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4】山东: 60岁老阿姨工伤,单位交不了工伤保险自行负担
审理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鲁03民终26号
案 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2月19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唐坊镇政府驻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女,1956年X月X日出生
【案情】1、2016年10月26日13时左右,原告樊某在绿城百合花园小区地下车库从事管道保温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掉落摔伤。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至12月7日在淄博市张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脑挫裂伤(右额、右颞、左颞);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双);颞骨骨折(左);头皮血肿(左)。后于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4月4日因手术后颅骨缺失在张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
2、2017年12月29日,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张人社工决字【2017】2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认定:樊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被告海鹰环境公司。2018年3月16日,该决定书送达被告,由被告方工作人员蔡银普签收。
3、2018年3月7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淄劳鉴字[2018]第023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樊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用人单位为被告海鹰环境公司。2018年3月14日该鉴定结论书送达被告。
4、2018年8月28日,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原告樊某的仲裁申请,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8]第3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因为:樊某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
5、2016年11月2日,被告海鹰环境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蔡银普的银行账号转账给淄博市张店区人民医院50000.00元,为原告樊某受伤后垫支医疗费。另查明,在原告樊某从事保温作业时,被告海鹰环境公司未给原告樊某缴纳过工伤保险。
樊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4730.35元;2、护理费9300.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660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0元;5、交通费5300.00元;6、住宿费5100.00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00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1445.83元;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9916.67元;10、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3000.00元;1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00元。以上共计491382.85元。
【一审法院】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案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在从事管道保温工作时受伤,后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被告虽辩称原告和其无任何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已经送达被告,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被告辩称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劳动者有权要求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因被告海鹰环境公司未为原告樊某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樊某发生工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海鹰环境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医疗费112885.70元。2、护理费4080.00元(80元×5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2.00元(12元×51天)。4、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22个月,但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相关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樊某伤情脑挫裂伤,樊某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原告樊某主张其受伤前本人工资为每月3000.00元,被告海鹰环境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樊某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000.00元(3000.00元×12个月)。5、住宿费、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职工工伤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的交通食宿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因原告在淄博市内住院治疗,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00元(3000.00元×13个月)。结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及其工资,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达到退休年龄或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垫支5万元医疗费。被告提供了蔡银普的银行交易明细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其通过工作人员蔡银普替原告垫支医药费应予扣除,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陈述原件因原告办理出院交给原告有其合理性,结合原告受伤时间、工伤认定签收情况,蔡银普作为被告方工作人员,行使的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为原告垫支了5万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垫支的费用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支付原告樊某医疗费112885.70元、护理费40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00元,共计19257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樊某返还被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垫支医疗费5000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被上诉人樊效兰的工资标准、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正确。
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樊某是在淄博市××××小区地下车库从事管道保温工作时受伤,因此劳动合同履行地应××淄博市张店区,而且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对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因此被上诉人就工伤保险待遇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诉求未经过合法的劳动仲裁程序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的主要诉求也是工伤保险待遇,其并未主张雇主责任,因此本案无需追加朱国强参加诉讼,上诉人主张本案遗漏当事人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二,关于医疗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还治疗了与本次伤害无关的高血压等其他疾病,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高血压等病症的治疗与本次伤害无关,故其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朱国强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资标准,上诉人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方,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一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月平均工资3000.00元计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关于停工留薪期标准,被上诉人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一审判决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确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丽姐说法】对于单位:达到退休年龄后再被雇佣,能否单独为他们缴纳工伤保险?如果不能缴纳,一旦发生工伤后果均由单位自负。再雇佣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一定要慎重考虑以上风险。【劳动篇1.1】就算你100岁,只要没有领取职工养老金,也是劳动关系?
对于个人:本案原告可以有两种救济途径,第一,以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以雇主为被告直接向法院起诉;第二,以单位承担用工责任、进城退休农民工、未领取养老金仍存在劳动关系等几种原因认定工伤。两种救济途径,伤残等级可能会因伤残评定标准的不同有差距,赔偿数额可能会因过错责任、农村居民等原因有差别。本案原告60岁农村居民,选择工伤救济途径相对赔偿数额较高。
本案一审中对于劳动关系的表述(划红线部分)感觉好纠结,到底本案原告与单位有没有劳动关系???这才是本案的主要争议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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