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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彩礼篇】有关彩礼纠纷的案例以及最高院裁判观点

爱好婚姻法的 丽姐说法 2021-05-17

疑未婚妻上网征婚闹分手 法院酌定返彩礼70%

     中国法院网讯 (陈先爱)  订婚不到一年,因怀疑未婚妻上珍爱网征婚而闹分手,又因彩礼返还问题双方闹至法庭。近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婚约财产纠纷案,判决被告胡某某、胡某、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某某、刘某彩礼款9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原告胡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之前均离异。同年7月1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30000元彩礼款,并支付了见面礼,为被告购买了手机、钻戒等物。后原告去广东打工,被告留在家里。2018年6月,原告猜疑被告在珍爱网上征婚,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终止恋爱关系,未登记结婚。双方就彩礼返还一事难以达成一致,原告于今年7月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胡某某及其父母胡某、夏某共同返还彩礼款130000元,购房款78000元及酒席钱、见面礼、钻戒等物88958元,合计296958元。

  审理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双方未办理结婚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13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具体返还数额由法院酌定。原告另要求被告返还酒席钱、见面礼、钻戒、手机等物88958元,于法无据,不在返还之列。至于双方另提及的各自出资78000元及22000元欲购买房屋一套,不在本案审理范畴,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综上,遂依法作出如前判决。


95后情侣订亲半年便分手 彩礼酌情返还70%

     中国法院网讯 (黄淑丽 余志远)  一对95后小情侣经人介绍相识不过十天,便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并同居。之后双方因同居生活发生矛盾,女方离家出走两次,男方要求女方及其父母返还全部彩礼,昔日情侣因彩礼问题对簿公堂。近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决了这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支持了原告邓某要求三被告陈某、陈某力、刘某共同返还70%彩礼款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陈某在2017年1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两人初步接触后感觉尚好,2017年2月2日举办认亲仪式,原告于认亲当日按照农村习俗在其父亲邓某勇的帐户中,支取现金168000元作为彩礼,当场将该款存入被告陈某力帐户中。当日被告陈某随同原告回家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发生矛盾,陈某于2017年3月离家出走一次,2017年4月双方相遇,再次一起同居生活,2017年7月8日因被告陈某再次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邓某认为被告伤害了其感情,要求被告陈某及其父母返还订婚时所给付的168000元礼金。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邓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关系时以结婚为目的,由男方依据习俗向女方及其亲属给付的款项及财物。现原告邓某与被告陈某解除婚约,故被告陈某、陈某力、刘某因婚约关系而取得的原告彩礼款应予以适当返还给原告,被告陈某、陈某力、刘某答辩时辩称,原告给付的168000元现金,包含衣服款36000元,水礼款36000元,礼金款96000元,但由于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不予认定。据此,法院依法判决由三被告共同连带返还原告的彩礼款168000元的70%即人民币117600元。 


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未办结婚登记,可以请求返还彩礼

【关键词】:返还彩礼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法释〔2003〕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文件:《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新形势在新的历史起点上谱写民事审判工作新篇章——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1年6月23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0页。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三、能否要求返还彩礼成焦点

 问:这次公开征求意见,群众对什么内容最感兴趣?解释对这一问题又是如何规定的?

 答:在这次公开征求意见中,涉及的问题很多。其中最受群众关注的,是关于能否要求返还彩礼的问题。

 彩礼,也有的地方称为聘礼、纳彩等,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按照这种风俗,男方要娶他家女子为妻时,应当向女方家下聘礼或彩礼。彩礼的多少,随当地情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各方面因素而定,但数额一般不在少数。目前,在我国广大农村,结婚给付彩礼现象仍然比较普遍。在不少地方,许多生活本不富裕的家庭,为了给付彩礼而举家债台高筑,造成了极其沉重的经济负担。正因为如此,不少农村家庭夫妻离婚时,对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存在很大争议。这次司法解释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群众意见最多、最集中又最难统一的就是彩礼是否应当返还问题。

 经过反复研究,我们在《解释二》第十条中采纳了多数人的观点,根据目前中国的国情,规定按习俗给付彩礼的,有三种情形可以请求返还: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解释中规定的第二和第三两项,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我们之所以要作出如此规定,是因为目前我国很多地方给付彩礼的情况还较为普遍,如果对彩礼问题完全不管,可能会使一些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但是,我们始终认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作出上述规定,是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纠纷,并防止矛盾激化,并不是鼓励和提倡给付彩礼。我们依然呼吁广大青年和他们的家长们,要大胆破除给付彩礼的旧风俗,树立社会主义男女平等的新风尚,使我们年青一代的婚姻都建立在幸福美满的爱情基础之上。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答记者问》(2003年12月26日),载杜万华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66~167页。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杨清坚诉周宝妹、周文皮返还聘金纠纷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非法同居关系,应当解除。在同居前一方当事人给付聘金的行为追求的是双方结婚,现结婚不能实现,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返还聘金。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清坚是为与上诉人周宝妹结婚,才给付周宝妹、周文皮23万元聘金。双方未办结婚登记,而是按民间习俗举行仪式“结婚”,进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种不被法律承认的“婚姻”构成同居关系,应当解除。杨清坚在同居前给付聘金的行为虽属赠与,但该赠与行为追求的是双方结婚。现结婚不能实现,为结婚而赠与的财物应当返还。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酌情扣除为举办“结婚”仪式而支出的费用后,判决周宝妹、周文皮将聘金的余款返还给杨清坚,判处恰当。周宝妹、周文皮上诉认为23万元的聘金是杨清坚的无偿赠与,不应返还,其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3期(总第77期)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2.关于彩礼问题应否返还的问题

 司法解释从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入手,对彩礼应否返还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在理解该条文内容时,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1)要注意把握司法解释解决此类纠纷时所坚持的基本原则,即本解释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2)《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必须离婚。(3)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当正确理解。(4)本解释第十条规定中的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应当以绝对生活困难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以相对生活困难为标准。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相对困难,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在前一种意义上,即绝对困难进行规定的。(5)对该条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问题。彩礼返还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两年。此类纠纷的起算,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方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如果双方登记结婚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方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基于该条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也可以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况。

 另外,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我们规定此项内容的本意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广大农村及一些地区、范围内普遍存在的彩礼问题发生争议时如何处理,以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因此,在理解和适用本条解释时,一定要严格掌握尺度,既真正发挥解释的本来作用,又避免过度扩大化、甚至滥用该解释现象的出现。对于那些不属于彩礼问题的争议,不得适用本条规定。

——刘银春:《解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载杜万华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54页。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V》2921页

观点编号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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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期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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