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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0】销售经理在主管房间外的偷录行为,侵犯了他人空间隐私权

忙碌的八月 丽姐说法
2024-08-23
案例导读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京03民终7526号

案  由隐私权纠纷

   裁判日期:2019年06月28日

     在酒店里,销售经理偷录了主管在房间内与他人打电话的的电话录音并进行了扩散传播,其行为是否侵犯了主管的隐私权?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次审议稿)》将隐私的定义修改为“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等”;并增加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搜查、进入、窥视、拍摄他人的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次审议稿)》正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9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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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2立即删除于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6日期间在北京某饭店录制的有关张1的音频、视频或其他方式储存的信息资料,并不得保留任何形式的副本;2、判令张2就其侵害张1隐私权的行为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张2曾是艾利公司滨海分公司华北西区域销售经理,张1曾是张2的上级主管。

2018年7月25日,某公司滨海分公司向张2作出《即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张2就某公司滨海分公司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违法及赔偿事宜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2018年10月23日,东丽区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认为某公司滨海分公司虽认为张2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的《行为准则》以及《员工手册》的相关政策,以此为由解除与张2的劳动合同,并在裁决庭审中解释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理由为“泄露公司技术、商业秘密”、“对其他员工有任何性骚扰之行为的”、“有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或公司商业行为准则的行为”以及“我们禁止各种形式的骚扰,包括性骚扰”,但某公司滨海分公司提供的酒店监控录像中的相关人员模糊不清,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其提供的电子邮件的往来对象为其个人及某公司滨海分公司的其他领导,无法据此认定张2泄露公司技术或商业秘密,因此仲裁委认为某公司滨海分公司在《即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未注明解除合同的理由,在仲裁庭审中亦无法就其所述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仲裁裁决作出后,某公司滨海分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起诉。

庭审中,张1称2018年7月4下午16时许,张1与张2入住北京工大饭店,张1入住×号房间,张2入住×房间。张1于2018年7月6日离开工大饭店。在此期间,张2在7月4日晚21时许通过录音的方式,偷录了在房间内与他人打电话的张1的电话录音并进行了扩散传播,其行为侵犯了张1的隐私权。对其主张,张1出示了工大饭店宾客账单、发票、视频、邮件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张2对张1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张1出示的证据亦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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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张1称张2在入住工大饭店期间,偷录了其与他人的电话谈话并散布传播,对其隐私权构成了侵犯,但张1出示的酒店监控录像中的相关人员模糊不清,无法核实其真实身份;张1提供的电子邮件截图为影印件,张2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其邮件往来人员仅为某公司滨海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张1亦未提供该邮件附件的相关证据,未详细说明该邮件附件的具体内容,亦不能证明该邮件附件系张2通过侵权行为获取,故依据该电子邮件截图影印件也无法认定张2存在侵犯张1隐私权的行为。在张1未能就其诉讼主张充分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对其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1全部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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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1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2负担。

事实与理由:第一,张1就张2实施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提供了充分、完整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仅对证据进行单一、孤立的认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张1提交的酒店监控视频画面十分清晰,记录张2实施了偷听偷录的行为。张2在随后发出的邮件中亦承认了其偷录张1通话的行为。第二,一审判决以涉案音频邮件往来人员仅为张1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作为理由,认定张2不存在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张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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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期间,张1提交如下材料作为新证据:证据一,《下载网络资料声明书》及附件;证据二,视频及录音(光盘)。张1主张两份证据可证明张2对张1实施了窃听及偷录的行为,并将偷录的电话录音进行传播。张2认为上述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认可张1的证明目的。

