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9】纠结:抚养费是按照应发工资还是实发工资计算?
【案情】冯某乙与冯某甲系父女关系,2014年7月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冯某乙母亲郭某某与冯某甲离婚,冯某乙由母亲郭某某抚养,冯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700元,冯某乙认为,随着冯某乙年龄的增长,物价水平的提高,加之教育费用的大量支出,无法维持冯某乙的正常生活水平,请求增加抚养费。同时,根据冯某乙、冯某甲提交的证据查明冯某甲全年应发工资为54831.3元,其中全年保健费为1032.5元、全年采暖补贴及采暖费为3000元、全年补充医疗费为240元。
【一审判决】冯某乙一直由其母亲郭某某抚养,冯某乙现已入读幼儿园,随着物价水平的不断增长,冯某乙在生活上的合理需求也有所加大,现冯某甲全年应发工资较2014年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抚养费700元时的全年应发工资有所增长,因此,结合冯某乙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冯某甲每月支付的抚养费700元调整为105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冯某甲每月支付冯某乙抚养费1050元,自2018年5月开始执行,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冯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某甲支付婚生女冯某乙抚育费调整为每月1050元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规定,关于抚育费数额,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冯某甲系宁夏东方钽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有固定收入,冯某甲也认可其全年应发工资为54831.3元,一审法院结合婚生女冯某乙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并参照冯某甲的全年工资收入情况,酌情将冯某甲支付给婚生女冯某乙的抚育费由每月700元调整为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冯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冯某甲的应发工资54831.3元作为裁判依据错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规定所称”月总收入”即为应发工资,并非指实发工资,且一审判决冯某甲支付抚育费1050元,在冯某甲工资收入中扣除保健费、采暖补贴及采暖费、补充医疗费及绩效工资的情况下,仍未超出其年应发工资(37764元)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故冯某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号: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2民终60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抚养费纠纷 裁判日期:2018年07月09日
【案情】陆某2母亲王某与陆某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陆某2。2013年3月27日王某与陆某1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陆某2随王某共同生活,陆某1每月给付生活费1500元,孩子的教育费及医疗费不能报销部分由双方各半负担。陆某1提交的其名下尾号为3746的中国银行账户显示其2014年入账为138687.79元,2017年入账为165511.9元。
陆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陆某1每月支付陆某2抚养费标准增加至5555元。
【一审判决】本案中,为孩子享受更好的生活、教育条件的出发点可以理解,但应视自身经济条件量力而行,王某以新购置房产导致生活支出增加而要求陆某1增加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同时考虑到物价上涨及陆某2成长实际支出费用增加等因素,综合陆某1的实际经济状况,酌定将抚养费调整至每月2800元。
【二审判决】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交东部机场管理集团员工工资收入手机截图,证明上诉人2017年应发工资为215040元。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截图载明的是应发工资,而非实发工资。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每月给付陆某2抚养费数额标准是否恰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上诉人自认其2017年实际收入为165511.9元,一审法院据此酌定上诉人每月给付抚养费2800元并无不当。
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1076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抚养费纠纷 裁判日期:2019年01月03日
【案情】王某二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与王某一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1月9日生育王某二。2015年4月29日,刘某与王某一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抚养部分主要约定为:1.王某二跟随刘某生活,王某一每月20日前将抚养费存入刘某指定账户直至王某二高中毕业。抚养费标准按照王某一全部应发工资总额(包括财政统发和单位自发)的25%(随工资浮动情况而定,增资当月以新工资执行)支付。2.由于王某二属于择校生,为了孩子以后能有更好的发展,自现在至高中毕业,王某二的学费、学习中报的辅导班费(以发票或收据为准)、择校费(择校时的所有费用)、医疗费(以发票为准)等,双方各承担50%。3.根据现实情况、大学费用高的现象,刘某无法自己负担王某二大学期间的全部费用(生活费、学费、医疗费等),经双方协商,共同负担,双方各承担全部费用的百分之五十。4.为了开阔孩子的视野,增加孩子的知识面,每年假期要带孩子出去旅游。旅游费用双方共同负担(带孩子一方负担孩子旅游费用的三分之一,其他三分之二由另一方负担)。离婚后王某二一直跟随刘某生活,自2015年5月至2017年10月,王某一共支付抚养费46300元。
经王某二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王某一自2015年5月至2018年2月工资发放表,工资发放表中显示上述期间王某一应发工资总额为505987.38元。庭审中,王某一认可离婚后未向王某二提供过工资条,在工资数额发生较大变化时亦未如实告知对方,但认为目前已支付的抚养费足够孩子的生活所需。
王某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一支付所欠原告王某二抚养费565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某一支付所欠原告王某二抚养费90678元。
【一审判决】刘某与王某一协议离婚时已明确约定王某一支付抚养费的标准按照其全部应发工资总额(包括财政统发和单位自发)的25%(随工资浮动情况而定,增资当月以新工资执行),该离婚协议书经过有关民政部门的备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协议主张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王某一应当按照其应发工资总额的25%向王某二支付抚养费。自王某一与刘某离婚后的2015年5月至2018年2月,王某一的应发工资总额为505987.38元,应支付抚养费的总额为126496.8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抚养费46300元,剩余80196.85元应当依约履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二自2015年5月至2018年2月的抚养费80196.85元。
