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6合同篇】女儿不尽赡养义务,老母亲要求撤销赠与房产获法院支持!
昨天威海中院的案例中法院认为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有好几位同行提出质疑,认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今天再推荐一个案例
审理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黔03民终271号
案 由: 赠与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6月04日
【案情】胡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即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因病于2011年8月3日去世。位于遵义市××××号住房原系胡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2年10月18日,在贵州省名城公证处的见证下,胡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字,表示放弃对前述房产的继承权,上述财产由王某4继承。同日,胡某与王某4签订《赠与合同》,双方约定赠与人胡某自愿将遵义市××××号住房中属于其本人所有的那一半房屋赠与王某4一人单独所有;王某4表示自愿接受胡某赠与的上述房屋。
2016年9月,胡某住进养老院。2017年7月,胡某另案提起赡养纠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并每周通话一次,每月探望一次。一审法院作出(2017)黔0303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审被告每月支付胡某赡养费800元,驳回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胡某同时以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和自己实施赠与行为的目的自始没有实现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赠与合同》。
【一审判决】
关于任意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位于遵义市××××号的房屋所有权中由原告所有的份额虽然尚未办理转移登记,所有权尚未转移,但涉案《赠与合同》已经公证,故一审原告对该《赠与合同》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关于一审原告是否享有法定撤销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一审原告行使撤销权的理由主要为一审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和一审原告实施赠与行为的目的自始没有实现,以及一审原告因赠与行为导致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一审原告主张一审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原告提供了调查笔录2份,但被调查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难以采信,且即便被调查人所述属实,也仅能反映一审原告入住养老院之后的情况,不能体现一审被告入住养老院之前的情况,何况一审被告未能与其他子女一样经常看望一审原告,系事出有因(其自身患有重病及在北京帮助照顾女儿和外孙),更不能据此否定一审被告以其他方式关心和问候一审原告。至于一审原告的控告信,系一审原告自行制作,难以认定其内容的真实性。另外,一审法院虽作出(2017)黔0303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要求一审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的赡养费给一审原告,但该判决仅对一审被告经济上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了明确,并未认定一审被告存在不尽赡养义务的行为,对一审被告因患病长期在北京治病的事实也予以确认,该判决同样不能达到一审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一审被告提供了短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和录音,能够证明一审被告以其力所能及的方式关心和问候一审原告,证人付某、李某的证人证言也能够相互印证。综上,一审原告以一审被告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而要求撤销涉案《赠与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一审原告主张涉案《赠与合同》系附保留条件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涉案《赠与合同》已经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自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一审被告是否持有该合同原件,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另外,合同中并无涉及受赠人义务的内容,且一审原告关于“附保留条件的合同”的表述并无法律依据。一审原告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一审原告虽提供了其就医产生的医疗费发票、病历材料等,尚不足以证明一审原告因将涉案房产的部分所有权赠与给一审被告,导致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另外,一审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收条中提及的“第三层楼房退还父母”并不能与涉案房产相对应,其内容不能体现一审被告放弃受赠房产的意思表示。一审原告据此两项理由要求撤销《赠与合同》,同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一审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上诉请求】: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赠与行为发生之后赠与合同才能生效,虽有赠与合同,但没有赠与行为,房屋至今都没有过户。因此,一审援引法律不当。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证明被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而且判决强制其履行赡养义务。上诉人经济困难,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赠与合同。
【王某4答辩称】:将房屋赠与给我,是父亲的遗愿。上诉人胡某不存在财产不足,生活窘迫的问题。虽然我自己已身患重症,对于赡养母亲,有时难免心有余而力不足。但仍然时常问候母亲并邮寄衣物。
【二审判决】本案双方在赠与合同中没有关于撤销赠与的合同约定。因此,围绕胡某诉请撤销赠与合同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的问题,双方的争执焦点集中在:一、赠与合同的性质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二、胡某诉请撤销赠与合同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
关于赠与合同的性质。赠与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方的意思表示,经他方接受而生效的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即赠与合同自受赠人表示接受该赠与时生效,以便对赠与人有所约束。同时规定了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条件,以保护赠与人的利益。
关于胡某诉请撤销赠与合同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所谓“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指赠与合同不仅以书面形式订立,而且还由公证机构进行了有效证明。对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一般而言不得撤销。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但需满足四个条件:
第一、需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扶养有广、狭义之分。狭义的扶养是指平辈之间的相互扶养,比如夫妻之间,兄弟姐妹之间,而非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广义的扶养包括赡养、扶养以及抚养。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的扶养,应理解为广义上的扶养,因为基于合同和法律都可产生扶养关系。本案中,王瑚玫对于自己的母亲胡蓉的负有赡养义务,因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所规定的负有扶养义务的人。
第二、须受赠人拒不履行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王某4是否尽到自己的扶养义务是判断胡某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权基础是否具备的关键。根据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合胡某、王某4共同的其他亲属的证词,本院认定,王某4作为受赠人没有尽到作为子女所应尽的义务。因为如果王某4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依据一般理性人的判断标准,其母亲胡某不会因此而提起赡养权纠纷的诉讼,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更不会判决王某4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
第三、须受赠人有扶养能力。从举证情况看,胡某年老多病,收入少,支出多,经济困难。而王某4具备经济上的扶养能力。
第四、满足权利行使的时限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赠与人行使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1年内行使。2017年7月6日,胡某以王某4未尽赡养义务为由提起诉讼,同日又提起本案诉讼。2017年9月15日,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303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确定王某4应对胡某尽赡养义务。以生效判决为依据,胡某行使权利未过期。
综上所述,不论从经济条件考虑,还是弘扬尊老爱幼的中华传统美德出发,王某4都应对胡某履行赡养义务。从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条件看,主张撤销赠与合同具备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3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2012年10月18日胡某与王某4签订的《赠与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