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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工伤篇】最新||工伤用工主体责任,单位不用承担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

热爱劳动法的 丽姐说法
2024-08-23
重庆二中院(不支持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渝02民终2940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19年01月14日


    【一审判决】对于王万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巫山分公司只是王万锐的用工单位而不是其用人单位,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因此基于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本院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指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以及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的伤残就业补助金额。本案中,有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巫山分公司与王万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未支持王万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

重庆四中院(支持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渝04民终1216号

案  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1月08日


    【一审判决】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陈启均为伤残拾级,依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陈启均于2018年4月向石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时陈启均距离法定退休年龄超过十年,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36636元(6106元/月×6个月);

     

   【二审判决】关于焦点一。《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十级2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十级6个月计发。”因陈启均与云冠公司并无劳动关系,故可以按照陈启均向石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一审法院按照2017年度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对云冠公司主张按2015年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重庆一中院(支持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渝01民终8641号

案  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1月24日

【一审判决】七、杨洋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重庆市2017年度社平工资6106元/月×12个月=73272元。一审法院认为,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八级为12个月,解除劳动关系为大足区汉棠酒店注销之日即2017年6月14日,上年度即2016年度社平工资为67386元/年。因此,杨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7386元/年÷12月×12个月=67386元。

【二审判决】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因李云波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且在庭询时亦认可一审判决中的计算基数,本院予以确认。

上海一中院(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都不支持)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沪01民终11905号

案  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1月02日

【二审判决】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违法分包情况下,发包方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范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第二款亦规定,前款第四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故此,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宏馨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本院应予支持。

然而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与工伤保险责任承担的范围并非同一概念。《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程祖法主张,该条规定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全部应由宏馨公司承担后向第三人追偿,对此本院并不认同,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本案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业已生效的判决书已经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张某系自然人,其与程祖法之间亦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前提条件。

第二,本案程祖法系因前往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并非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程祖法的该次事故并非在从事职务行为,宏馨公司并未在其中获益。

第三,本案宏馨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某,确实存在选任的过错,但是如果因该过错,就认定宏馨公司应先承担全部的工伤保险责任后再向第三人追偿,无疑是加重了宏馨公司的负担。而且追偿的前提是,张某负有责任,然就张某与程祖法之间法律关系来看,亦难以作此判断。

第四,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本案张某的承包方式为清包,宏馨公司根本未对程祖法进行管理,因此也谈不上其存在怠于通过法定的保险制度分散用工风险的行为,如果本院将全部责任优先确定由宏馨公司承担则难谓是秉持了该条例的制定目的。

因此本院酌定,宏馨公司应向程祖法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鉴定费用,待承担该责任后,其有权向张某追偿。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双方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往期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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