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0】离婚协议约定的30万补偿款可否向继承人主张?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沪01民终14322号
案 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1月29日
【案例导读】本案一看有点眼晕,人物关系比较复杂,为方便阅读,我已标注当事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本案涉及的焦点有三个:第一,离婚协议约定的30万是允诺之债还是赠与?继承人是否有义务承担?第二,离婚协议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是否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第三,被继承人的遗产另案判决照顾未成年及老人的合法权益适当多分,对于债务的承担比例是均分还是也适当多分?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被继承人现任妻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1,男(被继承人与现任妻子的非婚生子)
法定代理人:郭某(系金某1之母),即上诉人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女(被继承人第二任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2,女(被继承人与第二任妻子的婚生女)
法定代理人:邢某(系金某2母亲),即被上诉人邢某。
原审被告:黄某,女(被继承人母亲)
原审被告:金某4,女(被继承人与第一任妻子的婚生女)
原审被告:金某5,女(被继承人与案外人的非婚生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金某5母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日,邢某与被继承人金某6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载明,金某6与邢某现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子女抚养。双方所生一女金某2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2,500元,女儿教育费用、医疗费用由男、女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直至女儿工作止;二、婚后无共同财产,男方补助女方30万元,分三年付清:于2014年12月31日付1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付1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付10万元;三、夫妻无共同债务。同日,双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被继承人金某6与张某(已于1990年6月27日报死亡)系初婚,育有一女即金某4。2001年5月21日,金某6与案外人王某育有一女即金某5。之后,金某6与邢某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3月21日育有一女即金某2。金某6与郭某于2013年1月11日育有一子即金某1,该二人并于2014年9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金某6于2017年12月4日去世,其母为黄某,其父金某7于1993年9月1日报死亡。
一审法院另查明,邢某、金某2曾于2017年12月21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民事起诉状,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黄某、郭某、金某1、金某4、金某5,并提出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2101号,后邢某、金某2申请撤回该案,一审法院已裁定准许撤诉。
一审审理中,邢某称,在金某6与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金某6与郭某发生婚外情并育有子女,且邢某为金某6育有子女,故金某6在离婚时考虑到上述因素同意补偿其30万元。
邢某、金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黄某、郭某、金某1、金某4、金某5在继承被继承人金某6的遗产范围内支付邢某人民币30万元;二、判令黄某、郭某、金某1、金某4、金某5在继承被继承人金某6的遗产范围内支付邢某逾期付款利息;三、诉讼费由黄某、郭某、金某1、金某4、金某5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金某4、金某5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郭某、金某1主张邢某诉请超过诉讼时效,邢某主张其已于2017年12月向法院提出权利主张,故其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该30万元钱款最后一期履行期至2016年12月31日届满,故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而2017年12月邢某曾就本起纠纷提起诉告,诉讼时效由此中断,之后至邢某等提起本案诉讼期间尚不满三年,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故郭某、金某1该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郭某、金某1主张离婚协议第二款所列30万元“补偿”应系金某6对邢某之赠与,受赠予人不得要求赠与人及其继承人履行赠与。但离婚协议并非一般民事合同,其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目的而签订,是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共识的意思表示,具有人身和财产的双重属性。鉴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特别是该案存在邢某与金某6育有一女、金某6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已于婚外育有一子等诸多因素,金某6在离婚协议中单方为自己设定义务,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且其对自己权益之处分,并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故该30万元系金某6自愿对邢某作出的允诺之债,一旦作出,理应对其有约束力。现金某6已经去世,其继承人即金某2、黄某、郭某、金某1均要求继承金某6遗产,金某4、金某5亦未向一审法院明示其放弃继承权,则上述六人应该在其各自继承金某6的遗产范围内向邢某承担30万元债务清偿责任,即金某2、黄某、郭某、金某1、金某4、金某5应在其继承金某6遗产范围内各自支付邢某5万元。此外,金某6未按承诺如期支付钱款,邢某资金确因此受损,但邢某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离婚协议并未约定逾期利率,故一审法院酌定邢某就该款逾期付款损失计算如下: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损失由上述六人各承担1/6且应以各自继承金某6遗产范围为限。
