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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如何确认前夫的真实股东身份,证据非常重要!

丽姐说法 丽姐说法
2024-08-23

审理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鲁06民终5889号

案  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4月22日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如何确认真实股东身份,证据非常重要!
案情
原告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对烟台裕盛木业装饰有限公司会计包某40%的出资额80万元,确认为原告与被告葛某1共同共有;2、请求贵院对裕盛公司的职工葛某2 30%的出资额60万元,确认为原告与葛某1共同共有;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查清第三人裕盛公司资金来源,即确认第三人经营活动中的资金来源均为葛某1与原告投入(原始各股东投入的注册资本金及目前公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各股东资金投入情况);2、查清并确认包某、葛某2在第三人裕盛公司中的真实身份为名义股东;3、查清并确认包某、葛某2在第三人裕盛公司的所有资产为被告葛某1与原告所共有,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与被告葛某1是夫妻关系,2009年5月27日裕盛公司成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第三人包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被告葛某2出资60万元,包某出资80万元,葛某2出资60万元。依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第三人包某、葛某2在烟台银行的交易明细。从葛某2历史交易明细查询来看其在烟台银行福山福海路支行自2009年4月2日到2009年6月21日(裕盛公司成立交出资款期间)没有出资60万元交易情况,同时包某历史交易明细其在烟台银行福山福海路支行在2009年4月2日到2009年6月21日(裕盛公司交出资款期间)也没有80万元交易情况。依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裕盛公司的出资情况明细,裕盛公司的注册资金分别于2009年5月27日和6月12日注入,而后注册资金200万元由2009年6月5日和6月15日分五笔转出,注册资金的200万元有案外人王某150万元,史某50万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2日,分别对被告葛某1、第三人包某、葛某2进行调查,三人对各自出资情况及所占比例予以认可。第三人包某作为裕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因涉及商业秘密,无法向法庭提交公司账目。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包某、葛某2是否替被告葛某1代持股份,即第三人包某、葛某2作为裕盛公司股东资格是否真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葛某1与王某的录音证据显示,葛某1在录音中声称:“我这注册200万,她给我占40%的股份,应该是80万元,对不对,俺弟60万,我60万,这不正好200万吗?我不愿意说,实际在哪了,是给我留的。”被告主张其非原件但不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包某离婚协议书,也证实第三人包某在离婚分割家产的时没有涉及到投资第三人的80万元;庭审中,我院要求第三人裕盛公司限期提交固定资产账、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裕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提出对被告股权确认进行分割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做出了规定,但本案法律关系在于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真实股东资格问题,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股权的分割属于原被告之间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一、确认第三人烟台裕盛木业装饰有限公司为被告葛某1实际出资,并持有该公司100%股权;二、确认第三人包某、葛某2为第三人烟台裕盛木业装饰有限公司中名义股东,被告葛某1为实际股东;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上诉人葛某1、上诉人包某、上诉人葛某2、上诉人烟台裕盛木业装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邹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包某、上诉人葛某2是否是裕盛公司的名义股东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即便其二人是名义股东,也不意味着葛某1应一定是实际股东。并且,上诉人包某、上诉人葛某2实际参予裕盛公司的经营,均为公司的实际股东。被上诉人变更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确认葛某1为实际股东,故一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与变更的诉讼请求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另行起诉。一审法院将三个股东列为被告,将公司列为第三人,违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原审将案由定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未告知上诉人,影响了对本案事实的查明。裕盛公司成立时,三个股东均是现金缴款,在银行没有相应记录是正常的,并且被上诉人与葛某1在银行也没有投资款交易记录,一审法院却未要求被上诉人对葛某1的出资进行举证。包某在离婚协议中没有涉及裕盛公司的出资与本案无关,即便包某与葛某2未对裕盛公司投资,也不能证明该公司为葛某1独资。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并非原件,不能做证据使用。并且在录音中葛某1也未有上诉人代持股份的表述。仅凭葛某1的陈述不能侵犯其他股东的权利。被上诉人邹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一审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包某与葛某2所持有的裕盛木业的股份系其与葛某1共有,重审后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裕盛木业系葛某1投资设立,包某与葛某2系名义股东。故两次的诉讼请求虽表述不同,但实质均系请求人民法院对包某与葛某2名义股东的身份作出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请确定案由属人民法院的职权,并无不当。并且,对于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审法院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在此期间原告享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违背法律规定,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本案中葛某1多次在不同场合与不同的人谈到裕盛木业系自己投资设立,包某与葛某2均代其持有股权,因为葛某1与被上诉人已离婚,故裕盛木业真实的股权情况,间接地影响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益,故被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包某与葛某2的股东身份。包某与葛某2不能证明在2009年裕盛木业成立时进行注资。包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拒不提供裕盛木业的会计账目以供审计,从而确定其在公司享有股东权益。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均称从2009年裕盛木业成立之日起,既未从公司分配过股东收益,也未获得过工资报酬,明显违背常理。故上诉人对于其持有的证据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于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从二审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来看,即使在裕盛木业购买土地时,包某与葛某2有资金投入,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公司会计账本,亦无法判断该资金的来源及性质系借款还是股权增资。以及上诉人对裕盛木业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也不能作为上诉人证明其股东身份的充分证据。故综合本案证据判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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