成,上诉人的伤系其一家殴打形成;2.上诉人的口供笔录系办案人员违法取得的;3.一审第三人侵犯上诉人权利在前,上诉人维护自身权益在后,一审第三人存在主观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上诉请求:1.撤销作出的历公(智)行罚决字[2017]10982号行政处罚决定;2.请求法院重新调查事实真相;3.依法追究孟某及其父母三人对上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

【上诉答辩】被上诉人历下公安分局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历下公安分局对上诉人许某某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关于上诉人许某某提到的超期传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规定,适用拘留处罚的嫌疑人询问查证时间不超过24小时,被上诉人历下公安分局在查证上并未超过上述期限,其他同一审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许某某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孟某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上诉人许某某上诉状中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内容歪曲事实,第三人的右手掌被咬伤、脑外伤后反应和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是上诉人许某某故意伤害暴力殴打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系人民警察应当履行的职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上述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治安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历下公安分局调取的证据材料及其所作的询问笔录,足以证实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子许某与第三人孟某发生了肢体冲突,并将第三人致伤的事实,被上诉人历下公安分局依据上述规定及案件事实,对上诉人许某某作出涉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过罚相当,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上诉人历下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上诉人许某某认为涉案处罚决定的作出因未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而违法。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行政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依法应当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应当报其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根据上述规定,相关法律规范规定了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本院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被上诉人历下公安分局称涉案处罚决定的作出经过了公安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并有会议纪要,在案卷中的表现形式为行政处理审批表,该表有各级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历下公安分局限期提交其所称的集体讨论会议纪要,被上诉人历下公安分局予以提交。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历下公安分局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其他证据,足以认证被上诉人历下公安分局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履行了层层报批手续,且经过了公安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故上诉人许某某关于涉案处罚决定未经公安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违法,应予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被上诉人历下公安分局一审中未提交相关材料的问题,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许建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书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f236efe7-aac9-4722-8278-a9c50176d973

【案例二】

【案情】2017年7月10日,第三人报警称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51号新世纪妇儿医院一层大厅,原告与第三人因孩子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后原告将第三人打伤。当日,被告将第三人报警案件受理为治安行政案件,并制作《受案回执》向第三人送达。同日,被告传唤原告接受询问,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当面通知原告家属。原告到案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

被告民警对原告、第三人、白某、李某、孟某、付某、田某、杨某等人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第三人在笔录中陈述其右小臂的伤是原告用手抓的,右膝盖的伤是原告将其推倒后在地上磕的,衣服也是原告撕烂的。其胳膊、腿、脖子、脸都被原告打伤。被告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原告在新世纪妇儿医院大门处对第三人实施了击打、拉扯等行为,并撕掉第三人的衣服。后,被告组织李某、杨某、田某、付某对原告照片进行辨认,均指出原告系将第三人打伤的违法行为人。同日,被告组织原告、第三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未达成一致,调解失败。

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检查所见处载明第三人“下唇粘膜破损;颈部及右上肢、右膝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上述损伤暂定为轻微伤。2017年7月13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人被诊断为多发皮肤擦伤,多发软组织挫伤,颈部挫伤。鉴定意见为:第三人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该鉴定意见于8月31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予以签收并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有很多部位的伤情均非我造成,但我不申请重新鉴定。”

2017年8月6日,被告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7年8月31日,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传唤,并分别对原告、第三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原告在此次笔录中陈述,其为了阻拦第三人带走孩子,和第三人发生拉扯。在第三人阻拦原告的时候,其抽了第三人的脸部。第三人在笔录中陈述,原告将其胳膊、脖子、脸上、腿都打破了,衣服也扯烂了。被告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日,被告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后,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判决】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违法行为地位于朝阳区,属被告的管辖范围,被告对涉案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51号新世纪妇儿医院一层大厅,因琐事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将第三人打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原告的事发原因、行为性质、情节等因素,对原告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持其系为了阻止暴力抢夺孩子而对第三人实施的制止行为一节,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唐某某系二人子女的事实。因此,在涉案纠纷发生时原告应知悉第三人的身份,故本案并非原告主张的暴力犯罪行为,而是因原告和第三人因探视权问题引起的民事纠纷,该主张不能成为阻却原告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事由

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受案、口头传唤、调查询问等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履行了送达、通知家属等程序,故被告履行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的诉请事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5dceff65-71fa-4584-9d67-a96f0017a3b6

子女随一方共同生活并非确定子女抚养的决定因素

 

作者:吴卫义,张寅

来源: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观点集成     引用161页 


  现在有一种观点是,子女在离婚诉讼中实际随哪一方共同生活,子女就应判决归哪一方直接抚养。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一来擅自改变子女的生长环境会对子女造成不利的影响,二来子女也不是一个物件,若判归不实际控制子女的一方进行抚养,会造成执行上的困难。实践中,持这种观点的人不在少数,甚至很多法院都出于减少执行上的困难的考虑,而将子女判归实际控制的一方抚养。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的。
  首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二)》中所规定的“具有优先直接抚养的条件”是指“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这里包含有两个适用条件,一是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二是改变生活环境会产生“明显”不利,请注意此处的表述,以明显作为强调,而此处的明显的事实根据我国证据规则应由主张一方进行举证。若忽视这两个适用条件,而直接认定改变生活环境会对子女的成长不利从而判归子女归控制方直接抚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次,我国对子女抚养的法律规定,以子女本位为主,夹杂着父母本位,但是从来没有出现过“法院本位”。所谓“审执分开”,案件的审判与案件的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是不一样的,我们讲审判要考虑执行,并不是说要让审判迁就执行。执行上的问题应该通过加大执行力度,加大对拒不履行一方的惩处力度解决,而不是让审判依附于执行。最后,从社会效果上来看,若法院将子女随其共同生活作为一条重要的判决标准,那么则是向社会发出一个错误的信号,让人们错误地认为,把孩子抢到手就能获得孩子的抚养权。父母离婚,受伤最大的是孩子,法院的判决要引导社会尽量减少因离婚而对孩子造成的影响,而不应引导父母在离婚时争夺自己的子女,给孩子带来更大的伤害。

    【丽姐说法】同样都是抢孩子,第一份判决书中,法院指出:抢夺孩子这种手段并非正确处理问题的方式,大人之间发生肢体冲突时,将对孩子的幼小心灵及社会风气产生恶劣影响;而第二份判决书中,法院却认为孩子的亲爹亲妈抢孩子并非暴力犯罪行为,仅是因探视权问题引起的民事纠纷。从社会效果上来看,第二份判决则是向社会发出一个错误的信号,让人们认为,自己的孩子可以随便抢,而且抢孩子仅是民事纠纷,不违法,只有打人打出伤来才有人处理。抢孩子事件愈演愈烈,不仅严重影响家庭和谐、社会稳定,也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再借今天两个案例呼吁关注此问题。父母离婚,受伤最大的是孩子,法院的判决要引导社会尽量减少因离婚而对孩子造成的影响,而不应引导父母在离婚时争夺自己的子女,给孩子带来更大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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