另,二审庭审笔录记载:“审:被,是否认可进行录音了?被:认可,对于邮件截图对方一审时提交过,只是没有做公证而已。内容就是上诉人与人事部经理的通话,通话过程完全涉及到我方的工作上的不好,被上诉人听到自己名字,感觉会对自己工作造成影响,然后我方只是想保留证据,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且通话录音中涉及不到任何隐私。审:被,如何录音的?被:因为出差在同一酒店,双方住的相邻房屋,然后隔音不好,在谈话时多次提到我方当事人名字,然后就站在楼道里录音了。”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1主张在其入住北京工大建国饭店期间,张2偷听发生在张1与他人之间的通话并进行录音,其后将录音材料以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传播。二审中,张2当庭认可录音和将录音发送给特定对象的行为。双方对于张2的录音行为及发生过程不存在争议。对于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以张1未能举证证明张2存在侵犯其隐私权的行为为由,驳回张1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张2虽认可其实施了录音行为,但主张其动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录音内容不涉及任何隐私、没有进行广泛传播,因而未侵犯张1的隐私权。

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第一,张2在房间外对张1在其酒店房间内的电话交谈内容进行录音并将录音内容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特定人发送,该行为是否造成张1的隐私利益遭受侵害的后果;

第二,张2关于偷录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之目的、内容不涉及隐私、未将录音广泛传播的意见是否构成其侵害张1隐私权的抗辩事由。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张2在房间外对张1在其酒店房间内的电话交谈内容进行录音并将录音内容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特定人发送,该行为是否造成张1的隐私利益遭受侵害的后果一节。本案中,根据双方均确认的事实,张1被录音时正处于其酒店房间内。酒店房间具备封闭、独立之特征,与公众空间分隔,属于张1的个人空间。张2在张1的房间外,对张1在其个人空间进行的谈话进行录音,对张1的个人空间隐私权造成了侵害。张2称酒店隔音效果不好,其在自己房间内即可听到张1谈话的声音,该抗辩不能改变其后续采取的录音和传播行为的违法性质。张1对其在个人空间内发生的谈话不被偷听、偷录应享有合理的期待,张1并不具有将自己在个人空间内的谈话内容为谈话对象之外的人所知悉的意愿,未以任何形式放弃自己的隐私利益。因此,即便如张2所述其并非刻意偷听,张2将谈话内容录音并发送给他人亦构成侵犯张1隐私权的行为。

关于张2辩称其偷录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之目的、内容不涉及隐私、未对录音进行广泛传播的意见是否构成其侵害张1隐私权的抗辩事由一节。张2称录音内容涉及自身人事安排事项,与其切身利益相关,因而进行录音。对此,本院认为,录音当时,原单位尚未解除与张2的劳动合同,从张2将录音内容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公司部分人员发送的行为以及邮件的具体内容来看,张2希望借录音内容要求单位领导介入相关人事纠纷。张2以侵犯张1隐私权的形式获取录音,在张1的绝对隐私权与张1所称其在个人劳动争议中需要领导关注并介入的利益存在一定冲突的情况下,张2并未被剥夺以其他方式实现其所称利益的途径,张2所持排除其侵权行为违法性的利益并不具备迫切性和必要性,亦不属于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范畴。因此,张2辩称偷录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之目的,不构成其侵犯隐私权的抗辩理由。关于张2所持录音内容不涉及隐私、其并未对录音进行广泛传播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张2对张1个人空间隐私权的侵犯不以录音内容是否涉及隐私以及偷录内容是否被传播为要件,张2在他人房间外的偷录行为,一经发生即构成对他人空间隐私权的侵害。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犯隐私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1的空间隐私权属于法律保护的隐私权范畴,具备以法律强制力进行保护之必要性。张1诉请要求张2删除录音内容并向其道歉,属于合理的侵权责任承担形式,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张1仅举证证明张2存在录音行为,故对于张1要求张2删除录制的视频或其他方式储存的信息资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82312号民事判决;

二、张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删除其于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6日期间在北京工大饭店录制的有关张1的音频,并不得保留任何形式的副本;

三、张2向张1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如其不履行,本院将公开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张2承担);

四、驳回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张1的其他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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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2019-08-28至 2019-09-26