原审判决:一、金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金某6遗产范围内支付邢某5万元;二、黄某、郭某、金某1、金某4、金某5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金某6遗产范围内各自支付邢某5万元;三、金某2,黄某、郭某、金某1、金某4、金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金某6遗产范围内各自赔偿邢某逾期付款损失的1/6(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人郭某、金某1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邢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涉及的“30万元补偿”的性质系金某6对邢某之赠与,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允诺之债;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各当事人已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遗产继承之诉,该案尚未审结,遗产的实际价值尚未确定,各当事人的继承比例尚未确定,故一审法院判决郭某等人各承担5万元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4、涉案离婚协议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由郭某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邢某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邢某、金某2共同辩称:1、金某6的30万元补偿是单方允诺之债,应该从金某6的遗产中支付;2、原审判决对遗产分割涉及的全部事实作出认定,不存在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黄某辩称,继承财产较多的继承人应该承担更多的债务,并认为应当免除其支付一审判决中判定的30万元债务产生的逾期利息的义务。
原审被告金某4、金某5未应诉答辩。
【本院另查明】2018年5月,金某4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并分割被继承人金某6两套房屋的产权份额以及金某6遗留的银行存款、公司股权等其他遗产。金某4、金某2、金某5、黄某、金某1、郭某在审理时均表示同意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金某6的遗产。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继承人金某6生前未立具遗嘱,故金某4、金某2、金某5、黄某、金某1、郭某作为被继承人金某6的子女、母亲及妻子,均依法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被继承人金某6的遗产在分割继承时应适当照顾金某2、金某1及黄某等未成年人及老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就法定继承案件作出(2018)沪0115民初30179号民事判决,六名该案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往往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变更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约定,具有强烈的人身关系以及道德性质,不应当然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夫妻双方约定一定金额的补偿是基于原有婚姻关系这一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故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金某6与邢某协议离婚时,金某6自愿补偿30万元给邢某,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金某6应当履行该条款。现由于金某6已经过世,其继承人即金某2、黄某、郭某、金某1、金某4、金某5均未放弃继承权,且六人继承的财产价值均大于5万元,故该30万补偿款的履行应当作为其债务从继承人已经继承的遗产中得到清偿。即金某2、黄某、郭某、金某1、金某4、金某5应在其继承金某6遗产范围内各自支付邢某5万元。郭某、金某1认为该30万的性质属于赠与,故无需履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郭某、金某1提出应该免除金某6逾期未支付30万所产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一个既有身份关系,又有财产关系的整体性协议,由于金某6未按约如期支付邢某30万元补偿款,给邢某带来了经济损失,故邢某要求金某6的继承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由于在离婚协议中未对利息标准作出约定,故被继承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于郭某、金某1要求免除金某6逾期未支付30万元补偿所产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已生效的(2018)沪0115民初30179号民事判决,被继承人金某6生前未立具遗嘱,金某4、金某2、金某5、黄某、金某1、郭某作为被继承人金某6的子女、母亲及妻子,均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且上述六名继承人在审理时均表示同意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金某6的遗产。故本案中,被继承人金某6的遗产实际价值和每个继承人继承的遗产范围业已明确,在金某6的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应由上述六名继承人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履行的债务。由于在(2018)沪0115民初30179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虽按法定继承方式分配金某6遗产,但考虑到应照顾金某2、金某1及黄某等未成年人及老人的合法权益,适当给予他们多分。本院认为,对于同一顺序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割的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在承担债务时也应平均分配,即各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债务的比例,应当与其各自继承遗产的份额比例一致。但另案中金某2、金某1及黄某适当多分得遗产的原因是他们系缺乏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及老人,应该适当多分从而保证其生活质量,且该适当多分的分配原则并未从根本上改变遗产分配的比例,故从保护未成年人及老人的权益角度出发,本院认为金某4、金某2、金某5、黄某、金某1、郭某平均承担被继承人金某6的债务更为合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金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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