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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热点篇】情人给买的房遭原配追索,传说中的养情人还有的赚是真的吗?

丽姐说法 2021-05-17

丽姐说法

2019.1.21

命运如同手中的掌纹,无论多曲折,终掌握在自己手中。







秋红与敏强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名子女。敏强在2015年3月经朋友介绍认识玲玲,2015年5月敏强与玲玲两人发展成为情人关系。

2015年9月9日,敏强和债务人签订《买楼协议》,协议中约定,房款730000元由债务人欠敏强的借款730000元抵消,余下100000元房款在过户时支付。

2015年12月22日,敏强与玲玲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敏强和玲玲自愿结为夫妻,现由敏强出全资购买楼房一套为二人居住房间。玲玲不得做对不起敏强的事或出轨,敏强有权收回楼房,敏强保证珍惜二人的情谊,敏强逝世之后,楼房由玲玲永远居住,敏强妻、子无权干涉,双方不得反悔,特立此协议,各执一份(房产证由敏强保管)”。敏强为了将房屋赠与给玲玲,口头通知债务人,将此房屋直接过户给玲玲。后敏强通过银行转账给玲玲共为120000元,其中100000元付给债务人尾款,20000元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上述房产于2016年6月14日办理过户到玲玲的名下。

秋红发现了敏强和玲玲的关系,并且知道了买房的事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撤销该房屋赠与协议并由玲玲返还房屋给自己。


图片|来源于网络




看看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秋红与敏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敏强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玲玲二人发展成为情人关系,其行为违反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其关系属于不正当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为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犯共同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敏强擅自赠与给玲玲的上述房产系秋红与敏强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虽签订《协议书》,但敏强未征得秋红的同意将上述房产赠与给玲玲,侵犯了秋红的共同财产权;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该《协议书》无效;秋红请求撤销赠与协议依法予以支持;因该房产在秋红与敏强没有解除夫妻关系之前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故秋红请求判令玲玲返还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予以采纳,办理产权过户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和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协议书》无效,玲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其名下的房产返还秋红并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的费用由秋红承担。

玲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图片|丽姐随拍


看看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据查明的事实,玲玲对涉案房产的权属来源于其与敏强签订的《协议书》,敏强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为与玲玲保持不正当关系,出资购买涉案房产并赠送给玲玲,其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原则,损害了其配偶秋红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其与玲玲签订的《协议书》依法应认定无效。敏强与玲玲在本案中均是主要过错方,一审判决玲玲归还涉案房产,虽一定程度上惩罚了玲玲的行为,却也放任了敏强的行为,不仅使之没有财产损失,反而令其从房屋增值部分获利,此种效应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亦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相悖。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玲玲应返还秋红、敏强涉案房产对价830000元及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费20000元,共计85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涉案房产过户至玲玲名下之日即2016年6月14日起计算。对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改判玲玲返还850000元及利息。


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为全部无效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 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夫妻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婚外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附:案情简介

 李某某与程某某系夫妻关系。程某某与冯某某于2004年11月开始婚外同居,当月程某某给冯某某20万元现金购买轿车,冯某某用该款购买轿车一辆且登记在自己名下。2004年6月,程某某购买蓝湾俊园住房一套,向开发商支付530500元购房款。2005年4月,程某某以合同更名的方式将该套房屋赠与冯某某,房屋产权登记在冯某某名下。2005年10月至2006年期间,冯某某以办公司需要注册资金为由向程某某索要资金,程某某共给付冯某某3049928元。2005年7月2日,冯某某与张某签订《借款协议》,张某承认实际收到290万元借款。

 2006年7月,李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程某某赠与冯某某财产的行为无效,要求冯某某返还304.90万元、车牌号鄂A-FL385轿车一辆、蓝湾俊园住房一套,要求张某返还29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纠纷应如何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19~124页。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关于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处理规则

 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纠纷,比如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为了保持或解除这种同居关系,瞒着配偶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诉至法院应如何处理,实务中的做法不一。我们认为,现行《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夫妻一方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其他异性婚外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属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虽然我国《婚姻法》缺乏有针对性的明确规定,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双方应当协商一致,一方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也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在夫妻另一方事先不知情、事后未追认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精神,除非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否则该处分行为无效;《物权法》第106条也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当财产被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时,所有权人有权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财产,夫妻中的受害方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以配偶和婚外同居者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其返还财产。

 涉及具体处理问题,比如夫妻一方赠与婚外情人房产,究竟是返还房屋还是返还相应的购房款。我们认为,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况;如果赠与人给受赠人钱款让其购房、购车等且登记在受赠人名下,赠与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受赠人应返还相应的钱款;如果赠与人是把原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车辆等变更登记为受赠人,受赠人应返还原房屋或车辆等。

 有观点认为,实际生活中一方不知道对方有配偶而“被小三”的情况也不鲜见,此种情况应区别处理,对“被小三”一方的利益该也得保护。我们不赞同这种观点,审判实践中对一方是否属于“被小三”的事实,认定难度比较大。另外,感情问题不是商业行为,有付出未必一定有收获,在当事人双方均为成年人的情况下,其应当明确预知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

 有人提出这样的问题,即夫妻一方擅自赠与婚外情人大额财产,是否属于《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从辞典的解释来看,“转移”一词是指改换位置,从一方移到另一方;另外还有“改变”之意。我们认为,一方擅自赠与婚外情人大额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有重合之处,应当认定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情形,即构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另一方可以要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吴晓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

 问:夫妻一方将大额的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显然侵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但有种观点认为,该赠与行为应认定部分无效,而非全部无效。理由是夫妻共同财产中既包含丈夫的份额也包含妻子的份额,他人所获赠财产中有一半为夫妻一方的份额,一方处分自身份额的意思表示应为真实,他人可取得一半的财产权利。对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如何掌握?

 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也无权在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本书研究组:《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的行为无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8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15页。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V》3108页

观点编号1346




文中人物均是化名,这样的故事很多很多。请勿对号入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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