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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合同篇】春节为低保家庭擦玻璃,家政员意外坠楼身亡,谁担责?

丽姐说法 2021-05-17

昨天在丽姐说法微信群里,有朋友问到:前几天在博山有人请家政人员到家里擦玻璃,结果发生意外不幸坠楼身亡,雇主是不是也需要承担责任?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二孩政策的开放,家政服务行业的需求越来越大,此类纠纷势必不断爆发。那么,家政服务关系中各方权益又是如何规定的呢?所以丽姐找了今天的案例。


01原告诉称

被告卫计局作为甲方与被告巾帼家政作为乙方签订《保洁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辖区70户低保家庭住宅玻璃委托乙方擦拭一遍,每户保洁费215元。2018年1月18日,被告巾帼家政负责人电话联系王某,称卫计局辖区有几家低保户需要擦玻璃做保洁,每家150元,第二天在开平区政府公交站点有人领着去需要做保洁的家庭,王某同意。1月19日早7点,王某与李某、赵某3人一起到开平区政府公交站点,有人领着她们到了需要做保洁的家庭,上午做了3家,下午先做了2家,在给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普光南里125楼2门401号的第3家(王某某家)擦玻璃的时候,王某从楼上坠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尚某、尚某某分别为王某之夫、之子,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10960元(30548元×20年)、丧葬费28493.5元(56987元÷12个月×6个月)、抢救费等757.94元、殡葬费用10900元、停尸费等5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07211.44元。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未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巾帼家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7211.44元(含死亡赔偿金610960元、丧葬费28493.5元、抢救费等费用757.94元、殡葬费用10900元、停尸费等费用5100元、交通费1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卫计局、王某某、张某就损失承担共同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负担。

02被告一答辩

被告巾帼家政辩称:第一,本案通过事实能够确定被告巾帼家政与死者王某之间不存在其他人身隶属关系以及人身依附关系,双方地位平等,属于承揽合同关系;第二,本案被告巾帼家政的性质为个体,依法能够确定本案被告应该为自然人;第三,既然被告巾帼家政主体身份为自然人,且与死者王某系合同关系,则本案应该是过错责任,应该适应过错责任原则;第四,结合本案王某的死亡过程分析,王某是因为被告王某某家的阳台罩子脱落直接导致了王某坠楼死亡。主要原因是被告王某某家中阳台罩子脱落,或老化或没有横梁底罩。即使分析过错最主要的是被告王某某夫妇的责任导致,其次,王某个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所导致。被告巾帼家政并没有直接或任何间接的过错导致此次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巾帼家政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五,分析本案,死者王某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王某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对巾帼家政的诉讼请求。

03被告二答辩

被告卫计局辩称:1、被告卫计局按照上级工作部署及文件的要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为包括被告王某某家在内的70余户属于帮扶范围内的家庭提供帮扶服务,被告巾帼家政系在工商局正规注册成立的合法家政服务机构,注册的经营范围也包含室内保洁等多项家政服务。其系从被告卫计局承揽了擦拭本辖区内70户低保家庭的住宅玻璃服务。因此,被告卫计局不存在任何过失,对被告巾帼家政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自身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王某与被告巾帼家政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与被告卫计局无关,被告卫计局与被告巾帼家政签订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根据双方的合同确定双方的责任,被告卫计局与被告巾帼家政是承揽关系,王某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来找被告卫计局承担责任。根据原告诉状可以看出被告巾帼家政从被告卫计局承揽该项服务后,又将该服务”发包”给个人,根据该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巾帼家政与王某等人形成的是承揽关系,保洁服务不需要任何资质,而被告巾帼家政和王某约定的1家150元,保洁人员自带工具上门服务是典型的承揽关系,因此王某应找被告巾帼家政,不应找卫计局。无论是被告卫计局还是被告巾帼家政对王某摔下来不存在过失,原告主张由被告卫计局、巾帼家政承担责任不存在法律及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殡葬费、停尸费等与丧葬有关的费用均应包含在丧葬费中。

04被告三答辩

被告王某某、张某辩称:我们曾经有一儿子,2015年3月16日因病去世,留下一个孙子由我们看管。我们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只靠退休金维持生活,现身体都不太好。我们家庭是失独家庭,普光社区组织为我们擦玻璃,我们不是很愿意让他们来我家擦玻璃,社区的说是找家政来擦。2018年1月19日下午3点左右,有3个人来家里干活,我们跟他们每个人多次嘱咐,家里的窗户罩子年头有点长了,一定小心点。她们3个人有2个人在卧室擦,另1个在客厅擦,出事的那个人在卧室的窗户外面踩在窗户罩子上,王某某特意趴在窗户上看了一眼窗户罩子,当初安装空调的时候,我们把铁罩子的四根钢筋剪断了,后来我们就绑上了铁丝,还搭了1块板,她们来擦玻璃时,张某又找了1块木板放那了,防止她们出现意外,王某某也特意嘱咐她们,尽量别踩这里,这块是活动的。我家的窗户是东西方向的,铁罩子的洞是在东边,出事的那个人是从东边向西边擦,后来又返回时出事了。王文东当时一个劲地嘱咐她们一定要小心,可以擦不干净,但一定不要出事。我们提醒时,另外2个人都在场,她们肯定知道这事。我们也很同情死者,一直嘱咐她们注意安全,尽了提醒义务,我们没有义务赔偿,不是我们请她们来擦玻璃,也不认识她们,我们经济也不是很宽裕,没有能力进行补偿。

