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春节篇】假期倒计时了,普法继续-正月初五发生的案例
今天是正月初五,假期过的好快!今天推送的是大年初五发生的一些案例。案例1是老人去公厕与人相撞,一方多次预付医疗费又不承认撞伤,和多年前的一个案件很相似;案例2又是与喝酒有关;案例3是初五加班晚上去儿子家吃饭发生交通事故去世,是否认定工伤有分歧;案例4是初五跑去人家门口贴冥纸、泼油漆写小三,竟然贴错了人家,不过法院仍然判决侵犯了主家的名誉权;案例5是家庭矛盾儿子打伤老娘被告上法庭。所有案例均来自于裁判文书网,只为普法使用。
【案情】2018年2月20日(农历正月初五)中午,原告刘某1和其女刘某2一家在旬阳县祝尔慷广场游玩时,原告刘某1在该广场左侧上厕所后出门时与从里侧女卫生间出来的被告胡某发生肢体碰撞,导致原告刘某倒地,面部流血。被告胡某与刘某2等人将原告扶至厕所外台阶上坐下,后又将原告刘某1送至旬阳县医院检查、治疗。到达医院后,被告胡某交纳了检查费用,经检查原告刘某1右髌骨线型骨折、鼻骨骨折。被告胡某电话告知其丈夫高某情况,高某赶至医院,在原告刘某1需住院观察治疗交纳住院费时,双方因住院交费争执后,被告胡某丈夫预交了1000元住院费。原告刘某1住院后治疗,被告胡某在2018年3月11日前又预交了7次住院费7000元,且在原告刘某1住院前20天期间,被告胡某每日到医院看望原告刘某1。
2018年3月15日,旬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组织原告刘某1家属与被告胡某进行调解,因被告胡某不愿继续支付费用,双方分歧较大,最终调解无果。原告刘某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47299.37元。
被告胡某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将原告撞倒致使受伤,与事实不符,实际原告系被厕所门槛绊后从被告左肩侧面倒下;2、关于被告在医院交费,并非原告诉称的主动缴费,而是原告家属催让其交费,原告丈夫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于道义,垫付了医疗费;3、原告在住院期间,检查出患有2型糖尿病,在住院期间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对于原告属患有糖尿病的老人,上厕所无监护人陪同而导致摔伤,与被告无任何责任。综上,原告在无事实证据的情况下,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其摔倒的侵权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某1的伤是否因被告胡某碰撞所致的争议焦点。因事发之时,仅有原告刘某1和被告胡某二人在场,原告刘某1诉请事实是被被告胡某撞到,而被告胡某承认与原告刘某1有肢体接触,结合事后被告胡某与原告刘某1家属一起将其送至医院,并交费检查,后又八次主动预交住院费8000元,且在原告刘某1住院前期被告胡某每日到医院看望并有简单的照顾行为,综合以上,本院认定,原告刘某1的伤系因与被告胡某碰撞所致,被告胡某应承担、侵权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胡某应承担赔偿数额,原告刘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99天,被告胡某认为其有过度治疗的行为,且对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满一个月时已符合出院条件,但原告刘某1因第三方责任,不愿意出院。故原告刘某1在2018年3月20日以后的住院花费属扩大损失部分,其应自行承担责任。结合以上,原告刘某1的损失情况核定如下:关于医疗费,住院满一个月的花费9328.08元,因被告胡某预交的8000元未在原告诉求的范围内,故医疗费核定为1328.08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购买坐便椅费用65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被告胡某虽在原告刘某1住院前期每日有看望及简单的照顾行为,但尚未达到护理的要求,故被告胡某仍应赔偿护理费用,结合原告刘某1伤势情况,护理时间酌定为100日,护理费计10300元(103元/天×100天);根据原告刘某1应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确定为600元(30天×20元/天);因原告刘某1已经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伤无伤残情况,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由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刘某1医疗费等共计13193.08元。
(本院认为部分是否看着很眼熟,多年前我代理的一个案件,被告也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形,法院也推定如不是她的责任不会出事后支付医疗费用,其实法院这么推定也没有什么问题。你觉得呢?)