【二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刘某与王某一离婚协议中关于王某二抚养部分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民政部门备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某一上诉主张为了保证王某二的生活实际需要,未认真仔细研究即同意协议内容,并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无证据证明,王某二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某一其他上诉主张,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于本案无关,王某二均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331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抚养费纠纷 裁判日期:2018年06月26日
【案情】石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与石某2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石某1。因石某2未尽抚养义务,石某1遂起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要求石某2给付抚养费。2006年6月16日,经法院调解自2006年6月起石某2每月给付石某1抚养费人民币500元。2006年8月14日,石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与石某2经天津市南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石某1随其母王某生活,石某2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另查,石某2系天津市天津医院医师,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平均每月收入3400余元。
石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石某2自2014年7月始每月增加抚养费。
【一审判决】自2014年7月起,石某2每月给付石紫薇抚养费人民币7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石某2负担。
【二审判决】一审判决对石某2每月收入的认定亦依据其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作出的,而石某1并未能就其上诉主张提供出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的相关证据。故石某1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再审判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天津医院人事科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证明》,载明:石某2在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应发工资总计83363.2元,奖金总计73682.27元,上述期间月平均收入约为10469.69元。
本院再审查明,石某2在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奖金总计73682.27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诉人石某1主张的抚养费增至为17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即使离婚亦不能免除上述义务。石某1之母王某与石某2于2006年8月协议离婚,约定石某1随其母王某生活,石某2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2014年7月,石某1一直随王某生活,期间无论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还是石某1随年龄增长而实际增加的实际需要,都发生了较大变化,而石某2在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实际收入月均也已达到7000元以上,故石某2应当增加给付石某1抚养费。石某2在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间月均收入为7494.7元(实发工资+奖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关于抚育费所占抚养人月总收入的比例的规定,综合考虑石某2的身体状况、现有家庭负担等实际情况,酌定石某2每月向石某1支付1500元抚养费。原一、二审判令石某2自2014年7月起每月给付石某1700元,依据不足,再审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石某1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851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少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
二、自2014年7月起,石某2每月给付石某1人民币1500元。
三、驳回石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再25号 案由:抚养费纠纷 裁判日期:2017年09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子女抚育费数额的确定,主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1)子女的实际需要;(2)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3)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由于具体案件的情况差别很大,抚养费数额的确定还应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处理。离婚后,不和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母一方,根据收入状况分为:
(1)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数目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收入的50%。这里的“月总收入”指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奖金等。可申请法院调查令来调查。
(2)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目可依当年的收入或同行业的年平均收入,参照(1)确定。一般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确定的年平均人收入、年平均生活费来作为依据。
(3)有特殊情况的,如子女长期患有重大疾病或子女残疾的,可适当增加。总之,抚养费的数额原则上是依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在综合父母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加以确定。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满足子女的基本生活和教育需要。
(摘自:吴春岐、姜志强主编:《新编婚姻家庭纠纷处理法律依据与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56~157页)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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