05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有权依法按照自己的意愿从事民事活动,设立民事法律关系,并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卫计局与被告巾帼家政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系服务关系,合同标的即为对70户(含被告王某某、张某家)的窗户玻璃进行擦拭服务。被告卫计局与死者王某不存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法律关系,在其选任被告巾帼家政从事本案擦拭玻璃服务无过错的情况下,其对死者王某的死亡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作为与王某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被告巾帼家政,其接受的王某等3人的擦拭玻璃服务即劳务即其经营范围,其指派员工对王某等3人的职责即支配、监督,其带领王某等3人到各户即指定工作场所,其给付王某等3人每户150元即劳动报酬。因此,综合上述构成因素,被告巾帼家政与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其在自身存在未检查工作环境、未对服务人员提出防护要求、未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无员工在场提醒、监督、抢救等过错的情况下,对王某的坠楼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死者王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自身存在擦拭玻璃时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且在被告张某给其站立的钢筋防盗罩放置木板并提醒注意安全后,其仍未全面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等过错的情况下,对自身的坠楼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张某在本案中系作为失独家庭,被动接受志愿服务,其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无法律规定的和合同约定的法律关系,在其对王某尽到了提醒注意义务,并采取了必要措施的情况下,依法对王某的坠楼死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对于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抢救费等费用757.94元及因王某死亡所致的死亡赔偿金610960元(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20年)、丧葬费28493.5元(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12个月×6个月)共计640211.44元,综合考虑被告巾帼家政和死者王某的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认为二者以7:3分担为宜,故被告巾帼家政应赔偿原告640211.44元的70%,即448148元。另外,因王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被告巾帼家政依法应当给付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性质、被告巾帼家政的能力、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巾帼家政给付原告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因丧葬费包含停尸费、运尸费、尸体整容费、丧礼费、火化费和购买骨灰盒费等费用,在该部分实际支出未高出上述丧葬费28493.5元的情况下,对原告另行主张的殡葬费用10900元、停尸费等费用5100元及未提交票据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均不予支持。因上述所述被告卫计局与被告巾帼家政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系服务关系,被告巾帼家政与王美娟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系雇佣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卫计局、被告巾帼家政主张的承揽关系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第五条和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巾帼家政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某、尚某某因王某死亡所致的抢救费等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4814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7814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06普法

 


一、雇佣型家政服务

雇佣型家政服务是指双方直接联系或者通过亲友、他人、网站介绍的方式取得联系并建立的家政服务关系,一般不会订立正式合同。在这种关系中雇主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建立的是一种雇佣法律关系,此种家政服务法律关系,往往涉及两方主体,即一方是接受服务主体(雇主),另一方是提供服务主体(雇员)。


在此运行模式下,家政服务员受到人身损害,确定责任主体有如下三种一般情形:




第一种情形


雇员在履行家政服务过程中,雇主因过错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为责任主体。而且根据法律规定,此种侵权责任,雇主是不能以雇佣合同有约定的免责条款而主张免责。



【法条链接】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损失的。







第二种情形



雇员在履行家政服务过程中,第三人因过错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或者第三人为责任主体。



【法条链接】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种情形



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雇员与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后雇主可向雇员追偿。



【法条链接】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二、居间型家政服务

居间型家政服务是指家政服务人员、家政服务机构、雇主三方建立起来的家政服务关系。其中,家政服务人员与雇主之间仍然是雇佣法律关系,家政服务人员收到伤害的情形可参照前述内容识别判断;家政服务机构是居间人,家政服务人员、雇主是委托人,家政服务机构与家政服务人员、雇主之间形成的是居间法律关系,属合同法调整。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派遣型家政服务


派遣型家政服务是指家政服务人员作为家政服务机构的员工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家政服务机构对其进行培训、管理并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家政服务机构与客户订立家政服务合同,指派家政服务人员到客户家进行工作,客户向家政服务机构支付报酬。


家政服务机构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对指派家政服务人员到客户家进行工作是一种劳务派遣行为。在此情形下,家政服务人员受到损害的责任主体,应是家政服务机构和客户;若因家政服务人员过错导致他人损害的,应由家政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谴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谴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谴单位与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小编建议

1、雇佣家政服务人员,雇主与家政服务人员最好订立正式的雇佣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既便于双方的合法权益保护又便于矛盾纠纷的解决。


2、作为居间人的家政服务机构要如实告知家政服务人员及雇主的情况,即可避免不必要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促进主雇双方双方建立更加稳定的雇佣关系。


3、作为劳务派遣型家政服务机构,与家政服务人员要签定劳动合同,规范劳动合同关系,规范日常经营及培训,强化安全意识、服务意识;与雇主要签到劳务派遣合同,保障自身与家政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减少社会纠纷。

(以上内容转自金华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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