【案情】2018年2月20日(农历正月初五)13时许,西和县石堡乡王寺村村民王某2骑摩托车带王书成到王某4家拜年,在西和县汉源镇向阳小区一号小区一单元1112室(11楼2号)王某4家客厅,王书成、王某2、王某4、郭某1一起吃瓜子喝茶闲聊,接着四人一起喝酒,喝完一两多剩酒后,又用玩扑克牌的形式喝了一瓶三星世纪金徽。王某4打开第二瓶酒开始喝时,王某2之前电话上叫的王某5提着凉菜和熟食来了,王某5参加后,五人边喝酒边聊天,王书成说他心情不好,花了十几万元娶的媳妇把孩子丢下走了,还欠别人好多钱。第二瓶酒喝完,王某5又打开了一瓶成州接待酒,喝了两杯后,郭某1接了一个电话就离开了王某4家。17时50分左右,王书成去王某4家卫生间上厕所,其后,王某2上厕所时,发现厕所门被反锁,王某4取来卫生间的钥匙打开厕所门后未发现王书成,卫生间的纱窗有破损,后王某4在楼下单元门西侧楼角处发现王书成躺在地上,有一处血泊,遂送往西和县人民医院抢救,王书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和县公安局调查、尸检和现场勘查,2018年3月23日西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西)公(刑)鉴(尸检)字〔2018〕05号《鉴定文书》,鉴定称,王书成心血酒精含量达334.2mg/100ml,表明其生前属醉酒状态。检验意见,王书成符合生前高坠伤死亡。2018年5月24日西和县公安局《王书成非正常死亡的调查报告》结论,“结合现场勘查和调查,目前证据不支持刑事案件,排除他杀及意外死亡的可能,初步分析为自杀”。王书成抢救无效身亡后,王某2、王某4主动承担了尸体运费、寿衣及办丧事吃饭花销费用。原告王某1、豆某向法院起诉。
【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书成的死亡结果与四被告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首先,从喝酒起意来看,根据查明的事实,是王书成提议被告王某2带他去王某4家的,并不存在王某2、王某4邀请他参加饮酒;其次,从喝酒的过程来看,当天四被告与王书成一起饮酒是边聊天边饮,无证据证明四被告对王书成实施恶意劝酒的行为,饮酒中王书成向四被告说了婚姻不顺的情况,四被告对王书成还做了思想开导。王书成在饮酒中途上卫生间将门反锁撕破纱窗跳楼自杀,四被告对王书成的自杀行为是无法预见的,也超出了正常人实施救助义务的合理判断范围。王书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过量饮酒可能造成的危险后果应当有足够的清醒认识,其在饮酒过程中,情绪不好,又不能理性控制饮酒,导致悲剧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综合本案案情,四被告与死者王书成一起饮酒,使王书成心血酒精含量达334.2mg/100ml,未尽理性饮酒的注意义务,对王书成的死亡承担20%的补偿责任。王书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78914.5元,四被告承担178914.5元的20%即35782.9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某2承担35782.9元的40%、被告王某4承担35782.9元的30%、被告王某5承担35782.9元的20%、被告郭某1承担35782.9元的10%为宜。
(喝酒的风险还是无处不在,防不胜防!!!)
【案情】张某为沈阳铁路局大连房产段巡守员。作息时间为早7:30上班、次日7:30下班,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用人单位提供工作日午餐。巡守员晚餐和周末、节假日午餐、晚餐须自己做饭,用人单位在巡守员值班室提供了做饭条件。2016年2月12日(农历正月初五)19:46分左右,张某驾驶摩托车行驶到振兴路大光明眼睛店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系次要责任。张某儿子申请工伤,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应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中相关规定执行,不能因为连续工作24小时、农历春节等原因,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张某出厂目的不确定,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及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巿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张某为工伤,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某儿子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及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立法重在保护与用人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和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所以对于工伤认定,应尽可能地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进行宽泛理解,以体现保护弱者的立法原旨。张某所在企业规定的连续工作时间长达24小时,且恰逢中国农历春节,张某外出就餐虽违反了厂里的规章制度,但与工作存在密切的联系,且吃饭地点是在厂附近,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张某外出就餐的行为是为了解决人体正常的生理需求,其目的还是为了能更好地继续工作。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判决撤销大人社工伤认字第2016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于本判决生效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上诉。
【二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父亲张某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父亲张某从单位外出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上诉人经过调查核实,认为张某外出目的不明确,不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遭受的事故伤害,也应包括职工在工作期间因临时解决合理必要的生理需要而遭受的意外伤害。本案张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恰逢中华民族最隆重的传统节日--春节期间,依被上诉人所述张某晚上骑摩托车到被上诉人家里团聚就餐,从原审第三人提供的门卫作息时间表看,晚餐时间为17:30分至20:00,原审第三人自认平日晚餐和周末、节假日午餐、晚餐须职工自己做饭,单位提供做饭条件,故可以认定晚餐需要职工自己解决的事实客观存在。张某外出吃饭系日常工作中正常、必要而合理的生理需要,与正常工作密不可分,更何况在春节期间回被上诉人家就餐符合中国传统风俗习惯,且从张某回被上诉人家的时间上、路线上看均属合理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张某外出目的不能认定为吃饭的事实,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在单位吃完晚饭后离开,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法院认为张某正月初五去儿子家吃饭发生交通事故去世,系在工作期间因临时解决合理必要的生理需要而遭受的意外伤害,因此认定工伤。难道不是上下班途中?)
