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综合篇】5个和“减肥”有关的小案例,伴你轻松度过上班第一天
今天第一天上班
中午聚餐,不能再吃多了
今天案例,轻松一些,关键词是“减肥”
(案例均来自于裁判文书网,只为学习研讨使用)
老婆为减肥贷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小连与小芳于2013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小芳为了减肥,办理了捷信贷,贷款本息合计46551元。小芳还有婚前嫁妆一辆双排座汽车,被小连以3.2万元的价格卖出,小连父亲另添加7万元购置小轿车一辆,价值10万元,登记在小连父亲名下。因感情不合,小连向法院起诉离婚。小芳同意离婚,但对于贷款偿还和车辆分割双方争议较大。
【判决】法院认为,第一,小连起诉离婚,小芳也同意,对小连要求与小芳离婚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第二,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小芳经手的捷信贷的贷款46551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在贷款前小芳未与小连协商,且贷款主要是用于小芳减肥,小芳应对该笔债务承担主要清偿责任。由小连清偿1万元,其余归小芳清偿。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方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小芳的车辆应当属于其婚前财产,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现已变卖,变卖所得款项3.2万元应当属于小芳个人所有,小连应当向小芳支付3.2万元。
(为减肥贷款,债还得自己扛,这是何苦呢)
老公嫌老婆胖,老婆一怒之下要离婚
【案情】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婚前未充分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彼此无共同语言,且交流比较困难。被告无主见,常听从其父母言语,不听原告的话。被告及其家人不尊重原告,经常说原告胖。2016年7月份,听说被告在外与异性有不正当交往,原告即回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很好,只是有点小吵小闹,被告确实说过原告胖,但是为了劝告原告减肥对身体好。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
【判决】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现夫妻关系不睦,主要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生活琐事所致,彼此并无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致力于家庭经营,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判决不准离婚。
(胖人九分财,不富也镇宅
【案情】原、被告于2015年11月下旬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6年11月登记结婚,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未生育小孩。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时为家庭锁事争吵。自2015年元月开始,原、被告在被告是否曾经生育小孩问题上产生矛盾,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胡乱猜疑被告生育过小孩,造成双方争吵,引起矛盾。被告为证实清白提供了妇科专家会诊情况复印件,拟证明妇科专家会诊后确认李某某未引产及分娩过,肚皮“妊娠纹”属肥胖引起;司法鉴定书原件,拟证明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妇科专家会诊结论及李某某双上肢上臂及下腹部和双大腿上段可见类似“妊娠纹花样”,属减肥后所留在皮肤上的改变特征,故得结论:“李某某未有引产及分娩过历史”;相片,拟证明被告结婚前肥胖的样子。
【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关系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被告经过医学鉴定推翻了原告的怀疑。原告应消除心中疑虑,多与被告沟通。婚后双方要多关心和体贴对方,要尊重婚姻的神圣性,原、被告之间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故本案以不离婚为宜。
(请原谅我的孤陋寡闻,还是第一次看到此种鉴定,这可真是减肥减出的麻烦
【案情】2016年4月19日,原告通过淘宝网络交易平台,向被告覃安美经营的网店购买了11盒“净颜梅正品钰盈堂净颜梅正品”,支付货款2178元。原告等待包裹期间,通过网络查询“青梅只是普通的水果制品,不可能具备被告宣称的减肥、排宿便等作用”。被告销售产品虚假宣称、捏造减肥、排毒等功效,诱骗原告购买,构成欺诈,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178元,并十倍赔偿价款21780元,合计23958元。
【判决】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覃安美销售产品虚假宣称、捏造清肠、排宿便等功效,构成欺诈是否成立的问题。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覃安美在网页广告中宣传钰盈堂净颜梅产品时,使用“减肥”、“排毒”等字眼,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认定被告覃安美在销售案涉产品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被告覃安美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向原告陈宇退还货款2178元并赔偿三倍价款6534元。关于原告陈宇主张十倍赔偿金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对“不符合食品安全”宜作实质性审查,即指生产、销售的食品一般应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梅子我也吃过,看到现在的我,就知道效果有没有了
广播电视台夸大功效虚假宣传,属于欺诈行为
【案情】2018年原告看到被告陕西广播电视台卫视频道播放“全清大肚子炙”的广告,其中宣称:“……全清大肚子炙……炙肚子,溶脂肪……30天炙瘪大肚子……当天炙,当天减……”,原告看着挺好,购买了该产品,结果收到货以后使用根本不管用,感觉上当受骗。因为原告不知道广告主是谁,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依法起诉广告发布者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2376元,赔偿原告7128元。
被告陕西广播电视台辩称:1、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购买的产品是在被告陕西广播电视台所购买。3、电视台所播放的产品符合国家要求,是合格产品,原告所主张的退还购买款并3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多次虚假购买产品后提起诉讼,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浪费法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函【2017】181号对12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本院认为,原告王某通过被告下属卫视频道的广告电话订购涉案产品,该广告应属于要约邀请,经原告电话作出承诺后其与经营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取得货物并同时支付相应价款,该买卖合同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第十七条规定:“除医疗、药品和医疗器械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本案原告购买的产品,既非药品,也不是医疗器械,但原告提交的广告宣传截图中显示该广告产品有“溶脂肪”等功效;而涉案产品的包装标明“本品为保健用品”,保健作用为“缓解便秘及单纯性肥胖的不适应症,促进健康。”即涉案产品广告内容对产品的功效进行了夸大宣传,涉及疾病治疗功能,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构成虚假宣传属于欺诈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广告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被告发布的广告及原告实际收到的产品中均未显示广告主信息,被告虽然提供了郑州康金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但并不能证实该公司就是广告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购物款2376元,并三倍赔偿原告71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夸大功效进行宣传,有多少人就是看了虚假广告上当的)
尝试了这么多减肥方法,为什么还会失败呢?其实失败的原因无非就是这三个——吃得多、动得少、不坚持。减肥其实并不复杂,你只需要做到消耗的热量大于摄入的热量即可。想要减肥成功,就要做到少吃、多动、坚持。从2019年正月初七开始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