来源:中国人大网  2019年08月27日 14:00:34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次审议稿)》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9年9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18年12月以来,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十次会议、第十一次会议分别对民法典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物权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等各分编草案进行了二审。经研究,建议8月份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进行三审。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在北京召开多个座谈会,分别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专家学者的意见,到山东、河北等地进行调研,了解实际情况,听取地方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7月30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法学会等参加民法典编纂工作的单位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8月16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现就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社会公众提出,人格权是人格权编中的核心概念,建议对这一概念的定义予以界定,明确哪些权利属于人格权。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百七十四条中增加一款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同时,将该条第一款关于民事主体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单列一条。(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四条之一)

     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百八十七条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前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地方、部门和专家学者提出,死后遗体捐献有利于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予以鼓励,建议吸收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相关内容,明确公民生前未拒绝捐献的,其近亲属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在草案第七百八十七条中增加一款规定: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共同决定捐献。(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百八十九条之一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有的常委委员、地方提出,从事这类活动,还应当强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在该条中增加规定:从事此类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百八十九条之一)

     四、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隐私是具有私密性的私人空间、私人活动和私人信息等”。有的常委委员、地方、部门和专家学者建议对隐私的定义作进一步研究修改,突出“不愿意为他人知晓”这一特点。有的常委委员、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应当对在宾馆房间私装摄像头进行偷拍,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将隐私的定义修改为“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等”;并增加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搜查、进入、窥视、拍摄他人的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八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八百一十二条第一项)

     五、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个人信息的范围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有的常委委员、地方、部门、专家学者和企业提出,个人的电子邮箱地址和行踪信息同样具有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功能,也属于重要的个人信息,建议纳入个人信息的范围。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学者提出,为了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除了对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规范外,还应当对加工、传输、提供、公开个人信息等行为进行规范。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将自然人的“电子邮箱地址”和“行踪信息”纳入个人信息的范围;同时,将第六章相关条文中的“使用”个人信息修改为“处理”个人信息,并增加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八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八百一十四条、第八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八百一十六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其他一些完善和文字修改。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次审议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七百七十三条  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七百七十四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七百七十四条之一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七百七十五条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继承。

 

    第七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第七百七十七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并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百七十八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百七十九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七百八十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第七百八十一条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以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第七百八十一条之一  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七百八十二条之一  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总则编、婚姻家庭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七百八十三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第七百八十四条  自然人享有身体权,有权维护自己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七百八十五条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有权维护自己的身心健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七百八十六条  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第七百八十七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欺诈、利诱、胁迫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有效的遗嘱形式。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共同决定捐献。

 

    第七百八十八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第七百八十九条  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书面同意。

    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第七百八十九条之一  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七百九十条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第七百九十一条  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七百九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

 

    第七百九十二条之一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第七百九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第七百九十四条  自然人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长辈直系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七百九十五条   (删去)

 

    第七百九十六条  民事主体决定、变更自己的姓名、名称,或者转让自己的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七百九十七条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被他人使用足以致使公众混淆的,与姓名和名称受同等保护。

 

    第四章   肖像权

 

    第七百九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七百九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八百条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第八百零一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第八百零二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八百零三条  对姓名、名称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八百零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八百零五条  行为人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事实、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八百零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审查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效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审查能力和审查成本。

    行为人应当就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包含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是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之一  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媒体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该媒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八百零八条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八百零九条  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收集者、控制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八百一十条  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

    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要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要求更正。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八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等。

 

    第八百一十二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搜查、进入、窥视、拍摄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二)拍摄、录制、公开、窥视、窃听他人的私密活动;

    (三)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四)收集、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五)以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生活安宁;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八百一十三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行踪信息等。

 

    第八百一十四条  收集、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收集、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收集、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八百一十五条  自然人可以向信息控制者依法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发现信息控制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信息控制者及时删除其个人信息。

 

    第八百一十六条  收集、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实施的行为;

    (二)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八百一十七条  信息收集者、控制者不得泄露、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收集者、控制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依照规定告知被收集者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百一十七条之一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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