【案情】2017年2月1日(农历正月初五)晚,被告覃某到某县原告的套房大门前,把冥纸贴到原告的该套房大门上,并在原告的该套房大门、大门旁边的墙壁及配电房门口用黑色油漆写上“欠债、吕某、小三”等字样。2017年2月27日县公安局作出象公行罚决字[2017]00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覃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来宾日报》刊登道歉启事向原告赔礼道歉(连续刊登一个月);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大门、墙壁等财产复原损失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权是自然人就其才干、品行等人格价值获得社会公正评价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的保护,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覃某用黑色油漆写“欠债、吕某、小三”等字样及粘贴冥纸到原告住宅,该行为虽指向的是“吕某”并非原告,但该行为仍旧会对县某居13栋2单元2-3室的户主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贬损,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覃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名誉权。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道歉具体范围应与侵权影响范围一致,即为象州县某居内。《道歉启事》的内容为“本人覃某,身份证号:,因一时糊涂于2017年2月1日(农历大年初五)到象州县某社区,在某某女士的新居大门上用油漆喷写不雅字体及粘贴满整个大门的冥纸钱,造成屋主身心受创至剧,深深影响她的个人名誉,也严重破坏她原本安宁的生活。特此公开向某某女士道歉。道歉人:覃某敬启年月日”。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覃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问题。被告覃某在原告大门用黑色油漆写“欠债、吕某、小三”等字样及粘贴冥纸的行为,已违反了公序良俗,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覃某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10000元明显过高,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覃某赔偿大门、墙壁等财产复原损失费5000元的问题。本案案由系名誉权纠纷,原告请求赔偿大门、墙壁等财产复原损失费属于物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二审判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他人房屋大门、墙壁粘贴冥纸,喷涂油漆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其书写的内容虽然没有明确指向上诉人,但通常情况下,聚居小区中关系不是很紧密的居民较为关注的是住户的住址,而非住户的确切姓名。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名誉侵权正确。一般情况下,居民小区中往来的主要系小区中的住户,文源居并非完全开放的社会公共场所,被上诉人行为对上诉人造成的影响主要在小区范围内,一审判决确定的赔礼道歉的方式恰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来宾日报》上刊登道歉启事的道歉方式与被上诉人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不相一致,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没有达到严重程度,上诉人请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明显过高。考虑到被上诉人行为造成的影响有限,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足以抚慰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房屋大门、墙壁粘贴冥纸,喷涂油漆的行为,没有改变大门、墙壁的物理性状和使用性能,没有构成物权侵权,上诉人诉请恢复房门、墙壁的原状仍属于消除名誉影响的范围,故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判决认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一并处理的作法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诉请财产复原损失费5000元过高,根据被上诉人喷涂油漆行为对上诉人大门、墙壁造成影响的现状,本院确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000元重新粉刷墙壁、漆油房门,以恢复原状、消除影响。
(春节去贴冥纸、泼油漆,竟然找错了人家,但仍然构成侵权)
【案情】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7年正月初五,被告酒后与原告发生口角,并打伤原告,造成原告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原告先后于2次到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因其他各项费用的赔偿问题,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纠纷成诉。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我和弟弟因事打架,我母亲去了,不知道怎么碰翻了母亲,邻居拉开后我走了,后来我母亲去医院住了,医疗费和吃的喝的费用都是我出的,总共出了多少我不记得了,预交费等都是我拿的。
原告称:去年的正月初五下午,被告喝点酒来找我,发生了口角,被告扇我一耳光,将我推翻在地。我二儿子看到后过来扶我,被告又打我二儿子,我去拉被告,被告又踢了我一脚。随后打120将我送到医院,前几天被告没有去看我,第六天去交了15000元,第七天动手术陪了我两天,之后就去外地打工。我子女们商量轮着养活我,到被告时他不养活我,所以我告他。
【判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酒后打伤原告,造成原告左股骨转子间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关费用。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张秀花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检查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0天=2000元;营养费为20元∕天×40天=800元;护理费为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年÷365天×40天×1人=4038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1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为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5年×0.1=147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为700元;以上费用共计27857元。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本案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8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母子之间有什么矛盾解决不了,竟然动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